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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美国公司根据美国法典第11章(Chapter 11)提起破产的案件并不少见,比如,美国著名零售商Sears、美国快时尚零售商Forever 21和美国家居用品零售商Bed Bath & Beyond等都曾提起第11章破产申请。在今年,美国近年的厨电新秀品牌Instant Brands也提起了第11章破产申请。由于这些零售商和著名品牌往往从中国采购很多产品,而中国供应商向这些零售商和品牌商供货时也往往会提供一定账期,一旦有美国零售商或品牌商提起破产申请,就经常会出现大批中国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被列为破产债权的现象,而这些中国供应商很有可能最终只能从有限的破产财产中获得很少部分的清偿。
第11章破产制度是为了使困境企业在提起第11章破产申请后通过“设计”或重整以获得“重生”,同时尽可能保障债权人和所有人利益。那么,中国供应商作为债权人得知其客户提起美国第11章破产申请后,应当如何最大程度维护其权益,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一、破产前应收账款应对处理:及时准确完成债权申报、及时向信用保险公司报损
美国破产法对于债权清偿的优先顺序可以归纳为:担保债权、行政费用(如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费等)、优先无担保债权(如工资、税费等)以及普通的破产前无担保债权。一般来说,中国供应商在客户申请第11章破产前对客户产生的债权往往属于清偿顺序中最末位的普通无担保债权。如何能更好地收回该等破产前的应收账款?
一般而言,中国供应商在得知其美国客户提起第11章破产程序后应及时完成债权申报(to file a proof of claim),债权申请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第11章破产下的债权申报可以影响债权人是否、如何以及何时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通常来说,在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在收到破产通知(notice of bankruptcy)时也会收到一份第11章债权申报表(410 Proof of Claim)。破产通知会写明债权申报的截止日期(bar date)、如何申报债权以及提交至何处。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对其的债务金额和性质描述不准确或对债务有争议,则应当在截止日期前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对债务金额和性质描述准确或对债务没有争议,仍然可以申报债权,申报债权也会有一定益处。例如,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信息会取代债务人在其资产和负债表中描述的相关信息;如果没有在截止日期前申报债权,则债权人想再进行申报则会有很大难度,而对于及时申报的债权信息进行修改通常会比较容易获得准许。如果中国企业的债权金额较大,被列入债权人前二十名,一般还可指定一名代表进入债务人委员会。
在申报债权时,针对破产申请前20日内发出的货物,中国供应商可以提出503(b)(9)请求(又称“ 20日请求”),中国供应商应其申报为行政费用债权(该等债权的清偿顺位仅次于担保债权且高于所有的无担保债权),但要成功申报此等债权,货物必须是直接运输给债务人的。破产法典没有对此类申报规定形式或截止日期,一般程序为提起动议并以账单、运货单等文件提交作为支撑,但也有些案件设立了申报的截止日期,以及对货物的价值和运输作出要求。
此外,大部分中国供应商在向美国客户提供账期时,往往会购买信用保险来保障其收款,在得知客户提起破产申请后,中国供应商应第一时间通知信用保险公司完成报损。信用保险公司收到报损,信用保险公司也可能会向中国供应商提供追偿的服务,此时,中国供应商需要认真考虑是否委托信用保险公司代为追索,如果委托信用保险公司追索,也可能会产生额外的佣金(如果追索成功)。
二、破产前应收账款处理:利用关键供应商制度实现无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
即便中国供应商按时进行债权申报,如前所述,这些债权一般都属于无担保的破产债权,对于这类处于清偿顺序末位的债权,现实中一般获得清偿的金额极少——收回比例往往低于10%,但如果中国供应商合理运用美国破产法中的关键供应商(critical vendor)制度,也有可能获得更大比例的清偿。
通常来说,破产法不允许债务人在破产后继续支付破产前的债务,但第11章第105条允许破产法院“发布任何有必要或适宜执行破产法典的命令、过程或判决”。在实践中,债务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申请,主张某些供应商的关键供应商地位(critical vendor status)——有必要提前清偿该等关键供应商的破产前债务以换取关键供应商的持续供货,从而维持债务人的持续运营以顺利完成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可以下令同意破产企业优先清偿该等关键供应商的破产前债务,因为该等命令是为了他们成功完成破产重整所“必要的”。一旦法院批准该等申请,债务人则可提前清偿该等关键供应商的破产前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无法自己决定其获得关键供应商地位,相反,是否可以成为关键供应商取决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决定谁作为其关键供应商并向法院申请批准;由于关键供应商可获得普通债务清偿的好处,债务人也会以此进行协商,要求一些“回报”,如获得更长的账期或更优惠的付款条件。一般情况下,中国供应商需要与债务人签署关键供应商协议以便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具体条款由双方协商。但是,由于第11章破产程序推进迅速,中国供应商需要及时和快速地与债务人进行关键供应商协议的协商以及进行决策,避免错过最佳时机。
三、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的交易
根据美国法典第11章第105条,债务人提起第11章破产申请,则中止程序(automatic stay)针对所有主体自动启动,债权人必须立即停止其向债务人收回债权的任何企图。第11章对此的规定非常广泛,比如,针对债务人应中止任何试图启动或者继续的法律程序、中止已获得判决的执行、中止对破产财产的试图占有或控制、中止任何对破产前留置(pre-petition lien)的试图执行、中止对任何破产前债务的抵消等。换句话说,一旦债务人提起第11章破产申请,债权人不可再向其追讨任何破产前的付款义务。
然而,第11章破产程序实际上是重整程序,债务人在破产期间仍然免不了需要继续采购一定数量的产品以维持运营,此时中国供应商将面临是否要在破产程序期间继续向债务人供货的抉择。破产期间交易产生的新债权一般会被认为是行政费用债权,清偿顺位较高,但仍有一定的收款风险。另外,一旦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信用保险公司很有可能不再承保,这意味着中国供应商需要自行承担收款风险。因此,中国供应商如果希望继续在破产期间与债务人交易,需要认真评估和考虑。
无论如何,中国供应商都应掌握破产案件动态,避免错过各类时限。在第11章破产程序中,往往伴随债务人向破产法院提交的各种申请,法院也会经常安排开庭(hearings)来审理各项申请(motions),并下达各类命令(orders),这些申请、开庭和法院命令也会对中国供应商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中国供应商应持续关注破产案件动态,把握破产程序中的各个截止日期,避免因错过期限致使权益受损,成为第11章破产程序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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