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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January 2026

中国首例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案件评析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于无声处听惊雷。2023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China Insolvency/Bankruptcy/Re-Struct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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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无声处听惊雷。2023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作出(2022)京01破申786号民事裁定书,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承认德国破产管理人身份,允许其在中国境内履行职责。这是中国首例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

1. 背景简介

莱茵有限公司注册于德国,与中国有跨境货物往来,在北京和上海设有办事处。因资不抵债,莱茵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向德国亚琛地方法院提交破产申请。2011年1月1日,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破产裁定,指定DAR为破产管理人。莱茵有限公司名下拥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产,2016年破产管理人DAR将该房产出售。为履行房产过户手续,DAR向北京一中院提出申请,请求:1.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的卷宗编号为91 IE5/10的破产裁定的法律效力;2.承认申请人DAR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3.允许申请人DAR在中国境内履行职责,具体职责事项包括:(1)接管莱茵有限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决定莱茵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3)管理和处分莱茵有限公司的财产。

2. 中国法院认定

北京一中院总结了案件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关于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以及DAR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身份问题。二是关于允许申请人在我国境内履职事项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i规定,因我国与德国之间不存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故本案应当依据互惠原则对申请人申请承认的案涉破产裁定进行审查。《德国破产法》第 343 条规定,应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启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破产程序在德国可以获得认可,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德国存在拒绝承认我国破产程序或破产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我国与德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德国破产法》规定德国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对于我国债权人不存在歧视性规定。综上,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案涉裁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应依法予以承认,对于DAR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亦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ii和《德国破产法》第80条iii,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履行的具体职责均系为处理我国境内莱茵有限公司财产所必须,且未超出德国破产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权限范围,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中关于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故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法院裁定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及申请人的破产管理人身份,并允

许其在中国境内履行职责。

3. 未来影响

互惠原则是世界各国对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一项基本制度,旨在有效平衡司法主权与各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i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v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vi之规定,中国法院对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主要依据两国之间是否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进行审查。

在双边或多边条约层面,我们目前仅与39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层面的协助协定,其中有34项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vii;而2019年7月2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目前仅有4个国家批准,离落地执行尚有漫漫长路viii。在此背景下,“互惠原则”在打破壁垒、推动各国判决裁定承认和执行方面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从1994年“五味晃案”ix确立的事实互惠立场,到2015年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x和2017年《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xi确立的“推定互惠”,再到202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xii,互惠原则的适用规则日益清晰和完善。

对于跨境破产领域,互惠原则的内涵与民商事领域一脉相承。早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xiii中,就明确提出“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开启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试点工作,但更大范围的多边和双方司法协助付之阙如。互惠原则仍是跨境破产协助的关键“钥匙”。北京一中院的前述判决,即为中国法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最近发展,开启了跨境破产领域对外交流的新篇章。

山僧不解数甲子,一叶落知天下秋。从2022年上海海事法院的“SPAR诉大新华案”xiv,到2023年北京一中院的前述裁定,可以预见的是,无论是在民商事审判领域还是跨境破产领域,中国正以更加包容和开放的态度判定各国之间的互惠关系,为各市场主体参与国际竞争合作营造更加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我们对未来更多的商业主体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前景保持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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