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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风险是海事贸易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之一,而南非因其宽松快捷的扣船制度一度让中国国有船东谈之色变,其原因在于南非海事法律特有的“关联船舶”制度。“关联船舶”制度是为了应对单船公司等海事债务人在海上漂泊不定、难以实现债权的特点而设立的。概括而言,根据南非《1983年海事管辖规则法典》的“关联船舶”制度,如果能证明某一船舶与一海事债务人由同一主体“拥有”和“控制”,有“关联关系”,那么法院可以扣押该“关联船舶”,向其执行海事债权。在涉及中国国有航运企业的先例中,此制度突破了企业法人独立性,往往因国有企业有共同的国家出资人而扣押无关船舶,既冲击了国内法律和经济秩序,又削弱了国有航运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近期,我们参与了一起南非“关联船舶”扣押诉讼,成功推动南非法院认可中国国有企业的独立性,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中国同一地方国资委控股的不同国有企业不因有同一股东而被认定为“受同一控制”。该案在海事法律领域建立了良好的先例,我们将在本文中分享我们的办案思路,以飨读者。
一、案件背景
本案的纠纷始于2017年某香港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某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 某省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A公司之间的租船费用争议。双方在香港进行了仲裁,香港公司获得有利裁决。为了执行仲裁裁决,香港公司在南非夸祖鲁-纳塔尔省高等法院发起对物诉讼,要求扣押同一省国资委下属的另一家国有企业B公司(即本案被告)的船舶,并由B公司承担A公司在仲裁裁决下应付的债务。A公司和B公司分属不同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但在股权结构上都可向上追溯至由某省国资委控股。因此,原告香港公司认为己方有权根据南非“关联船舶”制度向被告B公司执行A公司的债务。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旦南非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同一国资委管理下的国有企业都是或都应被视为受同一控制,那么从此以后,但凡某一层级国资委下的国有企业和外国企业有海事纠纷,同层级国有企业就有在南非被扣押的风险存在。甚至,由于普通法系国家推行案例法,不能排除以英美为首普通法的国家参照此不利先例做出类似判决。然而,要在如此关键的案件中获得有利于国有航运企业的结果,就要证明中国国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这则会与西方传统认知和普遍法律框架相悖。在本案中,我们通过国有企业改革相关的法律和实践论证成功说服法官做出有利判决。接下来,我们将分享本案的办案思路、判决要旨和参考意义。
二、办案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法下A公司和B公司是否由同一主体“控制”。在南非的司法体系下,这是一个根据中国法律来认定的事实问题,需要中国法律专家证人依照中国法律对该问题进行解读并提供专家意见。原告方中国法律专家证人认为,从出资关系上看,某省国资委间接地持有A公司和B公司超过50%的股份,因此换言之,A公司和B公司都被某省国资委控制。对此,我们作为被告方中国法律专家证人从以下三个层次做出了回应:
第一,原告方的论证忽视了《公司法》第 216条第4 款的例外规定。第4款最后一句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这句例外规定恰恰指出了原告方论证的薄弱之处,即根据中国法律,国有企业之间的控制和关联联系不能仅以股权关系认定。
第二,从法律层面而言,某省国资委不能 “控制” 下级国有企业。2008年《企业国有资产法》为“政企分开”、“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国有企业改革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而2015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2018年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和2019年国务院《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则构成了新一轮国有资本改革的法律基础。“通过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实现国有资本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改革后,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而非国资委掌握下级国有企业在经营、人事和财政方面的决策权力。国资委只保留政府监管职责,不能“控制”下级国有企业。
第三,从事实层面而言,该省国有企业改革措施已经切断了该省国资委与 A公司之间的 “控制” 关系。某省国资委于2016年12月公告,A公司所属的国有企业集团已经完成了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改革。某省国资发布的《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也能证明,该省在2016年已经下放了“省属企业决定省属二级及以下企业改制、转移国有资产、合并、分立、注销及申请破产”的权力,因此该省国资委不能“控制”作为省属二级国有企业的A公司。
因此,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事实层面,某省国资委对A公司都没有“控制”能力,A公司和B公司分属不同的“控制人”。
三、判决要旨和本案的重要参考意义
最终,南非法院采纳了并高度认同我方观点。法院判决中指出,尽管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论违反了一般直觉,但是应该认识到,中国处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这种改革的方向是从共产主义制度下国有大企业的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为了完成这一旅程,国家必须将其控制权交给其企业。…改革将使中国的企业国有制与西方市场经济保持一致,同时也保持着社会主义方向。”原告方专家证人质疑中国政府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心和成果,“是对中国宪法承诺的改革的不尊重和蔑视…从宪法上来看,中国始终是民主专政国家,任何质疑一个独立国家会不遵守自己的法律法规的解读都是曲解。”法院判决原告方的诉求不成立,由原告承担被告相关费用。
在本案之前,南非法院曾认定中国不同层级的政府下的国有企业拥有的船舶不构成《1983年海事管辖规则法典》的“关联船舶”。本案的进步意义在于,通过国有企业改革相关的法律和实践,首次成功论证了中国国有企业不仅因有同一股东而被认定为“受同一控制”。本案从根本上解决了困扰国有企业涉外法律实践的难题,具有更广泛的影响力和判例示范效应,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司法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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