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hin Litigation and Mediation & Arbitration topic(s)
- in United Kingdom
- with readers working within the Metals & Mining, Retail & Leisure and Telecomms industries
- within Litigation, Mediation & Arbitration, Technology and Antitrust/Competition Law topic(s)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 《解释》”)正式发布,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份针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是我国法院长期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经验的理论结晶,同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废止后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关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适用规则的空缺,对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未来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影响等几方面,进行简要评析。
1.《解释》制定背景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实施三十多年以来,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一般规则,也为当时民事诉讼法和多部单行法中关于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了基本制度依据xxvi。
然而,现行有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未做具体规定,且《民法通则》已然废止。此外,与《民法典》同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中,也删除了原来第四条和第五条援引《民法通则》中关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定,但仍保留了《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单行法的相关适用规定。这就使得前述单行法调整之外的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失去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当前《解释》的出台,则弥补了相关统一适用规则的空缺,实现了人民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衔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参照适用《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关于适用条约的规定,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可以看出,《解释》系对原《民法通则》基本精神的承继,符合多年来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也再次彰显了我国以开放姿态尊崇国际条约义务的坚定立场。
2.《解释》主要内容
《解释》全文共九条,主要涵盖了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基本内容,具有综合指导意义。
《解释》第一条:确立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的统一规则
国际法上素有“条约必须信守”的基本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均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应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对外关系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
《解释》第一条则以《对外关系法》第三十条为基础,确立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规则,即对《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参照适用,解决了单行法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民商事审判适用国际条约依据不足的问题,凸显了我国法院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法治精神。
《解释》第二条:确立了两项或多项国际条约的基本适用规则
《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这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中面临两项或多项国际公约时,应当考虑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以正确选择适用。例如,在面临多个国际条约适用的案件中,一为多边条约,二为双边条约,涉案相关当事人所在国均为缔约国,则根据各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进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与《解释》同时发布的典型案例之六——“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也对该问题进行了实例援引。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应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xxvii之规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解释》第三条:在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解释》第三条规定,“国际条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国际条约限制当事人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言之,对于任意性国际条约,《解释》允许当事人减损条约的内容,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条约的适用。但对于强制性国际条约,仍需尊崇国际条约约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条约的适用。
《解释》第四条:允许当事人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
《解释》第四条规定,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当事人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时,通常会引发的问题是,是否可以适用此类条约,以及如果可以适用,此类条约属于合同条款还是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七条对该问题进行了澄清,“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解释》第四条则是承继了前述条款的基本内容,明确了未生效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且此类条约系作为合同并入条款而适用。
《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肯定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效力,以及就补缺适用国际惯例作出规定
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国际惯例的适用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二是在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没有规定时补缺适用。《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则是规定了上述国际惯例的两种适用情形。
《解释》第五条规定,“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主张根据国际惯例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以《民法典》第十条“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为基础,肯定了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效力,为国际惯例适用提供了基本依据。
《解释》第六条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由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承继了原《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确立的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在当事人没有明确作出选择,且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解释》第七条: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解释》第七条规定:“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该条规定则是贯彻了《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条约和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内核。
《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是施行时间和冲突效力的规定
《解释》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 《解释》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影响
据统计,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领域涵盖了国际贸易、海事海商、航空运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国际条约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等。xxviii
因此,《解释》的发布为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和规范的指引,有助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准确适用。当然,《解释》的部分规定相对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的解释和适用难度。因此,在《解释》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还同时发布了十二个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作为《解释》实施的配套措施,为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发挥指导和示范作用。
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高水平对外开放通过共建“一带一路”、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对外开放重大战略持续推进。《解释》的发布,增强了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国际条约和惯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是我国积极参与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指导司法实践,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意义深远。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