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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5年前11个月,我国货物贸易顺差突破一万亿美元,创下工业革命近三百年以来,单一国家对全球其他国家贸易顺差的最高纪录。同期,我国成为继英国、美国之后,第三个制造业产值占全球总量三分之一的单一国家。上述数据充分彰显了中国贸易与中国制造在全球范围内的强劲竞争力。
与此同时,我国始终践行多边主义,忠实履行国际法义务。一个典型例证在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即便仅约定适用中国法,我国法院仍坚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反复重申国际公约效力优先的裁判立场。这一立场实质上是以我国的综合实力为《公约》的适用提供背书。随着我国贸易与制造业全球占比的持续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与适用频次也将相应拓展与提高。
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经过近四十年的实践与摸索,在适用方面仍存在若干值得深入探讨的争议问题,其中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适用问题即为典型代表。本文试以《公约》涉及香港和澳门的适用为切入点,探讨《公约》在不同领土单位,尤其是各领土单位先后加入《公约》并对《公约》第1(1)(b)条作出不同法律保留时的适用问题。
01.《公约》适用的地理和时间维度
《公约》第1条与第100条分别就其适用的地理范围与时间效力作出了规定。
《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据此,《公约》第1条确立了其适用的基本地理前提,即订立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且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或者根据法院地国际私法规则,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公约》第100条则从时间维度进一步限定了《公约》的适用。该条规定,“(1)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只要订立该合同的建议是在本公约对第1(1)(a)条所指缔约国或第1(1)(b)条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所作出的。(2)本公约指适用于在它对第1(1)(a)条所指缔约国或第1(1)(b)条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合同。”
由此可见,《公约》没有溯及适用的效力,只有《公约》对第1条所指国家或地区生效后,才适用于该时间节点后发出的要约或订立的合同。
由此,具体到涉香港和澳门的合同,其成立和履行是否适用《公约》,核心在于判断《公约》何时对香港和澳门生效。
02.回归后《公约》涉香港和澳门的适用
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成为缔约国。此后,我国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在回归之前,由于英国和葡萄牙均非《公约》缔约国,《公约》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回归后,《公约》是否自动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一度存在较大争议。
1.回归后至2022年声明前,涉香港的适用
在香港回归前夕,我国驻联合国代表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项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下简称“1997年声明”),列举了中国为当事方并将于1997年7月1日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公约,但《公约》并未被列入其中。
由于《公约》既未被明确适用于香港,也未被明确排除,司法实践一度对《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产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约》应适用于香港。其理由是,我国在香港回归前夕作出的1997年声明不符合《公约》第93条第1款的要求,不能起到排除《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效果。
《公约》第93条规定,“(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所做的声明。……(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该观点认为,根据前述规定,要排除公约的适用,缔约国须依《公约》第93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明确《公约》仅适用于特定领土单位。而1997年并未提及《公约》,更未明确《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根据《公约》第93条第4款规定,《公约》应当适用于我国所有领土单位。
美国12、德国3、比利时4等国部分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持此观点。
另一种更为主流的观点则认为,《公约》不适用于香港。理由包括:《公约》第93条仅适用于加入《公约》时即存在不同领土单位的情形,我国加入《公约》后香港才回归,故不应适用第93条判断《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此外,1997年声明列明了适用于香港的多边国际公约,未提及《公约》,表明我国已明确表示《公约》不适用于香港。
法国56、澳大利亚7、美国8、德国9、新西兰10等国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持此观点。
对于上述争议,我国法院的态度始终一致,包括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鄂民四终字第53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浙商外中资第99号中,均认定《公约》不适用于香港。
为回应前述争议,2017年10月17日,在第二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亚太司法峰会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确认,《公约》不适用于香港11。
2.2022年声明后,涉香港的适用
2022年5月4日,我国中央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公约》保管人)就《公约》(不连同我国根据《公约》第95条对第1(1)(b)条作出的保留)适用于香港作出必要声明与通知(以下简称“2022年声明”),《公约》(不连同中国上述保留)自2022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香港。该声明确认了《公约》适用于香港的准确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为此前关于回归是否导致《公约》自动适用于香港的争议画上了句号。
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声明虽然解决了《公约》对香港的适用问题,但同时引入了在同一国家内部有不同领土单位对《公约》第1(1)(b)条作出不同法律保留这一更为复杂的问题。根据2022年声明,中国大陆根据《公约》第95条对第1(1)(b)条作出了法律保留,而香港则不适用该法律保留。这将导致对于中国大陆法院和香港法院对于《公约》第1(1)(b)条的适用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断。
根据CISG咨询委员会第15号咨询意见,缔约国依《公约》第95条对第1(1)(b)条作出的法律保留仅对该国法院有约束效力。如法院所在地缔约国未对第1(1)(b)作出法律保留,则即便根据法院地国际私法指向的缔约国对第1(1)(b)条作出法律保留,由于该保留不改变其“缔约国”身份,仍应适用《公约》。
若法院所在缔约国未对第1(1)(b)作出法律保留,且根据法院地国际私法指向的缔约国亦未作法律保留,则《公约》更无排除适用之障碍。
若法院所在地缔约国对第1(1)(b)作出法律保留,仅意味着该国法院没有适用第1(1)(b)条的国际公法义务,但该国法院仍可依据其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公约》。然而,鉴于《公约》第95条制定背景在于允许特定缔约国通过保留适用本国国际私法指向的特定内国法律,作出此类法律保留的国家通常不同意再依据第1(1)(b)条适用《公约》。
例如,新加坡明确立法规定,第1(1)(b)条在新加坡不具有法律效力,《公约》仅在符合第1(1)(a)条时才得适用。至少三家美国联邦法院也持同样立场,认为美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唯一情形是满足第1(1)(a)条。中国大陆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采取了基本一致的立场,唯一的区别在于,在不满足《公约》第1(1)(a)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公约》,中国大陆法院仍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适用《公约》。
若法院所在缔约国未对第1(1)(b)作出法律保留,且法院地国际私法所指向的缔约国亦未作保留,则《公约》得适用自无疑虑。
CISG咨询委员会第15号咨询意见亦明确,非缔约国法院以及仲裁庭(无论仲裁地是否在缔约国)均无适用第1(1)(b)条的义务。
综上,是否可依据第1(1)(b)条适用《公约》,可归纳如下表:

具体到中国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以及仲裁,依据第1(1)(b)条适用《公约》的情形如下:

3.回归后涉澳门的适用
与香港不同,除了在澳门回归前夕,我国驻联合国代表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就“1999年12月20日后国际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事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下简称“1999年声明”)外,我国中央政府至今未就《公约》涉澳门的适用作出任何声明。1999年声明列举了中国为当事方并将于1999年12月20日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但《公约》并未被列入其中。
理论上,关于《公约》是否适用于澳门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中央政府未依据《公约》第93条作出声明,《公约》应当适用于澳门。另一种意见则以《澳门基本法》第138条为依据,认为中国缔结的国际协定需中央政府征询澳门特区政府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而目前澳门政府未作出声明表示愿意受《公约》拘束,澳门缺乏适用公约的法律基础。
截至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关于《公约》是否适用于澳门的裁判实例。
03.《公约》在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适用
《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鉴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同属一国,对于营业地位于中国大陆的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香港或澳门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公约》并不适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大陆某公司与中国香港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6)沪01民终5111号)中明确指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并非分属不同的国家,因此HYPER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公约》的主张,不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国际仲裁院亦在中国广东某公司与中国香港某公司、美国某公司的玩具产品纠纷案中认定,涉及营业地在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并不符合适用《公约》的条件。
香港政府亦明确支持这一立场。香港律政司在其于2021年3月提交予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文件中确认,由于中国内地企业和中国香港企业之间的交易在同一国家内进行,《公约》作为规管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并不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的制定目的之一在于调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货物销售合同领域的规则差异,推动立法统一。中国内地与香港分属上述两大法系,将《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两地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确能发挥统一规则、减少冲突之功能。因此,两地司法与仲裁实践均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公约》持支持态度。
典型地,最高人民法院在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中指出,《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使考虑本案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前的因素,但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当事人同意适用上述公约的,公约的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在澳门纪念币销售纠纷一案中,尊重当事人选择并适用《公约》。
香港律政司在此前提交的《咨询文件》中亦体现出支持《公约》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货物销售的倾向。香港政府目前正计划与内地商讨订立相关安排,使《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公约》在香港与澳门的适用问题,既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推动多边贸易规则统一适用的重要实践,也集中体现了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处理国际条约与特别行政区法律关系时的复杂性与精细要求。目前,《公约》在香港的适用已通过2022年声明得以明确,但在澳门仍存在法律空白,亟待澄清。尽管内地与港澳之间不自动适用《公约》,两地司法与仲裁实践均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持尊重态度。未来应进一步统一相关规则,充分发挥《公约》减少法律冲突、促进贸易便利的制度功能。
Footnotes
1 CNA Int'l, Inc. v. Guangdong Kelon Electronical Holdings et al.,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USA, 03 September 2008 – 05 C 5734, CISG-online 2043
2 Electrocraft Arkansas, Inc. v. Super Electric Motors, Ltd,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Arkansas, USA, 23 December 2009 – 4:09 CV 00318 SWW, CISG-online 2045
3 Memory modules case, Oberlandesgericht Hamm (Court of Appeal Hamm), Germany, 12 November 2001 – 13 U 102/01, CISG-online 1430
4 Carta Mundi NV v. Intex Syndicate Ltd., Hof van Beroep Antwerpen (Court of Appeal Antwerp), Belgium, 14 February 2002 – 2001/AR/551, CISG-online 995
5 Logicom v. CCT Marketing Ltd., Cour de Cassation (French Supreme Court), France, 02 April 2008 – 04-17726, CISG-online 1651
6 Ipso Facto S.A.S. v. Win System Int’l Ltd., Cour d’appel de Bordeaux (Court of Appeal Bordeaux), France, 06 October 2020 – 18/00338, CISG-online 5570
7 Hannaford v. Australian Farmlink Pty Ltd,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ustralia, 24 October 2008 – [2008 ] FCA 1591 / ACN 087 011 541, CISG-online 1782
8 Innotex Precision Ltd. v. Horei Image Products, Inc.,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Georgia, USA, 17 December 2009 – 1:09-CV-547-TWT, CISG-online 2044
9 Hong Kong textiles case, Oberlandesgericht Koblenz (Court of Appeal Koblenz), Germany, 10 August 2015 – 12 U 580/11, CISG-online 2911
10 Sungin Knitting Co. Ltd. v. Knit to Fit B.V., Rechtbank Oost-Brabant (District Court Oost-Brabant), Netherlands, 04 August 2021 – 355987 HA ZA 21-149, CISG-online 5649
11 https://www.hk-lawyer.org/content/cisg-hong-kong-apply-or-not-app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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