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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ugust 2026

数据权益分置的司法逻辑与制度完善——以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64号为中心的展开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数据产权的法律性质长期不明,构成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规范瓶颈。最高人民法院第47批指导性案例264号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系统运用
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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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数据产权在法律性质上的不确定性,长期构成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规范瓶颈。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法〔2025〕150号),其中指导性案例264号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系统运用“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的二元权利结构,明确二者分别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加工使用权且应平行行使,并以“流通优先”替代“归属争夺”,为“数据二十条”确立的“三权分置”改革提供了司法注脚。本文以该案为锚点,先梳理其裁判逻辑与规则供给,进而将数据权益的体系构造从个案规则提升为规范命题,回应“数据是否存在所有权”“来源者与所有者之辨”“与物权及知识产权的比较边界”等基础问题,并提炼主体权利义务矩阵与数据更正机制;在此基础上将裁判规则向建材行业“人工智能+”与汽车行业数据资产化两个最具同构性的产业场景辐射,揭示司法个案对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范式意义,最终提出以“有限透明度义务”与“数据更正权”为核心的规则供给方案。

关键词: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数据更正权

引言

数据已成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第五大生产要素。然而,数据之上究竟存在何种“产权”,立法始终语焉不详。《民法典》第127条仅以引致条款作“法律对数据……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留白处理,既未创设“数据权”,也未明确权利主体与权能边界。1规范真空之下,司法机关被迫在数据纠纷的第一线“临场造法”。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方案,但在立法层面仍属政策宣示。2真正使这一框架获得司法生命力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发布的专题指导性案例。

202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法〔2025〕150号),一次性推出六件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这是最高法首次以专题形式集中发布数据权益保护案例。该批案例涵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与执行实施等领域,标志着人民法院开始融合贯通各类审判职能,为数据权益提供综合司法保护。3其中,指导性案例264号具有特殊的方法论意义。该案虽以“侵权责任纠纷”立案,却在处理企业公开价格数据被第三方平台采集、加工、发布的争议中,实质性地回答了数据权益的归属与利用问题,直接在判决中展开“来源者—处理者”的二元权利结构并衔接三权分置,二者构成观察数据产权从“竞争利益”走向“权属结构”的双柱。

01. 指导性案例264号的裁判逻辑与规则供给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系钢铁生产企业,被告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一所发布钢铁等大宗商品价格信息的网站。双方曾于2020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有积极采集乙方价格并向网站公布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年费,借被告平台进行品牌推广。事实上,被告在签约前即已发布冠以原告品牌名称的价格信息,合作期内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合作解除后,原告转而要求被告删除平台上所有与其名称、价格、产品相关的信息,遭拒后提起侵权之诉。4

一审、二审的核心争点可归纳为三点:其一,原告对其公开价格数据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能否排除他人采集与发布;其二,被告经算法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其三,原告所主张的“数据失真”能否成立并触发救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裁判维持。5

(二)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的“分置共存”:二元权利结构的司法确立

判决最具创设性的一笔,是将纠纷安置于“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的二元结构之中,并明确指出:原告作为钢材生产商在经营中产生价格数据,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被告作为数据处理者,经合法采集与合规加工形成数据产品,享有经营性利益,二者“分别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应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这意味着,法院拒绝将本案简化为“谁拥有数据”的零和博弈,而是承认两类主体可基于不同维度的贡献分别享有受保护的利益——来源者因数据的原始产生而享有持有与公平收益的可能,处理者因合法采集与合规的加工而享有使用与经营的正当性。

这一结构恰与“数据二十条”的三权分置形成司法呼应:来源者利益对应“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基底,处理者利益对应“数据加工使用权”与“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展开。承办本案的法官助理在解读文章中进一步将其提炼为“平行行权”规则:针对同一数据,来源者与处理者分别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加工使用权,且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具有排他性,双方应当平行地行使各自的数据权益。6这种“平行并存”而非“互斥冲突”的界定,刻画了数据不同于物的根本属性,也为后续规则供给提供了概念支点。尤为重要的是,“平行行权”意味着来源者权并不当然凌驾于处理者权之上,二者在同一数据上平行并存、互不吞噬,这从根本上瓦解了“数据归谁所有”的零和叙事,为“三权分置”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语法。本文认为,此处“平行”特指权属层面的非互斥——来源者权不消灭处理者权,而非指利益层面全无摩擦——本案中原告即主张删除,恰说明二者仍可能就同一数据的利用方式发生竞争。概念上以“分置共存”理解“平行行权”更为准确,下文亦在此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三)数据来源者“有限持有”的退化:公开数据场景下的权利边界

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关键反驳,建立在“出厂价格属企业公开数据、原告无事前保密措施”这一事实认定之上。二审特别指出,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并无专门针对价格的保密措施”,其后改口称“采取一定保密措施”(如小范围微信群审查、通知代理商停供),但法院查明该微信群达数百人且无入群资格审查,故所谓“事后阻断”不足以产生排他效力,价格信息已在一定范围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由此,来源者权在公开数据场景下退化为“有限持有”——它不赋予来源者对公开数据的排他采集力,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对处理者负有容忍义务。这一认定表明,在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中,产品出厂价格已公开流通,来源者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地采集使用。

更具深意的是,法院对“代理商价格”与“出厂价格”作了区分:代理商价格产生于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交易链条,无证据证明原告直接参与了该数据的产生与发布,故难以认定原告对代理商价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这一区分提示我们,来源者权的范围须依“数据是否由其直接产生并维持控制”而定,不能一概主张排他。数据的非排他性,决定了来源者权本质上是一种“有限持有”而非“所有”。

“有限持有”之“限”,既是性质问题,也是程度问题。其性质在于一旦数据进入公开流通、脱离来源者的事实控制,排他性即告退化,此为“有限”的根本界限。其程度则呈现为一道光谱——强保密措施且符合商业秘密要件者,来源者享有较强控制;仅有一般保密安排却未达秘密标准者,控制力随保密强度而弱化,仍属“有限持有”;毫无保密措施、完全公开者,则退化为容忍义务。本案因“无保密措施”落入光谱最弱端;若原告曾采取足以限制知悉范围的保密措施却未达商业秘密标准,其“有限持有”的控制力当强于本案,却仍非排他。临界点究竟划在何处,是留待司法与立法进一步回应的开放问题。

(四)数据处理者正当性的双重证成:合法来源、合规加工与标准编制

判决对被告正当性的证成,建立在“来源合法”与“加工合规”两个支点上。就来源合法,法院指出被告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公众号和微信群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独立采集数据,并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信息来源合法。就加工合规,被告的价格指数编制准则经“上海标准”评价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协会评定,获得“上海标准”标识证书;其发布的数据并非原始出厂价格,而是反映一定地区、一定时期某类商品综合平均价格水平的价格指数。法院据此认定,基础数据与编制方法均无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明确“双方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购买服务,而非授权被告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格”,故合同关系并非被告采集合法性的必要条件。这一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把数据处理者权的正当性建立在“依法独立采集+合规加工”的客观事实之上,而非建立在数据来源者的事前授权之上。换言之,对于已公开的企业数据,数据处理者无需数据来源者逐一许可即可合法采集加工,这正是“流通优先”逻辑在正当性层面的展开。

(五)流通优先:从“归属”到“利用”的范式转向

判决在价值取向上旗帜鲜明地选择了“流通优先”。法院援引数据“非排他性”的特质,强调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这一取向具有深远意涵,它将数据产权问题从“归谁所有”的形而上学,拉回到“如何合理利用”的功用论。对此,262号指导案例所确认的“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可资对照——262号指导案例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保护经营者对数据集合的投入,264号指导案例则从权属结构角度肯定处理者的利用正当性,二者共同将“利用”确立为数据产权叙事的主轴。这也解释了为何264号指导案例未判令被告“全面删除”,一旦承认流通优先,删除便不再是救济的默认形态,而只是极端情形下的例外。最高法研究室在答记者问中亦将264号指导案例定位为“合理保护数据加工使用权益”,强调承认和保护依法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尊重数据处理者的劳动与其他要素贡献,保障其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7

(六)判决的“未完成”:透明度义务与可异议通道的制度空档

尽管264号指导案例具有深远意义,但本文认为它仍然是一份“创设有余、留白明显”的判决。其最大留白在于,面对一个有行业支配性影响力的价格数据平台,法院以“原告未初步举证数据失真”为由,未启动任何对算法加工逻辑的审查,将纠错完全委诸于“市场竞争检验”。然而,若平台体量确实使其他网站受其网价带动(原告已就此举证),市场竞争的纠偏功能未必有效。判决在此暴露了数据平台的“透明度义务”与“可异议通道”两项制度空档——这恰是原告那些看似激进的诉请中,唯一触及真问题的部分。

就“透明度义务”而言,判决对平台如何采集、如何加权、偏差区间几何几无触及。一个有行业支配性影响力的价格平台,其发布的数据往往成为上下游企业的决策基准,算法不透明意味着失真风险无从被市场及时发现。判决将监督委诸“等竞争”,却未给出平台至少披露数据来源、加工方法与偏差区间的“软义务”接口,恰是264号指导案例在方法论上可以、却未敢前探之处。

就“可异议通道”而言,原告真正的痛点并非“名称被使用”,而是“一份我无法控制、无法验证准确性的价格被冠以我的名称发布”。但现行法未为来源者提供针对平台冠名数据的更正或异议程序,原告遂只能诉请“全面删除”这一过头主张。判决未开辟“准确性担保+更正请求”的温和救济通道,使来源者要么忍让、要么走向极端的删除请求。本文认为,这两项空档的填补,正是数据产权从司法个案走向规则供给的关键接口,亦构成本文第四部分制度供给的两条主线。

02. 数据权益的体系构造:从个案规则到规范命题

264号指导案例的个案规则,唯有上升为规范命题,方能成为数据法的一般原理。

(一)数据是否存在“所有权”:对绝对权的拒斥与“三权分置”的承接

数据是否存在“所有权”,是数据法的根本之问。围绕数据赋权,学界形成三种代表性路径。其一,所有权范式说。该说以传统所有权逻辑涵摄数据,强调单一排他支配。王利明以"权利束"解构数据权益,主张多重权益交织、难以还原为单一所有权,并批判平面化确权思维。8其二,数据用益权说。申卫星借助自物权—他物权、著作权—邻接权的分割思想,构建"数据原发者所有权+处理者用益权"二元结构,以用益权调和归属与利用,并依生成周期纵向分阶。9, 10其三,新型财产权说。龙卫球主张构建数据新型财产权体系,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资产,分别配置用户权益与经营者数据经营权、资产权;11张新宝则直接主张设立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12由于数据存在非排他、非消耗性的属性,难以套用传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结构。

“数据二十条”刻意以“持有权”替代“所有权”,正是为了避免绝对权隐喻带来的排他幻觉。264号指导案例亦通篇使用“权益”而非“权”,与这一立场一致。本文认为,拒斥数据所有权不等于否认数据受保护,而是将保护建立在“投入—贡献”的功能主义基础之上,来源者因原始产生受有限保护,处理者因合法采集与合规加工受较强保护。此种“去所有权化”的权益结构,恰是数据区别于物的规范内核。

(二)数据来源者与“所有者”之辨:术语真空与功能替代

“数据来源者”是“数据二十条”中的真概念(涵盖个人与原始生成方);而“数据所有者”在法律文本中几乎不见踪影——因为“所有权”已被拒斥,“所有者”随之失去实定法依托。这一术语真空本身即是重要发现,它提示我们,数据法不宜沿用“所有—非所有”的二元框架,而应以“来源者—处理者—使用者”的角色序列取而代之。厘清这一点,方能避免在数据法研究中反复跌入“所有权”的话语陷阱。

(三)数据权益与知识产权的比较边界

数据权益与知识产权的比较则更为复杂。大数据集合常因缺乏“独创性”难以落入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的汇编作品规则与商业秘密条款仅能兜住一部分。264号指导案例未走知识产权路径而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说明现有知识产权体系对数据权益仅能“部分容纳”。值得补充的是,二〇二五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13条第3款“数据专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该条为数据权益提供了专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使262号和264号指导案例所开创的裁判逻辑获得了成文法支撑。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仍以“竞争秩序”为保护重心,未必覆盖所有数据权益场景;未来仍须以专门数据立法补足设权层面的空白。13

(四)主体权利义务矩阵与数据更正权

将数据权益落到"人"头上,需要一张"主体×权利义务"的矩阵。该矩阵叠合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同三重规范脉络,是本文基于264号指导案例"来源者—处理者"结构所作的体系化展开。

表1 数据权益分置的主体权利义务矩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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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监管者"不列入本矩阵。监管职能(制定标准、监督落实)属于公法秩序维护,与私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结构不同质,故另于脚注说明:数据监管部门负秩序维护与规则供给之责,其权力来源为《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公法规范,非本文私权构造所覆盖。

本矩阵中最为关键的补充装置,是"数据更正权"——亦即针对数据记载或描述错误的纠正机制,亦是本文试图提炼的核心创新点。264号指导案例中原告真正的痛点,并非"名称被使用",而是"一份我无法控制、无法验证准确性的价格被冠以我的名称发布"。这一痛点揭示出数据流通中的普遍风险:当平台基于自动化采集与算法加工发布冠名数据,来源者既无法事前控制、亦无法事后验证其准确性,一旦记载失真,便面临"被署名的不实信息"持续流通而救济无门的困境。若设置来源者的数据更正请求权与处理者的更正义务,则原告本不必诉请"全面删除",而可主张"准确性担保+更正请求",这既保全了数据的流通价值,又补上了判决留下的空档。

数据更正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数据"非排他但须准确"的双重属性,以及数据质量所承载的公共利益:不准确的数据不仅损及来源者,更会误导市场所有参与方的决策,故准确构成数据流通的正当性边界。数据更正权的独立性,可从"署名利益"的财产化理解中获得支撑。当平台将企业名称与特定数据绑定发布时,来源者对该"冠名数据"享有类似商标法中"商誉载体"的地位——名称的准确使用关涉其市场信誉与交易机会,此非传统名誉权所能覆盖(名誉权针对的是社会评价降低,而非数据记载错误)。数据更正权正是保障该"署名准确性"的程序工具,其法理基础在于数据经济中"名称-数据绑定"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需求。

数据更正权与个人信息更正权的关系,应予厘清。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确立个人信息主体的更正权,其法理基础在于信息自决与人格尊严,属于人格权范畴的延伸。企业作为数据来源者主张更正权,并非简单扩张个人信息权的适用主体,而是基于独立的财产逻辑:企业对其名称与经营数据的绑定享有"署名利益",该利益虽与人格尊严无涉,却同样具有受保护的正当性——它关涉市场信赖与交易安全,属于数据经济中的新型财产利益。因此,数据更正权应定位为通用数据权利,覆盖一切数据来源者,而非个人信息更正权的附属品。

数据更正权与《民法典》第1028条亦形成规范呼应。该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当平台冠名数据失真损及来源者商业信誉时,落入该条射程;但数据更正权超越名誉权,覆盖一切非名誉性记载错误(如价格、规格标错影响交易决策)。此乃数据更正权作为通用数据权利的独立价值所在,其保护客体不限于社会评价,而扩展至市场决策所依赖的数据准确性本身。

综上,数据更正权的理论必要性可从三重维度证成:公共利益维度(数据质量保障)、个体利益维度(署名利益保护)、规范衔接维度(与个人信息更正权、《民法典》第1028条的区分与补充)。将其确立为通用数据权利,正是对264号指导案例所留"透明度空档"的填补,也是本案超越自身、照亮数据要素市场的开放性命题。14

03. 产业场景的辐射

264号指导案例的规则并非仅关乎钢铁价格。将其“二元结构+有限持有+流通优先+透明度空档”的公因式向产业场景迁移,可放大此项研究对数据要素市场的意义。在建材、汽车、智慧交通、车联网等诸多方向中,本文先选取最具同构性的两个场景——建材行业“人工智能+”与汽车行业数据资产化——作正向辐射,再以一个非同质场景测试二元结构的边界。

(一)建材行业“人工智能+”:同源同构的直接映射

本案本身就是建材(钢铁)价格数据的纠纷,故建材行业“人工智能+”是与264号指导案例同源同构的直接映射,最具直接借鉴价值。建材企业(水泥、玻璃、钢材等)的价格、产能、库存数据,天然具有公开流通属性;各类建材价格指数平台、撮合平台通过算法采集、加工、发布数据产品,已成为行业基础设施。264号指导案例给出的规则可直译为,建材价格等数据平台方自公开渠道合法采集行情并加工,受保护;建材企业若曾与平台合作、默示冠名,则平台享有合理信赖;建材企业的诉请应收敛为“准确性+标识义务”而非“全面清除”;而平台则应主动承担有限透明度义务、建立数据更正通道。

从制度价值看,建材行业正全面推进“人工智能+”,即利用大模型与算法对分散的产销数据进行智能调度与价格发现。若数据权益边界不清,建材价格等数据的“燃料”将因权属争议而枯竭。264号指导案例所提供的“来源者有限持有、处理者正当利用、流通优先”范式,恰是建材行业数据产品得以合规生成与交易的权利底座。由此,对264号指导案例的研究便从“一则价格纠纷的个案评论”,升华为“建材产业人工智能化所需数据产权基础设施的规范设计”——这正是数据要素市场化在传统产业的最迫切命题。

(二)汽车行业数据资产确权、流通与价值实现:二元结构的规范映射

汽车行业是数据资产化最活跃、也最需厘清权属的领域,其与264号指导案例的映射最为“清晰”。一辆智能网联汽车持续产生车辆工况、电池健康、驾驶行为、位置轨迹等数据,这些数据天然分化为:车企作为制造与运营源头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车主作为个人数据源享有“有限持有”(尤其涉及个人信息时强控制);车联网服务提供商、自动驾驶算法公司等作为处理者,经合法采集与合规加工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与产品经营权”。这一分化为汽车数据资产的“确权—流通—价值实现”提供了权属前提。

264号指导案例的“流通优先”在此获得最直接的政策回响:电池健康数据向二手车评估、保险定价、梯次利用的流通,有赖于车企与车主对处理者利用的容忍与授权;若沿袭“归属争夺”思维,汽车数据将困于车企与车主的拉锯而难以释放价值。264号指导案例提示的“默示许可与合理信赖”逻辑,亦可解释车主在使用智能网联服务时默示同意数据处理安排的商业现实。从规范功用看,汽车行业正探索数据资产“入表”与流通交易,而资产化的法律前提是“权属清晰、利用合法”。264号指导案例所证成的二元结构与三权分置,恰为汽车数据资产入表提供了司法层面的确权范式——使“汽车数据是一种可确权、可流通、可估值的数据资产”从政策口号变为可诉的权利结构。

04. 制度完善:从司法个案到规则供给

264号指导案例以司法智慧填补了规范真空,但“个案造法”终有边界。基于前文分析,在此提出从个案走向规则的四项供给。

(一)有限透明度义务:有影响力数据平台的软义务前探

针对判决留下的透明度空档,宜对“有行业支配性影响力的数据平台”设定有限透明度义务:虽不强制公开核心算法商业秘密,但应披露数据来源、加工方法纲要、偏差区间与更新频率,使用户与来源者得以大致校验数据质量。这既回应了264号指导案例中原告“算法不透明、数据质量不受监督”的合理焦虑,又不至于扼杀数据处理者的创新投入。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亦宜从“等立法、等竞争”的谦抑,适度前探为“软义务”的司法确认。

(二)数据更正权:通用数据权利的程序支柱

在制度设计层面,应将前文证成的数据更正权落实为可操作的程序装置,使其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行动中的规则"。

其一,受理程序。来源者应以书面或平台指定电子形式提出更正请求,列明具体数据项、主张的错误内容及依据;处理者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进入实质核查,不符合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形式审查标准宜采"明显性测试"——来源者只需指出具体数据项与可验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无需完成全案举证,以降低启动门槛。

其二,核查标准。处理者应比对其数据来源记录、加工日志与原始采集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来源者补充证明材料;对涉及价格指数等复杂算法加工的,应组织技术说明会,由处理者向来源者释明数据采集范围、权重设置与计算方法。核查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内部审批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来源者。

其三,结果公示。更正成立的,处理者应在原数据发布位置以显著方式标注更正内容与时间,标注保留期不少于90日;更正不成立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诉途径。来源者对结果不服的,可向处理者上级机构或行业协会申请复核,或向数据监管部门投诉。

其四,衔接机制。处理者年度透明度报告应包含更正受理数量、成立率、平均处理时长等统计数据,供市场监管部门评估。有限透明度义务与更正机制在此形成闭环:透明度披露使来源者得以发现失真,更正程序使失真得以纠正,年度报告使制度运行效果得以监督。

其五,责任保障。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更正、虚假更正或逾期不答复的处理者,来源者可向数据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可依据《数据安全法》第45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纳入数据交易信用记录,限制其参与公共数据开放与政府采购。拒不更正造成来源者损失的,来源者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主张侵权责任。

通过上述五项程序设计,数据更正权从"理论上的通用权利"落实为"可启动、可核查、可救济"的制度装置,264号指导案例中原告的救济便可精准而温和地实现,无需诉请"全面删除"这一过头主张。

(三)诉请形态的回归:以“准确性担保+更正请求”替代“全面删除”

本文认为,264号指导案例原告败诉的根,在于诉请形态的错位:以“归属式”的删除请求,去对抗“利用式”的数据流通。本文主张,在公开数据场景下,来源者的恰当诉请应是“准确性担保+标识义务+数据更正请求”,而非“全面清除”。这一回归,既保全了处理者的正当利用,也给了来源者以可实现的救济,是数据产权诉讼方法论上的一项普遍结论。

(四)立法衔接:民法典第127条的引致与专门规则的展开

根本上,数据权益的稳固仍待立法落定。较为可行的路径是:以《民法典》第127条的引致为枢纽,由专门的数据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的权能、取得与限制加以明确,并嵌入有限透明度义务与数据更正权。其中,来源者权以“合法产生+不损公益”为取得要件、权能限于持有与公平收益;处理者权以“依法采集+合规加工+不损来源者核心利益与公益”为正当性基础。二元权利“互不冲突、各按其投入受保护”,应成为数据产权的基本原则。具体路径上,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数据二十条”的政策语言转化为可援引的裁判规则,明确三类权利的取得要件、权能边界与限制,并授权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数据产权登记,使“持有—加工—经营”分置真正落地为可确权、可交易、可入表的制度安排。与此同时,司法程序层面的配套亦已跟进: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修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数据权属纠纷”“数据合同纠纷”“侵害数据权益纠纷”三类案由,为数据权益纠纷提供了独立的诉讼入口。15

结论

264号指导案例在数据确权的规范真空里,以"来源者---处理者"二元结构与"流通优先"的务实逻辑,办妥了一起棘手的公开数据纠纷,并为"数据二十条"的三权分置提供了司法生命。

司法的"创设有余、留白明显"留下透明度与更正两项空档,而这恰是规则供给的接口。以"有限透明度义务"与"数据更正权"补全个案规则,使来源者得以"准确性担保+更正请求"而非"全面删除"维权,数据产权方能从法院的临场智慧,成长为可预期、可交易的制度现实。

数据产权的终极检验标准,在于其能否支撑数据资产的会计确认与价值实现,亦即"可入表"。264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二元结构,使"数据资源持有权"成为可识别、可控制的资产标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与"数据产品经营权"成为可分层流转的权益载体——这正是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所要求的"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与"成本能够可靠计量"两项条件的规范前提。由此,司法个案不仅解决纠纷,更在事实上为数据资产"入表"提供了确权范式,使数据从生产要素跃升为资本要素。此乃264号指导案例超越自身、照亮数据要素市场的最深远景。

文章附录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参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2022年12月19日发布,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5〕150号),2025年8月27日发布,含指导性案例262—267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58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8日

4. 参见指导性案例264号基本案情;入库编号2025-18-2-504-00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court.gov.cn/fabu/xiangqing/4744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8日

5.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4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19日)。

6.  参见刘子娴:《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平行行权规则构建——解读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国审判》2025年第23期(总第381期)。本文由承办本案的法官助理撰写,在文中提炼“平行行权”规则。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数据权益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2025年8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4441.html。该答记者问将264号指导案例定位为“合理保护数据加工使用权益”。

8.  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第99-113页。

9.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10-131页。

10.  申卫星:《论数据产权制度的层级性:"三三制"数据确权法》,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第26-48页。

11.  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第63-77页。

12.  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144-163页。

13.  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13条第3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14.  参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5年12月16日发布施行),新增“数据权属纠纷”“数据合同纠纷”“侵害数据权益纠纷”三类数据相关案由;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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