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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最新行业动态
1. 浙江高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2026年6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24-2025年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其中包括:破产债权的性质应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仲裁机构无权认定。2014年,广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仲裁。张某付清房款后,广某公司于2018年进入破产清算。2023年,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返还购房款并确认优先受偿。2025年7月,仲裁裁决认定购房款为共益债权、违约损失为普通债权、仲裁费为破产费用。广某公司以仲裁事项超范围为由申请撤销。杭州中院认为,债权金额争议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但债权性质认定影响全体债权人清偿顺位和受偿比例,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事项,应由破产管理人或受理法院判定,遂裁定撤销裁决中关于债权性质和破产费用的认定。本案明确破产债权性质争议不可约定仲裁,应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处理,既尊重仲裁对债权金额的管辖,又保障破产集体清偿公平性,对厘清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破产衍生争议中的权责具有指导意义。
2. 广东高院公布第三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认定破产程序中受理后新生债务抵销争议不属仲裁机构权限
2026年6月18日,广东高院公布第三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包括的案例包括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具体内容:石某公司与联某公司签订《厂房转租合同》,约定欠租时可依往来款抵扣租金,争议由某仲裁委管辖。后石某公司破产,联某公司申报租金债权未获确认,遂申请仲裁,裁决确认租金债权。石某公司另就占有使用费申请仲裁,裁决将联某公司应付占有使用费与前案租金债权相互冲抵。石某公司申请撤销该抵销项。法院认为,合同抵销条款仅适用于正常经营,破产后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破产抵销权仅适用于受理前形成的债务,裁决将受理后新产生的占有使用费纳入抵销,实质构成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个别清偿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事项,遂裁定撤销裁决第三项。本案厘清了破产程序中债权抵销争议的主管范围,明确了破产受理后个别清偿无效,保障了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破产清算秩序。
3. 上海三中院发布破产审判白皮书及12件典型案例
2026年6月23日,上海三中院公布《上海破产法庭2024-2025年度破产审判工作白皮书》及2025年度12件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白皮书显示,2024—2025年上海破产法庭受理破产、强制清算及衍生诉讼等案件9973件,审结9945件,破产案件收结案数居全国破产法庭首位。典型案例涵盖退市公司重整、新能源车企纾困、庭外重组衔接司法重整、旧改及商业项目盘活、执破衔接、第三方支付企业重整、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继续履行、跨境破产协助及刑破交叉等。相关案例涉及共益债融资、破产服务信托、实质合并重整、“假马”竞标、政府收地补偿等机制,并包含保障车联网服务、购房交付、股民及债权人受偿等具体安排。
4. 深圳印发个人破产管理人投诉处理办法
2026年6月24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公布《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投诉处理办法》。《办法》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渠道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交投诉书、身份证明及证明材料;同一事项可合并处理。投诉受理范围包括管理人或团队人员任职资格、回避、怠于履职、不当履职及其他违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行为;涉及法院裁判、法院指导实施行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及与个人破产案件无关执业行为的投诉不予受理。办法规定补正、受理、答复、调查、回避、终止和决定期限,并明确可更换管理人或团队人员、督促履职或改正、移送法院及相关部门处理。该办法自2026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5. 华信信托拍卖大通证券股权
2026年6月15日,华信信托官网发布公告,根据司法重整工作安排,管理人与大连海创汇通拟将大通证券51.59%的股权进行拍卖。本次拍卖股权合计17.03亿股,起拍价43.29亿元,首次拍卖时间为6月30日10时至7月1日10时。首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轮拍卖(7月8日至9日,起拍价34.63亿元)同样流拍;第三轮拍卖(7月16日至17日,起拍价32亿元)启动,国海证券已公告参与竞买。华信信托2025年11月被大连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2026年4月曾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中国金融智库特邀研究员余丰慧预计,监管部门将更加注重预防性监管和早期干预机制的完善,继续探索市场化解决方案化解风险。
6. 中植集团316家关联企业一债会召开
2026年6月8日,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告,确认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316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于6月24日9时30分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6月24日当天,管理人正式发布316家关联企业财产状况报告,这份31页的官方文件对中植系资产进行了全面复盘。报告披露管理人累计接管各类印章4517枚、资质证照3251张、银行证券账户1541个、各类合同档案超2.2万项。报告还澄清了多项市场传言:不存在10亿美金离岸家族信托、无10亿元备用金隐匿等情况。
7. 全国首例商业地产“自救式”庭外重组成功
该项目系全国首例成功落地的商业地产“自救式”庭外重组项目,于2026年5月初获上海三中院裁定批准重整方案,6月10日前后相关成果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广泛关注。项目未引入外部投资人,而是通过内部债务重构实现化债。由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下设的上海庭外重组中心担任中立机构,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独立重组顾问。法院裁定批准重整方案后,企业得以继续运营。
8. 中原银行挂牌248亿元特殊资产包
6月22日,中原银行“2026特殊资产推介项目”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共72个债权项目,总债权规模约248.65亿元(本金186.33亿元、利息62.18亿元)。资产包涉及国美电器、四川蓝光发展、昆明融创等知名企业,部分项目已进入司法执行阶段,有债务人已停止经营甚至进入破产清算。剔除个人房抵贷项目后,71个项目中已有28家处于停产、破产清算或资产已核销状态。招联首席经济学家董希淼指出,将资产命名为“特殊资产”而非“不良资产”,意在降低市场负面预期、拓宽潜在买家范围。
02. 2026年4月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汇总
已经确定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尚未确定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正在招募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03. 专业文章解析
破产程序中数据资产的处置困局与破解
——以财产属性厘定为起点
作者:李莹
摘要
《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将数据资源确认为可计量资产并纳入财务报表,标志着数据资产已成为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但数据资产的处置层面,财产属性模糊与处置规则阙如的双重困境依然悬而未决。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数据资产的权属定位语焉不详,处置规则与配套保障机制亦付之阙如,致使数据资产难以释放其应有的经济价值。本文以破产程序为切入点,就数据资产作为破产财产的法律定性展开分析,揭示管理人处置数据资产所面临的制度障碍,从法律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厘清入手,进而建构适配的处置规则,为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探寻可行路径。
一、问题提出:数据资产处置的现实难题与司法桎梏
2023年8月1日,财政部印发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扫清了会计实务层面数据资产纳入资产负债表的制度障碍,数据资产正式入表,标志着数据资产被认可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能够充分释放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潜力。从民法视角分析,数据资产入表,实质是企业将数据资源转化为具备确定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该资产理应契合我国法律关于财产权的界定,受到财产规则的保护。当前学术界已普遍认可数据财产需要法律保护,但围绕数据财产权的权利属性定位、配套立法制度构建等核心议题,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目前,对数据资产的研究聚焦于数据资产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保护,少有研究关注到对数据资产的认定和处置规则。这就意味着即使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数据资产,并赋予其更高的价值后,若再以数据资产交易、出质等情况,受让人或质权人为实现该数据资产之上的权利时,具体如何处置并实现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中均是难题。更何况在企业破产阶段,破产管理人在处置企业破产财产时,因为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不明、处置规则缺失而无法实现数据资产的财产价值。换言之,即使数据资产能够入表,因其难以处置而意义尽失。因此,构建可行的数据资产处置规则,是释放数据资产财产价值的关键所在。基于此,本文选取破产程序作为研究场景,探寻数据资产处置的可行路径。
二、困境溯源:数据资产破产处置的多维掣肘
现行法律框架下,数据资产入表制度仅仅在会计角度解决了数据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的问题,并未将数据资产的交易、流转、处置等环节的规则纳入其中,必然会使数据资产的处置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尤其是在企业破产的语境下,清算、重整或和解,都涉及破产企业资产的转让,数据资产在破产中的处置存在现实困境。
(一)数据入表的会计处理制度与破产法衔接困境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快速发展,数据资产化及数据资产的财产价值确认已成为大势所趋。为解决立法的滞后性,我国从政策层面先对数据资产发展的鼓励与保护做了正面反馈。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作为顶层政策,明确提出“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2023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数据要素x”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征求意见稿)》则提到,“推动将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数据资源,计入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或存货,推动数据资产化。”2024年1月1日,财政部印发的“财会(2023)11号”《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生效实施,以规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强化相关会计信息披露。
另外,我国于 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明确了债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价出资。比如A以其数据资产出资与其他股东设立目标公司,则该数据资产估值该如何确定?确定后,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转让于目标公司?若目标公司之后面临破产,则该出资的数据资产又将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处置?上述问题,新《公司法》无法也不必给出答案。因为关于出资财产的问题,须以《民法典》等法律予以回答,至于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则应该由我国《企业破产法》给出回答。
可是,《民法典》对于数据资产的处置无任何回答。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关于数据资产的处置,随之而来的产权制度、流通方式、评估体系等制度在我国的破产法律中也尚无依据。故,有别于已经完善的其他产权制度,数据资产的会计处理等制度如何与破产法上的财产制度、处置规则进行衔接,目前的破产法相关立法层面和制度层面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回应。
(二)数据资产的财产线索不明
民法上的财产概念经历了从有形物到无形物的扩充,财产客体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决定了该权利的效力和保护方法。[1]数据资产如何保护是我国《民法典》遗留的重大疑难问题。因此,一些地方性法规虽有开创性突破,但囿于上位法的限制,均只能一般性地表明数据资产的财产权益和可交易性。至于数据资产权利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属于何种权利、如何对数据资产的交易进行规制,均付之阙如。
上位法对数据资产规定的缺失,使破产法领域更缺少可以参照的规则。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定时间较早,破产财产的概念主要依据该法第四章对破产财产的规定,对于破产财产的概念仅仅是简要表述,难以适应财产类型多样化的现代。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这对破产财产的外延做了进一步拓宽,对于数据资产作为破产财产的认定预留了空间。关于财产的性质仍然应该回归民法典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明确数据作为财产方式得到法律保护,但数据资产是债权物权还是知识产权或其他什么财产权,并未明确。当然,在2020年《民法典》颁布时数据发展刚起步不久,而数据资产定性需要结合实践,故在当时的确难以回答。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自然难以直接解决数据资产在法律上的财产属性问题,如按照该条款的表述,数据资产是财产权益,但是数据资产是否能作为财产权益,符合什么条件的数据资产能够作为财产权益,在企业破产阶段予以考虑,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这种宽泛的表述将会导致数据资产在进入企业破产阶段时,面临财产权益的定性问题,最终未必能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处置变现,从而达到减少企业的负债的目的。
纵观我国法律体系对于数据资产的规定,从《民法典》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再到各部委的政策性规定,均只明确了数据资产应当在法律上进行保护的核心思想,并未对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数据资产的保护只有建立在明确该类资产属于何种权利的前提下才有实质意义。具体的财产权利的界定和标准的设立才是当下需首要关注的焦点。
(三)数据资产处置规则缺失
若暂且搁置现行立法尚未明晰数据资产法律属性这一前提,仅着眼于数据资产因承载财产权益而具备可交易性,并由此探讨对应的财产处置规则,以破产程序下的数据资产处置场景观之,管理人实操层面依旧受制于处置规则缺位。前文已述,理论界就数据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基本形成共识,但如何搭建破产程序中完整的数据资产处置体系,推动数据资产价值变现、提升债务人偿债能力,相关制度规范仍付之阙如。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数据资产归入债务人财产范畴,但其处置模式受技术形态、存储载体等多重条件约束。与货币、实物等传统财产不同,数据资产处置规则的空白,既牵涉权属认定难题,也存在标的范围不清、交易机制缺失、价值难以评估等一系列问题,根源仍在于数据权利的法律定位悬而未决。
在立法尚未确立数据资产独立财产权保护路径的现状下,企业虽可依靠技术加密、保密协议等私法手段划定数据权益边界、防范交易风险,但此类方式会抬高数据流通成本,交易双方的权利保障也存在不确定性。除价值评估困难、交易规则缺失带来的事前风险外,一旦数据权益遭受侵害,权利人往往只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寻求事后救济,救济途径较为被动。由此可见,数据资产在权利主体、权利结构、交易模式上均区别于传统有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相应的破产处置规则自然无法直接沿用传统财产处置逻辑。
处置规则的缺失直接造成破产实务中的现实困境:即便相关政策认可数据资产具备财产价值,不少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仍未将数据资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处置。近年已有裁判意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如2018年,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法院已经关注到了企业存在的大量数据资产是否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一并处置的问题。[2]但由于破产法对数据资产的交易规则几乎处于空白阶段,即使数据资产的重要性已经被关注到,最终我们还是无法在破产阶段中看到数据资产被列入企业资产。此外,在其他电子商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等破产案件中,仅有少量的数据资产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如运营“快播APP”的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此外,这些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的资产还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紧密关联。
同时,考虑到数据资产的特殊性,一些涉及个人信息或者不便于公开信息的数据资产如何处置的问题,也尚无明确规则。目前我国没有对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自然也无法将数据资产与其他权利作出区分,意味着企业在破产阶段处理特殊的数据资产可能面临侵权等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有必要对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规则进行研究和进一步的规范,以便实现在破产过程中对企业资产的清查与处置。
三、基础路径:“确权·定位”之数据资产的财产性厘定与破产法地位
解决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困境之前提与基础,在于数据资产法律属性的明确,以确定数据资产的财产属性,继而明确数据资产的处置规则。数据资产与传统财产的不同形态使其在破产处置过程中面临尴尬地位。然而,厘清其法律属性及财产属性,使其在实体和程序上处于相对明确的位置,在未来可以预计的法律调适中,预留出一定的空间,不仅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现实意义,对涉及数据资产的普通民事行为同样意义重大。
(一)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
对于数据资产的法律性质,在破产法之外的法律制度有诸多讨论,但是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比如,我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对数据权利的保护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从条款内容来看,二者均未对数据的权利属性作出明确界定。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两部法律、包括众多政策性规定、地方性法规中,对于“数据”的定义,并不限于数据资产,而是包括各种类型的数据。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数据包含了形成于各种场景的所有数据类型,并不限于个人信息、企业数据、政府数据等,没有对于具有财产权益的数据进行单独的规定。因此,对于数据的概念如此广泛的前提下,很难对数据资产的权利属性进行界定。
对于数据的权利属性,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目前围绕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观点主要有“非权利客体说”“新型民事权利说”“无形财产说”“商业秘密说”“物权说”“数据专有权说”等。对于数据资产的权利属性,观点不一,但无论数据权利属性如何,其财产属性是毋庸置疑的。在此基础上,“非权利客体说”认为数据是非客观和非财产的,不能包含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之中的观点就缺乏可参考性。[3]而“物权说”,忽视了数据资产与普通民事客体之不同,受制于传统民法保护思路的影响,仍沿用传统物权的体系来设计数据资产权利的基本类型。[4]“无形财产说”与“商业秘密说”,忽视了数据资产与无形资产及商业秘密的区别,即其价值不取决于人类的劳动,还取决于数据的规模及处理过程中的增值,也无法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相较于上述学说,我们认为“新型民事权利”说更具有合理性。[5]可以明确的是,数据资产的特殊性使其不符合民法上的传统民事权利。因此,确定符合数据资产权益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数据资产权利属性的确定需完全避照所有权的逻辑。以物债二分为特点的传统物权逻辑已难以对无形财产具有解释力。[6]针对数据资产所表现的与传统民事权利客体截然不同的特性,但又符合民事权利客体财产属性的特征与可转让性。数据资产具有技术和经济的双重属性,因此掌握数据资产不代表掌握了其财产价值,而是需要结合技术对价值进行赋能,最终实现数据资产的价值转化。
基于上述特征,在对数据资产的保护上应当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既要保护其技术特征,又要维护其经济属性。[7]在立法上的设计也应当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研究尚处于基础阶段,对数据资产权利的保护亟待完善,我们只能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为参考。比如,数据二十条里面,创新提出了数据权利的“三权分置”,即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在促进数据流动的基本原则上,以数据流动的几个阶段去确认数据权属(江苏省数据条例里面也做出了类似规定);《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对数据资源的描述为是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可见,数据资产的概念与传统财产权利有明显的差别,应予以单独归类和解释。
(二)数据资产的类别与财产属性的明确
不论数据资产属于物权还是无形资产抑或新型民事权利,数据资产符合财产权益的标准毋庸置疑。那么数据财产是否能放到破产法语境下,对数据资产进行破产处置,这涉及数据资产的破产财产属性认定。
为了更好地解释数据资产在破产法上的财产属性,需要对数据资产做分类。目前,学界对数据资产的类型尚无统一的分类标准。根据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体制机制的意见》的分类方式,以数据主体将数据分类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个人数据资产是指企业在提供的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与人身性质关联紧密的数据资产,这一部分与企业通过平台或者媒介掌握的用户数据存在重叠之处。企业数据又分为企业掌握的用户数据(包括用户个人数据和通过企业对个人数据进行加工产生的二次数据)和企业自身经营产生的服务、数据等。公共数据指政府机关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整理的各类数据。公共数据在与个人数据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重叠之处,但与企业收集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不同,公共数据中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可能因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而公开且不产生泄露个人信息的责任。
这里重点研究企业数据。企业是数据处理的重要市场主体,也是破产后面临数据财产处置的重要主体。对于企业收集、加工的数据资产,并非所有数据都具有财产属性。对于企业收集的个人信息部分,如果涉及用户个人信息、个人隐私部分,那么数据的转让过程会涉及侵犯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风险,不应当赋予这个类型数据财产属性;对于企业已经取得授权的信息部分,通过企业的加工、整理能否实现脱敏、脱密的,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当认可数据的财产属性;对于企业通过自身技术研发获得的数字产品,因赋予了产品价值,理应具有财产属性。在破产法领域,数据资产的财产权集中体现在管理人对数据资产的接管、处分、收益的权利。明确不同类型数据资产的财产属性,对破产管理人处置数据资产具有借鉴意义。
(三)破产法上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与地位
虽然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大量对数据资产保护的地方性经验,作为新型财产权利的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初具维形。但由于缺乏专门性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破产财产案件时缺乏直接的依据,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仍具有不确定性。
为更好地激发数据资产在破产财产处置中的作用,在立法上仍需将数据资产的财产性质予以明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数据资产能否作为破产财产的规定是缺失的,即使司法解释以“财产性权益”这一扩大化的范畴对数据资产做了涵盖,但不管从法律位阶还是语义表达上看,都缺乏明确的指引,使法院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很难指导可能具有数据资产的企业通过处置数据资产以减少债务。
如果不将数据资产的破产财产属性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将难以使数据资产以破产财产的身份进入到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那么数据入表的现实意义将无从实现。因此,数据资产的破产法确认是数据资产的财产化的基础性问题,不仅从立法上解释了数据资产的财产权问题,还从破产程序中确认了数据资产的财产属性。
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对于破产财产尚未有明确的立法,我们暂时可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去确认数据资产的法律地位。有学者指出,该条规定是构建数据资产权利体系和对数据资产专门立法所预留的重要指引。[8]该条款不仅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超脱民法典对于债权、物权的一般性规定,应当以专门性的法律作出规定,还给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民法典进行兜底性保护的制度保障。从该条款出发,认定数据资产作为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与财产属性也并非无依据。但在可预计的将来,从《民法典》的角度确认数据资产的法律地位及财产属性,依然是立法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四、核心路径:“规则·建构”之数据资产处置的特殊程序创设
明确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和财产属性后,解决了数据资产进入破产财产的基础问题,数据资产处置规则的明确,仍是解决破产法上数据资产处置的核心问题。并非所有的数据均可作为数据资产进行处置,而对于处置规则也应视数据资产的类型而设置在破产阶段的数据资产处置,更应根据数据资产的特性调整破产财产处置规则。
(一)可处置数据资产标准确定
在明确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及财产属性后,进一步分析企业破产阶段对数据资产的处置规则。作为新型的财产性权利,数据资产具有价值并且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不言自明。但数据资产的价值是否如物权、无形资产这样确定,应当视不同数据类型而定。
如前之所述,对企业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产生的数据,在交易过程中本身就存在巨大的侵权风险,且数据本身与人身联系过于紧密、不好剥离,不具有财产效益,便不需要考虑个人数据的处置规则,也不需要将其纳入资产负债表进行财产分类。
对于企业收集到的可以进行脱敏、脱密的数据,一般这类数据在收集前期会通过用户协议的方式获得用户的授权或者许可,且企业在收集之后可能会对数据进行二次加工,在处置时,应该考虑是否需要经用户的授权或者许可,以及是否已经完成脱敏、脱密措施,保证不超越用户协议许可的使用范围。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企业在经营或者加工过程中必然产生了成本,或者数据加工后可能发生的增值,在破产处置阶段应当将其考虑进数据资产的估值中。
最后,对于企业自身研发的数字产品,能够单独作为一项数据资产形态存在,在处置时也能很好地区分。但数字产品的处置面临的问题是,如果一款数字产品在企业破产之前是有赖于企业的技术平台、技术资质而存在的,在处置时是否需要寻找具有同样技术能力的受让人进行转让。并且,一些数字产品不仅仅依赖于破产企业的技术平台,更依赖于破产企业的附加价值,比如服务能力、品牌效应等,这也可能意味着这些数字产品一旦离开破产企业,其价值将不复从前。
(二)数据资产的特殊处置规则设置
1.对不可交易的数据资产的处置规则
对于前述涉及个人信息、隐私以及不便公开的数据资产,不仅无法成为具有价值的数据资产,还会带来侵权的风险。因此,在破产财产处置时,个人信息如果不能转化为有价值的信息资源时,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资产负债表作为企业的数据资产。
但是需要考虑这些不可交易数据资产的处置问题。企业破产后,将走向终结,如果对这些涉及个人信息、隐私及不便公开的数据资产放任企业自由处置的话,极有可能产生侵权的后果。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这里规定的“请求删除”,可以适用于在破产企业的数据资产涉及个人信息或者个人隐私的情形。具体而言,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阶段后,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资产,对涉及个人信息等不便交易的数据资产,应当设置主动删除的处置规则。
这一点还可以拓展至企业破产后没有数据承接方时,如何处置企业数据资产的问题。如果企业的数据资产经过管理人的处置后无法为其找到承接方的,破产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也就没有主体来控制和管理这些数据资产,为防止未来数据资产流入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有必要考虑将无法交易的数据资产一并销毁或者删除的处置规则。
2.对能够脱敏、脱密的数据资产的处置规则
企业在收集和加工数据信息时,一般都会公布隐私政策与用户协议,确保用户同意企业收集、加工用户在使用企业产品时产生的数据信息,属于企业基于个人数据所做的加工处理。虽然涉及个人数据,但经过脱敏、脱密的处理,无法识别为特定的个人,也就不具有个人信息的特征,仍具有可以作为数据资产进行转让的财产价值。这一类数据资产的处置规则需遵循明示同意处理规则,需取得用户的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并且转让前需经处理至无法识别特定个人。这一处置规则源自我国《民法典》对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此外,在数据进行脱敏、脱密处理后,还需引入数据安全评估制度,对数据脱敏处理的评估还需引入相应的标准。[9]数据脱敏是数据资产得以市场交易的必经步骤,这对数据处理机构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只有让具备相关资质的处理机构处理,才能把握处理的安全和高效。从数据资产的评估方式来看,数据资产的财产价值评估目前尚未有较为权威的标准,可以借鉴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标准,从机构规模、资质和技术能力等筛选符合条件的机构和单位,由这些符合资质的机构专门对数据资产进行评估。
3.引入适用于数据资产的变价方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资产应以拍卖方式为原则,拍卖的方式也有利于数据资产变现的最大化。但是数据资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资产,在拍卖过程中会受企业经营范围、技术条件有限等问题。
此外,数据资产会对破产程序中传统资产的估值模式带来颠覆性的挑战。按照现行动产、不动产等估值模式计算数据资产的价值,会有较大的误差,影响数据资产变价的顺利实现。这就需要开发新的数据资产估值模式,在破产程序中合理估值,兼顾数据资产的特性,找到合理的评估方法,使数据资产的评估结果尽可能接近数据资产的实际价值。[10]目前在数据资产入表的会计评估领域,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几个方式,在涉及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中也可作为一定的参考标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数据资产入表的前提,还是要有数据产品作为依据。基于此,在破产程序中就带来一个问题,即是否仅以已经在数交所登记挂牌的数据产品作为可以处置的资产?这部分数据产品的权属是相对明确的,如果曾经已经交易过,可以直接拍卖或以之前的成交价作为定价依据;如果没有交易过,则可以以入表时的价值作为参考,但是与实际的成交差价可能比较大。
确定评估价值后,在数据资产交易对象的选择上,需要考虑优先选择与企业同质的企业。设置数据资产的交易门槛有助于企业精准识别数据资产的受让方。因为数据资产不同于普通资产,数据资产的价值在于能否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意味着受让数据资产的企业也需要至少与破产企业同等水平的技术能力,否则无法体现数据资产的价值。如企业拍卖的数据资产需要较高的技术水平,以至于参与到拍卖中的竞拍者寥寥无几,无法实现数据资产的顺利变价。
(三)对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扩张解释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组织者和推动者,基于现行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后的职责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账簿、对债务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企业的破产处置程序在处理企业数据资产的过程中,管理人的义务是充分发现破产企业的数据资产或者潜在的数据资产及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可能性等。但是从目前的破产法实践中看,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大多还不具备对数字资产的认知,知识储备不足和经验的缺乏导致主观处置意识不强,更不愿意突破现有的法律体系对数据资产进行处置。
因此,在数据资产本身已经被定义为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时,不论法院还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数据资产尚无规定时,对法律条文作适当合理地扩大解释,将数据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的概念。
在涉及数据资产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在履行处理数据资产的职责时,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基于数据资产的不同类型审慎考虑,将符合条件的数据资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并结合《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涉及敏感信息的数据。破产管理人还需把握数据资产进入处置程序的界限。未经脱敏、脱密的数据资产不得纳入债务人财产,对于需要脱敏、脱密的数据资产,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工作,进而结合拍卖规则,实现价值转换。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破产法仍是市场退出机制的核心,解决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问题就是更好地解决企业退市问题。数据资产以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进入企业经营中,意味着数据资产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进入企业破产程序。但是由于目前立法上的空白及处置规则的缺失,数据资产的处置问题,仍面临着极大的现实困境。要解决此问题,立法仍要回归到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等基础性问题,为数据资产制定配套的法律体系,明确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后,在财产处置规则上予以特别设计,数据资产处置问将迎刃而解。就破产法上数据资产的处置问题而言,只需要依据数据资产处置规则,在《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则的制定上予以明确即可。
文章附录
1 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144-163页。
2 陈夏红:《破产程序中的数据保护与处理》,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2期,第83-92页。
3 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4-183页。
4 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64-70页。
5 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载《东方法学》,2018年底3期,第64-74页。
6 王利明:《迈向数据时代的民法》,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
7 郑佳宁:《数据信息财产法律属性探究》,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43-56页。
8 申卫星:《数字权利体系再造:迈向隐私、信息与数据的差序格局》,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89-102页。
9 张嘉彦:《大数据时代数据资产进入破产财产的思考》,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9卷,第8-16页。
10 左文进、刘丽君:《大数据资产评估方法研究》,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9 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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