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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以下简称“144号文”)《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以下简称“7号文”)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金融产品投资》(以下简称“6号指引”)等监管规定,结合相关处罚案例、司法案例与实务经验,旨在系统梳理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项目中的合规要点与实操建议,供行业机构参考。
一、单一资金信托问题
监管要求
144号文第九条规定:“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实操提示
- 如集合资金信托采取分期募集方式,在险资投资人单独成期且为第一期、信托计划后续未能募集成功的情况下,存在被认定为实质投资单一资金信托的风险。
- 避免单独成为首期投资人,即使单独成期,也建议至少两期同时发行,确保信托成立时投资人不少于两名。
二、受托人重大行政处罚问题
监管要求
144号文第三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二)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实操提示
- 现行监管规定未明确“重大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判断。
- 如果受托人存在行政处罚,除关注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大小外,还需要关注是否涉及其公司治理不完善等其他方面的负面认定等。
三、受托人主动管理问题
监管要求
144号文第八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实操提示
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信托公司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对于保险公司而言,除面临违规风险外,根据相关司法案例,还可能被穿透认定为保险公司直接向融资主体提供借款,从而面临因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及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导致信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
不得让渡主动管理责任:如果信托计划层面聘请了投资顾问或财务顾问等第三方机构,需要在信托合同、顾问协议等文件中明确约定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第三方机构。同时关注信托公司后续信息报送情况,信托公司不得擅自将产品管理方式修改为非主动管理的类型。
不得豁免、排除全部或部分主动管理职责: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2号显示,保险公司投资的集合资金因“部分合同载明受托人不对或无法对信托计划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监控”被认定为违反监管规定。资金用途合规是重要的监管要求,亦系信托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管理职责之一,保险机构与受托人在拟定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时,应避免约定豁免、排除受托人对资金实际用途的监控等主要管理职责。
四、基础资产问题
监管要求
144号文第四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第七条规定:“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
实操提示
非标债权认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5号)第四条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债权类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其他未同时符合本规则第二条所列条件的为单一企业提供债权融资的各类金融产品,是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笔者认为,无论是固定期限的信托贷款,还是永续型债权投资,如果在信托计划和融资主体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基础资产均应属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范畴。
未上市权益类资产范围:根据监管规定,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即主要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监管规定,因此,集合资金信托可以投资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应符合前述规定,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等。股权收益权不等同于股权本身,笔者认为股权收益权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
保险机构投资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应当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投资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具备股权投资管理能力、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的,应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或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是什么: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属于兜底表述,主要由监管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掌握是否需要增加可投资产类型,不属于保险机构可以自行认定的范畴。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认定问题
监管要求
根据《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实操提示
根据业务实践,融资主体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通常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 经营范围是否包括“房地产开发”等相关表述;
- 核查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核查是否实际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审计报告了解主营业务是否包括房地产开发业务,主营业务收入中是否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如果属于发债企业,可以同步通过相关募集说明书了解主营业务构成情况;
-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的相关标准可以视情况作为参考,但并非必须适用,如果融资主体自身(本部)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应无需进一步判断其营业收入占比,可以认定属于不能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融资主体自身不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融资主体的子公司存在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往往才会导致进一步分析合并口径项下房地产开发业务占比等问题。
-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融资主体自身(以及用款子公司,如适用)是否实际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是比较重要的识别标准。
六、关联关系问题
监管要求
144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实操提示
- 如果基础资产属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融资主体与险资投资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属于报告事项;
- 如果基础资产涉及未上市企业股权,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七、投后管理
监管要求
144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6号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加强投后管理,建立以风险控制为主导的投后管理制度和流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督促金融产品管理人充分发挥投资监督作用并提供报告,持续跟踪金融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金融产品投资的投后管理要点包括:(一)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二)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的重大股权变化、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违法违规及重大法律纠纷等情况;(三)融资主体是否随意变更资金用途,融资主体、担保主体是否发生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或其他重大违约;(四)融资主体、担保主体是否存在信用评级出现负面展望或下调;(五)资产价值变动程度,资产风险分类及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六)金融产品管理人、托管人履职能力及勤勉尽责情况;(七)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八)其他影响保险资金投资安全的事项。”
实操提示
- 《中国银保监会监管函》(监管函〔2018〕64号)显示,有保险公司因未按监管规定强化投后管理,部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后管理档案仅为根据信托受托人提供的季报、年报形成的制式报告,内容流于形式,要素不全,被认定为违反关于投资信托项目投后管理监管要求。因此,保险机构需要将投后管理落到实处。
- 压实信托公司职责,要求信托公司落实6号指引规定的投后管理要点,并提供详细报告。
八、投资者权益保护
监管要求
6号指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关注金融产品管理人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是否完善,包括:(一)金融产品管理人或融资主体是否承诺不擅自改变资金投向;(二)金融产品管理人是否承诺将业绩报酬(如有)计入管理费,不同产品之间不相互串用;(三)金融产品管理人是否就其符合关于勤勉尽职等监管要求进行承诺;(四)其他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事项。”
实操提示
- 建议在信托合同或信托公司出具的其他书面文件中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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