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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eptember 2026

目的港无人提货规则的重构 ——新《海商法》第93条的理解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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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第86条规定,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规定旨在促使收货人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保障承运人利益。然而在复杂的实践中,收货人身份难以确定等问题致使承运人依照本条难以完全保障其利益,并带来收货人法律地位的争议。2025年修订通过的《海商法》第93条对此作了重大修改: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相应费用和风险,只有当收货人已行使运输合同权利且迟延、拒绝提货时,费用和风险才由收货人承担。这一转变明确了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地位。

一、引言

修订前的《海商法》(以下简称原《海商法》)第86条在无人提货情形下直接将费用和风险归于收货人。但实务中,最终的收货人可能并不易确定,无人提货引起的费用责任分配问题一直存在,加之承运人诉诸留置权和拍卖救济也可能成效有限,法院在个案中还需要进一步援引《民法典》和基本法理判令托运人承担费用。与此同时,理论上对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也提出了合同让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论、默示合同论、证券关系论等多种学说,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在此背景下,修订后的《海商法》(以下简称新《海商法》)修订了相关条款,对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担作出了重要调整。本文将围绕《海商法》的规定演变及其含义解读,分析收货人和托运人的权责定位,并展望新《海商法》下相关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二、原《海商法》有关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规定及实践

(一)原《海商法》第86条的制度内容与立法背景

原《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从立法背景看,这一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借鉴了早期国际海运实践与英美法的传统规则。英国19世纪相关法律即赋予承运人在收货人怠于提货时将货物存仓并处分的权力。我国《海商法》制定时采纳“收货人承担费用”的做法,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旨在实现货物从托运人交付至收货人的最终转移,承运人的交付义务需要托运人与收货人共同配合方能完成。尽管收货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名义当事人,但收货人作为合同利益的最终受领者,被推定负有提货的义务,有利于促成合同履行。

(二)原《海商法》下收货人法律地位的争议

但原《海商法》第86条将无人提货费用和风险归于收货人,似乎是将收货人提货的义务法定化和绝对化。1我国《合同法》(现已纳入《民法典》)亦载有类似原则:货物运抵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及时提货,逾期提货的需支付保管费用。这反映出:即使收货人非合同签约方,法律仍赋予其提货义务并使其承担相应费用。2但收货人承担该义务的法理基础却有待讨论。值得注意的是,原《海商法》第42条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强调收货人享有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3如此,提取货物似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同时原《海商法》第88条第2款又规定拍卖货物所得不足以支付保管、拍卖费用和运费等,承运人可向托运人追偿,托运人需对不足部分承担最终责任。如此,收货人和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之间是何种关系也不明晰。上述问题实际折射出在原《海商法》下,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实际并未得到充分明确,这导致在理论上催生了多种学说,这些主要学说分别以合同关系以及提单和法律条文为中心。

(三)原《海商法》第86条的适用问题

理论上的观点不一也进一步影响到司法实践层面。在签发记名提单且收货人身份明确的情形下,承运人依据本条向收货人索赔不存在问题。但在签发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的场合,提单历经背书转让之后,承运人往往难以识别最终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致使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在法律层面陷入“无法确定被告”的困境。 

为此,原《海商法》设计了以货物留置为核心的保障机制。根据第87条与第88条,承运人可通过留置并最终申请法院拍卖货物,以清偿相关费用。拍卖价款不足部分,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然而行使留置权需经历法定等待期,其间费用持续累积,常超出货物本身价值。即便完成拍卖,所得价款也可能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而且在拍卖过程中,由于得不到托运人的配合和协助,在缺少货物相关单据和材料的情况下,承运人可能无法参与或阻止海关将涉案货物作为无主物拍卖。

在上述情形下,司法实践往往于个案中寻求突破。法院在面对承运人因难以向收货人索赔而起诉托运人的情况时,只能绕开《海商法》的规定,从一般法或基本法理中找寻依据。例如在一起因无人提货而产生相关费用的案件4中,法院根据《海商法》第86条和《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认定收货人未按时提货且拒绝支付费用,视同第三人不履约,据此判决承运人有权向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追索上述费用。5再如,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第61条明确指出:“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因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司法实践已经对原《海商法》第86条做了续造。

三、新《海商法》有关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规定的变化及其解读

(一)条文修改要点及核心变化

新《海商法》第93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和原《海商法》相比,主要变化有:第一,原条文规定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本次修订改为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第二,本条第一款增加了“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的后期增加的,旨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第三,本条第二款参照《鹿特丹规则》第58条,规定非托运人的收货人承担所述费用和风险义务的前提是已经行使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

不难发现,在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承担上,原《海商法》确立的收货人承担首要责任,已转变为新《海商法》规定的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责任,在“已经行使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的例外情况下才由收货人承担责任。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规定转变的解读

结合其他条文,新《海商法》第93条明确了收货人提取货物是一种权利,同时反映出对于收货人法律地位认识的新转变。

首先,新《海商法》第44条继续保留了对相关术语的定义,收货人仍被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确认了提货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其次,新《海商法》第93条第1款明确规定托运人对无人提货费用和风险的承担,无疑否认了原《海商法》当中对收货人提货义务的法定化和绝对化。同时结合该条第2款“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这里的“行使权利”很大程度上就是指向行使提取货物的权利。“已经行使”意味着在收货人未行使权利介入合同履行之前,其并非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最后,第94条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这体现的关键变化为:若提单载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则在收货人不是托运人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扣押货物向收货人强制收取——这实际上保护了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不被直接追索预付运费。只有在收货人和托运人为同一人时,预付运费未付才可导致留置货物。通过这一安排,新《海商法》确认收货人除非自愿承担并实际行使权利,否则不直接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

综合上述条文,新《海商法》确立了“在提取货物上收货人为权利主体”的立场。这一立场的确立,为收货人的法律地位的明晰提供了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新《海商法》这一立场的转变体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可以明确为利益第三人。

四、新《海商法》有关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规定的适用展望

(一)本条中托运人应指契约托运人

一般情况下,本条中的“托运人”应理解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依据新《海商法》第44条的定义,托运人包括两类:即通常所说的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以及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实际托运人。通常情形下,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无人提货情形下的费用责任,因为契约托运人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承运人具有合同契约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指导案例亦明确指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当由作为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7]]

(二)承运人及时通知托运人的义务规则

新《海商法》第93条增设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的要求,这是平衡承运人与托运人利益的重要条款。条文用语“应当”表明及时通知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权。这一义务的重要功能在于保障托运人的减损机会,避免损失扩大。具体而言,对“合理时间”的具体认

定标准应结合个案情形考量。

若承运人怠于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其索赔权利将受到限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减损规则,托运人有权拒绝承担由承运人未及时通知所导致的额外损失,如因延误通知导致货物长期滞港产生的大额滞仓费、货物进一步损坏带来的损失等。

(三)收货人行使权利行为的界定标准

第93条第2款中提到“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这里的“行使合同权利”主要是指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利益第三人,实际行使了其根据运输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常见情形包括: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例如提交正本提单要求提货);行使控制权,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处置货物;提起与运输合同有关的索赔主张等。总之,单纯取得、持有提单本身并不一定构成“行使合同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收货人单纯拒绝提货并不构成行使合同权利。司法实践中指出,收货人“拒绝收货”通常表现为即便收货人已经办理了提货所需的部分手续,但最终并未依据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这种情形实质上是对权利的放弃或不行使,而非积极行使权利——只有当收货人确已介入合同履行(例如提出提货要求但拖延提货),才符合条款中“已经行使权利但迟延、拒绝提货”的情形;若收货人始终未主张提货(直接弃货),则应视同无人提货的通常情形,由托运人承担相应后果。

(四)无人提取货物的认定标准

1.合理时间标准

如何判断货物属于“无人提取”?实践中通常以货物抵达卸货港后经过合理宽限期仍无人前来办理提货为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期限,但其他法律条文提供了一些参考标准。新《海商法》第95条规定:承运人依据本法第94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这一60日期限并非直接界定“无人提货”的标准,而是赋予了承运人在特定条件下处理货物的司法救济手段。但它从侧面反映出立法上认为60天的长期无人认领可以视作无人提货的典型状态。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人提货会在远短于60日内被发现并处理。例如货物到港后通常有若干天的免堆存期,过此期间仍无人报关提货,即可初步认为陷入无人提货的状态,此时承运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通知托运人等)。

2.拒绝提货情形的认定

收货人明确表示拒收货物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无人提货的发生。原《海商法》第86条就曾将“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与无人提货并列规定。实践中,只要收货人正式拒绝接受货物(例如书面声明弃货),便无需再等待时间流逝来认定无人提货——此时已经确定无人愿意履行提货义务。新《海商法》第93条第二款延续了这一精神,明确收货人已行使合同权利但拒绝提货的,承运人可按无人提货情形处理货物。但是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可以行使新《海商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包括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只有在托运人不行使权利,或者存在第96条第2款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并采取卸货入库、留置拍卖等处置措施。

五、结语

新《海商法》通过修订第93条,改变了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归责逻辑,用“托运人首责,收货人例外”替代了原《海商法》的“收货人首责,托运人兜底”。这一变化也进一步可以理解出对收货人法律地位的认识:确认收货人仅为运输合同项下第三人利益主体,其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属于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只有在行使权利时才承担相应附随义务。同时通过承运人通知义务等措施平衡各方利益,强化了托运人减损机制,促使托运人积极行使合同变更的权利。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刊物》第48期 

Footnotes

1 陈琳琳.《海商法》下收货人提货权利义务之辨[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29(03):11-15.

2 胡正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原理、立法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498.

3 胡正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原理、立法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501.

4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72民初1502号.

5 曲涛,卢柏宜.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的解读[J].中国远洋海运,2023,(08):74-77.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

7 周加海,沈红雨.以高质量海事审判服务保障海洋强国建设——最高人民法院第41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30—236号)的理解与参照[J].中国应用法学,2024,(06):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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