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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ugust 2026

论刮码销售侵权认定中的法益还原——兼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销售,是指经营者将合法购入的商品外包装上的溯源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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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刮码销售,是指经营者将合法购入的商品外包装上的溯源码、物流码、条形码或生产批号等溯源信息刮除、覆盖或损毁后再行销售的行为。近年来此类纠纷数量攀升,而司法裁判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上呈现出“构成商标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者竞合”“均不构成”四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同一法院甚至就同类行为作出相反认定,裁判尺度亟待统一。本文主张,刮码销售的侵权认定应回归“行为—法益”的分析路径: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而言,应以刮除对象是否为商标标识、识别来源功能是否被破坏、商品是否为正品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为核心,并区分刮码实施者与单纯转售者分别评价;就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言,应以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或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审慎适用一般条款。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刮除对象—识别功能—商品真伪与举证—商业道德与多元利益”四步类型化认定路径,以期为裁判统一提供参考。

【关键词】刮码销售 识别来源功能 品质保障功能 权利用尽 一般条款

01.刮码销售行为的现状与类型

(一)刮码销售行为的界定

所谓刮码销售,是指经营者将合法购入的商品,在不改动商品内容物本身的前提下,将其外包装上印制或粘贴的溯源码、物流码、条形码、二维码或生产批号等溯源信息刮除、覆盖、篡改或以其他方式损毁,随后再行销售的行为。1从既有案例来看,此类行为通常具有四项特征:其一,被诉商品系经营者通过合法渠道购入的、附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二,经营者对商品的改动仅限于刮码,并不涉及商品内容物本身,商品仍为正品;其三,商品外包装上原有的注册商标标识保持完整;其四,刮码行为未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刮码所指向的对象,通常是承载真伪查验、来源追溯、渠道管控与售后服务等功能的溯源信息,而非商标标识本身——这一区分是后文全部分析的逻辑起点。

(二)刮码销售的动机与成因

经营者实施刮码,动机大多在于规避品牌方的价格管控与区域销售限制。品牌方为维护渠道秩序,往往通过“一物一码”技术为每件商品赋予唯一的溯源码,据以追踪商品的流通路径。2一旦经销商跨区域窜货或低价倾销,品牌方即可凭借溯源码锁定违规经销商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刮码的目的,正在于切断这一追溯链条,使品牌方无从查明货源,从而掩盖窜货事实、逃避违约追责。也正因如此,刮码销售在代理商、分销商、电商平台第三方卖家以及直销企业经销商等群体中均有出现,且伴随电商与跨境贸易的发展呈增多之势。3

(三)刮码销售行为的类型区分

刮码销售并非一种同质的行为,其法律评价高度依赖于具体情形,故有必要先行类型化,以为后文分主体、分对象的评价奠定基础。

其一,按刮除对象区分。若被破坏的仅是溯源码、物流码、条形码或生产批号等溯源信息,而商标标识完好,则属狭义的刮码销售;若被破坏的是防伪码,因防伪码兼具真伪鉴别功能,情形较为复杂;若刮除、覆盖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则已非本文讨论的刮码销售,而应回归传统的假冒商品判断。

其二,按行为主体区分。实践中,实施刮码者可能是窜货的经销商本人,也可能是从各类渠道收购正品后自行刮码转售的第三方;而市场中大量存在的,还有并未亲自实施刮码、仅是转售他人已刮码之商品的销售者。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与主观状态迥异,不宜一体评价。

其三,按商品真伪区分。多数刮码销售的商品确为正品,但亦存在真伪不明,甚至借刮码掩护、将假货混入正品一并销售(即“真假混售”)的情形。商品真伪直接决定举证责任的走向与侵权成立与否。

02.司法实践中的四种立场与分歧成因

(一)四种裁判立场

围绕刮码销售是否侵权,司法实践大体形成四种立场。

第一种立场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在(2025)鲁0991民初57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刮除生产批号及物流码后销售,客观上破坏了商品信息的完整性,损害了商标识别功能,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4在(2023)皖13民终883号、5(2023)鲁07民终2540号6等案中,法院亦持类似立场,并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立场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洗发水系正品、来源合法且商标标识完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明知二维码的溯源与管控功能而故意刮除,妨碍了品牌方的商品管控体系,增加了消费者与品牌方的沟通成本,构成不正当竞争。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终31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3900号案亦采此立场。8

第三种立场认为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构成竞合,应择一评价。在(2025)鲁0991民初577号案4中,法院一方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实施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对原告要求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四种立场认为二者均不构成。在(2020)浙民终479号案件中2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被诉行为既未损害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亦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可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23)粤03民终39312号、9(2021)冀06知民初79号、10(2024)沪0104民初22496号11、(2024)陕10知民终24号12等案均属此列。

(二)分歧的实证:同一法院的相反认定

分歧之深,甚至体现于同一裁判机构内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13900号案8中认定刮码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却在(2023)粤03民终39312号案9中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其说理转而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趋同。同一法院就同类行为得出南辕北辙的结论,最直观地暴露了裁判尺度尚未统一,也构成了本文写作的现实起点。

(三)分歧成因

上述分歧,根源有三。

一是法益识别不清。刮码销售究竟侵害了何种法益,是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还是品牌方的渠道管控利益。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扩张至渠道管控,则几乎所有刮码行为都可被评价为侵权;若严格限定于识别来源功能与竞争秩序,则正品刮码往往难谓侵权。法益边界的模糊,是结论分化的总根源。

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一。对于“商品是否为正品”这一关键事实,一些法院要求原告(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商品并非正品,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刮码破坏了防伪体系,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举证责任的归属,往往直接决定案件成败。

三是法条适用路径不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系兜底条款,其边界本就模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又以谦抑性为要求。对这两个开放性条款把握的宽严不同,导致结论各异。

03.判断刮码销售是否侵权,应回归行为本身与所涉法益予以评价

裁判尺度的统一,有赖于回归《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自保护的法益,就刮码这一行为本身进行评价。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处理包括商标侵权认定在内的商标法律问题时,应当回到诸如商标权的目的、功能与价值之类的起点和本源,以此作为最根本的衡量标准。13

(一)刮码销售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1. 商标权的法益结构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标示商品来源,即识别功能;《商标法》的核心亦在于确保商标的可区分性、防止消费者混淆。1学理上一般认为,商标具有识别来源功能、品质保障功能与商誉承载功能,其中识别来源功能是首要功能。14品质保障功能,是指商标权人有权控制其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相当于向消费者作出的一种承诺,即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相同品质。15判断刮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围绕上述法益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展开,而非以品牌方渠道管控利益是否受影响为标准。

2. 识别来源功能是否被破坏

识别来源功能是否受损,取决于消费者能否借助商标准确识别商品来源。在狭义的刮码销售中,被刮除的仅是溯源码、物流码等溯源信息,商品外包装上的注册商标标识保持完整,消费者仍可通过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将商品来源指向权利人。此时,识别来源功能并未被破坏。(2020)苏民终898号案的裁判要旨即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一致,明确标有正品商标、产品名称、生产厂商等来源信息,撕码仅使标识码不完整、缺失查询功能,并未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未妨碍识别功能与品质保障功能的发挥,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16

3. 品质保障功能受损可否单独构成“其他损害”

真正的争议在于:即便识别来源功能未受破坏,品质保障功能受损可否单独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其他损害”?

肯定说认为,商标权人对商品品质进行完全控制,以商品从提供者到消费者的过程中不被他人改变品质为前提;刮码使权利人无法追踪、监控商品质量,妨碍其实施召回、售后等质量追溯措施,实质上破坏了品质保障功能,且这种损害本质上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应认定构成侵权。(2020)浙民终479号案件中的一审法院即持此说。1

否定说则认为,品质保障功能保护的是商标对“商品品质同一性”的担保,而非权利人追踪商品的能力。刮码销售的商品既为正品,其品质自始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并未发生实际改变,品质保障功能的实体并未受损;所谓“无法追踪质量”,损害的是权利人的渠道管理与内部管控利益,而非《商标法》所保护的品质保障法益。(2020)苏民终898号16、(2020)浙民终479号案22即持此立场。

本文赞同否定说。关键在于区分两个层面:一是商标向消费者担保“同一品质”的功能,二是商标权人管控自身商品流通的能力。前者属《商标法》规制的范围,后者属渠道管理范畴。刮码未改变商品内容物,品质同一性未被破坏,消费者购得的仍是与正品品质无异的商品;权利人“无法追溯”的困扰,实为其内部渠道管理问题,不应转由《商标法》承担。倘若将品质保障功能扩张解释为涵盖权利人的一切管控能力,无异于赋予权利人对已合法售出商品的永久控制权,与权利用尽的法理及《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4. 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将附载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他人对该商品的再次销售不受商标权人控制。17适用该原则须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商品已由权利人合法投入市场;二是商品的品质控制措施未受影响,即商品品质未发生实质变化。刮码销售的商品系合法购入的正品,满足第一项条件;而如前所述,刮码并未改变商品品质,第二项条件亦告满足。因此,对正品的刮码再销售,原则上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2020)浙民终479号22案即支持了被告的权利用尽抗辩。当然,权利用尽并非绝对:若刮码同时破坏了防伪码致商品真伪无从鉴别,或经营者以刮码为掩护将品质低劣的商品混入销售,使商品品质同一性遭到破坏,则超出权利用尽的边界,可以认定构成侵权。

5. “商品是否为正品”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刮码案件的胜负手,亦是分歧的重灾区。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案:其一,谁主张谁举证。权利人作为诉讼发起人,主张被诉商品并非正品的,应负举证责任,不能仅凭刮码这一事实即推定商品为假冒。(2022)豫知民申82号18再审案与(2020)苏民终898号16案均采此方案,对权利人的举证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二,举证责任转移。刮码破坏了防伪体系,使真伪难以鉴别,可视为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被诉商品是否合法、是否正品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2020)粤0111民初14939号案19采取此种观点。

本文认为,两种方案的取舍不应一刀切,而应以刮除对象与商品外观状态为区分标准。若被刮除的仅是溯源码、物流码,商标与包装完好,且被告能够提供进货凭证、授权文件等证明合法来源,则不应仅因刮码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权利人仍应就“非正品”承担举证责任;反之,若刮码同时破坏了防伪码,致商品真伪客观上无法鉴别,而被告又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区分,既避免了权利人动辄以刮码为由推定假冒、过度维权,也防止了不法经营者借刮码掩盖真假混售、逃避责任。

6. 分主体评价:刮码实施者与单纯转售者

商标侵权的认定还应区分行为主体。对于亲自实施刮码的行为人,其主观上明知溯源码、防伪码的功能而故意破坏,若刮码导致商品真伪不可识别,其主观可责性与客观危害性均更为显著,更易被认定为侵权。而对于并未实施刮码、仅转售他人已刮码之商品的销售者,若其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系刮码商品,且刮码并不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则不宜认定其构成侵权。(2023)鲁07民终7884号20案即认为,刮码行为非销售者实施,销售者已履行提示义务,不影响商标来源识别,不构成侵权。

(二)刮码销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刮码销售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类型,实践中法院多依据该法第一章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评价。而一般条款的适用,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审慎为之。

1. 一般条款适用的逻辑前提

适用第二条评价刮码销售,须依次考察: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损害了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尤须强调的是,仅经营者自身利益受损,并不足以单独构成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标准;“有竞争必有损害”是市场竞争的常态,必须审查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根本利益,即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社会公共利益。9

2. 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提示义务的定性意义

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评价的核心,而经营者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在此具有关键的定性意义。若经营者在销售页面如实告知系刮码销售,消费者是在知情前提下、自愿以放弃部分溯源与售后服务为代价、以较低价格购入商品,则权利人与销售者的两种商业模式并无商业道德高低之分,销售者未违反诚信原则。22反之,若经营者不仅未告知刮码事实,反而宣称“官方正品”“官方授权”,误导消费者误认其为授权渠道,则违反了商业道德。(2025)鲁0991民初577号、4(2021)粤03民终13900号案8中,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均与经营者的误导性宣传或未尽告知义务密切相关。

3. 三重利益衡量与比例原则

在利益衡量层面,应从三个维度审查。就消费者利益而言,若商品系正品、消费者仍可凭借商标验真并享受售后服务,且已被如实告知,则其知情权与选择权未受实质损害。就其他经营者利益而言,以正常市场价格销售正品,本身是正当的价格竞争,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交易机会;窜货扰乱价格体系,更多属于违反经销合同的违约问题,而非当然的不正当竞争。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商品交易公开、自由、价格公平,未限制竞争或损害其他竞争者利益的,即未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据此,在正品、已告知、仅影响权利人内部渠道管理的情形下,依比例原则,刮码销售尚未达到需以一般条款规制的程度。(2023)粤03民终39312号9案的三层论证,正是这一利益衡量方法的典型示范。

4. 与商标侵权的竞合处理

当同一刮码行为同时被主张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处理: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再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担责的,不予支持。其法理在于,刮码销售的核心损害若已被《商标法》充分评价,不正当竞争之主张即缺乏独立于商标侵权的新事实或新损害,重复主张将导致责任过度叠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025)鲁0991民初577号4案即为适例。

5. 分主体评价:窜货经销商与单纯转售者

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同样应区分主体。对于窜货的经销商,其与品牌方之间存在经销合同,负有维护价格体系与销售区域的约定义务,其窜货、刮码首先构成违约,可通过合同路径追究违约责任。(2022)京03民终10854号案即对窜货刮码的经销商酌定其承担相应违约金。21至于是否另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取决于其是否额外实施了破坏竞争秩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对于并非品牌方经销商的单纯转售者,其不受品牌方与经销商之间特殊约定的约束,并无维护权利人价格体系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只要其如实提示、未虚假宣传,即难谓违反商业道德。20当然,若单纯转售者可通过进货渠道、外包装及广告宣传得知权利人系通过渠道管控保障品质与售后,却仍刮码销售且未向消费者充分提示的,亦可能因存在过错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16

(三)刮码销售的类型化认定路径

综合上述分析,为统一裁判尺度,可构建“刮除对象—识别功能—商品真伪与举证—商业道德与多元利益”的四步认定路径,并叠加主体维度予以校验。

第一步,审查刮除对象。若被破坏的是商标标识本身,或防伪码与溯源码一并被破坏致真伪无从鉴别,则直接进入假冒商品的判断;若仅刮除溯源码、物流码、条形码或生产批号,且商标标识完好,则进入下一步。

第二步,审查识别来源功能。考察商标标识是否完整、消费者能否据以识别商品来源。识别功能被破坏的,构成商标侵权;识别功能完好的,进入下一步。

第三步,审查商品真伪与举证责任。考察被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否存在真假混售。仅刮溯源码且能证合法来源的,权利人应就“非正品”举证,不能证伪的,原则上不构成商标侵权,转入竞争法评价;刮码致真伪不可鉴别且被告无合法来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倾向于认定侵权。

第四步,审查商业道德与多元利益。考察经营者是否如实提示刮码、是否虚假宣传“官方授权”、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其他经营者利益与竞争秩序。已如实提示、未虚假宣传、仅影响权利人内部渠道管理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提示、虚假宣传并实质损害竞争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四步之上,应叠加主体维度:对亲自实施刮码者,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与可责性;对单纯转售者,则以是否履行提示义务、是否明知渠道管控安排为评价界限。如此,方能将散见于各案的裁判规则收敛为一个可操作、可预期的判断框架。

结语

刮码销售裁判尺度的不统一,表面上是法条适用的分歧,实质上是法益识别的模糊。破解之道,在于回归行为本身与被侵害的法益:《商标法》保护的是识别来源功能与品质同一性,而非权利人对已售出商品的渠道管控能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权利人的单方内部管理利益。据此,既应摒弃“只要刮码即侵权”的泛化认定,避免《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沦为渠道管控的工具;也应警惕“只要正品即不侵权”的简单化倾向,对借刮码掩护真假混售、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予以规制。品牌方因窜货、刮码而生的渠道管理困扰,更宜首先通过经销合同等私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司法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则应保持应有的谦抑。唯有各归其位、类型评价,方能在保护商标权、维护竞争秩序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求得平衡。

注释

1 王繁敏.“刮码”销售正版商品的商标侵权认定[J].汽车博览,2021(33):118-119。

2 叶近缘.“刮码销售”触碰法律红线——某健康科技公司诉某电商店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EB/OL].(2025-05-13).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3 张淑芹.浅析“刮码销售”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EB/OL].(2024-11-15).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4 参见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99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刮除生产批号及物流码后销售,破坏商品信息完整性,损害商标识别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情及裁判要旨见前引叶近缘文。

5 参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3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销售带有原告公司商标的产品,存在破坏产品条码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对商标真伪性的识别,最终导致消费者无法识别产品质量或对案涉商标的产品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了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构成商标权的侵权。

6 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使用原告的标识并将其作为商品名称,其网店还以刮码方式售卖相关商品;条码、数字码是商标权人用于品牌识别、防伪与流通溯源的专属标识,被告的刮码行为不仅妨碍原告管控商品流通、追溯产品质量,损害品牌商誉,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品质保障权益,且被告无法举证案涉商品为原告正品,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7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诉某美发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销售的系正品且来源合法、商标标识完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明知二维码的溯源与管控功能而故意刮除,妨碍品牌方商品管控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转引自王晓迪.销售“刮码”商品 “正品”也会侵权?[N].山东商报,2025-03-03。

8 本文正文提及的下列案件,笔者未见判决原文,系转引自二手文献:(2023)鄂01知民终319号、(2021)粤03民终13900号,转引自杨雪.企业应对“刮码销售”维权路径的探析[J].中华商标,2024(11):47-51;(2023)鄂01知民终319号另见袁源.“刮码销售”行为背后的法律较量[EB/OL].(2024-05-15).大成律师事务所官网。

9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39312号《民事判决书》:从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个维度衡量,被告刮码销售的系正品,仅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权利人内部管理制度,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亦未对竞争环境、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无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10 参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涉案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告刮码销售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商品均合法来源于原告,未改动商品本体与商标标识,仅去除溯源码并未削弱商标识别来源作用,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权用尽规则,该行为不满足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针对不正当竞争主张,法院认为经营者无义务维护他人商业模式,原告已通过首次销售获取收益,合法转售行为并未损害其生产者核心利益,刮除溯源码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明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一并驳回。

11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初2249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围绕被告刮码销售行为分两方面认定:其一,被刮除二维码仅具备防伪、经销商溯源作用,被告未损毁商品商标标识,部分二维码也保留完整,不影响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二,虽然刮码低价售卖会冲击企业的经销管控体系,但被告系合法购入正品,企业已通过首次销售获得生产利润,王某无合同或法定义务维护对方经销模式,企业可向违约经销商追责,且自身也调整溯源方式化解经营影响,同时被告销售正品未违背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该行为不属于法定不正当竞争情形,也未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2 参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10知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首先,被上诉人刮码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案涉商品为正品,未损毁商标,销售时告知刮码情况,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刮码仅妨碍品牌方内部渠道管理,未实施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3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26。

14 刘莉,魏雯珺.撕码销售的商标侵权判定[J].人民司法,2023(26):84-87。

15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93。

16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一致,明确标有正品商标、产品名称、生产厂商等来源信息,撕码仅使产品的标识码不完整、缺失查询功能,未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亦未破坏产品的品质统一性,未妨碍商标识别功能与品质保障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商标侵权。

17 冯晓青.商标权的限制研究[J].学海,2006(4)。

18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申82号《民事裁定书》:权利人作为诉讼发起人,对其主张的被控商品非正品负有举证义务,被控商品二维码虽被刮除但整体与正品无差异,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控商品系假冒,故对权利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19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49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转账、出货表、补开发票等证据无法与侵权商品对应,缺少购销合同、实时发票,产品无防伪码,无法证明为原告的正品;同时涉案商品防伪码被撕毁,被告作为企业未尽进货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标识有合法授权,其销售侵权商品,并在店铺名、商品介绍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原告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求。

20 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7884号《民事判决书》:商标主要具有承载识别产品来源及质量保障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品,孙某瑶在销售中未改变商品品质。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并未缺失,产品来源信息清晰可见,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必要信息消费者可通过外包装获取。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属于客观事实,涉案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未受影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正品情形下,商品质量始终处于某乙公司管控条件下,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并不因二维码信息的缺失而受到影响。孙某瑶在销售时已就刮码情况向消费者进行了明确告知,消费者在知晓该情况下作出的购买行为,并未对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任何影响。

2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8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存在窜货的违约行为,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2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销售的系正品,商品品质未发生改变,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品质保障功能及商誉均未受损,可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就不正当竞争而言,权利人与被告的两种商业模式并无商业道德高低之分,被告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正品并已作充分说明,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关于“商业道德”认定的评析,另见李伟华、王力君.反法司法解释专题三:竞争行为中的“商业道德”如何认定?——兼评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三条[EB/OL].(2022-04-08).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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