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July 2026

中国与欧盟AI内容标识规则差异:AI出海还差什么?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对中国与欧盟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标识的法规进行比较分析,并指出中国企业在进军欧洲市场时必须解决的五大关键合规差距。
China Strate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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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AI内容标识已经成为中欧AI治理的共同基础动作

2025年以来,中国与欧盟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规则体系均进入加速落地阶段。中国方面,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包括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并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1 与之配套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也于2025年2月28日发布、2025年9月1日起实施。2

欧盟方面,《人工智能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下称“AI Act”)第50条规定了特定AI系统的透明度义务,包括AI系统提供者对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输出进行机器可读标记,以及部署者对深度伪造内容和特定公共利益文本进行披露。2026年6月,欧盟委员会发布《AI生成内容透明度行为准则》(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下称“欧盟行为准则”),以支持AI Act第50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下关于AI生成内容标记、检测和标注义务的实施。3

从表面看,中欧规则均指向“AI生成内容应当标识”。但从制度结构看,两套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中国规则以“服务提供者”为主要责任主体,以“显式标识+隐式标识”为核心结构,并通过专门办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现规则落地。欧盟规则则以AI Act下的“提供者”(provider)和“部署者”(deployer)为主体分层,将“机器可读标记”(marking)、“检测”(detection)和“可见标注”(labelling)分别配置给不同主体和不同场景。

因此,对中国企业而言,真正重要的问题不是“欧盟是否也要求AI内容打标签”,而是:如果企业已经按照中国规则建立了AI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机制,产品、服务或内容进入欧盟市场时,还需要补足哪些差异化合规要求?本文拟以中欧AI内容标识规则差异为主线,从主体、标识类型、适用条件、技术落地和证明机制等层面进行比较,并提出中国企业出海欧盟市场时可以采用的“五个补丁”合规路径:补身份、补场景、补技术、补标注、补证据。

01.中国AI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的基本结构

中国AI内容标识制度并非单一规则,而是建立在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网络信息内容治理等多项制度基础之上的专项合规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一条明确,其制定依据包括《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则,目标在于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4 这表明,中国AI内容标识规则的制度定位,并非单纯的消费者告知规则,而是兼具网络信息内容治理、技术监管、平台责任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功能。

在适用主体上,《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规定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适用该办法;该办法将相关主体统称为“服务提供者”。5这一主体结构与中国既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管体系保持一致,即将主要责任落在向公众提供相关网络信息服务的主体之上。

在内容范围上,《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6该表述覆盖了当前生成式AI和深度合成技术在内容生产领域的主要形态,也为后续技术标准按不同内容类型设置标识方法提供了基础。

在标识类型上,中国规则明确区分“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显式标识,是指在生成合成内容或者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的,以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呈现并可以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隐式标识,则是指采取技术措施在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7

这一结构体现了中国规则的双层治理思路:一方面,通过显式标识使普通用户能够直接意识到内容的AI生成或合成属性;另一方面,通过隐式标识为平台治理、内容追溯、技术检测和监管核查提供基础。也就是说,中国规则并非仅要求在页面上增加一句“本内容由AI生成”,而是试图通过用户可感知标识与技术性标识相结合,降低AI生成内容被误认为真实内容、被恶意传播或被规避监管的风险。

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相配套,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已于2025年2月28日发布,并于2025年9月1日实施。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显示,该标准现行,标准类别为“安全”,归口部门为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委员会为全国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8该标准的意义在于,使显式标识、隐式标识不再停留于原则性要求,而是进入不同内容类型、不同技术方法、不同文件数据结构下的可执行阶段。

总体而言,中国AI内容标识制度可以概括为:以服务提供者为中心,以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为基本结构,以专项办法和国家标准作为落地路径,以防范公众混淆、维护网络信息秩序和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为主要制度目标。

02.欧盟AI生成内容透明度规则的基本结构:AI Act强制,Code自愿

欧盟AI内容标识规则的制度来源主要是AI Act第50条。与中国规则不同,AI Act将其置于“特定AI系统的透明度义务”框架之下,强调通过透明度安排降低欺骗、操纵和信息生态风险。

AI Act第50条第1款首先规定,直接与自然人交互的AI系统,应被设计和开发为使相关自然人知晓其正在与AI系统交互,除非从一个合理知情、观察谨慎的自然人角度看,结合使用情境,该事实显而易见。9第50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生成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内容的AI系统提供者,包括通用AI系统提供者,应确保AI系统输出以机器可读格式进行标记,并可被检测为人工生成或操纵;相关技术方案在技术可行范围内应当有效、可互操作、稳健和可靠。10

第50条第4款则规定,部署者使用AI系统生成或操纵构成深度伪造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的,应披露该内容系人工生成或操纵;如内容属于明显的艺术、创意、讽刺、虚构或类似作品,披露方式可以限于以适当方式说明相关内容存在生成或操纵属性,且不得妨碍作品展示或欣赏。对于使用AI系统生成或操纵、并以告知公众公共利益事项为目的发布的文本,部署者也应披露该文本系人工生成或操纵;但经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且由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编辑责任的情形,可以适用例外。11 第50条第5款要求,上述信息应以清晰、可辨的方式,最迟在自然人首次交互或首次接触时提供,并符合适用的无障碍要求。12

欧盟委员会发布的欧盟行为准则即围绕上述第50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展开。欧盟委员会官方页面明确,该准则旨在支持AI Act关于AI生成内容marking和labelling的透明度义务;准则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面向提供者,规定AI生成和操纵内容的标记与检测;第二部分面向部署者,规定深度伪造和AI生成或操纵文本的标注。13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欧盟行为准则具有自愿性,但AI Act第50条透明度义务本身是法定义务。欧盟委员会官方页面明确,尽管遵守准则是自愿的,但AI Act第50条下的透明度要求是法律义务。14因此,企业可以选择不签署欧盟行为准则,也可以不采用欧盟提供的图标方案,但只要其落入AI Act第50条适用范围,就仍须履行相应的透明度义务,并准备证明其替代措施的充分性。

从实务角度看,欧盟行为准则的价值不在于免除责任,而在于提供一条监管认可度较高、解释成本较低、跨成员国适用更具确定性的合规路径。欧盟委员会官方页面进一步说明,签署准则并经正面评估后,提供者和部署者可以依赖准则措施证明其符合AI Act关于AI生成内容标注、检测、深度伪造和特定文本发布的规则;选择其他方式合规的主体,则需要证明其措施充分,并可能由不同市场监督机构个案评估。15

此外,AI Act具有明确的域外适用特征。AI Act第2条规定,其适用于在欧盟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AI系统、或在欧盟投放通用AI模型的提供者,无论其是否设立或位于欧盟;也适用于位于第三国的提供者和部署者,只要AI系统产生的输出在欧盟使用。16这意味着,中国企业即使未在欧盟设立实体,只要其AI系统输出进入欧盟使用场景,仍可能被纳入AI Act的适用范围。

因此,欧盟AI内容标识规则可以概括为:以AI Act第50条为法定义务基础,以provider/deployer为责任分层,以marking、detection和labelling为义务结构,以欧盟行为准则作为自愿但具有证明价值的合规路径。

03.主体差异:中国“服务提供者”与欧盟“Provider / Deployer”

中欧AI内容标识规则的第一项关键差异,是责任主体的结构不同。

中国规则主要围绕“服务提供者”展开。《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二条明确,符合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AI相关规定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适用该办法。17 在中国语境下,企业通常首先判断自身是否属于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或相关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然后再判断是否需要履行显式标识、隐式标识、用户提示、传播管理等义务。

欧盟规则则采取更细的主体分层。AI Act第3条将“provider”定义为开发AI系统或通用AI模型,或者使AI系统或通用AI模型被开发,并以自身名称或商标将其投放市场或投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关、机构或其他主体,无论是否收费。18“deployer”则是指在其权限下使用AI系统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关、机构或其他主体,但不包括个人非职业活动中的使用。19

换言之,在欧盟语境下,provider更接近“AI系统、模型、工具或API的提供方”;deployer则更接近“在自身业务中使用AI系统并控制其使用目的或发布场景的一方”。这一分层对中国企业尤为重要,因为同一家企业在不同业务场景下可能具有不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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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一家中国企业开发AI图片生成工具,并以自身品牌向欧盟客户提供SaaS或API服务,其在欧盟法下很可能构成provider,需要承担机器可读标记和检测义务。若该企业同时使用该工具为自身品牌生成广告图片,并面向欧盟消费者投放,则在该广告发布场景中又可能构成deployer,需要判断是否涉及深度伪造、是否需要进行可见标注。

再如,企业只是调用第三方AI工具生成欧盟市场新闻稿、产品说明、投资者关系材料或公共传播文案,在中国规则下可能主要体现为内部AI使用管理或内容发布管理问题;但在欧盟规则下,如果该文本系AI生成或操纵,并以告知公众公共利益事项为目的发布,则该企业可能作为deployer承担披露义务。

因此,中国企业进入欧盟市场,第一步不是选择标签样式,而是重新识别自身在AI Act下的角色。企业需要按产品线、业务场景和内容发布控制权分别判断:自身是provider、deployer,还是在不同环节中同时承担双重角色。主体身份判断错误,会导致后续marking、detection和labelling义务配置错误,也会影响企业与上下游客户之间的合同责任分配。

04.标识类型差异:中国“显式/隐式标识”与欧盟“Labelling / Marking / Detection”

中欧规则的第二项关键差异,是标识类型和义务功能不同。

中国规则明确区分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显式标识通过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呈现,并可以被用户明显感知;隐式标识则通过技术措施在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20从功能上看,显式标识面向普通用户,旨在降低用户误认;隐式标识面向技术识别、平台治理和监管追溯,旨在为内容来源识别和技术监管提供基础。

欧盟规则则将AI生成内容透明度拆分为marking、detection和labelling三项功能。第一,marking是提供者义务。AI Act第50条第2款要求,生成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内容的AI系统提供者,应确保输出以机器可读格式进行标记,并可被检测为人工生成或操纵。21这意味着,marking并非普通用户直接看到的标签,而是嵌入内容或与内容关联的机器可读技术标记。

第二,detection是与marking配套的检测能力。AI Act第50条第2款将“marked in a machine-readable format”和“detectable as artificially generated or manipulated”并列规定,说明欧盟并不满足于企业声称“已经加了标记”,而要求该标记具有可检测性。22欧盟行为准则也将面向提供者的第一部分概括为“marking and detection of AI-generated and manipulated content”。23

第三,labelling是部署者义务。AI Act第50条第4款要求,部署者使用AI系统生成或操纵构成深度伪造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时,应披露该内容系人工生成或操纵;发布用于告知公众公共利益事项的AI生成或操纵文本时,也应披露相关事实。24欧盟委员会新闻稿亦明确,深度伪造以及就公共利益事项发布的AI生成或AI操纵文本必须清晰标注。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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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概念对应关系看,中国的“显式标识”与欧盟的labelling具有一定功能相似性,均面向普通用户的可感知提示;中国的“隐式标识”与欧盟的marking也具有一定相似性,均强调通过技术方式实现机器或系统识别。但这种对应关系不能简单等同。

首先,主体不能等同。中国规则主要围绕服务提供者设置显式和隐式标识义务,而欧盟规则将provider的marking/detection义务与deployer的labelling义务分开配置。其次,功能不能等同。中国隐式标识强调在文件数据中添加技术标识,而欧盟marking还要求机器可读、可检测,并进一步强调有效性、互操作性、稳健性和可靠性。再次,场景不能等同。欧盟labelling特别针对深度伪造和公共利益文本,不是所有AI生成内容在部署者端均采取完全相同的披露逻辑。最后,证明不能等同。企业仅证明“我加了隐式标识”,并不当然证明其已经满足欧盟AI Act第50条下marking和detection要求。

因此,中国企业已有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进入欧盟市场时仍需补足marking、detection和labelling之间的责任分工、技术能力和证明机制。

05.适用条件差异:哪些AI生成内容需要标识

中欧规则的第三项差异,是适用条件和触发场景不同。

中国规则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为基本对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将其界定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26从规则逻辑看,中国制度更关注AI生成合成内容在生成、展示、传播、下载、复制等环节中的标识和管理,重点防范公众对内容来源、内容真实性和内容属性发生误认。

欧盟规则则按照provider和deployer分别设置触发条件。对于provider而言,只要其AI系统,包括通用AI系统,生成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内容,就需要确保输出以机器可读格式标记,并可被检测为人工生成或操纵。AI Act第50条第2款同时规定,该义务在技术可行范围内适用,并可考虑内容类型特点、实施成本和公认技术发展水平。27此外,对于仅执行标准编辑辅助功能且未实质改变部署者提供的输入数据或其语义的AI系统,以及依法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的场景,AI Act规定了例外。28

对于deployer而言,AI Act第50条第4款设置了更具体的触发条件。第一类是使用AI系统生成或操纵构成深度伪造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AI Act将deep fake定义为AI生成或操纵、与真实人物、物体、地点、实体或事件相似,并会使人误以为真实或可信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29第二类是使用AI系统生成或操纵文本,并以告知公众公共利益事项为目的发布。此类文本需要披露其AI生成或操纵属性,但如果已经经过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并由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编辑责任,则可以适用例外。30

这使欧盟规则在部署者侧具有明显的场景化特征。企业不能只问“内容是不是AI生成”,还要进一步判断:该内容是否构成deepfake?是否用于告知公众公共利益事项?用户是否会将其误认为真实?是否已经经过真实、有效的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披露是否在用户首次接触内容时完成?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这些判断尤其重要。比如,AI生成的营销海报如果使用虚构人物,且不会让用户误认为现实中的特定人物,是否构成deepfake需要结合具体内容判断;AI生成的品牌宣传文案一般未必当然属于公共利益文本,但涉及金融投资、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重大社会事件、政策解读、ESG或企业重大公共事件说明时,触发公共利益文本披露义务的可能性会显著提高。再如,AI辅助生成的新闻稿如果经过实质人工编辑控制,并由公司或媒体机构承担编辑责任,可能具备适用欧盟文本披露例外的空间,但企业需要保留相应审查记录和责任承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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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技术差异与企业出海“五个补丁”:在中国合规基础上如何衔接欧盟要求

前述差异最终都要落到企业如何整改。对于已经按照中国规则建立AI内容标识机制的企业,欧盟合规不宜另起炉灶。更合理的路径,是在既有中国“显式标识+隐式标识+内容审核+技术标准符合性”基础上,进行一次中欧差距评估,并围绕AI Act第50条补足欧盟特有模块。

本文建议将中国企业AI出海欧盟的AI内容标识合规路径概括为“五个补丁”:补身份、补场景、补技术、补标注、补证据。

(一)补身份:重新识别Provider / Deployer角色

“补身份”是欧盟合规的第一步。企业需要按产品线和业务场景重新识别其在欧盟AI Act下的角色,而不能仅依据中国规则下的“服务提供者”判断。

企业至少应梳理以下问题:是否开发AI系统或通用AI模型?是否以自身名称或商标向欧盟市场提供AI系统?是否通过API、SaaS、SDK或嵌入式产品向欧盟客户提供生成式AI能力?是否仅使用第三方AI系统生成内容?是否自行控制内容发布?AI系统产生的输出是否在欧盟使用?

在实务文件上,企业可以形成《欧盟AI Act Provider / Deployer角色识别表》,按“产品/业务、AI功能、面向市场、企业行为、欧盟身份、对应义务”逐项列明。例如,AI图片生成工具面向欧盟用户开放时,企业可能作为provider承担marking和detection义务;企业使用AI工具生成欧盟广告素材并自行发布时,可能作为deployer承担labelling义务;AI数字人服务企业既提供生成工具又参与内容交付和发布控制时,则需要判断是否兼具provider和deployer身份。

(二)补场景:补充Deepfake、公共利益文本和首次接触判断

“补场景”是欧盟部署者义务的核心。中国企业在国内合规中通常已经关注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内容类型,但进入欧盟后,需要额外增加三个场景判断。

第一是deepfake判断。企业需要判断相关AI生成或操纵内容是否为图像、音频或视频,是否与真实人物、物体、地点、实体或事件相似,是否可能使用户误以为真实或可信。尤其在数字人、虚拟主播、AI换脸、AI配音、AI复原历史人物、AI生成新闻现场画面、AI模拟真实产品或真实事件等场景中,应设置更严格的审核节点。

第二是公共利益文本判断。企业发布AI生成或操纵文本时,应判断其是否用于告知公众公共利益事项。对于新闻资讯、公共卫生、金融投资、政策法规、公共安全、选举政治、重大社会事件、ESG报告摘要、企业重大公共事件声明等场景,应谨慎评估是否触发披露义务。

第三是首次接触判断。AI Act第50条第5款要求相关信息最迟在首次交互或首次接触时提供。31因此,企业不能只在内容详情页或服务条款中披露,而应识别用户首次接触内容的实际节点,例如视频开头、音频播放开始、图片展示区域、社交媒体预览页、广告落地页、App推送卡片、搜索结果摘要等,并在该节点实现清晰、可辨的提示。

(三)补技术:从隐式标识升级为Marking / Detection能力

“补技术”是欧盟provider义务中最容易被低估的部分。中国企业如果已经按照中国规则添加隐式标识、水印或元数据,并不当然等于满足欧盟marking义务。欧盟AI Act第50条第2款要求输出以机器可读格式标记,并可被检测为人工生成或操纵;相关技术方案在技术可行范围内应有效、可互操作、稳健和可靠。32

从企业落地角度,可以将欧盟技术补差概括为“四可”:可读、可检、可留、可证。所谓“可读”,是指AI生成内容中的标记应当能够被机器读取,而不是仅供人眼识别。所谓“可检”,是指企业应提供检测路径、检测工具或检测接口,使部署者、平台、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方能够验证内容是否由其AI系统生成或操纵。所谓“可留”,是指标记在内容下载、复制、转码、压缩、截图、剪辑、格式转换等常见传播过程中,仍应尽可能保留或通过多层机制降低丢失风险。所谓“可证”,是指企业能够通过测试报告、技术说明、检测记录、版本日志等方式证明其技术方案已经达到合理水平。

欧盟行为准则对于提供者部分强调marking and detection,并将其作为准则第一部分的核心内容。33 尽管不同内容类型的技术实现路径仍会受技术成熟度限制,但企业至少应建立技术评估机制,判断现有水印、元数据、数字签名、检测接口、自由文本水印等方案是否能够满足欧盟规则对机器可读、可检测和可证明的要求。

在实务文件上,企业可形成《AI生成内容Marking技术方案说明》《AI生成内容Detection接口说明》《水印和元数据保留测试报告》《自由文本标记例外及替代措施说明》等材料。这些文件不仅服务于内部合规,也可用于客户尽调、平台接入、监管沟通和争议应对。

(四)补标注:建立Deployer面向用户的Labelling展示规则

“补标注”是将技术合规转化为用户可感知透明度的环节。对deployer而言,合规重点不是证明底层模型如何标记,而是确保用户在首次接触深度伪造内容或公共利益文本时,能够清楚、及时地理解其AI生成或操纵属性。

欧盟委员会新闻稿明确指出,从AI Act相关义务适用之日起,深度伪造以及就公共利益事项发布的AI生成或AI操纵文本必须清晰标注;用户也应在与聊天机器人等交互式AI系统互动时获知相关事实。34结合AI Act第50条第5款,标注还应当清晰、可辨,并符合适用无障碍要求。35

企业应按内容类型制定展示规范。图片可以在不易被遮挡的位置设置AI图标或文字;视频应在开头显示,并在必要时定期重复,中断后重新显示;纯音频应在开头加入简短音频声明;文本可在标题附近、正文开头或相关段落处标注;对于只有部分内容由AI生成或修改的,可以针对相应部分进行标注。对于艺术、创意、讽刺、虚构作品,可以采用不妨碍作品展示和欣赏的轻度披露方式。

欧盟提供的AI图标可以作为可选工具,但并非唯一合规方式。对于缺乏欧盟本地化标识设计经验的中国企业,采用欧盟图标或参照其设计逻辑,可能有助于降低用户理解成本和监管沟通成本。但企业仍应注意,使用某一图标本身并不当然等于合规,关键仍在于标注是否在正确场景、正确时间、正确位置,以清晰、可辨、可理解的方式提供。

(五)补证据:形成合同、日志、例外和供应链责任分配

“补证据”是AI内容标识合规从“内部做了”走向“外部可证明”的关键。尤其在欧盟市场,企业不仅要能说明自己有标识制度,还要能证明义务在上下游之间如何分配、技术措施如何实现、内容何时被标注、例外为何可以适用。

企业应至少建立四类证据。第一类是技术证据,包括水印测试报告、元数据保留记录、检测接口说明、检测结果样本、系统版本记录、技术方案有效性和稳健性评估等。第二类是内容证据,包括AI生成记录、人工编辑记录、发布审批记录、是否构成deepfake的判断记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文本的判断记录、标注样式截图、首次接触页面或播放界面留档等。

第三类是合同证据,包括上游AI工具是否支持欧盟marking和detection的条款,下游客户是否承担labelling义务的条款,禁止移除、篡改水印或元数据的条款,检测协助条款,监管调查协助条款,标识失败、标识错误或标识被移除时的责任分配条款。第四类是例外证据,包括艺术创作例外判断、人工审查和编辑控制记录、编辑责任主体记录、发布负责人信息、内部审核流程记录等。尤其对于希望依赖欧盟公共利益文本披露例外的企业,应证明AI生成文本确实经过实质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并由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编辑责任,而不能仅以“人工看过”为由主张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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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中国企业AI出海欧盟,不是把国内AI标签翻译成英文,也不是简单增加一个“AI”图标,而是在国内“显式标识+隐式标识”的基础上,补上“身份、场景、技术、标注、证据”五个欧盟合规模块。

可以进一步概括为:国内打基础,欧盟补五项——身份要重判,场景要细分,技术要可检,标注要可见,证据要可证。这一方法并非要求企业推倒重来,而是将中国既有标识合规体系转化为可衔接欧盟AI Act第50条的模块化升级方案。

结语:AI内容标识出海合规的关键,不是“贴标签”,而是“建机制”

中国与欧盟均已将AI生成内容标识纳入法定合规框架,但两套规则的制度逻辑并不相同。中国规则以服务提供者、显式标识、隐式标识和国家标准为主线;欧盟规则则以AI Act第50条为基础,区分provider和deployer,并分别设置marking、detection和labelling义务。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AI内容标识出海合规的关键,不是重做一套完全独立的欧盟制度,而是在既有中国合规基础上开展差距评估和模块化升级。企业应先判定欧盟法下的主体身份,再识别deepfake、公共利益文本和首次接触等欧盟特有场景;在技术上,将国内隐式标识能力升级为机器可读、可检测、可留存、可证明的marking和detection机制;在内容发布端,建立面向自然人的labelling展示规则;在管理端,补足合同、日志、审批、例外判断和供应链责任分配。

未来,AI内容标识不再是页面上的一句提示语,而是企业AI治理、内容合规、技术架构和跨境业务管理共同组成的一套机制。谁能更早完成中国规则与欧盟规则之间的合规衔接,谁就能以更低成本进入欧盟AI产品、服务和内容市场。

尾注

1.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年3月14日发布,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包括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来源:https://www.cac.gov.cn/2025-03/14/c_1743654684782215.htm

2. 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发布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实施日期为2025年9月1日,标准状态为现行,标准类别为安全。来源:https://std.samr.gov.cn/gb/search/gbDetailed?id=301E0388CB75788DE06397BE0A0AE1B4

3.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欧盟委员会页面说明,该准则支持AI Act关于AI生成内容marking和labelling的透明度义务,适用义务自2026年8月2日起生效,并覆盖AI Act第50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来源: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policies/code-practice-ai-generated-content

4.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一条。来源:https://www.cac.gov.cn/2025-03/14/c_1743654684782215.htm

5.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二条。来源:https://www.cac.gov.cn/2025-03/14/c_1743654684782215.htm

6.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来源:https://www.cac.gov.cn/2025-03/14/c_1743654684782215.htm

7.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来源:https://www.cac.gov.cn/2025-03/14/c_1743654684782215.htm

8. 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基础信息。来源:https://std.samr.gov.cn/gb/search/gbDetailed?id=301E0388CB75788DE06397BE0A0AE1B4

9.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1).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10.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2).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11.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4).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12.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5).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13.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页面说明准则分为Section 1 Providers - Rules for marking and detection of AI-generated and manipulated content;Section 2 Deployers - Rules for labelling of deepfakes and AI-generated and manipulated text。来源: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policies/code-practice-ai-generated-content

14.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页面说明adherence to the code is voluntary, the transparency requirements under Article 50 of the AI Act are legal obligations。来源: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policies/code-practice-ai-generated-content

15.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页面说明经正面评估后,签署者可依赖准则措施证明合规;未通过准则合规的主体须证明其措施充分并接受个案评估。来源: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policies/code-practice-ai-generated-content

16.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2(1)(a) and Article 2(1)(c).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17.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二条。来源:https://www.cac.gov.cn/2025-03/14/c_1743654684782215.htm

18.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3(3), definition of “provider”。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19.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3(4), definition of “deployer”。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20.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来源:https://www.cac.gov.cn/2025-03/14/c_1743654684782215.htm

21.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2).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22.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2).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23.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 Section 1: Providers - Rules for marking and detection of AI-generated and manipulated content。来源: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policies/code-practice-ai-generated-content

24.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4).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25.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publishes Code of Practice on marking and labelling AI-generated content。新闻稿说明deepfakes and AI-generated or AI-manipulated text published on matters of public interest must be clearly labelled。来源: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news/commission-publishes-code-practice-marking-and-labelling-ai-generated-content

26.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来源:https://www.cac.gov.cn/2025-03/14/c_1743654684782215.htm

27.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2).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28.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2), final sentence.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29.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3(60), definition of “deep fake”; Article 50(4) sets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 for deep fake content.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30.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4).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31.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5).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32.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2).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33.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来源: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policies/code-practice-ai-generated-content

34.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publishes Code of Practice on marking and labelling AI-generated content。来源: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news/commission-publishes-code-practice-marking-and-labelling-ai-generated-content

35.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5). 来源: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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