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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仲裁法》未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
现行有效的《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仲裁条款中选定了特定的仲裁机构,则意味着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机构仲裁。因此,现行《仲裁法》并没有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
二、认可承认域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通常认为,我国在1986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未对临时仲裁做出保留,可以视为对域外临时仲裁裁决的认可。
1995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这是首次以立法形式将域外的临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
三、临时仲裁条款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主要焦点
相对于机构仲裁较为规范的示范条款,临时仲裁的仲裁条款往往各种各样。在域外临时仲裁效力已无争议的情况下,主要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仲裁条款是否构成临时仲裁。
在这方面,有两个案例值得关注。一个是2022年9月21日,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一个是2022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中第200号案例。
1、上海浦东法院案例
在上海浦东法院的案例中,临时仲裁及准据法条款为,“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未在书面异议通知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当将争议提交给瑞士苏黎世的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双方应在对方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任命由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如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7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则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应当由苏黎世商会现任主席指定;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履行均受瑞士法支配,并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如双方未能在通知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解决
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给苏黎世商会仲裁,并约定了仲裁员的选任规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无买卖合同的合意,但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应当独立适用。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海市浦东法院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员的选任方法,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的,构成临时仲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应当根据瑞士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9第2款规定,“凡未能约定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各成员因其他原因未能指定或替换的,可提交至仲裁庭所在地的国家法院。当事人未规定地址的或者仅约定仲裁庭地址位于瑞士境内的,则由接受该提交的国家法院负责。”故当事人即使对仲裁庭如何组成未作约定时,仍可依照前述规定,请求由仲裁地的国家法院任命仲裁员,即瑞士联邦法律在国际仲裁中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据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合法有效,案涉纠纷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的特别之处在于,原告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被告认为是机构仲裁,而法院在查明瑞士法之后,根据瑞士法律认定该条款的性质为临时仲裁条款。再进一步根据瑞士法律肯定其法律效力。
2、最高院公报案例第 200号
第200号案例中,争议解决条款为,“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后双方发生纠纷,一方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申请。后,申请人再次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被申请人主张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该临时仲裁庭遂做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则是“快速仲裁”和“临时仲裁”关系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发生争议不应当在瑞典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仲裁机构快速处理。而申请人认为,其此前已经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按照快速仲裁申请了仲裁,该申请已经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现其向瑞典临时仲裁庭申请仲裁符合双方的约定。
南京市中院认为,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已经明示同意争议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争议标的数额不大,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在本案中又不能明确、具体指出由哪一家仲裁机构处理,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在此情形下,案涉仲裁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本院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范围。
同样的,该案的焦点也是临时仲裁条款的认定问题。虽然仲裁条款载明的是“快速仲裁”,
但是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别是已经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驳回,而被申请人在临时仲裁过程中又未再就临时仲裁性质提出异议的相关事实,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认定临时仲裁程序亦符合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合议。该案反映了我国法院在融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中的专业性和灵活性。特别是最高院将其作为第三十六批公报案例发布,更肯定了其示范效应,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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