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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曾于2007年对乙公司(分别为乙1、乙2、乙3三个关联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前案)。前案一审于2013年5月认定侵权成立,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乙公司提起上诉,前案二审于2015年1月维持原判。
在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甲公司先后多次通过公证保全取证,证明乙公司和丙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甲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4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甲公司认为前案一审判决并未涵盖整个前案诉讼期间持续发生的侵权损失,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为自2007年9月30日起(即前案起诉次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9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前的诉讼期间(即2007年9月至2013年5月)是否应当计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原则上以专利权利人请求为准。专利权利人基于起诉前发现的某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并明确了特定数额的损害赔偿请求,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针对诉讼期间持续发生或者可能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明确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对于诉讼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理。
原则上,法院裁判的基准时应截止于该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而且一般应当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因为法院客观上只能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事实,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事实一般难以审理。但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持续性侵权行为,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持续行为一并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甲公司基于前案起诉前发现的侵权事实起诉,提出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没有提出新的侵权事实,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能认定甲公司在前案中针对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提出了赔偿请求,故不应将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事实当然纳入前案审理范围。
第二,前案中和本案中甲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乙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有持续侵权行为,法院也未查明该类事实,前案中查明的侵权事实仅发生于2007年。
据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前案赔偿涵盖前案一审诉讼期间(截至2013年5月)的全部侵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律推理有失严谨,应当予以纠正。但是,鉴于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乙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有持续侵权行为,本案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损害赔偿等判决处理结果。
本案中查明的侵权行为事实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通过公证购买等方式发现的4次侵权行为和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所发现的乙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乙公司存在以下两方面非诚信行为:一是乙公司在前案判决认定专利侵权情况下继续侵权;二是乙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完整财务账册及电子财务账册密码等妨碍举证行为。为体现对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本案可以根据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销售收入,结合乙公司长期持续侵权和妨碍举证的行为,适当提高赔偿水平;兼顾乙公司并非以侵权为业的经营者等因素,整体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1400万元调整为1900万元。同时,鉴于甲公司长期维权,适当调整其维权合理开支至50万元。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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