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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的1280万元改判为超3.8亿元,引发关注和热议。认真阅读这份长达144页的判决可以发现,看点不仅限于高额判赔。笔者不揣浅陋,尝试总结下述亮点。
精确计算侵权获利,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在案证据,精确计算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并基于该三项数据计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的精确计算并不是要求完全做到1+1=2,其中也有推定的成分。例如,将已有两款玻璃机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作为全部侵权玻璃机的平均销售价格,参照2022年的营业利润率酌定2023年的营业利润率,这些都有推定的成分,但也属于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范围。正是由于这些精确计算(包括合理的推定),最高法院才能够判出来3.8亿元的高额判赔。
最高法院还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技术贡献率的认定。最高法院指出,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相对来讲,二审法院在考量因素方面认定更加细致。例如,在侵权故意方面,提到田某“精心策划”“全力配合”,深圳某公司“显然明知”“放任自流”。关于侵权行为情节恶劣且严重,提到田某“全盘窃取”,深圳某公司“处心积虑”。在这些认定的基础上,“特别是考虑到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多项不诚信诉讼行为”,二审判决将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3倍。一审判决是确定为5倍。就倍数的确定来讲,略有遗憾的是,一、二审均没有详细阐述为什么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5倍、3倍,这也是司法实务中不少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仍有待完善的地方。
澄清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一项基础性和关键性的工作内容。本案中,二审法院一个重要的改判内容就是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范围。一审判决将本案技术秘密的范围确定为事实查明部分记载的秘点1和秘点2。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根据精雕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主张,将本案技术秘密的范围确定为“被田某非法窃取的涵盖精雕公司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含二维设计图纸和三维造型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含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
正常来讲,法院确定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范围是一个常规事项,不太会出错。毕竟“权利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难度。但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构成精雕公司的一个重要上诉事由,二审法院也进行了重大改判。为什么会出现这个状况?二审判决没有明确记载,但似乎隐含着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权利保护范围的思维定势。二审判决中有这么一句话,“一审判决将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限定为秘点1和秘点2,对应的是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在侦办田某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委托工信部司法鉴定所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事项”。二审法院似乎是认为,在先的技术秘密刑事案件让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觉得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已经固定。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重点论述了“公安机关在侦办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技术信息, 并不当然等同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后继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
第二,图纸类技术秘密的权利保护范围的思维定势。对此,二审判决重申了在先多份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的裁判规则。“以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可以依据其记载的技术信息确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既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其技术秘密, 也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其技术秘密。”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技术秘密范围应当界定为精雕公司所主张的被田某非法窃取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
理论上来讲,上述两个问题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按照基本的民事诉讼规则即可解决。但实务中的问题在于,“每一家法院都有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当然,这是一个带有玩笑性质的说法,但通过本案的二审判决确实也能看出来,在某些基础性的问题上,不同的法院、法官还是有不同的认识,甚至是一些分歧,裁判的可预期性还不够确定。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能够更进一步感受到最高法院该份判决的实务价值和指导意义。
落实诚信诉讼的要求,正义的天平向权利人适当倾斜。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各地法院陆续作出大量判决,贯彻落实“诚信诉讼”的原则。本案二审判决也是多次提到诚信诉讼的要求,并且体现在具体的裁判认定上。例如,二审判决提到,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进一步削弱其关于“对田某窃取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毫不知情”这一说法的可信度,并且还列举了深圳某公司两个不诚信诉讼的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还明确指出,“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不诚信诉讼的情况,将作为本院后述对其确定赔偿数额时加以考量的因素之一。”也确实如此,二审判决在确定3倍惩罚性赔偿时,“特别是考虑到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多项不诚信诉讼行为”。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而言,最大的难题就是权利人的举证义务。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第32条,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的方式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此,本案二审判决也是体现得淋漓尽致。例如,关于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一方面,二审判决“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企业显然不可能将事关自身竞争力“护城河”的机床设计方案对外进行巨细靡遗的披露;另一方面,基于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由于“深圳某公司和田某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精雕公司某一型号机床的设计方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被一份单一的现有技术文献所完整公开”,故涉案技术秘密具有非公知性。
再如,关于田某、深圳某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认定,二审判决也同样适用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还是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均应认为精雕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涉案技术秘密被司侵害,完成对相关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证明,故由田某特别是深圳某公司证明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转移条件已成就。”
通过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某种程度上也是让正义的天平向权利人适当倾斜。考虑到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这种举证规则的设计是合理的。
如开篇提到的,这份长达144页的判决亮点很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份判决中的若干裁判规则是最高法院近些年技术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的延续,也必将对未来各地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该份判决更加值得律师群体反复学习研究,本文的梳理和学习也仅仅是一个开始,算是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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