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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ugust 2026

浅谈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以某职务侵占案为视角——私募基金合规与风险防范实务探究系列②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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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证监会严肃查处了私募基金玖瀛资产、腾创投资违法违规案件,暴露出部分私募机构在资金运作、关联交易及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严重缺陷;上月初,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从顶层设计上强化了私募基金监管框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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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证监会严肃查处了私募基金玖瀛资产、腾创投资违法违规案件,暴露出部分私募机构在资金运作、关联交易及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严重缺陷;上月初,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从顶层设计上强化了私募基金监管框架,明确压实管理人信义义务,筑牢投资者保护防线。在此强监管、防风险的政策导向下,深入剖析私募基金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典型场景与制度根源,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本团队结合过往业务经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利益输送涉刑行为的法律适用撰写了系列文章,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本文将以某职务侵占案为切入点,聚焦关键人士权责失衡、投资决策权旁落、信息披露失真等核心问题,梳理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救济的全链条保护路径,以期为私募基金合规运营与投资者权益保障提供实践参考。

一、职务侵占案基本情况

(一)基金基本情况

某A国有全资公司作为LP(下称“LP”),与B合伙企业作为GP(下称“GP”),共同签署《有限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设立某私募基金(下称“基金”),合伙协议中将基金主要关键人士确定为李某,并授予李某指示管理人的权利,李某同时也为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委员之一。基金根据李某的指示选任或更换管理人,该管理人将实际负责对基金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基金项目的投资、管理、退出等权限。

后李某指示了其作为实控人的有限合伙企业C作为基金的实际管理人,C、基金、GP三方订立《管理协议》,约定由李某指定的C(下称“实际管理人C”)接受GP的委托,为基金提供投资及管理服务,实际管理人C实际行使管理人相应权限,但仍由基金的GP作为登记备案的基金管理人。

在实际管理人C作为基金实际管理人期间,李某团队虽代表基金对外投资多个项目,但却怠于履行基本职责,如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义务等。GP及LP多次向李某团队及实际管理人C发函询问情况,未得到有效回复,故GP采取相应措施将基金管理权限予以收回,并通过对此前基金投资项目情况进行梳理,发现该类项目均以投资失败告终。

(二)职务侵占线索的发现

李某团队在管理基金期间,行使其享有的基金项目决策权,通过了对某甲项目投资及退出的决议,但在实际执行项目退出、收取股权投资退出回购款等活动时,李某在该项目投资到期后,私下与底层标的公司对接,要求标的公司将基金投资收益8000余万元支付至其指定主体,而非由基金收取。同时采取欺骗等手段隐瞒基金收益已被其收取的情况:在GP和LP多次向李某团队询问某甲项目退出进展,李某均刻意隐瞒并谎称投资失败,宣称将尽快启动诉讼、及时行使诉权等,同时在经审计的基金财务报表中刻意将该项目投资作坏账处置。

后基金管理权限由LP自李某团队收回,LP代表基金向某甲项目底层标的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股权退出回购款时,根据底层标的公司提供的仲裁答辩材料,方知悉基金投资收益(股权退出回购款)8000余万元早已由标的公司支付给李某指定的主体。控告人/私募基金遂以职务侵占罪对李某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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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以上述某甲项目为线索,通过对李某团队管理基金期间,其他各个投资失败项目的梳理,发现李某团队还存在隐瞒关联交易、涉嫌利益输送等行为。例如某乙项目中,李某隐瞒其与被投资标的公司实控人秦某的配偶关系,在未提供项目投资尽调报告,包括财务和法律尽调报告等的情况下,即促成基金投资其配偶所在的某乙公司,并作为签约代表签署一系列投资文件。此外,通过后续梳理情况,发现基金在对某乙项目进行投资前,李某的关联基金以较低价格先行对该项目进行投资,且李某均未向基金披露任何上述信息。

二、私募基金投资者的保护

(一)关键人士权责失衡

结合本案中有限合伙协议的条款约定,以及以下几个维度考虑,李某为基金的关键人士:从实际影响力维度来看,李某虽仅持有GP39%的股权,对GP无实际控制权,但其作为实际管理人C的实控人,以及投决会的委员,无论是对基金的整体运作管理还是投决会的决策,都有一定的决策权和实际影响力;并且,李某也负责各个项目投资决策的实际执行,作为签约代表签署了一系列交易文件,对基金投资策略的执行有实际影响力。因此李某针对基金享有完全的管理权限,但对其却无相应的监督和制衡措施。

对于基金的关键人士,应当注重其诚信程度,即关键人士应当诚信为基金提供专业服务,不存在利用其职权及地位损害基金及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在关键人士出现下述行为,应视为其无法满足诚信要求:1.欺诈行为;2.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3.违反LPA规定的行为;4.违反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触发关键人士事件后,基金应当尽快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1.基金投资暂停。包括暂停投资期;暂停对外出资;暂停向LP进行Call款等,将投资工作转为“全面暂停”状态;2.GP向LP提出关键人士替代人选,全体LP或LP授权机构(如由LP组成的咨询委员会,LPAC)予以重新评估等。

本案中,对于关键人士违反诚信的行为未予足够关注,实际上,该问题目前在人民币基金的实践中也普遍关注较少。目前人民币基金对于关键人士违反诚信的行为,如构成欺诈、违规、违法等,并未予以特别关注,这可能是因为往往将关键人士的个人行为上升为GP的机构行为,然后通过对GP的违约责任来加以约束,忽视对关键人士个人责任的追究。在关键人士李某已出现欺诈行为的初步线索时,基金未采取有利的补救措施,仍授予其相应管理权限,导致本案的项目投资款追索出现严重滞后,同时也造成了GP后续因信息报送等问题导致的注销管理人资格后果,并且基金在后续维权时仍优先考虑了民事救济途径追究实际管理人C的机构责任,而非径行追究李某的个人责任。

(二)投资决策权完全转移导致的监督漏洞

本案中,基金、GP、实际管理人C三方通过订立《管理协议》的方式,将基金的投资决策权转移给实际管理人C行使,也即转移给了李某团队行使,但在对外事项中,包括中基协的登记备案,仍由GP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人C未进行管理人登记。

笔者认为,该种投资决策权的出让,使得GP完全沦为“通道”,而在监管趋严的当下,该种安排显然不符合监管要求,甚至无法取得备案。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22年4月18日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第1期)“案例六: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显示,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分别为私募基金名义管理人以及未登记机构实际管理人,但根据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机构实际管理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实质上管理私募基金;原私募基金管理人GP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其次,机构实际管理人还收取基金管理费,因此,基金业协会最终对该基金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本案中,虽然未如上述“案例六”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受委托的实际管理人C也并未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但基于《合伙协议》、《管理协议》的授权,未登记的实际管理人C实质管理私募基金,李某作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之一,也实际负责了基金整体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际投资交易的执行;同样,管理协议还约定了实际管理人C有权收取管理费。笔者认为,上述安排使得基金完全处于实际管理人C的管理下,而已登记的名义管理人GP因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也是本案基金投资收益被侵占的重要原因。

(三)信息披露问题

(1)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问题

案涉基金投资的两个项目,涉及到关联交易及投资收益的信息披露违规问题。

鉴于本案中基金实质由实际管理人C管理,故实际管理人C可视为基金的管理人。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认定,通常参照《公司法》[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2](下称“《指引2号》”)《企业会计准则》[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4]等进行确定。

案涉某乙项目中,基金款项被投资给李某丈夫秦某担任实控人的某乙公司,且李某无论是在投资备案录中,还是其他投资决策流程中均未将该事项向基金及GP、LP予以披露;并且,在基金的该轮投资前,李某姐姐作为实控人的各基金已先行向某乙公司进行投资,且投资金额远低于基金的投资单价,该事项李某亦未向投资决策委员会及GP、LP进行任何汇报和披露,后经GP自行调取某乙公司工商内档,梳理历次增资情况才发现该事实。

通过上述关联方的界定依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构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人C的关联方,因此该项投资构成关联交易。李某姐姐控制的各基金,也应当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人C的关联方,但其先行投资行为不符合关联交易的认定。至于是否构成利益冲突、利益输送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有待进一步查实认定。上述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分析如下: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前述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通常指的是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 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前述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一般为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决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投资策略、资产分配及投资组合的总体计划等。投资决策委员会可能利用其权力优势对私募基金的利益进行转移或倾斜,故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前述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应当认定为私募基金关联方。

我们理解,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关键人士或其关联方、基金的投决会委员实质上均系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敏感主体,系可能对管理人施加重大影响的主体,应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

显然,本案中李某完全未尽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更无法实现关联交易定价、决策流程的合法合规。

(2)基金投资收益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本案中,李某团队利用其管理职责,以职务侵占方式直接侵吞了基金的投资收益,更勿论投资收益分配情况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义务的履行。但笔者认为,从民事角度而言,该类案件也仍有相应借鉴意义。

三、投资人保护机制重建建议

本案虽最终采取了职务侵占控告的刑事手段,但在刑事控告前,基金、GP等也先行采取了民事诉讼、仲裁等民事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刑事控告手段虽最为直接高效,但投资人的民事权益保护同样应予重视。从民事层面而言,对基金的投资活动应强调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救济等环节。

从事前预防角度而言,本案中最显著问题当属主要关键人士李某的权限过大,而对其监督机制和行为限制几乎完全缺失,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后续的投资活动,有必要在合伙协议中增设相应条款,包括对关键人士的行为予以限制,关键人士应当提交其关联方名册,并对该名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予以核实,关键人士及其关联方不得直接接收基金资产;对资金收付进行监管,控制回款路径,在投资文件中约定被投企业/交易对手所有款项必须支付至基金托管账户,如未设置托管账户的,直接汇入基金账户;关联交易需经批准,涉及管理人关联方的交易需经LP或LP大会表决通过等。

从事中监控角度而言,应当建立完备的投后管理机制。如LP的查询权,合伙协议可约定有限合伙人可定期查验投资项目的资金流水及协议,通过对投资协议的查阅梳理,了解项目投资及退出时点约定。需注意的是,该种查询权的行使边界,不得因此而被认定为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否则可能面临LP的无限连带责任;某甲项目中,因审计机构也为李某团队选任,故经其通过的审计报告中,作出了应收款项做坏账损失的处理,导致GP、LP等误以为投资失败。为解决该类问题,可考虑适时引入独立第三方,该第三方可对重大退出项目进行资金流向验证,通过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函证应收账款、坏账处理审查等方式,防止未经授权操作导致的舞弊行为。

从事后救济途径而言,考虑从以下途径进行,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各方式,尽快实现投资人权益的维护,挽回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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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本案既涉及到李某个人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也涉及到李某担任实控人的实际管理人C未履行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民事违约层面问题,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属于民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需把握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原则、刑事责任对相关主体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投资人维权方案的制定等,是同时启动民商事诉讼和刑事控告程序还是径行提起控告,均需慎重考虑。鉴于民刑交叉类案件的处理较为复杂,本文主要以该职务侵占案件为视角,从较宽泛层面整体论述投资人权益保护问题,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控人、控股股东等个人职务侵占行为以及管理人层面的信义义务违反导致的民刑交叉案件,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分析。

参考资料:

[1] 【LPA审核系列】基金的关键人士条款https://mp.weixin.qq.实际管理人Com/s/eASTUkg实际管理人CLX72wtSRbbRywA

[2] 基金知识点四十:私募基金关联方的认定https://mp.weixin.qq.实际管理人Com/s/-dOsjgZnUFAVVmvuX0h6hw

[3] 《私募办法》后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及实务领域的若干建议https://mp.weixin.qq.实际管理人Com/s/JzUM7nlyH7MYyIa实际管理人CeypwhA

注 释:

[1] 《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五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如实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3]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4]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其中关联自然人包括:“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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