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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系我国首部专门规制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部门规章草案。草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6〕54号,以下简称“国办函54号文”)工作部署,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私募条例》),围绕合格投资者、募集主体、投资者适当性、募集结算资金、募集禁止行为、法律责任开展系统性规则细化,将对私募募集类纠纷的举证规则、主体追责、司法裁判尺度、投资人维权路径产生深远影响。本文立足于争议解决实务,解析新规核心制度变化、研判对司法裁判的潜在影响,并分别从投资者、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实际控制人集团维度梳理风险防控与实务应对思路。
导语
私募基金行业风险处置阶段,绝大多数纠纷的根源均可回溯至募集环节,典型情形包括不合格投资者准入、资金代持与拼单、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主体越位开展推介、保本保收益类宣传、风险揭示流于形式、募集资金管控失范、业务留痕档案缺失等。
过往司法裁判主要依据《私募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私募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下称《适当性管理办法》),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自律规则中的分散条文进行审理。因缺少覆盖募集全流程的专门细化监管规则,实践中频繁出现行政监管认定存在违规,但民事诉讼举证困难、过错边界认定标准模糊的现实困境。
本次《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投资者尽职调查、募集结算资金监管、档案二十年留存等事项统一纳入募集制度体系;同时明确将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纳入募集行为规制主体,推动行政监管规则与民事侵权裁判规则实现有效衔接。草案确立的监管标准,对于司法实践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标准,将产生重要指引作用。
01.《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制度变革(基于争议解决视角)
(一)扩大募集行为的约束主体: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不再是募集监管环节“局外人”
条文要点:

旧制度局限:原有募集禁止规则主要约束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实践中大量存在实际控制人、集团关联公司在备案管理人主体之外,实施路演推介、口头保本承诺、撮合份额代持等行为;该类主体并非持牌机构,往往出现行政监管难以直接处罚,民事诉讼中难以将其纳入募集过错责任评价的现实困境。
新规则变化:《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构建完整规制闭环:第三十七条调查权→第三十八条监管措施→第四十条行政处罚。确立“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的行为判断标准,不以行为人是否以管理人名义开展活动作为认定前提。实际控制人、关联集团人员私下路演、微信群推介、作出保本承诺、撮合份额代持,均落入监管规制范围,且行政处罚不以管理人存在违法为前置条件。
争议实务影响
1. 民事侵权追责路径完善。投资人起诉实际控制人,除挪用基金财产、干预投资决策等传统事由之外,新增「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违规参与募集」这一独立侵权事实。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规则,实际控制人主导、参与、实施推介、保本宣传等募集禁止行为的,可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投资人可主张连带赔偿责任。
2. 投资人举证难度显著降低。针对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参与违规募集出具的警示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成为民事诉讼、仲裁程序中的重要公文书证,用以证明相关主体存在募集过错。
待观察问题:实际控制人“变相从事募集行为”的边界,如何区分单纯集团品牌宣传与针对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推介;实控人发言混杂集团介绍与基金推介,达到何种程度即构成“变相从事募集禁止行为”;“关联方”的外延边界,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关联方”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口径还是私募监管扩大口径,财务性小股东是否纳入规制范围。
(二)合格投资者制度升级:差异化准入门槛+穿透核查强化,代持、拼单规则体系化
条文要点汇总表

旧制度局限
此前,合格投资者、穿透核查、禁止代持拼单的基础规则来源于《私募暂行办法》、《私募条例》、《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自律文件,分别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层面对代持、拼单、份额拆分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原有制度存在四大短板:
1. 缺少高风险产品差异化投资者门槛,不动产、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仅依靠窗口指导,缺少部门规章层面的硬性适配标准;
2. 通道产品穿透核查豁免存在漏洞,备案资管产品、私募基金备案即完全豁免底层投资者核查,仅依靠自律检查补位;
3. 代持拼单规则较为碎片化,无法定标准化投资者承诺书;司法实践中区分管理人主动撮合与投资人私下代持,过失相抵说理负担较重;
4. 合格投资者核验义务仅为行业自律要求,未上升至部门规章,也未列明流水、税务、社保、审计报告等客观核验材料清单;大量管理人仅收集问卷自我申报,司法对于“合理审慎审查”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新规则变化
《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散点监管规则进行体系化整合:设立高风险标的差异化投资者准入门槛;重构“豁免+资金来源识别”双层穿透核查架构;设置法定标准化投资者承诺书;将合格投资者客观尽调义务由行业自律上升为部门规章,对后续诉讼举证、过错认定、过失相抵将产生深远影响。
1. 分层差异化合格投资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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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标准:个人投资者具备2年以上投资经历,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单只基金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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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风险标的加码:投向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的私募基金,自然人投资者要求4年以上投资经历,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金融净资产不低于600万元;触发前提为对应标的占基金实缴规模不低于80%。
2. 强化穿透核查义务:多层嵌套汇集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合并计算人数;仅持牌资产管理产品可豁免合格投资者穿透,但仍应当识别实际资金来源。
3. 明令禁止代持相关募集行为: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资金,禁止拼凑资金满足合格投资者门槛。
4. 投资者承诺书法定强制化:签署基金合同前,投资者必须签署标准化承诺书,承诺资金自有、不存在代持、不存在贷款资金投资等事项。
争议实务影响
1. 过错认定标准进一步客观化。过往司法实践对于管理人合格投资者核查义务边界裁判尺度不一。新规细化管理人应当核查的客观材料清单:银行流水、资产证明、税务、社保、审计报告。后续诉讼中,法院可直接参照该规则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仅依靠投资者自行填写问卷,未核验配套客观材料,大概率被认定未充分履行合格投资者核查义务。
2. 代持、拼单案件双向过错划分更加清晰。一方面,管理人、销售机构不得主动撮合代持拼单;另一方面,投资者签署虚假承诺书,自身同样存在过错,法院可据此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管理人相应责任。
3. 高风险产品投资者适格义务显著加重。对于主要投向单一标的、不动产、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更高的资产规模、投资经历条件;未达到条件即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产品,构成重大募集过错,将成为未来适格性纠纷高发领域。
4. 嵌套FOF、通道产品诉讼举证重心发生变化。管理人不能仅以上游产品属于持牌机构备案产品为由完全豁免穿透核查义务;除法定豁免主体之外,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完成资金来源识别工作。
待观察问题:“合理必要方式识别实际投资者、最终资金来源”的客观标准,判断管理人仅作书面问询即可,还是需要索取资金流水、出资人清单,何种情形触发管理人升级核查义务;投资者签署虚假标准化承诺书时的过错相抵区间,司法实践如何区分管理人核查过失与投资者自身造假的过错比例。
(三)募集主体渠道强监管:严禁变相委托无资质主体募集,集团关联代销约束收紧
条文要点:《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可以由管理人自行募集,或者委托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募集,管理人法定职责不因委托代销而免除,管理人应当与销售机构签署委托合同;委托关联销售机构募集,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隔离机制,并向投资者进行特别风险揭示;不得以中介合同等方式变相委托无资质机构、个人开展募集;不得将募集文件提供给无委托关系的第三方使用。
实务痛点:大量风险暴露项目中,管理人不直接开展销售工作,由集团下属无资质公司、员工、外部居间人、中介机构变相实施路演揽客;后续发生纠纷时,管理人经常以“居间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管理人募集行为”进行抗辩,投资人举证难度较大。
新规则变化
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标准,合同命名不决定法律性质,以实际履行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募集业务;明确委托代销不转移管理人的法定责任;对关联销售机构设置利益冲突隔离、特别风险揭示双重强制性义务。
争议实务影响
1. 变相委托募集纳入法定违规评价。即便签署《居间服务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只要第三方实质开展推介、招揽、劝募行为,即构成变相委托无资质主体募集;该类协议名称不能成为管理人的免责盾牌。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居间合作方落实管控义务、明确禁止第三方实施劝募推介;管理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募集过错对应的赔偿责任。
边界提示:并非全部居间、财务顾问合作均属于违规募集。仅提供潜在投资人线索,不开展产品推介、风险讲解、投资劝募、认购磋商,属于合法投融资居间;一旦实施路演宣讲、收益风险介绍、劝诱出资、协助风险测评,即属于募集核心业务,实施主体应当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庭审以实际履行证据(聊天记录、路演PPT、会议纪要、录音)作为核心审查对象,不受合同标题约束。
2. 委托持牌代销机构,管理人终局责任不发生转移。依据《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即便管理人完全委托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外部代销机构开展推介、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工作,推介材料真实性、风险揭示完整性、合格投资者实质核查等募集核心义务的终局责任,仍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管理人不得在诉讼、仲裁中将全部过错简单甩锅给代销机构。
3. 关联销售机构募集设置双重强制性义务,未履行构成独立募集过错。依据《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管理人委托同一实控体系下的关联持牌销售机构开展募集,不能直接推定行为合规,需要同时落实两项义务:一是建立完备的利益冲突隔离机制;二是就双方关联代销关系向投资者履行特别风险揭示。管理人未落实利益冲突隔离,或者未完成专项特别揭示的,构成一项独立募集过错,投资人可据此主张相应赔偿。
4. 证据搜集思路扩展。诉讼、仲裁程序中,投资人可以将居间协议、财务顾问合同、对外宣传物料、微信群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宣讲录音作为核心证据,用以证明管理人存在变相外包募集、违规委托第三方劝募的事实。
待观察问题:管理人对居间方的“管控义务”边界;管理人已经在居间协议书面明确禁止劝募推介,但居间方私下违规开展募集,此时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应当如何裁量。
(四)募集文件、风险揭示、特别风险揭示:细化清单,改变“形式签字即免责”裁判惯性
条文要点:《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明确募集文件应当包括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文件;推介材料应当包括管理人与基金的基本信息、关键人员、认申购安排、风险收益及分配、风险评级及标准、合同摘要等通用内容,并针对证券类补充投资策略等,针对股权/创投类补充退出安排等,针对母基金补充投资路径等特定事项;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自担投资亏损风险、适当性匹配、过往业绩不预示未来、流动性风险、签字确认效力及其他内容;针对单一标的,关联交易,非直接投向投资标的,主要投向境外资产,主要投向场外衍生品、流动性受限资产,存在分级杠杆等复杂结构,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关联关系,基金存在的重大利益冲突等八大情形,必须做特别风险揭示,并且提醒投资者阅读,投资者逐一签字确认;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不一致,管理人需要逐项指出并由投资者逐项签字确认。
过往司法实践
很多案件中,管理人主张已经完成全部风险告知义务时仅提交投资者已经签署风险揭示书,部分裁判机械以“已签字”认定管理人尽到卖者尽责义务,忽略风险揭示书是否真正提示产品特有重大风险。
争议实务影响
1. 风险揭示由“通用模板签字”升级为“产品个性化风险逐项揭示”:仅仅签一份通用模板风险揭示书,但是对于八大类重大特殊风险没有专门提示、没有逐项签字,未来将难以被认定完成了“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即便投资者已经签字,也不能完全豁免管理人过错。
2. 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冲突的处理规则明确化:推介PPT、路演材料和正式基金合同存在重大差异(例如预期收益、退出安排、底层标的),管理人负有逐项提示、投资者逐项确认义务;未履行该程序,路演宣传中的不实表述,可以直接归责于管理人。
3. 实控人、关联方推介物料的证据价值提升:实控集团对外的路演物料,若属于变相募集行为,该宣传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的核心证据。
(五)明确募集行为负面清单:列明八项禁止行为,新增三项监管红线
条文要点:《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构建私募基金募集全流程负面清单,明确管理人、销售机构及从业人员八项募集禁止行为。相较于旧规则,新增三大监管红线: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以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以募集为目的设立或变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同时明确将“预期收益率”等擦边表述纳入保本保收益禁止范围。
过往司法实践
旧规则体系下,募集禁止规则较为零散,多依赖自律规则原则性约束,缺少部门规章层面明确列举。实务中长期存在诸多监管灰色地带:机构普遍利用“预期收益”表述实施保本保收益的擦边宣传;推介材料借托管机构品牌暗示投资安全;实控集团体外设立壳公司专门揽客募资、规避监管责任;管理人默许甚至主动向代持、拼单投资者募集资金。司法层面裁判尺度不一,对于擦边宣传、托管背书、体外募资等行为,投资者举证说理成本极高。
新规则变化
《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行业高频乱象全部法定化、清单化,同时新增几类针对性极强的情形,封堵既往监管漏洞。一是明确禁止向代持投资者募集,与投资者无代持承诺书形成双向闭环约束;二是严禁借托管名义宣传增信,剥离托管机构的“隐性背书功能”;三是禁止以募资为目的设立壳主体,斩断集团体外灰色募资通道。此外,针对“承诺保本保收益”这一实务中最高发的红线,尤其“预期收益率”字样的列举一并纳入,细化保本保收益认定,封堵收益类宣传擦边空间。
争议实务影响
1. 募集过错类型明确,追责依据清晰。第十五条所确立的法定负面清单,将成为认定募集过错的核心规范依据,多项行业高频乱象获得部门规章层面的诉请依据,便于当事人举证,补齐体外变相募集的共同侵权说理支撑。当然,最终是否构成民事违约或侵权,具体的责任形态和和赔偿范围还需法院严格审查后认定。
2. 代持拼单纠纷说理更加清晰。规章明确禁止向代持投资者募集,结合投资者无代持承诺书。管理人主动撮合代持、拼单,直接构成本条违规;若仅为投资人私下代持,且管理人已尽核查提示义务,则可适用过失相抵减轻管理人责任。
3. 保本保收益宣传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预期收益率”“高收益”等表述纳入规制范围,路演PPT、微信群记录、宣传材料可直接作为证据;客观回顾历史业绩,不当然构成收益承诺。
4. 借托管做安全背书实现直接规制。宣传物料、路演中借托管机构名义传递本金安全、兜底暗示,可直接援引第十五条认定违规;仅客观披露托管机构名称,不作安全暗示,不属于违规。相关宣传资料可作为民事误导性陈述的直接证据。
5. 封堵壳公司体外募资的避责路径。实控集团专门设立壳子公司、分支机构用于路演揽客,即便签约由备案管理人完成,也落入本条规制。壳主体工商资料、业务文件、岗位职责可用于证明拆分募集职能、规避监管的主观过错;结合第二款可将实控、关联壳公司纳入共同侵权评价。若子公司同时开展实业、股权投资多元业务,不能仅凭主体存在即认定违规,需要综合业务实质判断。
6. 补强实控人、关联方体外募集的共同侵权请求权基础(本小节前述内容已作阐述,不再赘述)。
待观察问题:保本保收益宣传认定边界,客观历史业绩展示、业绩归因、机构内部业绩测算,与“预期收益率”类禁止宣传的划分标准;托管宣传措辞边界,如何区分“客观披露托管主体信息”与“借托管名义做本金安全、风险兜底暗示”;壳主体设立目的的判断标准,判断子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属于“专门以募集为目的设立”,是以设立时点主观目的,还是结合后续实际经营、人员、收入综合穿透判断,设立后业务转型情形如何评价。
(六)募集时序法定化,禁止签约前收取认购款项
条文要点:《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确立法定募集流程顺序:完成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合格投资者确认→开展一般+特别风险揭示→签署基金合同→方可收取投资款;严禁在基金合同签署之前向投资者收取认购款项。违反本条属于第四十一条项下程序性违规,可独立作出行政处罚。
过往司法实践
以往仅中基协自律规则对募集流程作出倡导性要求,尚未上升至部门规章层级。实务中常发生“先打款缴款,后续补签基金合同、倒签风险揭示书、事后补做风险测评”的操作。司法裁判尺度分化:部分裁判认为事后补签全套文件,瑕疵仅属于程序问题,不支持投资者以此主张赔偿;另有裁判认为风险揭示、适当性评估发生于付款之后,投资者投资决策前并未充分知情,据此认定管理人存在适当性过错。旧规则框架下,该行为仅能给予协会自律处分,缺少部门规章层面独立处罚依据,民事诉讼中仅可作为辅助事实,难以单独作为认定重大违规的规范基础。
新规则变化
第二十六条将募集时序上升为部门规章的强制性义务,明确必须遵循“评估尽调—风险揭示—签署基金合同—收取认购款”的完整顺序,禁止签约前收取投资款;违反本条归入第四十一条程序性违规,监管机关可独立给予警告、罚款,不再仅为自律约束。
争议实务影响
1. 先收款后补签合同不再只是自律瑕疵,属于法定程序性违规;诉讼、仲裁中,缴款时间早于基金合同签署的事实,可作为综合判断管理人募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重要证据。
2. 即便后续补全双录、资产核验、风险揭示全套材料,倒置募集时序本身仍构成程序过错。当然,程序违法不直接等于侵权赔偿,法院需要结合投资者风险匹配程度、主观认知、损失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过错和裁量责任比例。
3. 举证责任向管理人倾斜。管理人应当举证募集流程符合法定时序;若出现缴款早于签约,管理人无法对流程作出合理解释的,将承担不利事实推定。
待观察问题:管理人虽存在先收款后补签等程序违规,但事后完整补齐全部募集程序,该类程序性瑕疵在民事案件中的过错权重应当如何确定。
(七)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制度落地,资金闭环监管,对资金挪用类纠纷产生深远影响
条文要点:《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开展募集应当开立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应当体现产品和“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字样;募集资金归集、份额转让、收益分配、赎回、清算分配,均应当通过该专户完成;专户资金独立于管理人、销售机构固有财产;专户资金由持牌银行、证券公司作为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开展监督,建立对账机制。
边界厘清: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持牌银行、券商)不等同于基金托管人。监督机构法定监督范围,仅限于募集结算专户项下认申购归集、赎回、分配、清算环节的资金对账监督;不覆盖基金募集完成之后对外投资、投后资金使用环节,不对底层投资资金安全承担监督义务。因此,即便监督机构履职存在瑕疵,其民事责任范围原则上限于募集归集环节,不能无限扩大至全部投资损失。该边界将是未来司法个案重点争议问题。
过往司法实践
既往中基协《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已经提出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要求,但该规则仅属于行业自律规则,并非部门规章,效力层级有限。实务中大量合伙型、集团通道类私募基金,以“合伙增资、不属于募集”为由规避专户要求;旧规则缺少直接行政处罚,账户命名、全流程闭环流转缺少强制细化要求。大量风险案件中,募集资金直接进入管理人一般对公账户、实控关联企业账户,资金混同、挪用频发;投资人后续诉讼中,资金流向证据零散,区分募集资金与管理人自有资金难度大,财产混同、挪用的证明成本极高。
争议实务影响
1. 专户义务由自律上升至部门规章,有助于查明认定资金混同、挪用认定。按照新规逻辑,募集阶段资金应当在募集结算专户闭环流转;资金未进入法定募集结算专户,直接划入普通账户、实控关联方账户,可以作为管理人、实控人存在资金违规的初步证据,减轻投资人举证负担。
2. 证据获取渠道拓展。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银行、券商)负有对账、留存流水的义务;后续发生纠纷,投资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专户全套流水、对账记录,固定资金划转、挪用的完整证据链。
3. 强化财产独立的裁判说理依据。募集结算专户财产法律上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若管理人、实控人把专户资金挪作集团使用,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强化“财产混同、刺破有限责任、实控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论证。
4. 提升执行实效。专户资金本身属于基金财产,不属于管理人固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有利于区分基金财产和管理人自有财产,避免管理人的普通债权人错误冻结基金募集资金。
待观察问题:募集结算专户规则的溯及力、过渡期边界,征求意见稿原则上仅适用于新规实施之后新发生的募集行为,对于实施前已经完成募集的存量产品,是否需要补开募集结算专户,过渡期资金划转行为,民事诉讼是否直接适用新规的过错评价标准;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银行、券商)的民事责任边界,监督机构未履行对账监督义务,是否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合伙型基金增资、份额转让、老基金续募,是否全部纳入募集结算专户适用范围。
(八)留痕、档案保管义务大幅提升:双录、回访、冷静期、二十年档案留存、互联网募集规则明确
条文要点:《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向自然人投资者募集,原则上要求录音录像、回访确认、投资冷静期;但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特定自然人投资者,经特别风险揭示并签字确认后,可以豁免上述安排;互联网自营平台募集,要求全过程记录、留痕、全程可回溯;全套投资者尽调材料、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自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十年。
旧制度局限
双录、冷静期、回访确认仅为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未上升至部门规章;豁免范围仅限专业投资机构,缺少高净值自然人投资者的差异化豁免规则,实务执行尺度不一。档案保管自律要求为基金清算后保存不少于 10 年,期限偏短,难以匹配私募风险滞后暴露的特点。互联网募集规则模糊,未对 “自营互联网平台” 作出法定界定,自营平台与第三方流量平台边界不清,线上推介、签约环节缺少强制性全程可回溯留痕要求。
过往司法实践
司法裁判中,双录、回访、业务档案是管理人证明适当性义务履行的核心证据。大量纠纷中管理人仅提交投资者签字纸质材料,双录、回访音视频缺失毁损,裁判机关只能依托书面文件推定事实,风险揭示实质履行情况的举证说理成本较高。档案灭失、音视频遗失一般仅触发自律处分,缺少规章层面处罚依据,对于档案缺失应当推定多大程度过错,裁判尺度存在分歧。
争议实务影响
1. 举证责任进一步向管理人倾斜。适当性纠纷中,管理人主张已经履行风险揭示、适当性匹配义务,必须提交完整双录、回访、问卷、资产核验档案;档案缺失、录像丢失、回访记录空白,法院大概率直接认定管理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 延长保存期限利于权利救济。档案保存期限二十年,相较旧规则要求显著延长;即便基金已经清算结束多年,投资人仍然可以调取当年募集全套资料,为后续追责提供证据基础。
3. 互联网线上募集案件证据规则明确化。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共同明确互联网募集规则——自营互联网平台,是管理人、销售机构能够完全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第三方流量平台、外部公众号、外部小程序,不属于“自营互联网平台”,不得用于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营小程序、公众号开展推介、签约的,后台访问、填报、弹窗确认记录属于法定留痕证据;平台擅自删除、篡改募集相关记录,法院可作出对管理人不利的事实推定。
(九)募集合规内控、人员考核、合规风控岗位独立性
条文要点:《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建立投资者尽调、资料档案保存、资金划转的募集合规风控与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募集从业人员的考核机制,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与奖励指标,投资者投诉、误导销售、募集违规行为应当纳入考核体系;应当设置独立的合规风控岗位,对募集业务、宣传材料、募集文件开展合规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存档;合规风控人员不得兼任募集业务高管、募集销售人员,保障风控履职独立性。
制度要义:规则不再仅规制“对外募集行为”,同时向内压实管理人内部治理义务,从组织架构、考核激励、岗位分离三个源头防范误导销售、违规募集。
过往司法实践
1. 以往法院、仲裁机构审查管理人勤勉尽责,多聚焦于对外募集行为(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核验),较少深度穿透审查管理人内部考核机制、风控岗位设置、募集文件风控书面留痕等内部治理要素。
2. 少数案件中管理人提交残缺、事后补做的风控审核底稿,司法机关只能结合全案事实酌情裁量过错;由于没有部门规章层面的明确标准,对于 “何种程度的内控缺陷可以推定募集过错”,不同裁判机构裁判尺度存在分化。
3. 因内控失效引发的违规募集,既往多以自律处分处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募集合规内控履职缺位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的案例数量较少,高管履职过失的裁判认定标准较为模糊。
争议实务影响
1. 机构内控体系成为勤勉尽责重要间接证据。在私募兑付纠纷诉讼与仲裁中,管理人募集合规内控制度、考核激励机制、募集文件风控审查留痕,是裁判机关评判管理人是否尽到“卖者尽责、勤勉尽责”义务的关键间接证据。
2. 系统性内控缺失可推导募集过错。若管理人将募资规模作为销售人员唯一考核导向,推介材料缺少风控书面审查留痕,风控岗位与销售业务混同;即便投资者已签署风险揭示书,裁判机构仍可能依据内控机制系统性缺陷,认定管理人募集环节存在过错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管理人能够提交完整的制度文本、考核文件、风控审查底稿,可以作为抗辩证据,用以证明机构层面已经建立起募集风险防控体系,降低自身过错程度。
3. 传导至核心岗位高管个人责任风险。募集合规体系的系统性失灵,不再仅归责于机构。内控失效反映高管履职瑕疵,基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职不到位,将面临民事过错追责,同时存在被同步追究行政监管责任的风险。
待观察问题:内控体系失灵情形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过错追责的适用条件,如何区分岗位履职过失与机构整体性风险,高管履职抗辩的证据标准。
(十)法律责任体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衔接,实控人、关联方直接纳入处罚对象
条文要点:《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调查权)、第三十八条(行政监管措施)、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转至《私募条例》罚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新设程序性罚则)、第四十二条(市场禁入、刑事移送)。
旧制度局限
1. 实控人、关联方追责存在前置条件,无法实现独立追责。旧规则下,对于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的募集违规,多散见于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基协自律文件,虽原则禁止实控人、关联方变相开展募集,但行政处罚一般以管理人本身存在违法为前置基础,难以直接对实控人、关联方作出行政处罚,多只能采取自律措施,行政追责存在制度短板。
2. 募集程序性违规缺少专门、独立的行政处罚罚则。此前,先收款后签约、档案灭失、未开立募集结算专户等大量募集类程序性瑕疵,主要归属于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约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未设置专门针对募集环节程序性违规的独立罚则。实践中程序性违规的行政违法成本偏低。实体性募集违规主要援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通用罚则,未区分募集场景的特殊构成要件,罚则适配性不足。
3. 行政调查权限与追责主体范围不匹配。原有监管调查权主要面向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对于未备案、无持牌资质的实控关联主体,缺少专门直接开展监督调查、要求提交材料的明确规章依据,导致体外募集线索取证难,很多违规行为仅能事后处置,难以开展过程性监管。
过往司法实践
旧规则下,募集程序性瑕疵属于自律 / 行政合规范畴,规章层面没有建立程序性违规与 “卖者尽责” 义务评价的规范连接。司法只能依靠学理、个案裁判进行说理,缺少具有针对性的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说理支撑;程序性违规事实,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管理人存在民事过错,裁判尺度不一。
新规制度变化
1. 拓宽监管调查权的适用对象,第三十七条直接授权监管机构可以对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开展监督调查,该类主体负有配合调查、提交资料的法定义务,破解体外关联主体取证难的痛点。
2. 确立实控人、关联方独立追责规则:《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设置完整法律责任链条: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实施募集禁止行为,监管机关可以直接采取责令改正、警示函、监管谈话;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第十五条的,依据第四十条援引《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其他关联方违反第十五条的,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 新设募集场景专门程序性罚则(第四十一条),将档案灭失、未开立募集结算专户、先收款后签合同等募集程序性违规纳入独立行政处罚范围,不再仅仅依靠自律处分,提高程序性违规的违法成本。
4. 完整打通责任链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实现 “调查→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移送” 全链条闭环。
争议实务影响
1. 民行证据衔接,强化当事人举证能力。行政监管警示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属于公文书证,契合国办函54号文关于强化行政监管与民事诉讼衔接的精神,可用于民事诉讼中佐证募集环节存在违规过错。但二者效力存在差异:警示函仅反映存在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立案、申辩程序,证明效力更高;当然,前述行政文书仅能证实行政违规事实,不能直接推定民事全额赔偿,侵权要件仍需民事程序独立审查。
2. 程序性违规实现民行双重追责。大量程序性瑕疵(档案灭失、未开立募集结算专户、先收款后签合同),新规正式实施后,不仅面临自律处分,还将触发独立行政处罚;同时该类程序性违规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可以成为证明管理人“卖者尽责”存在瑕疵的重要证据。整体将募集程序性违规事实,作为评价管理人是否尽到 “卖者尽责” 的规范基础,搭建行政合规义务向民事过错评价的制度桥梁,统一裁判说理的依据。
3. 投资人维权路径多元化。投资人维权可以组合「民事起诉/仲裁+行政投诉调查取证+符合刑事条件下的刑事报案」三条路径;对于管理人、实控集团,募集环节的合规风险,同时叠加民事赔偿、行政罚没、市场禁入、刑事追责多重后果。
02. 未来私募募集纠纷裁判的五大趋势
结合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法院近年私募纠纷判例及监管处罚案例与本次《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度导向,未来涉私募募集相关诉讼仲裁,或将呈现五大裁判趋势:
趋势一:追责主体进一步扩张,从“管理人+代销机构”扩展至实际控制人、关联集团、无资质居间推介方等
过往案件被告主要局限于管理人和签约代销机构;新规落地后,如果实控集团、关联公司、无资质居间方实质开展推介、保本承诺、撮合代持,投资人可以据此在侵权之诉中将其一并列为被告。
参考判例:(2021)沪74民终375号(钜派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案涉私募基金名义管理人为钜洲资管,钜派集团系钜洲资管实际控制人。案涉基金全部产品路演、投资者洽谈对接、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等募集核心工作均由钜派集团完成;钜洲资管仅负责签署基金合同、办理协会备案等程序性事务,未实质开展募集工作。后续底层资产被侵占,投资人遭受重大本金损失,遂起诉钜洲资管、钜派集团。
裁判要旨:实控集团实质承担募集推介、资金确认等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募集义务,与名义管理人构成共同侵权、实质共同受托人;判决实控人就管理人对投资人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启示:《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该类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部门规章层面明确规则,后续同类案件裁判说理将更加充分。
趋势二:投资者“签字”不再是管理人的万能免责理由,个性化风险揭示、特别风险逐项确认成为适当性义务核心判断标尺
司法裁判机构将区分两类文件:通用模板风险揭示书,和针对产品特有重大风险的特别风险揭示。仅仅签署通用模板,但对单一标的、关联交易、高杠杆、境外投资等重大风险未做专项提示,管理人仍然会被认定未尽适当性义务。
参考判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21年度—2025年度)》案例五
案情:管理人提供格式化风险揭示书,仅罗列私募基金普适风险,但案涉产品底层为非标债权,高度依赖单一债务人回款,管理人没有针对该特有集中回款风险做专项提示;投资人签字后底层债务人违约,本金受损。
裁判要旨:格式化、概括性模板风险揭示,不能替代针对案涉产品本身特有重大风险的专项说明义务;管理人无法举证已经就专属重大风险单独提示,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瑕疵对应的赔偿责任;投资人签字仅代表阅读通用条款,不能推定充分理解产品独有的重大风险。
启示:《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将八大类重大特殊风险的特别风险揭示、投资者逐项签字确认上升为法定强制义务,管理人仅依靠通用模板签字的抗辩空间被进一步压缩。
趋势三:变相居间、外包募集的抗辩效力大幅弱化,不得以财务顾问、居间协议规避募集资质义务
实质开展劝募、招揽客户,无论合同命名是居间、财务顾问,都将被认定属于募集行为;管理人不能以“第三方个人/中介私自宣传”完全免责,管理人对外募集宣传负有管控义务。
参考案例:横琴均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基协纪律处分决定书〔2025〕365 号
案情:横琴均成与杭州瀚邦咨询公司签署名义上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横琴均成虽提供了部分投资者适当性材料,但基金推介、销售等前端募集工作有杭州瀚邦参与。横琴均成申辩案涉合作仅为财务顾问服务,推介、适当性管理等募集工作均由自身独立完成。
处分要旨:杭州瀚邦等机构或个人实际参与了基金销售工作,管理人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募集活动的违规事实成立,协会对其作出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的纪律处分。
启示:管理人经常将财务顾问、居间协议作为责任隔离工具。《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不得变相委托无资质主体开展募集,管理人对外推介宣传负有管控义务,仅依靠协议名称进行抗辩的效力被大幅弱化。
趋势四:资金流向认定进一步客观化,未进入募集结算专户的资金流转,成为推定违规挪用、财产混同的重要初步证据
投资人无需完整证明资金每一笔的最终去向;只要证明募集资金没有进入法定募集结算专户,直接流入管理人一般户、实控关联企业账户,即可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管理人、实控人,由其证明资金流转具备合法合同依据。
参考判例:曹某宏等投资人与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度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九
案情:投资人购买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名义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乙基金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范围为认购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最终用于某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违约挪用基金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曹某宏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向各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案涉基金款项通过某合伙企业的账户转入了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未用于投资约定的项目。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投资人不参与资金运营,对资金去向存在天然举证障碍;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控制的名义管理人隔离法律责任,掩盖资金向关联公司转移的事实。二审法院结合股权变动疑点,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补强投资人举证能力,查实募集资金未投向约定标的,被挪用至关联公司,名义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均获取利益,认定该行为同时违反合同约定与管理人法定忠实义务。
启示:本案系旧规则下依靠法院依职权调取流水实现事实查明。《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募集结算专户上升为部门规章明确的法定义务。正式实施后,投资人初步证明资金未进入募集结算专户,即可能被视为完成初步了举证,举证责任转移给管理人、实控人,进一步缓解投资人信息不对称、取证难的现实困境。当然,未进入募集结算专户属于初步证据,不直接等同于资金挪用,也不能必然导致全额赔偿判决。管理人可提交完整底层交易材料、投决文件、付款凭证予以反证。
趋势五:募集监管与民事诉讼双向联动机制常态化。投资者维权将更多采用“监管固定事实+民事诉讼索赔”组合策略
针对实控人、关联方的违规推介、代持撮合、保本宣传,投资人可以先行向属地证监局提交完整线索,申请监管调查,获取警示函、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作为后续民事诉讼核心公文书证。
参考案例: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 贸仲委:基金仲裁典型案例(七)[1]
案情:投资人投资的私募基金爆雷;投资人先行向属地证监局提交全套证据线索;监管开展现场检查,出具行政监管警示函,查实管理人、实控人存在:实控人实质参与产品推介、风险揭示不充分、合格投资者核查瑕疵多项募集违规事实。投资人后续提起仲裁,将警示函、监管调查笔录作为核心证据提交。
裁判要旨:仲裁庭查明案涉基金募集时点、底层资产、实际管理人等事实,与监管文书载明的被申请人违规情形高度关联、可相互印证。虽监管文书未直接评价本案基金,但结合申请人其他证据,已达到管理人违反对忠实勤勉义务的高度盖然性;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监管查实的违规与本案无关联。
启示:司法实践中,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文书,往往成为案件裁判的关键证据,对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越来越多被当事人用作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及过错,进而主张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违约或合同无效)或侵权责任。
03. 各类主体涉募集环节风险防控及纠纷应对启示
(一)投资者视角:募集纠纷取证与诉讼策略更新
1. 证据收集:重点证据不再局限于基金合同
重点搜集:路演PPT、微信群聊天记录、实际控制人/集团人员的宣讲录音、居间财务顾问协议、宣传推文;重点识别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关联集团人员实质参与推介、保本承诺;
调取: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资产证明材料、双录视频、回访记录;重点核查是否针对八大类特殊风险做特别风险揭示与逐项签字;
资金证据:重点核查认购资金是否进入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如直接汇入普通账户、关联企业账户,作为资金违规流转的关键线索,后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专户流水、监督机构对账记录。
2. 诉讼主体:不仅起诉管理人,亦可评估追加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居间推介主体
若实控集团、关联公司实施了违规参与推介、保本宣传等募集禁止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等条款,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评估绕开基金合同仲裁条款的可行性。
3. 维权路径:善用行政投诉,固定募集环节违规事实
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等主体违规参与推介、代持拼单、变相委托无资质居间募集、风险揭示缺失、资金未入募集专户等;可主动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调查,取得监管文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4. 重点关注差异化合格投资者规则:如果产品投向单一标的、不动产、衍生品,应适用更高的投资者门槛,核查管理人是否落实更高标准的投资者尽调。
(二)管理人、销售机构视角:合规整改+争议风险防控
1. 募集主体合规自查:全面审查居间、财务顾问协议,禁止实质把劝募推介外包给无资质第三方;委托关联销售机构募集,必须落实利益冲突隔离,并且向投资者履行特别风险揭示。
2. 合格投资者尽调升级:不能仅依靠投资者自行填报问卷,要按照新规要求核验资产证明、流水、税务社保等佐证材料;对于投向单一标的、不动产、境外资产等高风险产品,执行更高的投资经历、资产门槛;嵌套产品务必落实穿透核查义务。
3. 风险揭示文件重构:区分通用风险揭示书与「特别风险揭示」模块;针对八大类法定特殊风险,单独列明,提示投资者阅读,并且设置逐项签字确认;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存在重大差异,必须逐项提示并且投资者逐项确认;禁止借托管机构名义作出安全性宣传。
4. 募集结算账户整改:按照新规要求开立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募集资金归集、赎回、分配尽量通过专户闭环流转;与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银行、券商)签署完整监督协议,落实对账机制;严禁募集资金直接进入一般户、关联企业账户。
5. 全流程留痕与档案管理:完善自然人投资者双录、回访、冷静期机制;互联网自营平台募集落实全流程可回溯技术留痕;尽职调查、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6. 风险预防前置:募集环节留痕既是监管合规要求,更是未来发生纠纷时的核心抗辩证据;档案灭失、双录缺失,在民事诉讼中会直接产生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面对监管问询,应充分重视,借助专业力量审慎处理,避免因轻视或应对不当被作出不利的监管结论,导致后期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被判定承担过重的损失赔偿责任。
(三)实际控制人、集团公司视角:从“幕后隐身”到募集环节责任显化
《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大的变化之一:实控人、股东、关联主体,不再是募集监管环节的局外人。
1. 集团实际控制人、高管应当避免违规私下参与产品路演、微信群推介,不要轻易口头、微信向投资人作出保本、回购、收益承诺;上述行为属于法定募集禁止行为,行政上可处罚,民事上可被认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集团内部要建立隔离墙:实控集团下属无资质的产业公司、咨询公司,不得变相从事私募基金劝募、客户招揽;不能通过居间、财务顾问合同,变相把集团主体变成实质募集通道。
3. 集团宣传物料全流程管控:集团公众号、高管对外发言、线下活动,避免出现针对私募基金产品的违规宣传推介。
4. 风险处置阶段沟通需审慎:爆雷之后,实控集团出面和投资人谈判沟通时,谨慎出具新的保本、兑付承诺,防止轻易新增独立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
结语
《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我国首部专门规制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部门规章草案,其正式通过后,不仅填补了募集合规监管的专项部门规章空白,更为募集环节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裁判坐标。
作为征求意见稿,虽然部分条款的适用边界尚未明确,有待正式稿最终确定,也需在司法实践中充分检验,逐步给出答案。但纵观全文所梳理的十大制度变革,《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所确立的制度方向是清晰的:募集环节的合规义务正在被全面压实,这一趋势将深刻影响未来私募纠纷中过错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与责任主体界定的裁判逻辑。
募集有规矩,纠纷有尺度。征求意见稿是未来正式办法的重要风向标。提前学习、充分理解、事先应对,方能在规则正式落地时从容应对,将纠纷风险化解在规则实施之前。
⚠️特别说明:本文基于征求意见稿文本撰写,正式发布实施之后条文可能存在调整;本文仅供争议解决、合规研究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文章附录
1. 详见中基协官网https://investor.amac.org.cn//community/tzzhdzthd/ylj/202207/t20220704_13904.html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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