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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公司拥有的A轮与B公司拥有的B船在我国海域发生碰撞,该碰撞造成油污责任在内的诸多赔偿责任。后来,A公司对B公司在新加坡对B船提起对物诉讼,并扣押了B船。该对物诉讼的提起时间早于在我国海事法院提起的任何诉讼。B船在提供担保后被释放。同时,就A、B两船的碰撞事故,在我国海事法院还启动多个程序,包括:(1)B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即B公司就B船的责任申请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已经设立;(2)两船间碰撞责任认定的碰撞案件;以及(3)A轮作为漏油船就油污责任设立赔偿基金的程序。
针对A公司在新加坡提起的对物诉讼,B公司向法院提出抗辩,寻求中止新加坡的诉讼,以便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理由包括(1)原告已将本诉讼中的争议事项提交我国法院;(2)新加坡法院不是审理双方争议的最合适法院(most appropriate forum)。同时,B公司寻求新加坡法院撤销船舶扣押决定,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此外,针对A公司在新加坡的诉讼,B公司还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禁止A公司“在中国境内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就涉案碰撞事故而引起的纠纷对申请人(笔者注:即B公司)提起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得对申请人(笔者注:同上)的财产行使任何扣押或者其他妨碍措施”。但我国海事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申请。
二、核心问题
在国内法院已经就同一事故在国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海商法》第214条i的规定 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是否将限制相关利益方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采取包括扣船在内的其他法律行动?
三、对核心问题的分析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ii的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基金后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同一索赔向基金设立人的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第二,基金设立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如因某一可向基金提出的索赔而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就此提供担保,则扣押应被解除,担保应被释放。
应当认为,我国《海商法》对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效果的规定是直接且肯定的。但同样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现有的海事诉讼程序法将设立基金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对待,
有关责任限制的实体问题,特别是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或者某一特定海事请求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等基本不在基金的设立程序中审查,而是留在海事争议实体审理程序中审查。因此,即使责任人已经设立基金,但并不代表其最终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也就是说,对于非限制性债权或者责任人可能丧失享受责任限制资格时,海事请求人仍然可以采取申请扣船等财产保全措施。因此,B公司设立基金并不必然限制相关债权人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为获取担保而起诉,原因在于相关方的索赔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和/或被告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在中国诉讼程序中尚未明确。
此外,中国法下设立基金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规定的程序性权利,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仅适用于中国领域内进行的海事活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或者其他中国法律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限制或排除海事请求人根据其他国家的法律在该国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因此,相关方为获得担保而在其他国家起诉也不必然受到中国法限制。我国也没有加入《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下称“《1976年公约》”)。所以,固然一般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九章参考了该公约的规则,但该章所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不等同于《1976年公约》下设立的基金,也不应产生适用该公约第十三条iii阻却“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对设立基金人的其他财产行使其他权利。事实上,不同国家对于责任限额、责任限制丧失条件、限制性债权范围等法律规定可能不尽相同,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责任人会选择对其有利的国家设立基金,而海事请求人同样会选择对其有利的国家提出索赔。但这并不代表责任人会因此无法享受责任限制,因为无论是设立基金所在国或者受理海事请求索赔所在国,法院均会根据其加入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以及其他有关事实来综合审查。《海商法》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法律规定同样体现了该精神,即如果责任人在其他国家设立基金后,海事请求人在中国提起诉讼,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仍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判断。
四、结语
由于不同国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以及限制性/非限制性债权的范围上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一国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不应当必然排除相关方再在其他国家寻求救济的权利。尤其考虑到我国并没有加入《1976年公约》(虽然一般认为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参考了该公约的规则),故我国《海商法》第九章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理解为等同于《1976年公约》下在该公约缔约国法院设立的基金,也不适用《1976年公约》第十三条对在缔约国法院设立基金后而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因此,在我国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在国外具有与中国法下一样的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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