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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基于7月31日笔者于深圳市南山区所作《证券虚假陈述关键人员的个人责任与危机处置》演讲整理而成,旨在讨论证券虚假陈述进入刑事程序后,公司层面的失真事实如何进一步归责到具体个人,且个人面对相关危机的处置问题。当公司出行危机后,发行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保荐代表人及注册会计师处在同一信息链条,却拥有不同权限、接触不同信息并实施不同层级的行为。本文从刑事律师视角提出“职务权限→信息来源→具体行为→结果作用→证据与反向解释”的五轴归责模型,结合思尔芯、獐子岛、京某文化审计人员、康美药业及检例第219号等公开案件,分析行政违法向刑事定罪转化所需的四道证明门槛,并提出监管问询、现场检查和立案调查启动后的证据保全、利益冲突识别及个人辩护路径。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个人归责;中介机构;行刑衔接
核心判断: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证明,应当完成三次穿透——从公开数据穿透至真实经营,从公司违法穿透至个人行为,从职务与签字穿透至主观故意和实际作用。
引言
2024年7月以来,资本市场财务造假治理明显进入行政、民事、刑事、退市与行业问责并行的阶段。截至2026年6月30日,监管部门累计查办财务造假案件247起,作出行政处罚156起,罚没90.51亿余元,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财务造假犯罪线索134起;检察机关对95起案件涉及的267人提起公诉。同期,第三方配合造假线索移送超过1500条。数字背后体现出清晰趋势:案件已经沿着发行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客户、供应商和金融机构逐层延伸。1
政策层面已经将“追首恶”“打帮凶”“查第三方”写入综合惩防框架,欺诈发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滥用会计政策、第三方配合“空转”“走单”均被列为重点治理对象。对刑事律师而言,执法强度的提升并不会改变刑法的基本要求:犯罪成立仍需逐项证明构成要件,个人责任仍需落实到具体事实,行政结论仍需接受刑事证据规则的检验。2
笔者在办理数起涉及上市公司的刑事及民刑交叉事项时,最直观的感受是,案件早期常被一句“公司财务造假”概括,进入卷宗后却会分化成完全不同的个人故事:有人决定目标并调动资源,有人掌握真实数据后修改口径,有人发现异常仍推动披露,也有人只接触经过筛选的材料。职务高低、是否签字、是否领取奖金,都只能提供调查线索。刑事定罪最终依靠权限、知情、行为、作用和证据五个维度共同闭合。
本文围绕三个问题展开:其一,证券虚假陈述在刑法上对应哪些罪名,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何种门槛;其二,公司整体失真如何被穿透为个人故意,关键岗位及中介人员的责任如何区分;其三,风险暴露后的第一轮处置如何避免证据灭失、口径冲突和公司与个人利益混同。
01.证券虚假陈述并非单一罪名
(一)发行阶段与持续披露阶段的两条主线
证券法语境中的虚假陈述,通常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进入刑事程序后,需要先识别行为发生的阶段和载体。发行阶段的核心罪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证券罪;上市或挂牌后的定期报告、临时公告及依法应披露事项,主要对应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资产评估等中介人员还可能涉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参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共同造假的,也可能进入前述证券犯罪的共犯评价。3
这一区分具有实质意义。发行文件中的虚假内容需要与特定发行行为建立联系;持续披露案件则要识别法定披露义务、报告期间、重大事项形成与公开时点。企业向银行提交的授信材料、向投资人提供的商业计划书、内部预算和法定证券发行文件具有不同法律身份,不能仅因内容相似而直接套用同一罪名。
表1 三条责任轨道的基本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确立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基本要求,第八十条规定重大事件临时报告义务,第八十二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配合与披露职责。上述规范用于识别“谁负有何种义务”,刑事责任仍需回到刑法条文和证据证明。4
(二)两项信披犯罪均以故意为前提
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刑法中均未设置过失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明确,过失犯罪只有法律有规定时才负刑事责任。由此,一般工作疏忽、审核不细、专业判断错误、内部控制失灵或单纯未勤勉尽责,不能直接转化为这两项犯罪。刑事指控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发行文件或披露内容存在重大失真,或者明知重大事项依法应披露,仍组织、指使、实施、确认、隐瞒或放任相关结果。5
实务难点在于,办案机关很少依赖行为人直接承认“我知道是假的”。故意通常从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是否接触内部真实数据,是否参加异常事项会议,是否收到审计调整或问询提示,是否要求删除风险表述,是否推动补合同、改底稿、资金回转,是否在异常被明确指出后继续签字。辩护工作的重点也由抽象表态转向证据链的逐项检验。
(三)相关罪名的边界问题
表2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通俗对比

同一重大事项可能同时衍生多条风险。例如,上市公司已经掌握重大亏损或监管立案信息却延迟披露,涉及信息披露义务;知情人员在公告前减持或通知亲友交易,又可能触发内幕交易;若公司信息发布与账户组拉升、对倒、出货形成协同,还需审查操纵证券市场罪。罪名之间的区分,应围绕行为对象、实行行为、主观目的和法益侵害展开。6
02.从行政违法到刑事定罪
(一)涉案信息是否进入法定文件或法定披露义务
刑事案件首先要回答“哪一份文件、哪一个时点、哪一项义务”。欺诈发行证券罪应锁定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及相应发行行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锁定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临时公告或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重大事项。若指控无法说明具体载体和义务来源,后续重大性、故意和因果作用均缺乏稳定基础。
思尔芯案提供了一个值得区分的样本。证监会认定其在科创板IPO申报文件中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1536.72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246.17万元,并强调“申报即担责、撤回仍追责”。该案属于证券法上的欺诈发行行政违法;由于公司在未获注册、未实际发行前撤回申请,刑事评价仍需进一步讨论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发行要件、实行行为着手、未遂或中止等问题。行政定性不能直接替代上述刑法分析。7
(二)失真程度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分别为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设置了多条并列追诉路径。实务中常见的数字包括非法募集资金1000万元以上,虚增或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达到当期相应总额30%以上,重大事项金额达到净资产一定比例,以及造成投资者或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同路径并非要求同时满足。8
追诉标准解决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追诉范围;定罪仍需证明主观故意、实行行为、个人作用和证据合法性。
计算本身就是重要争点。分子需要审查哪些金额真正属于虚增或虚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跨期调账、会计估计差异和已更正事项;分母需要确认合并报表还是母公司报表、当期总额还是调整后总额;期间需要区分单期、连续期间与跨期持续行为。数值从35%调整为28%,可能直接改变追诉路径。司法会计报告中的每一项口径都应能追溯到底层交易和会计依据。
最高检2024年办案解答明确,真实交易中的跨期确认、前期造假后的“反向调节”、持续隐瞒重大事项均可能进入刑事评价;同时,办案机关仍需区分会计准则允许的判断空间与以规避发行条件、业绩承诺、退市风险等为目的的故意操纵。该文件属于检察办案指导材料,个案中仍应依据刑法、司法解释和证据独立论证。9
(三)公司整体失真能否归责到具体个人
行政案件常围绕信息披露义务和勤勉义务确定责任人员,刑事案件则需要更高密度的个人化证明。公司报表虚假、公告失真、监管已经处罚,只能证明案件具有高度风险。个人是否犯罪仍要查明其实际权限、信息来源、参与过程和结果作用。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之间存在一道不可省略的证明桥梁。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特别代表人诉讼对签字人员采取了分层处理:组织策划财务造假的人员及存在重大过错的审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部分未直接参与造假、但签字确认财务报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在投资者损失的20%、10%或5%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判属于民事责任评价,却清楚揭示了签字证明力具有层次。刑事责任还需另行证明明知和具体参与。10
(四)行政材料能否转化为刑事定案证据
监管问询回复、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行政调查中调取的电子数据、审计底稿和银行流水,往往构成刑事案件的第一批证据。四部门2024年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意见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作,并对证据移送、调查取证和案件衔接提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材料,经刑事诉讼程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评价性结论和责任推定,仍需由司法机关独立审查。11
从辩护角度看,行政证据转化至少要审查四项内容:取得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原始载体是否完整,数据提取和分析方法是否可复核,行政询问与刑事讯问的权利保障是否存在差异。对专业分析报告,还要追问基础数据、模型假设、误差范围、反向解释以及分析人员能否出庭说明。
03.关键人员个人责任
职务只是调查起点。笔者在处理类似事项时,通常以五个问题建立个人责任矩阵:他有何权限,他从何时知道,他具体做了什么,他的行为对结果有多大作用,控方解释能否排除合理的反向解释。五轴模型可以避免把职位、签字或组织关系直接当作犯罪构成。
表3 个人责任五轴模型

(一)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与总经理
实际控制人即使不担任正式职务、未在报告上签字,也可能通过组织、指使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实施虚假披露而承担直接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追责。证据重点通常包括目标指令、业绩压力、资金安排、第三方协调、重大事项隐瞒以及对财务和中介机构的实际控制。12
董事长、总经理的高风险情形集中在三个方面:决定以虚假业绩满足上市、融资、分红或退市指标;掌握真实情况后要求调整口径;在审计和监管提出明确异常后仍推动过会与披露。仅有管理职务和概括性职责,尚不足以自动证明故意。控方仍需说明其通过何种会议、指令、审批或资源配置进入造假链条。
(二)财务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通常掌握账套、合并报表、收入确认、成本结转、减值计提和审计调整,是个人责任审查的高风险节点。其风险并不源于“财务总监”四个字,而源于能够同时看到真实经营数据和拟披露数据。若其组织修改凭证、设计资金回转、压制审计调整、要求子公司配合或明知交付条件未满足仍确认收入,故意的证明链容易形成。
辩护时应当区分财务负责人提出的会计处理建议是否建立在真实交易和准则依据上,是否经过审计讨论,是否存在合理专业分歧,最终调整是否由更高层强行决定。对大型集团,还要审查其能否穿透子公司业务系统,是否被提供虚假业务单据,以及合并层面的复核程序是否具有发现能力。
(三)董事会秘书
2026年5月24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监管规则》明确,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制度运行、定期报告编制协调、重大事件信息汇集和临时报告组织披露,并应关注财务数据、经营事项以及编制发布程序中的重大异常。董秘因而处在内部事实通往公开市场的关键节点。13
董秘责任仍需区分两类场景。第一类,董秘只接触财务、业务和审计部门提供的材料,未获知真实异常,且已经履行必要询问、核对和报告程序;第二类,董秘直接参与虚假交易、修改披露口径、压制重大事项、组织补签材料或在收到明确风险提示后继续推动披露。两类事实的刑法评价差异巨大。思尔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时任董秘参与虚假销售业务的合同洽谈、签署,其责任基础超出了单纯披露签字。14
(四)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
独立董事一般不参与日常经营,也没有强制调取银行流水或查封资料的权力,其法定工具主要体现为审阅、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议核查、延期审议、发表异议和向监管机构报告。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及治理准则强化了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财务信息和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责。刑事责任审查应尊重其非执行董事定位,同时关注其在明显异常出现后是否实际使用了监督工具。15
对独立董事最有价值的履职证据,通常包括会前材料接收时间、具体问题清单、要求补充底稿的邮件、与审计机构沟通记录、反对或弃权理由、延期审议要求以及监管报告。口头宣称“公司没有给资料”难以形成稳定抗辩;能够证明反复索取、明确异议和受阻经过,才可能解释其信息边界与主观状态。
(五)一般员工
一般财务、业务或数据人员可能参与制作表格、修改系统、补录单据。其责任需要结合是否理解造假目的、是否有选择空间、是否持续参与、是否获利、是否帮助掩盖等因素。检例第220号中,司法机关对上市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一般员工进行分类处理;其中两名增殖分公司工作人员因参与程度较轻、作用较小等因素被不起诉。该案体现了证券犯罪中分层归责和刑事可罚性控制。16
04.中介机构责任
中介机构被称为资本市场“看门人”,但刑事责任仍需区分主观状态和行为层级。项目出现虚假并不意味着保荐人、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当然入罪。真正的分水岭在于:是否完成必要程序,是否识别并处理红旗,是否明知虚假仍出具文件,是否进一步参与设计、实施或掩盖造假。
表4 中介人员四级责任阶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同时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失实两种犯罪形态。最高检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及中介组织财务造假典型案例进一步强调,应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欺诈发行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之间准确区分。17
(一)项目组、质控、内核和合规的责任如何分层
保荐项目组和保荐代表人最接近发行人及底层材料,通常负责客户供应商核查、业务与财务勾稽、资金流水、关联关系和问询回复。质控部门关注重大风险是否识别、追加程序是否充分、结论是否有证据支持;内核和合规层面决定项目能否继续推进。三道防线职责不同,刑事归责也应分别证明其接触过的异常、能够采取的措施以及实际决策。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允许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参考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同时要求保荐机构保持职业怀疑;存在重大异常、重大矛盾,或专业意见与自身调查结论存在重大差异时,应当追加调查、复核。合理信赖必须建立在真实实施的程序和完整底稿之上。18
(二)思尔芯保荐案
在思尔芯IPO项目中,证监会对中金公司及两名保荐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监管认定的主要问题包括:硬件实际生产时间与收入确认年度不符;偶发纯软件销售贡献当年60.09%的利润,且软件主要与自有硬件兼容,客户却未购买硬件;客户走访采用预设问卷,未针对合同手写编号、审批时点倒置、交付方式矛盾等异常追问;资金流水核查未识别发行人预付款经第三方转化为虚假销售回款。19
该案对刑事辩护同样具有启示。监管认定“未勤勉尽责”并不自动证明共同犯罪;若要上升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共犯,还需证明中介人员明知发行人造假,并与其存在意思联络或提供实质帮助。反向来看,项目组能够证明已识别红旗、追加核查、形成不同意见并受到虚假材料欺骗,将显著影响主观故意和过失程度判断。
(三)京某文化审计人员案
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已发现影视项目未取得播放许可证,相关收益不能确认在2018年度。此后,两人提出以投资份额合同替代原播映合同并倒签日期,帮助审核虚假合同、修改审计底稿,最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致使上市公司虚增营业收入3.58亿元、虚增利润1.45亿元。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
案件的底层逻辑十分清晰:未发现异常可能落入执业过失;发现异常后轻率接受解释,需要审查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发现问题后主动帮助改变合同形态、倒签日期、调整底稿以制造审计依据,已经形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强证据。专业人员的知识背景在此并非减责因素,反而会强化其对收入确认条件和证据虚假的认知。
(四)检例第219号
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明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司、企业债券”的规制范围。对中介人员,应当根据其是否与发行人共谋、是否明知材料虚假、是否仅因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问题,分别评价欺诈发行共同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1
这类案件尤其需要还原项目内部的人员分工。签字合伙人、项目经理、现场人员、质控复核人员可能接触不同材料;有人直接接受伪造纳税资料并配合编制虚假底稿,有人只基于被篡改的底层材料实施常规程序。刑事责任不能沿着事务所组织架构平均分配。
05.证券犯罪辩护工作中的侦查思维
(一)公司事实链——从报表数字回到底层交易
财务造假案件常以“虚增收入”“少计成本”“多计资产”呈现,刑事证据需要继续向下追溯。每一项会计数字都应对应客户或供应商、合同、审批、生产、交付、验收、发票、资金、税务、库存和系统记录。ERP(企业资源计划系统)、仓储系统、物流轨迹、设备日志、许可证发放记录以及第三方平台数据,往往比事后形成的纸面说明更接近真实经营。
思尔芯案中,服务器日志、聊天和邮件、生产检验记录、终端交付情况共同击穿纸面合同和验收材料;中金公司案又显示,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缺乏勾稽,会使形式化尽调失去证明力。合同、发票、验收、回款四项齐全,也可能存在提前确认、资金闭环、名义客户或无商业实质。22
(二)个人故意链——版本、时点和异常提示比最终签字更重要
个人故意通常藏在版本链中。内部第一版报告、审计调整表、问询回复草稿、邮件附件、即时通信、会议纪要、文件元数据和审批记录,可以显示真实信息何时进入个人视野,谁提出删除或弱化风险,谁要求补充交易证据,谁在最终签字前仍掌握未解决矛盾。
签字具有重要证明价值,但其含义需要结合时点和依据解释。签字可以证明参与确认程序,也可能与岗位职责、异常提示和修改行为共同证明明知;若同期材料显示行为人只接触经专业部门确认的材料,曾提出问题并获得有依据的答复,签字也可能存在合理信赖的解释。刑事审判要求在两种解释之间作证据比较。
(三)獐子岛案——第三方客观数据如何重建真实经营
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220号)中,上市公司海底养殖和采捕数据存在缺失、删除等问题,办案机关利用北斗导航定位信息及据此复原的船舶航行轨迹等外部数据还原采捕区域,再与账面成本结转和年度报告比较。2016年度虚减营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合计虚增利润1.3亿余元;后续又通过调整采捕面积、减值和核销处理前期失真。23
该案说明,账本并非唯一“现场”。银行、税务、海关、物流、卫星、平台和设备系统均可能留下难以同步修改的客观痕迹。不过,第三方数据只能回答船去了哪里、货物何时移动、资金怎样流转,不能直接证明每一名签字人员知道什么。公司事实链与个人故意链必须分别完成。
从辩护角度看,大数据分析报告仍需审查原始数据完整性、设备是否持续运行、算法模型、行为推断规则、误差范围和反向解释。带有“卫星”“大数据”标签的报告不具有天然优势,分析过程可重复、结论可验证,才具有稳定证明力。24
(四)合理信赖的成立条件
“我相信会计师”“发行人骗了项目组”“业务部门说交易真实”都需要转化为可以验证的履职事实。合理信赖通常要求五个条件:事项确属专业分工范围;信赖对象具备资质与胜任能力;信赖前已提供完整事实并实施必要审查;当时未出现足以推翻专业意见的重大红旗;信赖过程有邮件、询问、底稿和审批记录。
红旗出现后,信赖义务随之升级。收入大幅增长且现金流背离、偶发交易贡献绝大部分利润、合同和订单时点倒置、客户没有真实使用需求、回款资金来源于发行人或关联方、函证地址和联系人受发行人控制,这些情形通常要求追加程序。机械接受专业结论,可能被行政上评价为未勤勉;若伴随明知、配合和掩盖,刑事风险会迅速上升。
06.公开案件中反复出现的高风险业务惯例
所谓“行业潜规则”不宜被理解为整个行业的普遍状态。公开案件反复出现的,是若干在业绩压力、发行窗口和责任分散机制下容易发生的高风险惯例。识别这些模式,有助于从业务语言中提前听见刑事风险。
1.先定目标,再找会计口径。上市、再融资、业绩承诺、避免退市或股权激励目标先被确定,业务和财务随后寻找交易、确认时点或减值政策与目标匹配。合法的会计判断应当以真实业务为起点;目标反向决定事实,容易形成故意操纵的证据。
2.用“补链条”修复既成结果。现场检查、年审或问询后补签合同、补做验收、重新函证、补会议纪要,表面在完善手续,若材料意在制造不存在的历史事实,则会成为主观故意和掩盖行为的直接证据。京某文化审计人员案即呈现了倒签合同和修改底稿的高风险。25
3.形式程序替代实质核查。走访、函证、访谈和签批均已完成,问题清单却未围绕异常设计,矛盾证据无人追问,底稿只能证明“做过”,无法证明“查清”。思尔芯保荐案对此提供了典型样本。
4.第三方帮助形成交易闭环。客户、供应商、关联方或资金通道配合签合同、走资金、出验收、回函,交易外观完整,商业需求、货物流和资金来源却无法解释。2024年综合惩防意见已把供应商、客户、中介机构和金融机构配合造假纳入全链条追责。26
5.重大事项绕开披露链条。实控人或业务负责人以保密、商业谈判尚未确定为由,不向董秘、财务或董事会完整报告;待事项暴露后,再将责任归结为信披部门。此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信息何时形成、谁控制信息、谁有报告义务以及谁压制披露。
6.公司律师或统一口径覆盖个人差异。风险发生后,公司倾向于形成统一说明。不同岗位掌握的信息和利益并不相同,一份看似完整的公司口径,可能固化对个别人员不利的承认,也可能掩盖实控人、高管、中介之间已经出现的利益冲突。
07.刑事辩护的实质路径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常见的指控路径是:公司数据失真—达到追诉标准—行为人担任关键职务并签字—推定其明知并参与。有效辩护需要逐层拆解每一次跳跃。整体否认有时会与客观数据冲突,降低可信度;分层争议更容易进入裁判者的证据判断。
表5 检方证明路径与辩方审查重点

(一)争公司事实
对收入确认争议,应审查控制权转移、履约义务、退货回购、名义客户、终端使用、资金来源和毛利异常;对资产减值争议,应审查评估基础、预测假设、前后口径和管理层目的;对关联关系和资金占用,应穿透人员、资金、印章、业务和收益归属。司法会计报告的结论不能替代对底层事实的证明。
(二)争刑事门槛
辩护人应取得完整计算表、调整分录、样本清单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引入会计专家形成辅助意见。重点检查:同一事项是否在收入和利润中重复计入危害;亏损年度以负数利润为分母如何处理;合并范围变化是否被忽略;跨年项目是否按统一口径计算;投资者直接损失是否与涉案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
(三)争主观故意
故意抗辩不能停留在“我不知道”。有说服力的反向解释应包含四项内容:当时掌握的信息边界,作出判断所依据的材料,已经实施的询问和核查,后续出现异常时采取的措施。同期邮件、批注、会议纪要和工作底稿通常优于事后陈述。
对于签字人员,要说明签字对象、签字时点、审阅范围和专业依赖;对于中介人员,要说明程序真实实施、红旗处理、不同意见和报告链;对于一般员工,要说明指令内容、理解程度、可选择空间和实际作用。控方若无法排除被隐瞒、合理信赖、专业分歧或边缘执行等解释,个人故意的证明便可能出现缺口。
(四)争作用和责任层级
同一案件中,策划者、组织者、关键执行者、一般帮助者和被动参与者的责任应当分层。检例第220号对一般工作人员不起诉,检例第219号区分中介人员的故意与过失,均说明证券犯罪追责并不排斥相对不起诉、从犯、缓刑和情节轻微处理。辩护应当把抽象的“作用较小”转化为可比较事实:是否参与决策,是否控制数据,行为是否可替代,是否持续参与,是否获利,是否主动纠正。27
(五)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对行政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应核查制作主体、同步记录、权利告知、是否存在诱导和多次版本冲突;对电子数据,应核查原始介质、提取笔录、哈希校验、账号归属、完整性和恢复过程;对审计或数据分析报告,应核查委托事项、人员资质、方法、基础数据和结论边界。
笔者曾在涉及上市公司的刑事及民刑交叉事项中看到,同一份材料在行政、民事和刑事程序中承担的功能并不相同。行政程序中的责任推定,民事程序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刑事程序中的故意和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分别论证。把程序差异说清楚,往往比笼统否认监管结论更容易获得裁判者理解。
(六)危害修复与量刑
当无罪空间有限时,应尽快评估更正披露、追缴违法所得、退赔、内部追责、完善内控、主动报告中介问题和保护投资者等措施。危害修复不能用来掩盖事实,也不能与串供、补造材料混同。真实、及时、可验证的修复行为,可以支持认罪认罚、从犯、自首立功、酌定从轻及缓刑等主张。
四部门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意见要求依法从严打击重大案件,同时强调证据标准、追赃挽损和行刑双向衔接。对情节较轻、作用有限的人员,辩护仍应围绕刑事必要性、责任层级和社会危害提出具体意见;对核心策划者,则应把重心放在事实边界、罪数、金额口径、从旧兼从轻和危害修复。28
08.结语
证券虚假陈述处在公司治理、财务会计、行政监管、民事赔偿和刑事证明的交叉地带。理解证券市场运行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把业务语言翻译为刑法问题:交易是否真实,信息何时形成,谁有义务报告,谁接触真实数据,谁改变了文件,谁推动了披露,证据能否排除善意与专业分工的解释。
笔者认为,刑事律师介入这类案件的独特价值,例如:以侦查视角反向重建证据链,以责任主义切割公司与个人,以危机处置经验保护原始证据并控制次生风险。监管高压与严格证明并不冲突。对真正组织、策划和实施造假的人员依法追责,与防止按照职务、签字或行业身份客观归罪,同样构成资本市场法治的一部分。
*声明:本文为一般性研究与实务交流材料,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判断应结合行为发生时间、适用规则、完整卷宗及专业会计意见。
文章附录
1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召开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央地协同工作推进会》,2026年6月30日。该通报载明:累计查办财务造假案件247起,作出行政处罚156起,罚没90.51亿余元,21家公司被强制退市;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财务造假犯罪线索134起,检察机关对95起案件涉及的267人提起公诉,并累计移送第三方配合造假线索1500余条。
2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4〕34号),2024年6月29日。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第161条、第2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8条、第9条、第25条。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8条、第80条、第82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6号)第3条、第4条、第26条、第30条等。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160条、第161条。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160条、第161条均未设置过失入罪条款。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8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蒋某某内幕交易案(检例第221号)》《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检例第222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2025年2月21日。
7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思尔芯)〔2023〕152号》,2023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对上海思尔芯技术欺诈发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2月9日。
8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发布,第5条、第6条。不同情形属于并列追诉路径,具体案件还应核对行为时适用文本及计算口径。
9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024年8月16日。该文件就跨期确认、前期造假后的反向调节、连续实施行为、中介人员责任及人员分类处理等问题提出办案意见。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2022年1月29日。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24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第2款、第161条第2款、第3款。刑法修正案(十一)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相关行为的刑事追责。
13 参见《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监管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6〕8号)第3条至第7条,自2026年5月24日起施行。
14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思尔芯)〔2023〕152号》,2023年12月18日。处罚决定认定,时任董秘熊世坤参与公司与相关客户虚假销售业务的合同洽谈、签署等。
15 参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0号,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7号修正);《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18号),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1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220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2025年2月21日。案例载明,对参与程度较轻、作用较小的于某某、赵某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1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2025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2025年1月3日。
18 参见《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7号,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7号修改)第17条、第23条等关于勤勉尽责、独立核查与专业意见信赖的规定。
19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赵善军、陈立人)〔2024〕152号》,2024年12月20日。
20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载《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2025年1月3日。
2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2025年2月21日。
22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思尔芯)〔2023〕152号》,2023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赵善军、陈立人)〔2024〕152号》,2024年12月20日。
23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220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2025年2月21日。
2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案论法|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符合现实司法需求》,202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220号)》,2025年2月21日。
25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载《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2025年1月3日。
26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4〕34号)第(二)、(四)、(九)项。
27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220号)》《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2025年2月21日。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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