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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最新行业动态
1. 上海发改委部署2026年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攻坚任务
2026年5月6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关于重点推进2026年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攻坚突破任务"的通知》。
《通知》明确十方面任务:完善惠企政策"三同步"审核和"免申即享""随申兑"覆盖;推进涉企检查事项库、对象库、"风险+信用"分级分类、联合检查、"检查码"和非现场检查;建设"随申融",落实续贷政策并规范融资中介;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异常低价、代理机构管理及AI辅助评标;整治涉企网络侵权; 完善破产府院联动、跨境破产协作及"核查一件事";推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快速预审和涉外保护;加强园区楼宇营商服务;研究建设涉企诉求统一服务平台;明确新业态监管职责并加紧制定短剧等领域规则。
2. 河南高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2026年5月8日,河南高院发布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涵盖个人与单位拒执情形,主要包括以自残抗拒执行、转移和隐匿财产、借他人账户收转资金、大额消费、注销工商登记变更经营主体、在裁判生效前后取现和过户财产、撕毁执行文书拒不腾房、隐匿到期债权并转售抵债房产、擅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等。相关案件中,法院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有案件经刑事自诉追责。
3.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26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026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中国人民银行2026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工作计划列明9项规章项目,涉及制定和修订两类。其中,拟制定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账户管理办法、假币收缴及货币鉴定管理办法、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拟修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4. 两部门调整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规则
2026年5月18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公布《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关于延长〈深圳市个人破产债务人清偿能力评估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办法》由原试行办法续期并更名,自2026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文件明确,法院商市破产管理署同意后,可对个人破产清算案件及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的债务清偿额度低于本金的案件委托开展清偿能力评估;评估采取专家评估会议方式,原则上由五名专家组成,复杂案件至少七名单数专家参与,并规定专家遴选、回避、保密及权利义务。程序上包括债务人面谈、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会议评估和形成书面意见;评估意见提交法院,作为审查参考,不替代司法审查及管理人调查。
5. 金融监管总局部署2026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
2026年5月19日,金融监管总局公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6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通知》提出,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实现"稳投放、优结构、提质量、可持续",增强对小微和民营企业的信贷供给,做好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支持,增加小微企业法人贷款投放,重点支持科技、消费、外贸等领域;深化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完善常态化线上对接渠道和线下走访机制,推动"联合会诊";并要求银行完善供给体系、强化资源保障,保险公司健全管理机制、拓宽服务领域,同时推进信用信息共享、部门协作联动和政策传导落实。
6. 河南高院发布执行案件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
2026年5月20日,河南高院公布执行案件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
此次共发布8个典型案例,涵盖建设工程、金融借款、房屋拆迁补偿、交通事故等纠纷,涉及协同执行、府院联动、审执联动、执前督促、执行异议前置化解、三级法院联动、交叉执行及拒执惩治等做法。案例显示,对关联案件实行统一处置、集中协调和一揽子和解,推动多案同步履行;对批量执行异议和问题楼盘纠纷,通过前端审查、部门协同、专班推进化解争议;对拒不履行、转移财产情形,则结合司法拘留与拒执线索固定促成履行。
7. 司法部发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
2026年5月21日,司法部发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为民办实事典型案例(第四批)》。
本次发布8个典型案例,涵盖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破产重组、特色产业帮扶、交通执法治理、高新企业服务、包容审慎监管、信用修复保障和企业"法治体检"等领域。案例内容包括多部门联合运用区块链开展版权保护,围绕箱包产业实施"一企一策"质量帮扶,深化府院联动推动企业重组复产,前置服务高新企业高危工艺布局,健全跨平台信用修复联动机制,对轻微违法适用"首违不罚",以及通过行政执法监督与人大监督协同治理交通执法问题。
8. 重庆破产法庭公布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名单
2026年5月21日,重庆破产法庭公布2025年度十大典型破产案例。
案例涵盖房地产、制造、能源等领域,包括金某股份等大型房企重整、传统制造企业转型、上市公司预重整转重整等。案件通过实质合并重整、府院联动、绿色处置危化品等方式,化解债务风险、保障"保交楼",为困境企业救治与市场出清提供示范。
9. 上海律协发布民事诉讼案件委托手续业务操作指引
2026年5月25日,上海律协公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委托手续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指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办理民事诉讼、调解、仲裁、 执行委托手续,明确初步接洽、客户识别、利益冲突审查、内部审批、合同签署、授权文书、风险提示、委托终止与交接等流程;要求书面委托合同与授权文书齐备,区分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不得以"全权代理"概括授权,并对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外与跨境主体、多人共同委托、代表人诉讼等情形分别规定签署主体、证明文件、确认程序和费用管理要求。
10. 国新办发布会介绍"十五五"时期全面依法治国重点安排
2026年5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开局起步'十五五'"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介绍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有关情况。
发布会介绍,"十五五"时期将围绕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人民法院将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制定涉人工智能、数据产权司法保护规范性文件,完善数据权属、数据交易、AI生成物裁判规则;研究起草生态环境法典配套司法解释;高效审理技术合同、专利许可转让、投融资并购等纠纷。并将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加快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整治趋利性执法和违规异地司法,完善信用惩戒与修复,制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推进破产审判及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规则完善。
11. 湖北地方AMC监管细则出台,明确六类禁收资产以及五类禁止行为
2026年5月8日,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细则明确AMC不得收购六类资产,包括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批量个人不良资产转让政策禁止对外转让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明确了地方AMC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从事的五类行为,包括与转让方及其关联方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或者要求不良资产转让方承担显性或隐性回购义务;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收购虚构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或者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项目提供融资;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输送利益,或者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逃废债务。
12. 上海公检法联合部署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
2026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布通告,决定自2026年5月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通告列举了17类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体情形,包括隐藏转移财产、虚假和解、恶意减损责任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等。通告敦促所有尚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02.2026年5月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汇总
已经确定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尚未确定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03专业文章解析
从实务分析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作者:孟博 雷瑞睿
引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均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临界期间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减损的财产,确保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全体债权人间进行统一公平分配。本文将通过对笔者经办的两个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探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行使撤销权的实际应用问题。
一、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撤销的行为分为两大类: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的偏颇性清偿或者欺诈行为,主要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且该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二、实务案例分享
(一)关于等价收购子公司债权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不合理交易行为
1.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A公司以300万元受让B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的等额债权。受让后,B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A公司则对C公司享有债权,并对B公司负有等额债务。A公司2024年3月5日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2025年4月1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 诉讼思路
在临近强制清算程序前,A公司收购经营不善的子公司债权,该债权在交易时点实际价值为零或接近于零。A公司以等价300万元购买该债权,价格畸高,明显不合理,完全背离了该债权的市场价值或可实现价值。同时,A公司对B公司新负担300万元债务,却没有获得任何有效财产作为对价,等同于无偿向B公司输送300万元债权利益。故管理人认为这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可撤销的行为,应当撤销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消灭因该协议产生的债务。
3.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其一,管理人仅接管到《债权转让协议》,未获取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基础合同,无法明确债权债务的发生原因、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难以查明合同性质与效力,也无法追偿。其二,C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2010年已负债150万余元,无能力清偿案涉债权,且管理人未发现其有价值资产,管理人已完成C公司债权无价值的初步举证。其三,C公司、B公司与A公司有关联,属关联交易。B公司未履行交易合理性、合法性及未损害A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说明义务,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临近强制清算程序前等价收购经营不善的子公司债权属于不合理交易,管理人主张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以抵销的方式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能否撤销
1.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A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债务抵消通知》,D公司将对A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E公司,E公司本身对A公司负有50万元债务,受让债权后通知A公司等额债务抵销。A公司2024年3月5日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2025年4月1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 诉讼思路
E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受让债权后又向A公司主张抵销债务,实质就是A公司用其资产(应收账款)向E公司进行了债务清偿。E公司债权的应然状态是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通过债权申报程序按照法定顺序受偿。A公司依法享有的应收账款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无论该应收账款最终能否收回、何时收回,它都是A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而E公司主张的抵销使其瞬间灭失,直接导致A公司丧失了一项资产,构成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因此,该行为属于未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从理论上判断认为应当予以撤销。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抵销方式行使的个别清偿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这一问题,属于模糊地带,需要深入探讨。
笔者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抵销无效"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撤销个别清偿"系并行救济路径,在适用上,二者法律侧重不一致。"抵销无效"更多是基于抵销行为本身存在法律禁止的恶意,重点在于督促管理人对恶意抵销行为采取行动以稳定交易秩序;而"撤销个别清偿"则是从保护债务人整体财产以及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角度出发,从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损害整体利益进行考量。况且,《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以"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为规制核心,对行为样态持开放态度,那么"清偿"既包括现金交付、实物抵债,也包括"抵销"这种以交叉债权消灭债务的非现金清偿。
3. 裁判观点
①抵销性质:抵销实质属于清偿行为
本案中,管理人起诉撤销的是2024年3月1日E公司因受让案外人D公司的50万债权而与其对A公司的50万债务进行抵销的行为。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抵销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效果,因此案涉抵销实质属于A公司的债务清偿行为。
②抵销行为的法律适用及认定问题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管理人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而可以撤销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抵销行为;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抵销无效的情形,两者分别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和无效范畴。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有权选择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来起诉。
第二,适用第三十二条撤销抵销行为时,该抵销行为需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不得抵销"的情形,比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
第三,案涉抵销行为是否符合要件。A公司2024年3月5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2024年3月1日E公司主张抵销债权之时,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E公司受让债权的D公司与其有关联,且是A公司债权人。同时,2024年3月1日有多笔关联主体间的债权转让及抵销行为。综合判断,E公司已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取得债权,符合"不得抵销"情形。
③抵销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当抵销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原来因抵销而终止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抵销前的状态。因此,E公司应当偿还A公司50万元,以恢复A公司的财产原状。
三、根据实务案例引发对行使撤销权的思考
(一)关于撤销权覆盖强清前的行为
当债务人经历强制清算再转入破产程序时,管理人可否追溯清算阶段的财产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条,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此规则填补了程序转换中的监管真空,故管理人有权对清算期间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要件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行使撤销权是否受除斥期间限制
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A公司已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由此可见,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况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可见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更不同于一般的撤销权。
(三)关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适用情形
在判断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时,不应拘泥于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是深入分析行为的实质法律效果。以抵销行为为例,由于抵销行为会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结果,这实际上等同于债务人以其资产进行了债务清偿,据此也应当将其归为债务清偿行为。
(四)对可撤销行为的举证责任
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管理人需要承担重要的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可撤销的条件。比如要证明在行为发生的节点,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即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可以通过债务人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终本裁定等证据来证明。又比如撤销不合理交易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标的物价值与交易价格存在明显差异。再比如撤销以抵销完成的个别清偿,还需要证明交易相对方存在主观恶意。这可以从交易的背景、交易双方的关系、交易的时间节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五)实践中,法院会注重对关联交易的审查
关联交易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因为关联方之间可能会通过不合理的交易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审理涉及关联交易的破产撤销权案件时,会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交易的合理性,即交易是否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是否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律;价格的公允性,即交易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符,是否存在明显的价格偏离;以及交易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如是否经过股东会的决议等。如果关联交易不符合上述要求,法院可能会认定该交易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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