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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专利权诉讼的判决书,引发了广泛关注。判决书里,最高法罕见地使用了极重的措辞:原告行为“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
这不仅是一场从头到尾都透着戏剧性的专利诉讼,更是一次典型的“IPO窗口期专利狙击”,更是一场“专利攻击”的失败样本。
01、离谱的故事开头:食品公司盯上了机器人独角兽
案件的主角之一是机器人独角兽公司宇树科技。
另一方露韦美公司的名字则鲜有人知,检索之后更是令人心生疑窦,这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销售、农副产品、日用百货,与机器人行业毫无关联。
涉案专利也透着蹊跷,这是一项名为“一种电子狗”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610396363.0)
自2018年8月获得授权之后
在2025年的半年内接连发生了两次转让,先由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杭州连好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随后又转让给杭州露韦美日化有限公司
起诉的时机也很微妙,露韦美在获得该专利的5天后,便迅速向杭州中院起诉宇树科技,主张其“Go2机器狗”和“A2机器狗”侵犯涉案专利
彼时正处于宇树科技IPO的关键窗口期,四足机器人持续爆火,人形机器人融资升温,资本市场高度关注。这个节点发生的知识产权诉讼,极易引发投资机构关注,增加上市审核压力,增加舆论风险
从这个角度来说,这起诉讼的最终目的,真正瞄准的是企业资本化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空穴来风,未必无因。一切都要追溯到背后的那个人——发明人周建军,他既是这项专利的发明人,也是原始申请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的实际控制人和最大股东,还是原告露韦美的实际控制人和最大股东。
天眼查显示,建林电气共有49起司法案件,90%身份为原告,涉诉最多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纠纷,被告方多为银行,起诉理由均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或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该公司无一胜诉。这一次的案件,似乎也与建林电气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根据官网信息,建林电气以电气技术研发生物智慧控制伺服——控制仿生机器人,用互联网无线协议打通物联网智能设备、整合智慧城市手机数据中心大平台。其专利也以智能物联、智慧终端和机器人为主。
02、从“维权行为”到“诉讼策略”:一场高度设计的索赔表演
侵权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宇树科技的“Gox”机器狗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液位传感器”以及“气体传感器”三项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露韦美公司主张宇树科技“Gox”机器狗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露韦美二审上诉后,2026年2月,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露韦美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在终审判决书中,最高院使用的措辞罕见的严厉:“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甚至认定为恶意诉讼。
对于权利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种种不正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特别指出,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参加诉讼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露韦美公司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5天后,即对宇树科技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中声称宇树科技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但其一方面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
二审中,露韦美公司在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宇树科技不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请求“先行判决”宇树科技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请求赔偿的数额,但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以书面方式主张赔偿额为500元。
露韦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一方面意在规避高额赔偿诉讼请求所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又意图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露韦美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二审判决明确予以谴责。
露韦美诉宇树科技的另一起A2机器狗侵权案的终审判决也在近日公布,根据最高院判决结果,宇树科技A2机器狗产品不构成侵权。
在这一起诉讼中,露韦美再次采用了同样的策略,诉讼额先后在5倍惩罚性赔偿和暂不主张损失赔偿但保留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之间反复跳动。
在5月12日发布的96号终审判决书中,最高院认定露韦美构成恶意诉讼:
第一,露韦美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均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第二,露韦美公司明知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均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且有关诉讼行为明显缺乏理据,主观过错明显;
第三,露韦美的有关诉讼行为直接造成了宇树科技的损害结果。
法院认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正当理据,既反复无常,又自相矛盾,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无理缠诉的不正当目的显而易见。”
03、“诉讼”VS“恶意诉讼”
从露韦美的诉讼策略来看,这两起案件很难不令人心生疑窦,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核心技术特征,并未在被诉产品中得到对应体现,甚至在技术路径上存在根本差异。
将露韦美的几个行为串起来,可以形成一个非常典型的“行为画像”:
- 极短时间内起诉
- 诉讼过程中反复变更赔偿请求
- 对多个主体/产品进行批量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已经明显超出了对“权利基础不足”的一般性否定,而是直接触及诉讼目的与动机的评价。这意味着,法院不仅否定了其权利基础,更进一步否定了其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即其行为不再被视为正当行使权利,而被认定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我国现行立法层面尚未对“恶意诉讼”作出统一、明确的成文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与规范发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指导性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等规范性文件,逐步对恶意诉讼的概念界定及认定路径进行制度化表达。
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278号,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现行有效规则及相关司法实践:
滥用诉权应当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行为人主观恶意、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根据、具有不正当目的,造成他人损失。
“行为人主观恶意”本身难以界定,其属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法院通常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结合案件事实、诉讼过程、权利基础、行为模式及客观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推定。而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提起诉讼本身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若仅因当事人最终败诉、权利被宣告无效或者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即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并构成滥用诉讼权利,不仅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可能对权利人依法维权产生寒蝉效应。因此,对于滥用诉讼权利中主观恶意的认定,应坚持审慎、谦抑原则,在充分考察行为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具有合理的权利基础、事实依据以及正当维权目的的基础上,综合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而不能以诉讼结果作为唯一或者决定性的评价标准,避免对正常维权行为造成不当抑制。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起诉前本应履行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必要审查,判断其诉讼主张是否具有合理依据,而不应在权利基础存在明显瑕疵或者事实、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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