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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海运业中,通过注册单船公司来规避船舶经营重大风险已经成为船公司通常采取的商业模式。随着航运业的不断发展,不仅仅是船公司,越来越多不实际拥有船舶的航运企业也纷纷注册一个甚至多个离岸公司来规避经营风险。与单船公司不同的是,实践中这种离岸公司往往没有实体的资产,而且会根据业务类型的需要使用不同的公司来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不重视合同相对方的识别和确定,一旦出现履约纠纷,就会给索赔方带来诸多障碍,甚至直接影响到最终实体索赔的有效实现。
一、A物流公司与B航运新加坡公司香港仲裁案
(一)基本案情
为了安排货物出运,A物流公司与B航运新加坡公司租船部取得联系并协商相关租约条款。在敲定租约条款后,A物流公司签署了航次租约(以下简称“租约”),而B航运新加坡公司在回签时加盖了B航运香港公司的印章。随后,B航运新加坡公司操作部联系A物流公司,并在正式确定执行船舶后开始履行租约。但是,因执行船舶未能按照约定装载全部货物,A物流公司只能寻找替代船将剩余货物出运,进而向B航运新加坡公司索赔额外支付的运费、堆存费等损失。
(二)香港仲裁程序
该案租约第17条约定任何因租约引起或有关的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解决,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租约适用的实体法律为英国法。虽然在租约上盖章的公司为B航运香港公司,A物流公司主张租约项下的船东为B航运新加坡公司,并在针对该公司发送仲裁通知后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指定独任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申请后,要求B航运新加坡公司就仲裁条款、独任仲裁员人选等方面发表意见。B航运新加坡公司随即提出其并非涉案租约的当事方,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A物流公司没有权利提出索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仲裁员指定事宜亦没有管辖权。虽然如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The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13节iv及第24节v,其有权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指定独任仲裁员,至于B航运新加坡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是否正确启动以及管辖权问题应由后续组成的仲裁庭来决定。鉴于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了独任仲裁员,双方也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提出质疑,仲裁庭正式组成。在仲裁庭组成后,B航运新加坡公司立即提出异议,要求就租约主体及仲裁庭管辖权事宜作为先决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进行审理。考虑到节省时间和费用,A物流公司同意该请求。据此,仲裁庭要求双方就先决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三)双方主要观点
A物流公司主张:(1)虽然涉案租约由B航运香港公司盖章签字,但是租约条款本身没有明确约定船东的身份就是B航运香港公司;(2)从租约的签署栏判断,B航运香港公司的盖章签字是基于“为和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船东,这表明其仅仅是代理人身份,而不是以船东身份来签订租约并受其约束;(3)鉴于上述,租约项下的船东身份需要根据租约的谈判、履行过程来综合认定。考虑到在租约谈判和履行的过程中B航运新加坡公司均是以船东的名义进行,B航运香港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因此该租约项下的船东应为B航运新加坡公司。
B航运新加坡公司则主张:(1)涉案租约开头明确表明租约条款是由A物流公司与B航运香港公司共同同意和接受(mutually agreed and accepted by),同时在租约落款处也是由B航运香港公司签字盖章,租约从未提及B航运新加坡公司,因此从租约本身看,租约当事人为B航运香港公司;(2)B航运新加坡公司参与的租约谈判和履行系代表B航运香港公司。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认为,解释租约的基本原则是根据租约性质、租约条款以及商业背景等判断当事人的客观意图。从涉案租约的条款来看,租约开头已经明确就租约条款达成合意的一方主体为B航运香港公司,并且B航运香港公司也直接签署了租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B航运香港公司的身份系代理人。更为重要的是,当A物流公司签署租约时,并没有对于B航运香港公司的身份提出质疑,反而明确接受条款并直接安排了签署。综上,仲裁庭认定涉案租约项下的船东为B航运香港公司,仲裁条款对B航运新加坡公司没有约束力,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二、选择涉案仲裁程序被告的考量因素
在涉案纠纷中,B航运新加坡公司与B航运香港公司实质上是关联公司。据了解,B航运新加坡公司主要负责以期租或者航次期租的方式租入船舶,而B航运香港公司再以船东身份揽货并出租船舶,从而避免经营风险过度集中,这也是在航运业常见的商业模式。因涉案租约项下船东身份的不确定性,无论A物流公司选择B航运香港公司还是B航运新加坡公司作为仲裁程序的被告,都会面临被告是否适格以及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质疑。此外,B航运香港公司为香港注册且没有实际资产的“皮包公司”,而B航运新加坡公司则拥有实际账户、期租船舶船载燃油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上述,作为A物流公司在上述香港仲裁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程序启动前,笔者已经与A物流公司就仲裁程序被告确定事宜多次详细探讨。如果直接针对签署租约的B航运香港公司提起仲裁,虽然被成功挑战仲裁庭管辖权的风险较小,但是A物流公司很可能在垫付仲裁费用后无法实际获得赔偿;如果将B航运香港公司及B航运新加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A物流公司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关联关系的义务较重,且法律依据不足,很可能导致仲裁结果不利。在整理分析案件材料并综合考虑后,A物流公司最终决定将B航运新加坡公司作为被告启动仲裁程序,以保障后续仲裁裁决的执行。即便B航运新加坡公司成功挑战管辖权,A物流公司可以在费用可控的情况下另行启动仲裁程序索赔B航运香港公司。由此可见,租约主体的不确定性可能会给实体索赔以及后续执行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和不可控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建议
首先,在租约谈判的过程中,应结合邮件落款、邮箱后缀、公司网页等方面的信息核实租约对方当事人的准确身份,特别是在有经纪人参与的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应要求对方或者经纪人提供注册证书、公司存续证明等相关公司文件。其次,在正式签署租约时,应注意实际签署公司是否与参与租约谈判的对方当事人相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在签订租约前,应针对租约对方当事人的公司情况进行基本背景调查,在对方当事人明显缺乏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履约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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