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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868号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明确了“商业秘密内容”和“商业秘密载体”之间的区别和关联,否定了一审法院以权利人未提交商业秘密载体、未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驳回理由,仔细甄别了权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明确的审理范围,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权利人的诉请。该案对于民事诉讼中如何准确厘清和界定“商业秘密内容”和“商业秘密载体”作用和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价值。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本案原告鞍山A公司与关联公司案外人鞍山B公司签订《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将其在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中自有的商业秘密以及其所有的包装钢带锁扣生产商业秘密独占许可给鞍山B公司。
2013年3月,案外人鞍山B公司就其员工王某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向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报案,经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该案中,法院查明: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甲在鞍山B公司担任设备部长,非法获取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的图纸,并将其保存至个人电脑中,2011年离职后带走。2012年4月,王某甲以本案第三人鞍山C公司名义与本案被告新余D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出售技术图纸;2013年王某甲又与本案第三人天津E公司合作,依据其非法取得的鞍山B公司图纸和技术,制造自动化生产线,再由本案第三人天津E公司出售给本案被告新余D公司。法院判决王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已生效。
后续,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继续对本案第三人天津E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立案侦查,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9)辽03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和(2021)辽030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3刑终37号刑事裁定。该案中,法院查明: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鞍山B公司将某技术的部分委托给天津E公司配套研发,双方签署保密协议。天津E公司在了解到该技术经济价值后,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与王某甲共谋,由王某甲窃取鞍山B公司生产技术后独自开办机械厂,再与天津E公司合作对外销售使用了相关技术的机械设备,其中部分设备由天津E公司销售给了新余D公司。法院判决天津E公司、杨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已生效。
基于上述刑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鞍山A公司于2020年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针对被告新余D公司、被告新余F公司、第三人天津E公司、第三人鞍山C公司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南昌中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0)赣01知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在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868号民事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自2013年3月权利人向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报案算起,直至202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二审判决,前后历时12年7个月。
二、一审法院对于“商业秘密载体”的不当要求
本案中,鞍山A公司确实并未向一审或二审法院提交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图纸,但是提交了两个刑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刑事案件中的技术信息的密点鉴定书等材料。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鞍山A公司并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其称涉案商业秘密中整个生产线技术的机械部分在2002年已经形成,自动化热感加热技术在2009年已经正式形成,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商业秘密载体是否客观存在,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根据134号刑事判决、37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鞍山发某公司在刑事案件报案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为该公司保存在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珂电脑中的相关技术图纸。第0301号鉴定书以及第0601号鉴定书的主要鉴定材料均包括鞍山发某公司的技术图纸。”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鞍山A公司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技术图纸,但一审法院仍可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鞍山A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其是否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从而对新余公司方是否侵害涉案商业秘密作出审查认定。”同时,二审法院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中要求提交商业秘密载体的规定作出了解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之所以要求权利人提供商业秘密载体,一方面是为了确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并由此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亦有助于法院结合该载体确定权利人是否对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由此看出,对于商业秘密载体是否客观存在,二审法院更加注重存在的实质判断,而非证据的形式。即便权利人没有提交商业秘密载体,但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商业秘密载体确实客观存在就符合法定要求。
三、一审法院对于“商业秘密内容”的错误理解
本案中,鞍山A公司并未重新梳理案涉商业秘密内容,而是将已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经审理认定的鉴定书直接提交给一审法院。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鞍山A公司提交的密点书面材料与两个刑事案件中两份鉴定意见提炼的密点完全一致。而两份鉴定意见中的密点是由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后归纳整理得出,并非由鞍山发某公司或发某包装公司自行明确和固定。然而,其中一份鉴定书载明的秘密点SP1、SP2、SP3、SP4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且早已被鞍山A公司自己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披露。因此,鞍山A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所主张的两个商业秘密的秘密点系由鉴定机构分析归纳整理得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秘密点又完全依据鉴定机构归纳的秘密点,且对鉴定机构归纳并认定为属于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而实际上明显认定错误的部分不加甄别地照搬。鞍山发某公司并未依据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独立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经审查后,二审法院认定:(1)鞍山A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书,显然意在以在先刑事案件中认定的商业秘密内容,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2)两份鉴定书概括的密点是范围明确且内容具体的;(3)两份鉴定书已为在先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据此,最高院认为,“故只要权利人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法院就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至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由权利人自行确定还是由他人归纳整理,并不影响涉案技术秘密内容具体、明确的认定。”
由此看出,“商业秘密内容”作为商业秘密案件的实质审查内容,只要权利人明确提出了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法院就应当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审查。
四、实务启示
在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先刑后民"与"刑民交叉"两种保护方式均属常见,本案即为"先刑后民"保护方式的典型案例,整个案件周期十分漫长。
在本案的民事保护程序中,一审法院在"商业秘密内容"与"商业秘密载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上存在较大偏差。二审法院在综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全部案情及证据的基础上,不仅对本案中应予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以及客观存在的"商业秘密载体"作出了事实认定,还对二者的法律定义及相互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述与充分说理。尤为精当的是,二审法院以一句话精准概括了二者的法律定位:"商业秘密内容是否明确属于当事人主张的范畴,商业秘密载体则属于证据的范畴。"
站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为防止潜在的技术秘密载体二次泄露风险,在民事案件中不提交技术图纸亦属情有可原。在“先刑后民”案件中,这一做法尚属可行;但倘若本案中不存在在先已生效的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权利人若拒不提交"商业秘密载体",恐怕将难以说服法院认定该载体客观存在。毕竟,"商业秘密内容"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及其合理保护范围,均需"商业秘密载体"予以证明;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成立,同样离不开"商业秘密载体"的支撑。
因此,作为权利人,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与义务的边界,综合权衡后审慎决定是否提交以及如何提交"商业秘密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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