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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行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工程项目数量持续增长,相关监管体系也日趋完善。按照现行法律要求,使用财政资金开展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先行组织招投标活动,通过公平竞争确定施工主体后,中标企业方可进场开展施工。但在项目实际落地推进阶段,受工期要求、施工连续性、现场工况等客观因素影响,不少工程项目出现了施工先行、招标后置的情况。部分项目在整体工程量完成九成以上后,相关单位才启动招投标流程,以此补齐项目档案、完成财务结算,并应对上级审计检查。这类“先完工、后补标”的做法在行业内并不少见。
为满足招投标流程的形式要求,施工方往往会联系多家单位参与投标,形成表面上多方竞争的围标、陪标状态。正是因为具备围标这一外在行为特征,部分执法与司法机关容易直接套用串通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但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立法本意以及司法适用原则来看,这种仅以行为外观定性的判断方式与现实情况存在明显偏差。我们结合《政府采购法》规定、刑法基本原理以及实务典型案例,对“先完工、后补标”过程中出现的围标行为展开全面分析,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明确该类行为的法律属性,也为行业同类问题的处置、市场主体的合规运营提供参考。
判断一项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要厘清项目本身的法律定位,这是后续法律适用的重要基础。我们接触到的“先完工、后补标”相关案例中,项目采购人大多为各地教育局、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主体,项目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性资金,项目内容以场地平整、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附属施工等各类建设工程为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对于政府采购工程的界定标准,整个项目自始至终都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法律框架之下。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条法规搭建起政府采购制度与招投标制度衔接的桥梁,但这条规定并非无条件适用,法条背后有着清晰的立法目的。结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法律设置招投标程序,核心目的是依托市场竞争择优选择承包人,竞争属性是招投标制度存在的根本价值。如果一项名为招投标的活动,从一开始就失去了择优选择施工方的功能,只是单纯用来补全行政手续,那么《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适用前提便不复存在,自然也不能直接援引《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条款推导刑事违法的结论。
在实务处理过程中,不少观点会以项目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为由,认定项目分项工程属于独立工程项目,必须单独开展招投标工作,进而将后续的围标行为纳入刑事追责范畴。这种看法混淆了财务管理模式与工程实体属性的本质区别。工程是否具备独立性,核心取决于施工工序、物理结构、现场管理以及工程衔接关系,而独立核算只是建设单位为了适配财政资金管理要求,设置的分项预算、分项支付、分项决算的内部财务管理方式,仅属于财政管控和记账层面的安排,不会改变工程本身的物理形态与法律关系。
以工程配套的场地回填平整项目为例,这类工程大多是总承包项目的前置或同步施工工序,施工场地、作业人员、技术标准、安全管理都和主体工程深度绑定,客观上无法分割出来交由第三方独立施工。即便建设单位对该部分工程单独建账、独立结算,也只是内部管理手段的调整,不能据此将其认定为需要单独对外招标的独立项目,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围标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厘清这一逻辑误区,我们才能跳出形式表象,客观看待后续的招投标与围标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设立串通投标罪,该罪名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此项罪名需要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审查。只有同时满足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四项要件,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先完工、后补标”场景下出现的围标行为,我们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逐一分析,便能清晰判断该行为并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入罪标准。
从犯罪客体来看,串通投标罪重点保护的法益是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涵盖招标人、其他市场参与者以及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法益受到实质侵害,是认定犯罪成立的核心前提,倘若一项行为没有损害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刑事犯罪便无从谈起。在“先完工、后补标”的场景中,招投标程序启动之时,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施工主体、施工方案、工程价款都已经完全固定,招投标活动从根源上丧失了市场竞争的空间。一方面,受工程整体性与施工衔接性的限制,外部企业即便参与投标,也不具备进场施工的客观条件,市场上本就不存在可供选择的潜在竞争者,自然也就不存在排挤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的可能;另一方面,项目采购方全程知晓项目施工在先、招标在后的实际情况,也清楚本次招标仅为补全手续,采购方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不仅如此,相关单位沿用原有施工团队完成全部工程,还避免了临时更换施工方可能引发的工期延误、工程返工、质量纠纷等问题,客观上维护了公共利益。综合来看,此类行为自始至终没有侵害串通投标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不满足犯罪客体的基本要求。
从客观行为层面分析,刑法所规制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是投标人之间串通报价、内定中标人,或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恶意操控中标结果,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中标,并且行为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而“先完工、后补标”过程中的围标、陪标行为,仅仅是为了配合完成形式上的招标流程,和刑法严厉打击的恶意串通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正式的串通投标行为发生在项目开工之前,行为人的核心目标是依靠串标、围标抢占项目资源、非法获取中标资格;但在事后补标场景中,工程项目早已施工完毕,行为人不存在“骗取中标”的现实需求,参与围标的各方也都清楚招标只是为了完善档案、完成审计,各方不会串通抬价、压价,也不会刻意操控中标结果。简单来说,这类围标只是“形式招标、实质确认”的配套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实行行为。
主观故意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标尺,串通投标罪要求行为人具备直接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身串通行为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然主动实施相关行为,追求非法中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反观“先完工、后补标”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大家组织或参与围标、补全招标手续,主观上只是为了完成行政流程、配合审计与财务结算,所有人都没有排挤竞争对手、恶意操控招投标结果、借助违法手段抢占工程项目的想法。行为人明知流程存在瑕疵,但并不具备刑事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这也是该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罪的重要原因。
当然,参与补标、围标的单位和个人,在主体身份上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求,但主体适格仅仅是入罪的条件之一。在客体、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均不满足入罪标准的前提下,仅凭主体身份无法认定刑事犯罪成立。综合四项构成要件可以确定,“先完工、后补标”伴随的形式围标行为,虽然在外观上和串通投标存在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排除刑事犯罪的定性之后,结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我们可以明确,这类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约束和惩戒。该行为的违规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背了工程建设的基本流程,出现“未招先建”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程必须完成招投标流程后方可组织施工,项目先行完工、事后补充招标,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的程序要求;二是本次招投标活动属于虚假招标,形式化的围标、陪标行为,违背了招投标制度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针对上述行政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已经搭建起完善的责任追究体系。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为情节轻重,作出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违规所得、限制相关单位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也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套行政惩戒机制,足以纠正程序瑕疵、惩戒违规行为、规范行业秩序。法律责任本身存在清晰的层级划分,行政责任针对一般程序违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刑事责任则用来规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触犯刑法的行为。对于仅存在程序瑕疵、没有造成实质危害的行为,优先采用行政手段处置,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如果随意将行政违规行为升格为刑事追责,不仅会加重市场主体的法律负担,也会打破行政法与刑法的适用边界。
在对该类行为进行法律定性的过程中,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必须坚守的重要法理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意味着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惩戒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能够有效规制违法行为、化解矛盾纠纷时,就绝对不能动用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流程违规,本身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现有行政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全链条的监管与处罚体系,完全可以应对“未招先建”“虚假招标”“形式围标”等问题。
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不能单纯依据行为的外在表象作出判断。实务中部分办案人员陷入唯外观定罪的误区,只要发现存在围标、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形,就直接按照串通投标罪立案追责,忽略了行为本质、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种裁判思路既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容易引发错案。我们在区分行为性质时,一定要穿透表象看清本质,明确“骗标”和“补标”的不同:刑法重点打击的是项目启动前行为人通过串通、欺骗手段骗取中标的“骗标”行为;而项目完工后为完善手续开展的“补标”只是事后的程序补救,不在刑事打击的范围之内。
结合上文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此类案件统一的判断思路:首先,判断招投标活动是否具备真实的市场竞争属性,仅用于补全手续、没有竞争空间的招标不属于刑法规制的招投标范畴;其次,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实质的法益侵害,没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未损害各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具备刑事可罚性;同时要区分财务独立核算与工程实体独立性,不能以财务管理方式作为判定独立招标项目的依据;最后,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行政程序瑕疵,应优先通过行政法律予以调整,杜绝刑事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
立足于当前政府采购法治化不断推进、《政府采购法》加快修订的行业背景,结合实务中暴露的问题,我们也从不同主体角度提出合规与监管建议。各机关、事业单位等采购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与政府采购的法定流程,树立“先招标、后施工”的合规理念,从源头杜绝“先完工、后补标”现象。如果遇到工期紧张、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况,也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紧急采购审批程序,用合法方式解决项目推进难题,避免因程序倒置埋下法律隐患。
对于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来说,企业需要不断强化政府采购与招投标领域的合规管理,清醒认识到形式围标、虚假招标带来的法律风险。即便工程项目已经实际完工,企业也不要配合相关单位开展程序性围标、陪标活动,主动规避行政违法以及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在项目合作前期,企业也要和合作方明确招标流程、权责划分,让业务开展和合规管理同步推进。
对于监管与司法机关而言,工作人员需要统一监管尺度与裁判标准,做到穿透形式表象审查行为本质。在查处招投标违规行为时,严格区分“恶意串通骗标”和“事后补标围标”两类行为,实行分类处置。针对蓄意扰乱市场秩序、依靠串通手段骗取项目的恶意串标行为,依法从严查处;针对单纯存在程序瑕疵、没有实质危害后果的事后补标行为,应以行政整改、行政处罚为主要处置方式,严守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法治化建设,既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也要求法律适用更加精准、严谨。“先完工、后补标”伴生围标行为的定性问题,是当下工程招投标与政府采购领域十分典型的法律难点。这类行为虽然存在招投标程序违规、形式围标等问题,但并未侵害串通投标罪所保护的市场公平竞争法益,不具备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本质只是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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