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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仲裁实务中经常遇到一种情况,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当出现执行困难时,尤其是一方可能毁约的情况下,双方会重新磋商签订一份新的合同,约定原来的合同作废。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原来的合同真的就彻底作废了?无辜的一方再也无法索赔原来合同下对方毁约所造成的损失了么?如果无辜方想要索赔损失,应该以哪个仲裁条款为准呢?还是需要同时提起两个仲裁?
一、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的是针对GAFTA 1的一个裁决的上诉,争议双方,原告CAFI是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GTCS是卖方。双方第一份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双方约定买卖28000吨俄罗斯制粉小麦。后CAFI告知GTCS,因为美国针对俄罗斯的制裁,他们无法支付货款。GTCS认为CAFI预期违约,接受对方毁约。后来双方在经纪人的协调下,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还是原来的货物,不过价格有所降低。第二份合同还包含了一个终止条款,约定“第一份合同终止(terminated)并且无效(void)”。 两份合同仲裁条款都是一样的,都是伦敦仲裁,适用LMAA 2规则。
GTCS随后开启伦敦仲裁,索赔对方毁约造成的损失。CAFI认为第二份合同里面的终止条款明确约定第一份合同无效,那么自然,GTCS也无权索赔第一份合同下的毁约损失。GTCS则认为,仲裁庭根本无权考虑终止条款,因为终止条款是第二份合同下的,而GTCS是依据第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启动的仲裁。
第一级仲裁庭(GAFTA First-Tier Tribunal)驳回了GTCS的索赔。第一级仲裁庭认为,在GTCS进入第二份包含有终止条款的合同之后,其已经放弃了第一份合同下的毁约索赔权利。
GTCS上诉至上诉仲裁庭(GAFTA Appeal Board)。由五位仲裁员组成的上诉仲裁庭,推翻了一级仲裁庭的裁决。他们认定,自己无权解释第二份合同的条款以及其对第一份合同的影响,仅仅视其为证据;并认定不存在权利放弃。由此,上诉仲裁庭认定CAFI败诉,并需对GTCS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针对这份裁决,CAFI上诉至英国高院。CAFI依据《1996年仲裁法》 3提出三项挑战:
l挑战一(第67条 – 实体管辖权)
上诉仲裁庭错误认定自己无权解释第二份合同及其对第一份合同的影响。
l挑战二(第68条 – 严重程序违规 / 第69条 – 法律问题上诉)
若仲裁庭无权解释第二份合同,则其作出赔偿裁决即属超越管辖权或构成程序违规。
l挑战三(第69条 – 法律错误)
若仲裁庭事实上解释了第二份合同,则其要求证明条款“经自由协商”或“有明确讨论”属于法律错误。
一个案子,上诉人同时依据《1996年仲裁法》的67,68以及69条来提起上诉,是绝非常见的。
二、法院判决
针对挑战一,Henshaw J.4认为,管辖权条款并非总是互相排斥的,一个争议可能同时触发多个仲裁条款,但这并不剥夺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审理该争议的权力。不能以存在第二个仲裁条款为由,来否定第一个仲裁条款中本就明确的管辖范围。基于此,上诉仲裁庭得出的自己没有管辖权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仲裁庭是完全有管辖权来决定,终止条款是如何来影响第一份合同以及第一份合同下双方的权利义务的。
有关挑战二,Henshaw J.认为,第二份合同不仅仅只是一份证据,而是一份生效的合同。CAFI的论点,本质来说,就是依照第二份合同,GTCS已经放弃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所有的违约索赔权利。那么,如果上诉仲裁庭认为自己针对第二份合同完全没有管辖权,那么他们最终认定,CAFI需要对GTCS承担违约责任,就是超越了自己仲裁庭的职权。换一种说法,仲裁庭玩了一个“逻辑魔术”。它嘴上说“我没有管辖权去解释那个合同条款”,但行动上却通过审查相关通信、讨论当事人意图等方式,在“评估证据”的伪装下,实质上对同一个问题作出了判断(即“这不构成弃权”)。法官认为,这实质上还是处理了它声称无权处理的核心合同解释问题,因此构成了“超越管辖权”。由此,挑战二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关于挑战三,法院的态度是,这个挑战未发生,所以根本就无需裁决。因为挑战三的前提是,上诉仲裁庭实质上解释了第二份合同。而事实上,上诉仲裁庭的裁决中写的非常清楚,“我们无权解释转售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的条款,或这些条款如何影响第一份合同”。 法官认为,仲裁庭的这句话是其对自身行为的正式定性。既然仲裁庭自称“无权解释”,那么它在后续分析中就没有、也不可能去进行真正的合同解释工作。它只是将第二份合同作为一份“证据”,来推断双方在协商时的“事实”和“意图”,而非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裁决。
尽管法官没有对挑战三作出实体裁决,但他在第62段末尾给出了一个极具倾向性的“附言”:“倘若(挑战三)真的发生了,CAFI本应有一个强有力的理由认为,通过在双方书面协议(即第二份合同)的条款之外,寻找“自由协商”和“明确讨论”,上诉仲裁庭已经在法律要点上明显出错。”
这句话揭示了:
- CAFI论点的法律内核:英国合同法的核心原则是,书面合同的含义应首先从其文本本身的客观含义来确定。除非存在欺诈、错误等特殊情况,一般不应以谈判过程中的“自由协商”程度或是否有“明确讨论”等外部证据,来否定或改变书面明示条款的清晰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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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方法的根本问题:上诉仲裁庭在分析时暗示,因为条款看起来是匆忙加入的,可能未经充分协商,所以其效力可能不同。这种思路触碰了合同法解释的“禁区”,即用谈判过程来撼动已签署文件的最终约定。因此,法官认为这个思路“明显错误”。
虽然挑战三本身未获裁决,但它在整个判决中扮演了两个重要角色:- 强化了对仲裁庭立场的认定:法官通过分析挑战三,反过来更巩固了其对上诉仲裁庭行为的定性—即仲裁庭确实是在“证据评估”的伪装下,回避了本应进行的“合同解释”。这间接支持了挑战二中关于仲裁庭行为存在内在矛盾的认定。
- 明确了法律底线:法官的“附言”向商业仲裁界发出了一个明确信号:即使是非法律背景的行业仲裁员,在解释合同时也必须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不能以“贸易惯例”或“商业感觉”为由,随意引入与书面文本相悖的外部标准。
总结来说,挑战三的结局是“不战而胜”。CAFI提出它是作为一个逻辑严密的“备选方案”。而法官的裁决表明,上诉仲裁庭正是因为害怕踏入这个“解释合同”的雷区,才采取了自我限制的立场,而正是这种畏首畏尾、自我矛盾的立场,导致了它在挑战一和挑战二上的失败。
三、结论
当事人同时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67、68及69条成功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罕见的。
此案给了我们很大的提示和思考:在协商关联合同时,应确保仲裁条款彼此协调,或清晰约定争议发生时何种协议具有优先效力。很遗憾的是,法院并未进一步探讨其关于“管辖权条款并非必然互相排斥”的认定所产生的影响(即理论上两份或以上仲裁协议可适用于同一交易下的争议)。按照法院的判决,原告理论上可以选择两个仲裁条款中的任何一个来开启仲裁。这样就意味着,如果被告不同意,被告可能依据另外的一个合同下的仲裁条款,来开启平行仲裁。而当前的《1996年仲裁法》或者《2025年仲裁法》并没有规定任何机制来应对平行仲裁这种情况。那么法院或者仲裁庭可能不得不依赖“争议禁反言”或者“滥用程序”等这些更普通的原则来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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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otnotes
1 GAFTA,即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
2 LMAA,即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3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即英国《1996年仲裁法》
4 The Honourable Mr. Justice Henshaw, 即Henshaw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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