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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针对“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判断问题,最高院明确,随意划分的点、线、面原则上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如果对应部分的设计已存在较大差别,再判断是否具有组合启示已无实际意义;如果特定组合方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对相关产品的了解程度,则一般应认为不存在组合启示。”
本案涉及某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为,用证据2中的四个心形孔、证据1中的燕尾槽分别替换证据3中的相应设计特征,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包括:1.证据1的燕尾槽和证据2的四个心形孔不能成为设计特征,不能与其他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进行组合;2.被诉决定认定的不同点并非局部细微区别,而是较为明显的区别。
一审法院认同被诉决定理由,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在连接结构、整体形状、通孔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其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位的形状、相对位置及相对比例高度趋同,形成了高度近似的视觉效果。不同点为局部细微区别或惯常设计选择,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撤销被诉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最高院认为:随意划分的点、线、面原则上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如果对应部分的设计已存在较大差别,再判断是否具有组合启示已无实际意义;如果特定组合方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对相关产品的了解程度,则一般应认为不存在组合启示。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关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确定。被诉决定认定的“燕尾槽”特征仅为证据1连接结构的组成部分之一,属于从证据1中随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在涉案专利并非局部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其次,关于对应部分设计是否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判断。从设计特征上看,涉案专利和证据3两者设计特征的差异较大。从视觉效果上看,涉案专利和证据2也给人不同的感觉。基于前述诸多不同点,无论2与证据3是否存在组合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的组合已具有明显区别。最后,关于是否存在组合启示的判断。从设计风格上看,证据2和证据3的方形通孔风格并不协调统一。从组合难易程度上看,很难用证据2的心形孔替换证据3的通孔,一般消费者很难能够将证据2与证据3简单拼凑起来得到和涉案专利实质相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涉案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
本案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组合判断中"可自然区分"的设计特征截取标准,确立了"先比对差异、再审查启示"的递进逻辑,并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限定组合启示的认定边界,对防止现有设计的不当割裂与简单拼凑、保障设计创新空间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024)最高法知行终1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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