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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ecember 2025

跨境破产重组-香港法院清盘令对内地公司的影响(一)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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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Insolvency/Bankruptcy/Re-Struct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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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文化、地理位置、法律制度、税收、资金融通便利性等多方面因素,香港一直是内地公司海外融资的首选平台,采用红筹架构赴港上市的内地公司屡见不鲜。然而随着境外融资规模的扩张,海外融资风险也在逐渐累积。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3年7月25日的一年内,共计二十余家内地赴港上市房地产企业的境外主体在境外被债权人提起清盘呈请。过往,由于香港和内地跨境破产协助法律制度缺位,内地公司鲜少关注香港法院清盘令对其内地实体运营的影响。但近期,越来越多债权人选择在香港对内地公司的境外上市主体提起清盘呈请,加之内地和香港跨境破产协助法律制度也在持续发展,香港法院清盘令对内地公司实际运营的影响日益显著。因此,内地公司有必要充分重视这一问题。

本文作为本系列文章第一篇,将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 香港法院是否可以对非香港公司(包括内地公司或内地公司控股的境外公司)进行清盘;
  • 香港法院清盘非香港公司的考量因素;
  • 香港法院近期有关清盘内地赴港上市公司的案例;
  • 香港法院有权清盘非香港公司对内地公司的影响。

1. 香港法院是否可以对在内地成立的非香港公司进行清盘

根据香港《公司清盘条例》第327条,如果在香港以外注册的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法院认为将该外国公司清盘属公平公正之举,则香港法院可对该在香港以外注册的公司清盘。

虽然《公司清盘条例》明确规定了香港法院可以清盘非香港公司,但是普通法案例显示,香港法院对是否清盘非香港公司有酌定管辖权。一般而言,最适合受理清盘呈请的法院仍为公司注册地法院,向公司注册地以外司法辖区的法院提出清盘呈请需要有充分的理由。

2. 香港法院清盘非香港公司的考量因素

根据香港终审法院在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镛记案”)中确立的标准,香港法官在考虑是否对非香港公司清盘时,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 案涉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联(不限于在香港有资产);
  •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 香港法院必须有权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3. 香港法院近期有关清盘内地赴港上市公司的案例

近几年,若干内地赴港上市公司在香港被境外债权人提出清盘呈请。香港法官通过一系列

判例,详细说明了其在考虑是否清盘该等类型的公司时,会如何适用以上标准。

[2017] 4 HKLRD 84

在[2017] 4 HKLRD 84案中,债权人获得了对某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的胜诉仲裁裁决,并获得了执行该仲裁裁决的香港法院判决。由于该内地公司拒绝支付仲裁裁决金额,债权人遂向香港高等法院呈请清盘该内地公司。该内地公司在港交所上市,主要资产均在内地。该案争议焦点为,香港法院是否能够以该内地公司在香港上市为由,对该内地公司作出清盘命令。

在判决中,主审法官围绕以上三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 首先,针对“案涉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联”,主审法官夏利士法官认为,该内地公司虽然在香港没有资产,但在香港上市已证明其与香港有充分关联。
  • 其次,针对“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清盘呈请人受益”,夏利士法官认为,虽然该内地公司在香港没有资产也未开展业务,但债权人可通过清盘命令或任命清盘人所产生的“杠杆效应”受益,即清盘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对该内地公司的名誉及海外业务的经营能力都会产生严重负面影响。
  • 再次,针对“香港法院必须有权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夏利士法官认为,该内地公司作为香港上市公司,其股东很多是香港法人和香港自然人,因此香港法院也能够对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据此,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驳回该内地公司提出的关于禁止债权人提出清盘呈请的申请。

该内地公司不服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判决先后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xi和终审法院xii提出上诉,坚持认为本案不满足“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清盘呈请人受益”这一标准。对此,香港终审法院强调“受益”并不一定是金钱或有形的利益,也包括清盘呈请所带来的商业压力。香港终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内地公司的上诉。

[2020] HKCFI 2940

受经济下行的影响,香港法院近几年迎来了一波针对内地赴港上市公司的清盘潮。此类案件中内地公司的组织架构类似,多为控股公司在离岸司法辖区注册成立、香港上市,境外控股公司通过一系列境外实体间接持有内地公司的股份,而实际运营和收益均在内地。境外债权人为了收回债权,在香港提出清盘呈请。清盘呈请一旦获批,将对内地公司产生巨大的杀伤力。

不同于前述案件中被呈请人完全有付款能力,这些案件中被提出清盘呈请的内地公司大多资不抵债,正在通过重组的方式积极自救。为了避免个别债权人滥用清盘程序,损害更广泛债权人的利益,香港高等法院对于第二项标准的适用作出了更加严谨和限缩的解释。

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个代表案例。案涉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上市。该控股公司通过一系列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境外实体,间接持有多家内地公司股份。该集团公司实体运营均在内地,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内地,在香港没有资产也未实际开展业务。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由于该集团公司在香港上市,因此“案涉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联”和“香港法院必须有权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两项标准均可满足。案件的主要争议是“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清盘呈请人受益”这一标准是否能够满足。

就此,主审法官认为“呈请人必须举证证明债权人有获得切实利益的真实可能性。”在判断是否满足此要求时,“法庭将采取务实的态度,呈请人不需要精确指明利益将是什么,也不需要精确量化利益的价值。但呈请人必须能够指出一个可辨识和真实的利益。” 主审法官还特别指出普遍适用于各个案件的假设性利益不能满足标准,比如“清盘人对公司事务的调查就是一个例子,调查中可能会(但也可能不会)确定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索赔,或者找到在提交呈请时尚未确认的资产,从而增加可分配给债权人的资产。”

在本案中,主审法官在考虑清盘呈请人是否有合理可能通过清盘令受益时主要考虑了两个方面。其一,假使香港法院作出清盘令,清盘呈请人是否有机会通过将上市公司上市地位变现的方式受益;其二,假使香港法院作出清盘令,是否能够使得清盘呈请人有机会接管内地公司及其资产,并据此受益。

针对清盘呈请人是否有机会通过将上市公司上市地位变现方式受益的问题,主审法官指出“法庭要求呈请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确实可通过上市地位变现的方式获得实质性财务利益,从而满足第二个核心要求。仅让法庭假定上市地位可以变现,以及这种变现对债权人来说至少稍具价值,已不再足够...” 主审法官还指出“如果未来有呈请人希望以上市价值作为满足第二个核心要求的利益,就必须对此举证。举证必须证实上市变现的真实可能性(而非假设的可能性),并且变现金额足以为债权人带来有意义的回报,而非可忽略的微小金额。”

针对清盘呈请人是否有可能通过任命临时清盘人的方式接管债务人内地公司及其资产的问题,主审法官认为,香港法院就非香港公司任命的临时清盘人很可能无法接管内地公司及其资产。为得出这一结论,主审法官结合案涉集团公司的股权架构,考虑了两个层面的问题:

  • 其一,香港法院就非香港公司作出的临时清盘令及委任的临时清盘人是否能够获得内地法院的认可;
  • 其二,香港法院就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作出的临时清盘令及委任的临时清盘人是否能够获得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的认可。

如果香港法院就非香港公司作出的清盘命令及委任的清盘人既不能在内地获得认可,也无法在开曼群岛或者英属维尔京群岛获得认可,则即便香港法院作出清盘命令,其委任的清盘人也无法接管内地公司及其资产,清盘呈请人也无法通过此路径受益。

针对香港法院就非香港公司作出的临时清盘令及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命令是否能够在内地获得认可的问题,主审法官认为“目前,即使相关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位于寻求承认的司法管辖区,中国内地法院也不太可能承认由非该公司注册地的法院任命的清盘人。换句话说,中国内地法院将不会承认香港法院对在其他地区(例如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指定的清盘人。”

针对香港法院就开曼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作出的临时清盘令及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否能够得到认可的问题,主审法官通过分析普通法案例,认为该两项命令将很难在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获得认可。据此,主审法官认为,清盘呈请人未能证明其可以通过香港法院清盘令及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接管内地公司及其资产并从中受益。

综上,该案主审法官决定押后处理清盘呈请。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主审法官判决所依赖的其中一个前提假设是内地法院不会认可香港法院就非香港公司作出的清盘令。本判决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彼时《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试点意见》”)尚未出台。根据《试点意见》第四条,内地法院在考虑是否认可香港破产程序时,应考虑香港是否为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COMI)。虽然“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但是内地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这意味着香港法院就非香港公司作出的清盘令日后未必不能在内地获得认可。在此情况下,清盘呈请人或将有机会通过证明香港法院就非香港公司作出的清盘令能够在内地得到认可的方式证明呈请人有机会通过香港法院清盘令受益,从而满足香港法院就非香港公司作出清盘令所需满足的第二项标准。

4. 总结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由于(1)香港法院有权对非香港公司(包括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和离岸公司)清盘;(2)香港法院的清盘令可能对内地公司的运营产生较大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内地赴港上市公司);(3)香港法院清盘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内地得到认可和执行,故向香港法院提出清盘呈请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债务追索手段。

从债务人角度来看,特别是对于实际运营实体在内地,但通过红筹架构赴港上市的企业来说,一旦公司在香港被清盘,将可能导致交叉违约、影响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从而影响公司再融资的能力。而融资的困难将进一步影响公司的履约能力,使得公司陷入恶性循环,带来一系列不利影响。此外,若香港临时清盘人的身份在内地获得认可,或者通过逐级接管的方式控制了内地公司,则内地公司的实体运营将受到进一步影响。因此对于香港清盘可能引发的风险,内地公司需予以充分重视。

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展开分析内地赴港上市公司在香港被清盘后,对其内地实体运营可能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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