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hin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topic(s)
- with readers working within the Retail & Leisure industries
- within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Technology and Antitrust/Competition Law topic(s)
- in United Kingdom
1. 境内股东应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十三条规定了独资股东的债务承担问题,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其资产独立于子公司,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境内的独资股东而言,无论其子公司设立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可能据此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主营业地”的确定
《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因此,对于登记地在境外,而实际在境内经营的公司应当适用主营业地法,即中国法。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法人主营业地、经常居所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境外公司和其独资股东,并且考虑多方面因素确定公司的主营业地。
1. 通过营业执照和公章存放地、法定代表人常驻地、合同履行地认定主营业地,且被告未提供在境外实际经营证据
(2023)京03民终4650号案中,iv债权人保定兴国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香港爱家公司之独资股东陈肖英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香港爱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均存放于北京市,香港爱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肖英常驻北京市,保定兴国公司与香港爱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北京市签订并履行,双方相关涉诉案件在北京市审理,且香港爱家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香港,因此可以认定香港爱家公司的主营业地为北京,进而可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理。
2. 通过办公场所混同认定主营业地,且被告未提供在境外实际经营证据
(2017)粤民终1019号案中,v被告香港伯仕龙公司注册登记地在香港,被告赵书平原先为其独资股东,后转让全部股份。一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赵书平在深圳伯仕龙公司办公场所以香港伯仕龙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涉案买卖合同注明香港伯仕龙公司的地址在深圳,且深圳伯仕龙公司对外悬挂香港伯仕龙公司的牌子,二者混同经营。并且,香港伯仕龙公司和赵书平并未提交香港伯仕龙公司在香港实际经营的办公场所、组织架构、工作人员、公司运营等情况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香港伯仕龙公司未在香港实际经营,其主营业地在深圳。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查赵书平是否与公司人格混同。
3. 通过合同地址、银行账户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认定主营业地
(2020)浙0782民初4715号案中,vi被告弗兰德斯投资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香港,被告何晓园为其独资股东。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何晓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弗兰德斯投资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香港,但其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协议书》中标注的公司地址为内地,其付款账户及交货地和仓库也均在内地,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营地在内地。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被告何晓园作为被告弗兰德斯投资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案例,在主营业地的判断上,法院一方面会从程序的角度考虑,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境外公司和其独资股东,在原告初步举证证明注册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后,要求境外公司和其独资股东举证证明注册地与主营业地一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实际上也体现了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告一般为争议公司的外部人员,能够取得并掌握有关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证据相当有限,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有利于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另一方面,法院在实体层面会综合考虑业务主要开展地、合同签订履行地、银行账户所在地、业务上是否混同等多方面因素认定主营业地。
三、我国对海外投资的监管制度
实践中,许多中国公司选择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设立独资子公司,除了能够在这些地区享受税务优惠、政策福利以外,这些地区出于隐私保护,对于当地公司的股东信息都不予公开,更不会记载这些公司对外投资的信息。
然而,我国对于境内公司的海外投资实施备案、核准等监管制度,因此,境内公司在海外投资仍受到国内监管。不同于开曼群岛等地,我国对于公司的境内外投资信息均有记录,并且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或经有权机关许可后查询。因此,对于此类实际在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境外子公司,更应当受我国法律约束,适用我国法律。
四、结论与建议
对于我国境内公司,无论其在境内还是境外设立独资子公司,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都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考虑,在程序方面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境外公司和其独资股东,平衡双方举证能力;在实体方面会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认定主营业地。
因此,作为我国境内公司,无论将子公司设立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应当遵守我国法律,合规经营子公司。同时,如果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作为其独资股东的境内公司应当做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准备。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