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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高等法院在Grand Ocean & Williams Co Limited v 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2023] HKCFI 86案中认定,因为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江苏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内地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的管辖法律),仲裁条款无效,无法遵照执行。据此,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在香港提起诉讼,批准了原告申请批准境外送达本案令状的请求。
该案案情相对简单,如果本案由内地法院审理,也会得出同样结论。但其推导路径完全不同,详述如下。
一、香港法院认为,在无特别约定时,合同的准据法可以作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从该案原文可见,香港法院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的管辖法律),仲裁条款无效”。显然,香港法院认为,合同的准据法可以直接作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援引的判例Klockner Pentaplast GmbH v Advance Technology(HK)Co Ltd[2011]4 HKLRD 262对该问题有更详细的推论。在Klockner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准据法是德国法,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地点是上海。因此,中方主张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但是法院指出,该主张不能支持,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指定了整个合同的准据法是德国法,整个合同自然包括了其中的仲裁条款。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本案由内地法院适用中国法审理,也没有证据显示,内地法院可能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除德国法以外的其他仲裁条款准据法的约定。
二、中国法下,合同准据法不能当然作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58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
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由此可见,中国法下,仲裁条款准据法的推导路径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准据法(非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地法——法院地法。因此,若该案由内地法院审理,其推导路径是: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由此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
三、什么是“仲裁地”
显然,中国法赋予“仲裁地”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实际上,“仲裁地”这一概念本身确实非常重要,相当于一个国际仲裁的“国籍”。相比地理的地点,仲裁地更多是法律概念,因为仲裁地的存在,使国际商事仲裁不至于“漂浮在跨国界的天空之中,而与任何一个国内法体系均无关联”。具体而言,仲裁地可能影响到国际仲裁中关于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更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以该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有效性为例,中国法的规定代表了国际仲裁的传统观点,即将仲裁条款认为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单独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而非强制性适用整个合同的准据法。在未特别约定的时候,利用“仲裁地”的概念来确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此相印证的是,一些主流国际仲裁机构在其示范条款中有关于仲裁地的独立约定。
然而,由此可能引发两个问题,第一,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若争议所涉及的国籍要素过多,如何认定仲裁地会成为仲裁庭的难题,对当事人来说更是难于预判,由此增加对整个仲裁程序及后续执行的极大不确定性;第二,如果仲裁地法和合同准据法发生冲突,例如根据仲裁地法仲裁条款无效,而根据合同准据法则仲裁条款有效,那么适用仲裁地法又会违背尽量促成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四、国际仲裁中仲裁条款准据法认定的新趋势
前述两个香港高等法院的判例实际上反映出目前国际仲裁中,关于仲裁条款准据法认定的新趋势,即在无特别约定时,合同的准据法可以作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笔者认为该趋势有利于增加国际仲裁的确定性。实际上,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务,都很难在在仲裁条款起草时去专门思考如何确认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或者仲裁条款的仲裁地,因为争议的起因多种多样,不同的原因导致的维权流程也可能完全不同。与其在此时埋下不确定性的种子,或者让当事人作出可能事后追悔莫及的决定,不如直接考虑适用合同准据法,可以极大增加日后争议解决的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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