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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通常可向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但具体到特定国家,就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仍需要根据其国内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本文结合新近纽约南区法院判例及中国案例,举例说明确定管辖法院方面需考虑的因素。
一、Zhongzhi Hi-Tech Overseas Investment Ltd. v. Wenyong Shi案分析
Wenyong Shi(“史先生”)是Link Motion, Inc.(“Link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兼首席运营官。Zhongzhi Hi-Tech Overseas Investment Ltd.(“Zhongzhi公司”)2016年与史先生、RPL Holdings Limited签订合作协议,协议适用纽约法律在香港仲裁。2017年,各方修订了之前的协议,其中将适用法律由此前的纽约法律调整为香港法律。后Zhongzhi公司认为史先生违约并提起仲裁程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裁决史先生应向Zhongzhi公司支付约1.45亿美元以及利息、费用。2022年Zhongzhi公司向纽约南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史先生以缺乏属人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纽约南区法院通过分析,驳回了Zhongzhi公司的申请。
纽约法院对该案没有属人管辖权。根据纽约当地法律,如法院对在纽约境内无住所(non-domiciliary)的主体行使管辖权,则应当首先满足“长臂管辖法”(long-arm statute)的要求以及正当程序的要求。就“长臂管辖法”的规定来讲,如果自然人在纽约内提供过商品或服务,或自然人在纽约当地有财产,法院可对该自然人行使属人管辖权。然而史先生自2018年后就没有进入过美国,在美国亦没有财产。Link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及开展证券方面的活动不足以被当作纽约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连接点。且Link公司已于2019年从纽约证券交易所退市。双方根据新的管辖法律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均同意在香港仲裁适用香港法律,史先生没有理由预计到在纽约就协议及相关问题再次诉讼,法院不应对史先生行使管辖权。
同时,法院认定若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则有违正当程序。在美国如果要援引特定管辖权,要求被告与法院有足够的“最低限度接触”,并且管辖权不违反传统的公平竞争和实质性正义观念。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若行使管辖权,史先生的负担将是巨大的,因为史先生从2018年后就没有去过美国,双方同意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仲裁。因此作为正当程序事项,法院不同意对史先生行使管辖权。
二、中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管辖权的实践
在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依据“主要办事机构”的连接点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该案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作为船东与被申请人(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船舶用于货物运输,双方如有争议通过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仲裁解决。后双方就该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申请人提起LMAA仲裁并获得胜诉裁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
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包括如下几点:第一,租船合同载明被申请人的地址为中国上海;第二,涉案仲裁裁决书也显示被申请人经营地在中国上海(carrying out business in Shanghai, China);第三,在履行涉案航次期间,业务员发送给租船经纪人的邮件称,被申请人确认其与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是同一家公司,而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的办公地址与租船合同中被申请人地址一致。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上海的该处地址为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实践中,考虑到离岸公司在税务、保密等方面的便利,跨境航运实践中大量采用离岸公司作为商务主体。本案中,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对类似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思路。除此之外,就海事案件来说,申请人还可以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点而取得管辖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赋予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对外国裁决具有管辖权,但该规定仅涉及“承认”而不涉及“执行”,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可能需要将境外仲裁裁决作为国内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如双方争议较大,则可申请法院承认该裁决。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中源船务有限公司、康纳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即适用该规定对案涉的LMAA裁决进行了承认。
三、结语
在纽约南区法院审理的史先生一案中清晰认定,如单独基于Link公司的股票在纽约上市,则不足以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充分依据。假定该案中双方未将法律适用从纽约法调整为香港法,法院是否会认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再进一步,如果双方选择在纽约进行仲裁,那么纽约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按照法官在该案件中的判决逻辑来看,如果双方选定适用纽约法或在纽约进行仲裁,则法官有可能会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在早期选定仲裁机构、适用法律时,应考虑该裁决未来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综合交易对手特定的情形,拟定更有利于未来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仲裁条款。
此外,从“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中可以看出,在合同订立前、履行过程中,获得并保存交易对手尽可能多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亦可能影响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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