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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4日,香港高等法院就[2024]HKCFI 1611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并缔结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未以商定的条款在裁决中记录,则和解协议“就其执行而言,应被视为仲裁裁决”。因此,和解协议被视为执行裁决,质疑裁决的理由适用于仲裁和解协议。其次,终止令是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因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终止了仲裁并且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实质性的解决了提交仲裁的争议,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撤销裁决的理由将适用于它。纵观内地,我国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只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而并无直接执行的效力,仲裁中根据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多大程度上受到司法审查亦存在不同观点,内地的仲裁法律是否需要进行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是本文想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一、[2024]HKCFI 1611案件介绍
在本案中,原告L和被告R因一项商业交易产生争议,双方在争议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2023年8月12日,双方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Settlement Agreement),根据《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就仲裁达成全面和最终的和解,条件是各自撤回和/或驳回在仲裁中提出的所有索赔或/反索赔。双方于2023年8月14日向仲裁庭申请终止仲裁,然而,仲裁庭收到了据称L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信函,其中对《和解协议》是否是经L公司授权签署提出了质疑。最终,仲裁庭最终决定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 37.2(a)条终止仲裁,但没有按照L和R的要求发布命令(Order),要求撤回当事方各自的申诉和反诉,并根据《和解协议》中规定的条件终止仲裁,而是决定以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的形式终止程序。
程序令的主要内容如下:法庭在程序令第 44 段指出“在做出本裁决时,仲裁庭指出以下几点:(a)仲裁庭不对《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作出任何裁定。根据《和解协议》第 7.2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解决因本《和解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和解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双方不可撤销地服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专属管辖权'。(b)审裁处不会就答辩人董事会的组成或权力或答辩人在塞舌尔(Seychelles)最高法院于2023年3月6日批准的协议安排下的权利作出任何裁定。(c)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中分别提交的授权书或委托书,仲裁庭确信,由其各自在册律师正式代表的双方共同要求终止本仲裁。(d)本仲裁庭不对本仲裁中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反诉的是非曲直做出裁决,因为双方已同意终止本仲裁”。在第 54 段中,仲裁庭据此“(a)终止本仲裁;(b)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 34.1 条,确定仲裁费用为 2,193,990.82 港元;(c)决定每一方承担所确定的仲裁费用的 50%;以及(d)不就这些仲裁程序的费用作出其他命令”。
2023年11月,本案原告L向法院申请撤销:(i)和解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包含有利
于香港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条款),理由是其条款违反塞舌尔法院的计划,并且L董事未经授权签署;以及(ii)终止令,其理由是仲裁庭对仲裁标的事项的最终决定,该决定违反公共政策,因为该决定的作出基于和解协议而协议未经授权董事签署,且L无法就该事宜再向仲裁庭提起仲裁。
本案法官Mimmie Chan 认定:在这两个问题上都有严肃的问题需要审理。
就和解协议而言,根据《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第66(2)条,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解决争议并缔结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未以商定的条款在裁决中记录,则和解协议“就其执行而言,应被视为仲裁裁决”。因此,如果和解协议被视为执行裁决,那么就需要审理一个严重的问题,即质疑或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是否应适用于它。
就终止仲裁的程序令而言,R辩称,终止令不是仲裁中索赔或问题的最终决定,只是程序性的,仲裁庭明确表示,它没有就任何索赔或反诉的是非曲直或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做出任何决定或裁决。然而,法院认为,该命令裁定终止仲裁,并且确定了双方在费用上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是一个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撤销裁决的理由将适用于它。viii
虽然法律并未进一步就执行和解协议中如何适用质疑或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进行分析,亦未能提供案件的更多视角,让我们得知当事人申请撤销一个终止仲裁的程序令的现实意义,但就法院上述认定与内地仲裁法律的规定及适用的差异,我们还是可以进行一些分析。
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根据《仲裁条例》第66(2)条,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解决争议并缔结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未以商定的条款在裁决中记录,则和解协议“就其执行而言,应被视为仲裁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仲裁是否已经开始,第 66(2)条都可以适用,并且不要求仲裁庭对和解条款进行批准或审查。ix
当争议涉及国际因素时,依靠第 66(2)条可能不足以达到执行的目的,因为它只构成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依据有关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或另一主权国家反映此类条约的国内立法,和解协议很可能无法获得与仲裁裁决相同的地位。有鉴于此,当事人仍可寻求合意裁决(Consent Award),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合意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x
仲裁庭可拒绝作出合意裁决。面对作出合意裁决的请求,仲裁庭将不考虑原争议焦点的实质问题,仅仅只需要在合意裁决中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记录在案即可。但仲裁庭应考虑协议所解决的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如果仲裁庭认为不属于,则应要求各方当事人确认,如有必要,他们同意扩大仲裁庭的管辖范围。xi此外,仲裁庭还需要确保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合意裁决的作出不会违反适用的法律和国际公共利益。xii在[2024]HKCFI 1611案中,仲裁庭再考虑后未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意裁决,而是出具了终止仲裁程序的程序令,虽然仲裁庭未明确说明理由,但仍可对仲裁庭在此事上的价值判决窥见一斑。
由此可见,《仲裁条例》第66(2)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裁决
一般的效力,xiii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而在[2024]HKCFI 1611案中,法官在考虑质疑或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是否应适用于和解协议,我们理解,虽然上述问题未得到香港法院的进一步释明,但因和解协议具有裁决一般的终局性,现在法院如准备适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来审查和解协议,那么仲裁中作出的和解协议是否可像裁决一般强制执行也是有待考虑的问题。
回观内地,内地的法律明确将和解协议视为当事人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与其他合同并无二致。由此可见,在内地,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具有民事合同的约束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只能按照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救济,当事人如果想要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则需要经过司法确认程序,经法院审理确认和解协议不存在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书后,才能够获得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且依据我国法律,可申请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仅限于经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xiv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作为首批加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约国,因《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促进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直接执行,我国内地的法律是否会进行修订,建立起一套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规则,仍有待观察。
三、和解后所作出仲裁文件的司法审查研究
在[2024]HKCFI 1611案中,详细阅读仲裁庭所做出的终止仲裁的程序令可知,该程序令并不构成“合意裁决”,我们理解,其形式类似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撤案决定书”,里面记载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止本次仲裁,并裁决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但性质上却与内地的“撤案决定书”大不相同,内地法律下当事人在收到撤案决定书后仍然可以以相同的事由重新提起仲裁,而不会出现如[2024]HKCFI 1611案中L认为的“无法就该事宜再向仲裁庭提起仲裁”。因此,香港高等法院认为该命令裁定终止仲裁,并且确定了双方在费用上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是一个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并且可以适用香港撤销裁决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回顾内地,因当事人在收到撤案决定书后仍然可以以相同的事由重新提起仲裁,实践中应当无当事人会要求法院对仲裁院的“撤案决定书”进行司法审查,而能够达到终局性的仲裁文件在内地的司法审查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而言,当事人在仲裁中达成和解协议后仲裁案件一般会几种走向,第一种是向仲裁庭申请撤案,仲裁庭会出具“撤案决定书”;第二种是请求仲裁庭出具“仲裁调解书”;第三种是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一种情形如上所述,一般不会受到当事人司法审查的要求,第三种因明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所规定的裁决,其可以受到司法审查亦无较大争议,而第二种“仲裁调解书”是否可以被司法审查而撤销,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不支持“仲裁调解书”可被撤销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xv(“ 《仲裁执行规定》 ”)的相关内容来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将该类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并列规定,并和一般的仲裁裁决进行了明确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并未明确包括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且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实行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将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纳入该条款审查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超越
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一致。换言之,如果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因此,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审查,直接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就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xvi
支持“仲裁调解书”可被撤销的观点认为:我国《仲裁法》明确赋予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xvii因此,仲裁调解书亦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xviii。其次,不予执行与撤销不可混为一谈,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从制度设计来看,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xix
我们认为,香港高等法院在[2024]HKCFI 1611案件中的观点或许可以为我们带来一些思路,内地司法实践中,尽管仲裁调解书是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为仲裁程序的某一环节,但与仲裁裁决书不同的是,调解书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一种民事契约,具备了司法性和契约性双重属性,而双方的和解协议又因为被仲裁调解书所确认,从而可以被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仲裁调解书本质上也属于是终局性的文书,这也正是《仲裁法》明确赋予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因,因此,在违反公共利益这一标准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若不让仲裁调解书受到其他事由的司法审查,将会导致当事人就错误的和解协议救济无门的情形,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四、结语
作为利好仲裁(pro-arbitration)的区域,香港法院支持仲裁和执行裁决的态度是香港成为具有吸引力的商事争议解决地点的关键因素。由于市场经济快速增长,跨境交易激增,全球仲裁用户都要求建立健全的监管框架,营造有利于仲裁和执行的司法环境。香港在原则和实践上都成功地满足了这些要求。因此,学习香港地区的仲裁法律对我国内地建设全球一流的商事争议解决平台和国际仲裁高地的愿景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分析[2024]HKCFI 1611的案例,我们发现了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中的较大差异,通过分析两地的司法实践,本文旨在为内地仲裁法律规则的构建提供细微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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