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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利息计算的“受理截止”规则: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相互配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则已经稳定适用,为破产债权的计算和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却取消了“破产止息”规则。这一重大变动严重影响到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基准日的认定,给司法实践和破产程序的推进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本文围绕取消“破产止息”规则产生的原因与带来的影响进行探讨。
01.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利息计算基准日规则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停止计息”规则解决附利息债权金额的算定问题。根据该条,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债权成立日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入破产债权。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三)项明确,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三条载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司法实践对该规则的适用高度一致,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若法院受理了上述破产申请,均可以产生破产止息的效果。
02.规则变动背后的原因分析
现行《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止息”规则,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概括执行,旨在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同时,债权额恒定也简化了程序推进(如债权审核、表决权计算、财产分配)。
然而,现行“破产止息”规则的“一刀切”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与金融交易习惯不完全契合。在金融领域,贷款等金融交易通常基于资金的时间价值进行利息计算,利息是金融机构获取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如果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就停止计算,可能会使金融机构面临较大的损失。这种情况可能会影响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积极性。
此外,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继续计息有利于债权人向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存在担保或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仅依赖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还可以向担保人或连带债务人追偿。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在向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其可主张的债权金额受到限制,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草案的修改可以看作是对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的回应,旨在将这种有利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普遍化、规则化,更好地保护享有利息请求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3.修订草案删除停止计息条款后的影响
(一)对行使表决权的影响
债权人的表决权以其债权额为基础,因破产程序持续时间不确定导致债权金额无限增长,债权金额无法固定。如果利息债权持续计算,债权额将随程序推进而变化,这可能导致不同的债权人会议上,同一位债权人表决权额不一致,也可能导致同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不同的债权人因为管理人确认债权的时间不同而导致利息计算有差异。这种情况会破坏表决的公平性和程序的稳定性,使得债权人会议的决策机制受到挑战。
(二)对管理人债权确认的影响
管理人将面临巨大的工作量,需要为每一笔附利息的债权计算从破产受理日至分配方案确定日或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此外,管理人不仅需要处理复杂的债权审核,还可能面临更多因利息计算引发的诉讼。同时,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需要精确计算并预留利息债权份额,对方案的精细度要求极高。
(三)对公平原则的冲击
不同债权人的利息计算差异导致债权人之间受偿比例失衡,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现行法下,所有附利息债权的利息均统一截止于破产申请受理日,确保了债权总额的确定性和债权人之间的公平。而草案规则下,附利息债权人将获得更多补偿,而其他不附利息的债权人(如侵权受害人)的受偿比例则相对降低,这可能违背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底层逻辑。同时,不同债权的利息计算方式可能不同(如合同约定利率、法定利率等),例如,A债权约定年利率10%,同时还加计复利,B债权约定年利率5%。若破产受理后继续计息,A债权受偿比例可能高于B债权,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对清偿率的不利影响
债权审核的范围扩大至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将产生不利影响。在破产财产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债权总额因新增利息而扩大。当债权总额增加而破产财产不变时,普通债权清偿率将进一步降低。这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将减少,其权益实质将受到损害。
(五)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现行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受理后滞纳金、迟延利息作为破产债权,其规范基础在于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原则。删除停止计息条款后,司法解释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司法解释的存废或修改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决定。在司法解释未废除的情况下,不同的法院可能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出现裁判分歧。这种裁判分歧不仅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还会给当事人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
(六)进一步加重债务人负担
破产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积极拯救仍有生机的企业,比如通过破产重整等程序帮助企业摆脱困境,实现再生。然而,修订草案删除停止计息条款,对于债务人来说,不断增加的利息如同给企业套上了沉重的枷锁,使得企业的债务负担不断加重。这将显著增加重整方案谈判的难度,因为潜在投资人在考虑投资时,会更加谨慎地评估企业的债务状况和未来的发展前景。高额的利息负担可能会降低潜在投资人的投资意愿,使得企业难以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和资源整合。
04.结论与建议
修订草案删除停止计息条款,将导致破产债权金额算定失去核心基准,引发利息计算期间延伸、大幅增加管理人工作量、司法解释适用冲突等一系列问题。综上所述,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过程中,建议充分考虑取消“破产止息”规则可能带来的种种影响,谨慎决策,确保修订后的法律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兼顾债务人的利益,促进破产程序的公平、高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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