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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境内仲裁还是境外仲裁,仲裁员的选任都是一项至关重要的程序,它决定着仲裁程序的质量和效率。近年来,虽然境内仲裁规则有逐步向国际靠拢的趋势,但是在仲裁员的选任上,境内仲裁与境外仲裁依然存在一定的区别。由于对境外仲裁程序流程不熟悉,在涉外纠纷中,许多国内企业面对境外仲裁依然存在抵触心理。本文将分别选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 《北仲规则》”)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称“ 《HKIAC规则》”),从境内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机构的角度,就仲裁员的选任程序进行比较分析。
一、仲裁员选任程序概述
目前,仲裁已经成为商事纠纷中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为争端当事方提供了更多参与空间,尤其在仲裁庭的组建上,相较于传统诉讼程序中法院将案件随机分配给法官,仲裁程序中每个案件都必须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单独组建仲裁庭。仲裁界有一句广为流传的谚语:“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因此,仲裁庭的组建是仲裁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员的选任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程序中的延伸,更决定了仲裁程序的质量。
虽然不同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员的选任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大体而言,在仲裁程序下,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组成进行约定,包括仲裁庭的人数、仲裁员的选任规则等。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对此进行约定,也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进行约定。
仲裁程序开始后,对于独任仲裁员,一般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任一名仲裁员,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选任,则通常由仲裁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对于三人仲裁庭,则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选任一名仲裁员,再由双方当事人或其选任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任一名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未能选任仲裁员,或双方未能选任首席仲裁员,则通常由仲裁机构指定。
二、境内外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员选任程序
1.仲裁员的选择范围
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即名册制与非名册制。名册制,是指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中选择仲裁员,境内仲裁规则大多采取名册制。例如,《北仲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因此,当事人只能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而不能在仲裁员名册以外进行选择。
非名册制,则指当事人可以选择名册外的人员担任仲裁员,许多境外仲裁规则采取非名册制。例如,HKIAC虽然同样备有仲裁员名册,但在仲裁规则中并未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在仲裁
员名册中选任仲裁员。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任仲裁员,为当事人提供了更高的自由度。然而,这并不等于当事人可以随意选任仲裁员,依据《HKIAC规则》第9.1条,“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仲裁员提名的仲裁员,均须得到HKIAC的确认。提名一经确认即为有效指定。”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需经HKIAC的确认才能生效。因此,即使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不在仲裁员名册之列,HKIAC仍能监督仲裁庭的组建过程。
相较而言,名册制能够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专业性,仲裁机构通过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确保所有的仲裁员都具有足够的专业背景和经验,保证仲裁程序的专业性。而非名册制则更加灵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庭能够适应不同的需求。
2.仲裁庭的人数
实践中,仲裁庭通常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前者通常被称为独任仲裁员,一般适用于标的额不大、争议并不复杂的案件。对于标的额较大或争议较为复杂的案件,仲裁庭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境内仲裁中,通常规定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而普通程序除非当事人约定,否则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例如,《北仲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同时,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因此,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在简易程序中,则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而《HKIAC规则》第6.1条则规定,“若在仲裁启动前或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HKIAC应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或三位仲裁员。”第42.2条规定,简易程序“(a)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b)若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HKIAC 应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因此,在普通程序中,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HKIAC也会依据案件情况决定仲裁庭人数,而非直接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在简易程序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也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3.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无论是境内仲裁还是境外仲裁,三人仲裁庭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机构指定。但是境内仲裁和境外仲裁在仲裁庭的组建流程的规定上略有不同。
《北仲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因此,双方当事人分别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后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无法选定的由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选定。在收到组庭通知书之前,当事人无法得知对方选定的仲裁员信息。
《HKIAC规则》第8.1条规定依据仲裁庭人数确定的时间,规定了不同的选任程序。如果在仲裁启动前,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由双方当事人各提名一名仲裁员,一方未提名的由HKIAC指定。如果在仲裁启动后,由当事人约定或HKIAC决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组成,则先由申请人提名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后,再提名一名仲裁员,一方未提名的由HKIAC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两名仲裁员共同提名,如果未能提名则由HKIAC指定。
4.多方仲裁的仲裁庭组成
在多方仲裁中,由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存在多个当事人,可能出现因其利益不一致,导致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对此,《北仲规则》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因此,多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应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如果未能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主任指定该方仲裁员。
而《HKIAC规则》第8.2条规定“若争议涉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a)申请人或申请人集体和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集体,按所适用的第8.1(a)、(b)或(c)款的程序,各提名一位仲裁员;(b)若当事人已按第8.2(a)款提名了仲裁员,则第8.1(d)款规定的程序适用于首席仲裁员的提名;(c)若当事人未能依第8.2(a)款提名仲裁员,或未能就提名仲裁员一事而约定分为不同两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HKIAC可在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庭的所有成员。”因此,在HKIAC规则下,如果多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共同提名仲裁员,则HKIAC有权指定仲裁庭的所有成员,而非仅指定未能提名仲裁员一方的仲裁员。但这一规则并非强制性的,HKIAC在指定仲裁庭成员时,同样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提名情况。
三、境外仲裁规则在仲裁员选任上的优势
依据前文分析,相较于境内仲裁规则,境外仲裁规则在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上存在一定的优势。首先,境外仲裁在仲裁员的选择范围及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上更加灵活。相较于境内仲裁,境外仲裁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提供了更大的选择范围。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组成人数时,境外仲裁也并非直接规定仲裁庭人数,而是由仲裁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更具灵活性。
其次,境外仲裁在仲裁员的选任过程中透明度更高。在境内仲裁中,只有当仲裁庭组建完成后,当事人才能通过组庭通知书了解对方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信息。但是在境外仲裁中,如果仲裁庭的人数时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机构决定的,被申请人则在收到申请人选任仲裁员的通知后再选任仲裁员,相较于境内仲裁的透明度更高。
因此,相较于境内仲裁,境外仲裁有其独特的优势,当事人在面对境外仲裁时不必因对规则的陌生而产生逃避的心理。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当事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境外仲裁的优势,根据具体情况和需求,客观权衡各方面因素,根据仲裁需求选择适合的仲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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