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March 2026

信用证下倒签与顺签及重复签发纸质提单和电放提单(surendered Bills Of Lading)的法律后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宁波南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纠纷案"判决书简述与点评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当信用证下的受益人根据信用证的单据要求提交...
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This article from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is most popular:
  • within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topic(s)
  • in China
  • with readers working within the Technology industries
Jin Saibo’s articles from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are most popular:
  • within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topic(s)
  • in China
  • with readers working within the Advertising & Public Relations and Banking & Credit industries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are most popular:
  • within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Tax and Antitrust/Competition Law topic(s)

【摘要】当信用证下的受益人根据信用证的单据要求提交了纸质正本海运提单给开证行审单之前,信用证条款同时要求货物承运人先签发一份记载真实装运日期的电放提单且根据该提单释放货物给开证行指定的收货人,随后受益人在信用证效期和最晚装运期前提交装运日期记载不准确的正本纸质海运提单给开证行要求后者付款时,开证行能否以该纸质正本海运提单记载装运日期与实际装运日期不准确(“顺签提单”)为由主张受益人进行了信用证欺诈而予以拒付?但是受益人却已经根据信用证条款的指示而经由电放提单将货物交付给了开证行的指定收货人,此时如果受益人因信用证欺诈而不能获得信用证付款,则其能否有权向开证行主张退还已经交付的货物?或者如果开证行不能退还货物的话,受益人是否可以要求开证行退还相应的货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

目录

1. 浙江省高院二审南衡案的事实部分概述

2. 一审法院的分析和判决

3. 二审法院的分析和判决

4. 金赛波律师的点评和分析

1.浙江省高院二审南衡案的事实部分概述

1.1基础合同

2019年8月21日,南衡公司与中宇互动公司(JUNG WOO INTERACTIV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订立编号为XXX128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中宇公司出售冷冻切蟹(Frozen Cut Swimming Crab),合同金额为170939.70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2019年8月21日,南衡公司与中宇公司订立编号为XXX137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中宇公司出售冷冻切蟹,合同金额为163053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2019年8月21日,南衡公司与中宇公司订立编号为XXX138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中宇公司出售冷冻切蟹,合同金额为163053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2019年8月30日,南衡公司与中宇公司订立编号为XXX147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中宇公司出售冷冻切蟹、冷冻梭子蟹(Frozen Swimming Crab)及冷冻安康鱼(Frozen Monk Fish),合同金额为481481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2019年9月17日,南衡公司与中宇公司订立编号为XXX163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中宇公司出售冷冻切蟹,合同金额为499921.20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2019年10月24日,南衡公司与CNST公司订立编号为XXX177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CNST出售冷冻黄鱼(Frozen Yellow Corvina),合同金额为798849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1.2信用证的开立

2019年8月23日,新韩银行根据中宇公司之申请,以南衡公司为受益人分别开立了三份信用证。编号为XXX114号的信用证,金额为170939.70美元,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600,到期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最迟装运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交单期限为21天。货物描述为冷冻切蟹。编号为XXX121号信用证和XXX107号的信用证,两份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均为163053美元,其中XXX107号信用证的货物描述为冷冻安康鱼,其他约定同XXX114号信用证。

2019年9月5日,新韩银行根据中宇公司之申请,以南衡公司为受益人分别开立了两份信用证。编号为XXX071号的信用证,金额为105600美元,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600,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最迟装运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交单期限为21天。货物描述为冷冻安康鱼。编号为XXX064号的信用证,金额为375881美元,货物描述为冷冻切蟹,其他约定同XXX071号信用证。

2019年9月27日,新韩银行根据中宇公司之申请,以南衡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编号为X9X121号的信用证,金额为499921.20美元,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600,到期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最迟装运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交单期限为21天。

2019年9月27日,新韩银行根据CNST公司之申请,以南衡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编号为XXX025号的信用证,金额为798849美元,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600,到期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最迟装运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交单期限为21天。货物描述为冷冻黄鱼。

上述七份信用证第46A条要求所需单据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由新韩银行指定”,注明“运费已付”,被通知人栏填写为“信用证申请人”;信用证47A附加条款中明确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科恩货运航空有限公司(KNGSHIPPINGAIRCO.,LTD.以下简称:“科恩公司”)。

1.3南衡公司货交指定承运人

根据信用证文本第47A行的指示和指定,南衡公司将货物交承运人运输并将货物交付给了前述信用证下指定的承运人的代理人。

1.4南衡公司交单

2019年10月25日,南衡公司通过宁波银行向新韩银行提交了编号为XXX114号、XXX121号和XXX107号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要求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019年12月6日,南衡公司通过宁波银行向新韩银行提交了编号为XXX071号和XXX064号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要求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019年12月10日,南衡公司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向新韩银行提交了编号为X9X121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要求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019年12月10日,南衡公司通过宁波银行向新韩银行提交了编号为XXX025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要求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1.5新韩银行拒付

新韩银行针对南衡公司的交单均发出拒付电文,主要的拒付理由是伪造提单,具体拒付理由如下:

针对南衡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在编号为XXX114号、XXX121号和XXX107号的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绝理由是:代表承运人签署存在不符点,同时说明其将会按照宁波银行2019年10月31日MT799报文指示付款。

针对南衡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在编号为XXX071号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绝理由是:(1)伪造提单,(2)该提单编号与此前南衡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提交的提单号一致,但装船日不一致。

针对南衡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在编号为XXX064号的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绝理由是:伪造提单,同时说明其留存单据听候进一步指示。

针对南衡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在编号为X9X121号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付理由是(1)伪造提单,(2)提单上的货物描述与发票、装箱单不相同。

针对南衡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在编号为XXX025号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绝理由是:伪造单据,提单上的货物描述与发票和装箱单不同,同时说明其将会留存单据听候进一步指示。

1.6南衡公司提交的提单问题

南衡公司提交的提单显示的签发日及装船日均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符,具体情况如下:

1080号、1081号和1082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于2019年10月8日签发了1080号、1081号和1082号提单,货物分别为74100千克冷冻切蟹、74250千克冷冻梭子蟹和72750千克冷冻梭子蟹,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承运船舶为“STAR EXPRESS”轮,装船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但据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官网记载,1080号、1081号和1082号提单下承运船舶“STAR EXPRESS”轮于2019年8月31日在中国宁波港装货,于2019年9月5日到达韩国釜山卸货,与南衡公司提交的1080号、1081号和1082号提单记载的不一致。1080号、1081号和1082号提单中记载的承运船舶“STAR EXPRESS”轮2019年10月8日(提单装船日)该轮不在宁波港。

336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于2019年11月20日签发了366号提单,货物为72050千克冷冻安康鱼,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承运船舶为“LIBERTY STAR”轮,装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但据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官网记载,366号提单下承运船舶“LIBERTY STAR”轮于2019年9月12日在中国宁波港装货,于2019年9月19日到达韩国釜山卸货,与南衡公司提交的366号提单记载的不一致。同时,366号提单中记载的装船日承运船舶“LIBERTY STAR”轮不在宁波港。

9039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于2019年11月20日签发了9039号提单,货物为162755千克冷冻梭子蟹和冷冻切蟹,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承运船舶为“STAR SKIPER”轮,装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但据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官网记载,9039号提单中记载的承运船舶“STAR SKIPPER”轮2019年11月20日(提单装船日)该轮不在宁波港。经查询南星株式会社官网,并无9039号提单下货物流转相关信息记载。

1397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于2019年11月21日签发,货物为74100千克冷冻切蟹,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卸货港为韩国釜山,承运船舶为“SUNNY CLOVER”轮,1915E航次,装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但据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官网记载,1397号提单下承运船舶“SUNNY CLOVER”轮于2019年10月8日在中国宁波港,于2019年10月11日到达韩国釜山,与南衡公司提交的1397号提单记载存在装船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同时,1397号提单中记载的装船日承运船舶“SUNNY CLOVER”实际靠泊在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进港申报中文名为“高丽幸福”,当时执行的是1917E航次,并非提单中记载的1915E航次。

1932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京汉海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签发了1932号提单,货物为99000千克冷冻切蟹,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卸货港为韩国釜山,承运船舶为“SONG YUN HE”轮,装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但经查询承运人京汉公司官网,未公布1932号提单下相关货物记录。同时,经船舶轨迹查询,1932号提单记载的装船日,即2019年11月21日承运船舶“SONG YUN HE”轮不在宁波港。

1205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于2019年11月26日签发了1205号提单,货物为146863.70千克冷冻黄鱼,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承运船舶为“STAR EXPRESS”轮,装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但据承运人南星株式会社官网记载,1205号提单下承运船舶“STAR EXPRESS”轮于2019年11月8日在中国宁波港装货,于2019年11月11日到达韩国釜山卸货,与南衡公司提交的1205号提单记载的不一致。1205号提单中记载的承运船舶“STAR EXPRESS”轮2019年11月26日(提单装船日)该轮不在宁波港。

1.7韩国法院的裁判

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2048号和22117号决定,分别驳回开证申请人中宇公司和CNST公司的中止支付编号为XXX107号、XXX114号、XXX121号信用证和编号为XXX025号信用证项下贷款之申请。判决理由: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益人南衡公司存在恶意利用信用证的抽象性乃至无因性的特点,通过制造虚假货运单据申请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也不存在新韩银行了解以上情况,或有充分理由怀疑的相关依据。再者,新韩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依据自身审核,认为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从而向议付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这种情形下,若受益人南衡公司提出的请求存在明显的欺诈,作为开证银行应当拒绝偿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则债务人将无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付信用证款项。因此,债务人新韩银行偿付本信用证项下货款不会必然导致债权人履行不容抗辩的无条件偿付义务,或造成今后无法恢复的显著损失。

1.8南衡公司的损失

由于新韩银行在信用证项下不诚信的操作,南衡公司未及时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且信用证项下货物亦已被信用证所指定的韩国货运代理人科恩公司释放,导致南衡公司钱货两失。因此南衡公司主张,新韩银行应该对南衡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从新韩银行应该支付的日期即新韩银行收到单据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还应赔偿南衡公司因此造成的汇率损失。

2.一审法院的分析和判决

2.1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

法院认为,新韩银行系登记在韩国的银行,故本案属涉外信用证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双方均同意关于信用证不符点的问题,适用UCP最新版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针对本案所涉信用证是否欺诈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予以确认。

2.2法院归纳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新韩银行不符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2.南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3.南衡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

2.3新韩银行不符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规定,信用证拒付通知必须明确、完整且应一次性列明,否则不构成有效的拒付通知。

针对编号为XXX107号、XXX114号、XXX121号的信用证,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的拒付理由是“代表承运人签署存在不符点”,但经审查,并不存在新韩银行拒付理由陈述的不符点,故新韩公司的拒付通知无效。

针对编号为XXX071号的信用证,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的拒付理由是“该提单编号与此前南衡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提交的提单号一致,但装船日不一致”,但经审查,由于存在退单、退改情况,改单后的装船日期只是与改单前提单载明的装船日起不一致,不构成信用证的不符点,故新韩公司的拒付通知无效。

针对编号为编号为XXX064号的信用证,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的拒付理由是“伪造提单”,但经审查,并不存在新韩银行拒付理由陈述的不符点,故新韩公司的拒付通知无效。

针对编号为编号为X9X121号的信用证,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的拒付理由是“提单上的货物描述与发票、装箱单不相同”,但经审查,并不存在新韩银行拒付理由陈述的不符点,故新韩公司的拒付通知无效。

针对编号为XXX025号的信用证,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的拒付理由是“伪造提单、提单上的货物描述与发票和装箱单不同存在不符点”,但经审查,并不存在新韩银行拒付理由陈述的不符点,故新韩公司的拒付通知无效。

综上,本案不存在新韩银行拒付理由陈述的不符点,故新韩公司的拒付通知无效。同时,新韩银行的拒付电文中未列明其他不符点,故法院不再审查新韩公司提出的其他不符点抗辩,只需审查南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2.4南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首先,南衡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的提单显示的提单签发日及装船日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符,但除此之外,这些提单反映的其他内容均为真实。

其次,根据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22048号和22117号决定,可以认定中宇公司和CNST公司不存在与南衡公司串通提交虚假单据的事实,新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衡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串通提交虚假单据的事实。

再次,根据信用证47A附加条款的约定,货物指定交给科恩公司,中宇公司、CNST公司或科恩公司均没有提出未实际收到货物,或其收到的货物实际无价值的任何证据。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衡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虽然其提交的单据有部分内容失实,但未造成开证申请人实质性损害,仍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恶意利用信用证交易的抽象性或无因性特点,通过欺诈手段请求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新韩公司信用证欺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2.5南衡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

新韩银行应当向南衡公司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还应赔偿南衡公司因迟延支付造成的汇率损失,对南衡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南衡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6一审判决

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第七条a款i项、b款、c款、第十四条b款、第十六条c款ⅱ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新韩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衡公司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总计2266433.82美元及相关利息损失;(2)被告新韩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南衡公司汇率损失;(3)原告南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法院的分析和判决

3.1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

本案系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关于信用证欺诈所引起的纠纷,因新韩银行的住所地位于大韩民国,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案涉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600,但UCP600对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并无规定,对于欺诈问题双方一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中南衡公司主张适用韩国法律进行审理。因本案提单及其他单据的签发地在中国,即新韩银行主张的南衡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实施地在中国,故原判适用我国法律审理并无不当。

3.2法院归纳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二、南衡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3.3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3.3.1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仍应审查受益人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以及开证行是否明知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南衡公司提交新韩银行的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并非真实或可用于提取货物的提单,南衡公司也自认与开证申请人达成了先交付货物,后通过信用证付款的交易方式,故可认定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属于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通常情况下,新韩银行无需审查货物是否通过提交给银行之外的单据进行交付,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是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货物,就可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

但是,本案中南衡公司主张新韩银行明知甚至参与了上述交易方式,故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仍应审查南衡公司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以及新韩银行是否明知该交易方式。

3.3.2南衡公司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

南衡公司二审提交的海运提单、出口报关单、韩国进口申报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南衡公司已将本案货物实际出运并交付给科恩公司。因此,本案基础交易已实际履行,南衡公司没有通过欺诈骗取信用证款项的主观恶意。

3.3.3新韩银行明知通过虚假单据结汇的信用证交易模式且实际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

案涉信用证附加条款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科恩公司,且根据新韩银行出具的出库申请及内容事实证明书,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须得到新韩银行的同意,上述事实说明新韩银行对案涉货物具有实际控制权。虽然出库申请所述货物并不包含本案货物,但由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及受益人三方是在同一时期连续发生的多起同类型交易,结合双方之前也有过类似的信用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新韩银行对该交易模式属于事先明知。新韩银行实际上是通过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来保证开证申请人的付款,其利益并未因这种交易模式而遭受实际损害,故不应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新韩银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退而言之,即使南衡公司提交虚假单据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新韩银行已经控制了案涉货物,由于其处置不当导致货物被放行,也应向南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3.3.4欺诈发生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付款赎单环节

根据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公诉书所称的犯罪事实,中宇公司、CNST公司及科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桑浩等人“委托受害人新韩银行钟路3街分行开立信用证,与受害人签订转让担保合同,给人一种要利用受害人信用证进口的物品,以转让担保的形式提供给受害人的错觉”“一直以在开立新信用证进口水产品后,新信用证货款结算前,利用科恩公司签发伪造的提货单,指示被告金尚熙在未经作为转让担保权人的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暗自将水产品从保税仓出库,以低于市场价10-30%的价格转卖,再以该销售货款结算原有的未支付信用证货款的所谓‘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经营着进口及水产品流通业。”虽然上述事实未经法院判决所确认,但该证据系新韩银行所提交,其中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欺诈并非发生在受益人提交单证的环节,而是发生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付款赎单环节。

3.3.5小结

综上,南衡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单据用以结汇,如果新韩银行确系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获得保护。但本案已查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多起由开证行先收取并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通过虚假单据结汇的信用证交易模式。新韩银行在先行收到本案货物并交付给开证申请人的情况下,再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南衡公司提交的单据项下并无相应货物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南衡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3.4南衡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新韩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赔偿南衡公司由此导致的合理损失。考虑到南衡公司遭受的汇率损失仍在持续增加,故原判判令新韩银行赔偿汇率损失有相应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3.5二审判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提单记载虚假,信用证欺诈成立,开证行有权依此拒付。但是开证行依电放提单由开证行指定人接收了货物,放入冷库此后将货物放货给了最终收货人即买家。因此因开证行未支付货款而获取了货物,开证行有义务退还货物给卖方即信用证受益人,如不能退货则退还货款加上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金赛波律师的点评和分析

4.1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

4.1.1第一个问题是:装运日期顺签的提单即:信用证单据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份正本海运提单,同时在信用证额外要求中又要求受益人另外提交一份实际货物装运日期的电放提单( surrendered BL给开证行指定的人时,受益人除了交付该份电放提单给开证行指定的人之外,又在货物发运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将装运日期不准确的海运提单给开证行要求后者承付时,开证行以能否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或申请法院止付?

本案信用证下单据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份海远提单,本案货物实际存在的且已经被开证行指定的人收取,实际承运货物的班轮也是存在的,但是与实际承运货物事实唯一不一致的是:受益人提交的提单记载的装运日期,该承运船舶不在提单指明的港口,装运记录也显示该装运日期并无货物被装运。

受益人为什么这样操作?是因为中国卖方能从中国国内银行较容易获得融资,而韩国买方比较不容易获得韩国银行的融资,因此买卖双方约定采用此方法令韩国买方通过其开证行以电放提单的方式先获得货款,然后再以此货款止付韩国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保证金,之后受益人在根据申请人的还款进度配合提交一份海运提单从韩国开证行获得信用证承付。

因为申请人卖掉货物后回款的时间有不确定性,加入货款的时间较晚,则中国卖方即信用证受益人为了赶上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运日期,势必会将提单中的货物装运运日期往晚一点的时间注明,这样才能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这是这个案件发生的缘由。而且中国卖家和韩国买家及韩国开证行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好几单交易,韩国的开证行即本案被告涉及的那家支行的领导事先也完全知晓并了解这样的融资安排和操作安排。

这个案件的问题出在申请人没有及时偿还韩国开证行的垫款,即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情形,引起韩国开证行总行的警觉,经过一番内部调查,韩国开证行向韩国警方报案,将开证行所在的支行领导和开证申请人公司的领导都给拘捕了,同时韩国开证行又在韩国法院提出了信用证止付的诉讼,但是韩国法院判决该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因为货物的实际存在的,只是存在双方的融资和付款安排出了错误,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实际事先都知道这个特别的融资安排。韩国法院拒绝颁发信用证止付令。

4.1.2第二个问题,如果本案受益人因提交顺签提单而构成信用证欺诈,在受益人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时,是否可以要求开证行退还电放提单下被开证行指定人提取的货物的货款及出相应的利息和其他损失?

另一方面,韩国开证行基于本案的事实以信用证单据记载错误以受益人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为此受益人在中国法院起诉韩国开证行。请求中国法院要么判决韩国开证行承付信用证下交单,因为实际并无信用证欺诈。要么如果不支持信用证下付款的话,受益人则要去开证行返还因电放提单而被韩国开证行提走的货物,如果不能返还货物,则支付货款的价款和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因为通过电放提单通过货物的承运人直接释放货物给开证行指定的人以存入冷库以及再从冷库将货物释放给韩国最终买家的操作是韩国开证行在本案信用证的额外条款中规定和设定的。

4.1.3重复签发纸质提单和电放提单且两者记载的装运日期不一致的提单的法律后果

浙江高院的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受益人提交装运日期不准确的海运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因为在该提单记载的装运日期该承运船舶并为在该港口,另外港口的装运记录也未显示有提单记载的货物被装运。因此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从而其无权获得信用证下的款项。开证行也有权以此拒付。

而法院判决本案电放提单是真实有效的提单,信用证开证行通过该电放提单而由器指定人收取货物该行为是有效的。由于其获得货物而未支付货款,因此其有权要求开证行返还货物,如果开证行不能返还货物,则由其返还货款,以及因占用以及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浙江省高院支付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

4.2本案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官方意见 TA949(已经撤回)对业界的启示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技术顾问团队曾在2024年和2025年曾针对一个国家委员会(丹麦)的咨询而出具一个有关电放提单的官方答复意见(Opinion),即编号为TA949的意见。这个意见曾经在银委会内部以及国家委员会之间引起不少的争论。在2025年迪拜会议上,就该意见我作为当时出席的负责介绍该意见的技术顾问(TA),除了澄清技术顾问团队介绍我们的意见和各国家委员会的各中赞同和反对的意见和争论之外,我的个人意见是银行实务界对此类不常见的可能属于个别地区的国际航运实务例如要求受益人提交电放提单(surerndered BL)作为信用证单据时,保持必要的谨慎是必要的。因为考虑到以提交一份电放提单来代替海远提单的原件的信用证单据要求,除了信用证本身的条款对什么是电放提单这一单据要求未予清晰规定之外,实际国际航运界对于什么是电放提单以及电放提单和正本提单之间的关系目前并无清晰的国际通行管理和操作实务。

技术顾问团队在迪拜会议以后分别邮件咨询了国际三大海远组织的意见,但是得到了晦涩不清的答复,加上提交咨询的丹麦国家委员会又申请撤回了该咨询。因此技术顾问团队决定将此问题转为一起技术顾问的Briefing的内容。

本律师根据本案例得到的经验教训,提示开证行在面对电放提单这样的本身规定和目的指向不明的单据要求时,保持必要的警惕或谨慎是十份必要的,正如本案的韩国开证行其在海远提单的问题上是最终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支持,因为在准确记载装运日期这一问题上,航运实务和法律规则是十份清晰的。但是在电放提单问题上,航运实务和法律规则却并不清晰,对其复杂的法律后果也是根据所适用的航运实务规则和审理案件的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而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刊物》第42期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View Source]
See More Popular Content From

Mondaq uses cookies on this website. By using our website you agree to our use of cookies as set out in our Privacy Policy.

Learn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