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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5年5月,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依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交的一项基于仲裁庭临时措施的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后依法出具调查令协助调取相关证据。这是该法院首次以调查令形式支持国际商事仲裁调查取证,体现了司法对国际仲裁的协同保障作用i。
该案是一起因跨境数据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涉及中国香港公司、外国公司与中国江西公司。识别各方交易代表人的身份,以判断合同是否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是本案仲裁的核心争议。然而,由于相关代表人的留存信息仅为微信号,账号注册信息等关键资料难以查证,因此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仲裁机构虽然向第三方发出协助调查函,但因对方拒绝配合,取证工作受阻,案件审理一度陷入停滞。随后,仲裁庭正式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仲裁机构通过上海法院国际商事“一站式”平台,向上海国际商事法庭申请开具调查令。经审查,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出具调查令,成功推动仲裁调查取证工作开展ii。
该调查令的顺利出具,不仅推动了个案的审理,也促进了我国仲裁与司法的有效衔接。仲裁调查令的实践运用,正是对国际仲裁规则中“法院协助取证”(Court Assistance in Taking Evidence)的积极回应,构成了中国方案下的制度路径,为我国仲裁制度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提供了新方向。本文将系统梳理我国仲裁调查取证的制度基础和实践现状,并借鉴国际规则与他国经验,探讨实务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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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调查取证的规范与实践
为更系统理解我国仲裁调查取证的制度基础及操作路径,本部分将梳理我国仲裁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地方性规范和实务操作,从而勾勒出我国仲裁调查取证的制度体系与实践现状。
(一)仲裁庭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法》赋予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主动取证的权力。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虽然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仲裁庭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iii。该条文虽明确赋予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力,但实际效力仍比较有限。在实践中,仲裁案件如需调查取证,通常是由仲裁机构开具协助调查函,再由当事人或仲裁庭持函前往相关单位进行调取。然而,由于协助调查函并无强制力,往往难以产生实质性效果。尤其是在向政府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调取证据时,相关单位常以“调查函无强制力”为由拒绝配合,导致仲裁调查取证难以有效开展iv。
《仲裁法》亦对法院在仲裁中的证据支持作出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当证据存在灭失风险或将来难以取得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处理v。然而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证据保全,难以满足仲裁中常规证据的调取需求。
目前,仲裁庭取证无强制力、法院协助路径不畅的制度困境,削弱了仲裁在获取证据和查明事实方面的效能,不利于争议纠纷的高效解决及仲裁制度公信力的提升。
(二)仲裁调查取证的地方性规范
近年来,以上海、广东为代表的地区通过司法文件或地方性法规创设了仲裁调查令制度,旨在弥补仲裁庭调查取证权效力不足的问题。然而,在全国很多地方,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仍主要体现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尚未形成可对外部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机制。
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和《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均规定:在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下,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vi。这些仲裁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其效力仍局限于仲裁程序本身,无法对外部第三方设定配合义务,缺乏强制力,因此仲裁调查取证在实践中仍然比较困难。
相较而言,上海和广东的地方立法走在全国前列,率先建立了仲裁调查令制度,为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了司法协助的制度支持。上海通过《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等多层级规范,构建了覆盖境内外仲裁机构、多种案件类型的仲裁调查取证协助机制。广东则通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等政策文件,逐步完善仲裁调查令支持体系。
上海、广东仲裁调查取证地方性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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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
有关规定 |
具体内容 |
上海 |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 |
第八十一条 本市人民法院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工作机制。 |
《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 |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上海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亦有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本市的,本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给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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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 |
具体规定了调查令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案件管辖、申请手续、办理流程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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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 |
第五条 鼓励人民法院探索以仲裁调查令等形式支持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工作。 |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 |
第29条 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加强司法机关与仲裁、调解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的协调对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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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 |
具体规定了调查令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管辖法院、申请材料、立案受理和审查程序等内容。 |
(三)仲裁调查令的操作机制
在仲裁调查取证制度规范逐步确立的基础上,相关操作机制直接关系到制度能否落地实施。上海与广东两地法院在地方性规范的基础上,分别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以下以此为例,梳理仲裁调查令申请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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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
广东 |
申请主体 |
仲裁机构 |
仲裁机构 |
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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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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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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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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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期限 |
本市人民法院自开具调查令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提出申请的仲裁机构开具调查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开具调查令的,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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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令有效期 |
无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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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反馈 |
仲裁机构持令调查结果应在调查令有效期满后15日内书面反馈给人民法院。 |
持令人调取证据后,应于十五日内将持令调查结果回复函提交人民法院。 |
(四)仲裁调查令的实务案例
下文选取上海和广东具有代表性的仲裁调查令案例,从纠纷类型、仲裁机构、受理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内容、法院作出支持的依据及理由等维度进行整理,以展示调查令制度在实务中的具体运作。
上海、广东仲裁调查令的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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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
仲裁机构 |
受理法院 |
案件证据 |
支持依据 |
支持理由 |
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2025年,上海市)vii |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
上海国际商事法庭 |
用于识别各方交易代表人身份、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微信账号注册信息等资料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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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买卖纠纷(2023年,上海市)viii |
上海仲裁委员会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用于判断涉案标的是否存在抵押、租赁及其他限制交易转让等直接关系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形 |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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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5年,广东省)ix |
河源仲裁委员会 |
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 |
案涉项目的相关合同、盖章文件及工程或分包工程的结算文件等关键证据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 |
申请符合《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
承揽合同纠纷(2025年,广东省)x |
广州仲裁委员会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翠亨新区人民法庭 |
指定微信号码的实名认证情况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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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案例可见,上海和广东的法院在接到仲裁机构的调查令申请后,通常会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证据的关联性,即所调取的证据是否与案涉纠纷具有直接关联,确属仲裁庭裁决所必需。例如,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在审查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的调查令申请时,认为申请协助调查的微信账号注册信息是裁决仲裁纠纷的必要证据,因而将其作为支持开具调查令的重要依据。
二是取证的必要性,即当事人及仲裁庭已尽力尝试但仍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确有必要请求法院协助。如在河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广州承揽合同纠纷中,均因调查对象不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开放查询,导致仲裁庭取证受限,需依赖法院协助完成。
三是程序的合法性,即仲裁庭申请调查令是否符合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及程序要求。如在上海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和广州承揽合同纠纷中,法院均认定仲裁庭程序正当、材料完备,因而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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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借鉴
下文将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出发,结合美国、英国和瑞士等主要法域在仲裁取证和法院协助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实践经验,探讨其制度设计特点,也为理解我国制度的实践价值提供参照。
(一)《示范法》:确立法院协助仲裁取证的基础模式
《示范法》第27条明确规定,在仲裁庭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庭或当事人可以向本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协助收集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自身获取证据的规定,对该申请予以执行xi。该条款为仲裁庭获取证据提供了制度支持,是国际仲裁领域中法院协助制度的典型设计。
(二)美国:强仲裁权限与有限司法介入
在美国,《联邦仲裁法》赋予仲裁庭较强的调查取证权,包括直接传唤证人、命令披露文件等xii。法院通常仅在特殊情形下提供协助,主要用于紧急情况下的证据调查。例如在 Ferro Union Corp. v SS Ionic Coast案中xiii,原告在仲裁前申请对停靠在休斯顿港的涉案船只进行证据调查。法院考虑到船只即将离港,证据有灭失风险,遂批准了有限范围内的调查请求。法院亦明确,该行为不干涉仲裁程序本身,而是为仲裁庭提供潜在的重要事实依据。美国模式凸显仲裁庭主导、法院辅助的原则,与我国目前仲裁庭依赖法院协助的现状形成鲜明对比。
(三)英国:当事人范围受限下的法院弹性协助机制
根据英国《仲裁法》,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主要限于仲裁当事人之间,如命令当事人进行文书披露、财产检查等xiv;而在仲裁庭权限不足或无法有效行使时,法院可依法介入,对第三人作出调查或取证命令xv。在 A and B v C, D and E案中,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44条,请求法院强制非仲裁当事人的第三方提供证词以协助纽约仲裁。一审法院以该请求未满足《仲裁法》第43条的“证人在英国境内且仲裁地在英国”的条件,且第44条不适用于非当事人为由驳回申请xvi。但上诉法院推翻该判决,明确指出第44条适用于外国仲裁,亦可适用于非当事人xvii。可见,英国法院协助仲裁调查取证具有明确的权限边界,也反映出英国仲裁制度在证据对象范围上的精细规范。
(四)瑞士:仲裁庭主导,法院协助的完备机制
瑞士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纳入《民事诉讼法典》和《联邦国际私法法案》加以规制,均明确赋予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力;如果在调查取证或其他程序事项中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xviii。另外,若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命令而对方不予配合,法院亦可经申请强制执行xix。瑞士的制度安排体现出高度规范化与程序清晰的特点,在保障仲裁独立性的同时,为其顺利推进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支撑。
上述法域虽在法院协助仲裁取证的路径与力度上有所差异,但普遍体现出“在保障仲裁独立性的基础上,通过明确授权与程序规范提升仲裁效能”的制度共识。对我国而言,这些经验有助于更全面理解该机制的实践价值及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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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仲裁调查令制度的逐步落地实施,仲裁庭与法院的协同框架正在中国仲裁实践中日益成型,为仲裁机制注入更强的可操作性与权威性。
从实务角度看,当事人应提升在纠纷发生前的证据预留意识,并在仲裁阶段积极配合仲裁庭临时措施与调查安排;仲裁机构则应在现有制度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调查令申请流程,并建立与属地法院的沟通机制;而律师作为仲裁调查取证的关键执行者,更需熟练掌握相关机制、合理设计调查策略,提升案件推进的专业性与效率。
总而言之,仲裁调查令制度的实践推进,既优化了仲裁程序的事实查明机制,也提升了我国作为国际仲裁地的制度吸引力。对仲裁实务各方而言,及时掌握并用好这一工具,将是提升争议解决效率的重要手段。未来,随着更多司法协助规则的细化完善,仲裁调查令也将成为连接仲裁效率与司法权威的重要桥梁,为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感谢实习生陈薇冰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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