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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March 2026

涉港遗产继承案件实务困境与突破路径——基于一起遗嘱信托案件的办案反思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涉港遗产继承案件因跨法域的法律制度差异、程序衔接壁垒,始终是兼具专业性与复杂性的业务难点。笔者及团队在近期经办多起涉港遗产继承纠
China Family and Matrimon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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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涉港遗产继承案件因跨法域的法律制度差异、程序衔接壁垒,始终是兼具专业性与复杂性的业务难点。笔者及团队在近期经办多起涉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遇到香港永久居民订立的遗嘱以遗嘱信托形式处置内地不动产遗产,并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形。因内地与香港在遗嘱信托确认机制、遗产管理(执行)人概念与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香港遗嘱无法在内地直接适用的现实问题。经过反复司法实践探索,笔者及团队最终以“多次+局部公证”的方式实现了遗产的合法处置,顺利化解当事人的继承难题。

办案过程中,笔者既深刻体会到涉港遗产继承案件中“法律冲突”与“程序壁垒”的双重困境,也促使笔者对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涉港跨境遗产继承的程序优化形成了诸多实务思考。本文将结合经办案件的具体经历,融合内地与香港遗产管理相关制度的学习成果,从案件背景、办案难点、突破路径、办案反思等方面展开梳理,总结出“先拆后合、先事实后法律、先程序后实体”的办案原则,以其为同类涉港遗产继承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涉港继承;遗嘱信托;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跨境公证;涉外法律冲突

01.经办案件基本背景与难点

笔者经办的该起涉港遗产继承案件,被继承人为香港永久居民,生前在香港通过专业律师订立遗嘱,以遗嘱信托的形式将位于广州的多处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等遗产交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三子、四子)负责执行。与此同时,其中一处被继承的不动产在内地涉及相邻权纠纷,由该纠纷延伸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亟待处理该处不动产的继承手续,以推进诉讼流程。

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据香港遗嘱向内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拟由香港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主导内地遗产的处置,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时,却遭遇了第一道障碍:香港遗嘱需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翻译并转递至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表示,该遗嘱的“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人”条款,因内地现行法律制度缺乏细节内容与香港所表达的法律概念不同,无法进行整体转递与承认。具体而言,内地尚未建立完善统一的遗产信托、遗嘱执行人确认机制,对于以香港表述为遗嘱信托,从而达到委任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形式,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财产的登记、信托管理人的权责等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内地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香港的遗嘱管理人/执行人制度在概念、产生方式、权利外观、履职权限等方面差异显著,香港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无法直接获得内地法律的认可,亦无法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在内地行使遗产管理、处置的权利。

对于涉诉案件指向的被继承不动产,也遭遇了第二道障碍。由于香港的遗嘱无法顺利转递,在被继承人离世后,继承人无法向内地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程序,继而无法加入诉讼。对此,法院表示需要在内地通过继承纠纷之诉,先确认继承人范围及身份,再确认遗产范围,但由于法院只承认被内地法律确认的继承人才能行权,导致时间及金钱成本大大增加。当事人也表达了强烈的疑惑及不满,不理解在家庭和睦,被继承人已经订立遗嘱的情况下,为何还要通过在内地“打官司”的方式重复确认遗嘱,认为在家族范围进行诉讼非常影响家庭和谐。

在此情形下,继承人面临遗嘱在中国内地无法执行、遗产无人处置的问题。若放弃香港遗嘱的执行,重新按照内地法定继承程序办理,将违背被继承人的遗愿,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家族和谐;若坚持按照香港遗嘱主张权利,又缺乏内地法律与程序的支撑。笔者接受委托后,首要任务便是在尊重被继承人遗嘱意愿的前提下,找到契合内地法律规定、能够被内地司法与行政机构认可的遗产处置路径,突破“香港遗嘱无法整体承认、遗产信托与遗产管理人条款无法直接适用”的难题。

02.涉港遗产继承案件的办案难点剖析

结合经办案件的具体情况,融合对内地与香港遗产管理相关制度的研究,笔者发现涉港遗产继承案件的难点并非单一的“法律适用冲突”,而是涵盖制度设计差异、权利外观缺失、程序衔接壁垒、专业协同不足等多方面的综合性问题,这些问题相互交织,成为此类案件办理的主要障碍,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四大方面:

(一)两地遗产管理人制度:从香港的“主导”到内地的“辅助”的本质区别

内地与香港虽均有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但二者在设立逻辑、概念界定、产生方式、权利基础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这是香港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无法在内地直接行权的主要原因。

从设立逻辑来看,内地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属于直接继承体系下的辅助制度,内地实行直接继承方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直接取得遗产所有权,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指定,但其角色更接近于“遗产清理辅助人”,主要负责保障遗产的妥善处置与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直接取得遗产所有权。而香港属于间接继承体系,根据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遗产必须经过遗产管理阶段,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需先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申请并获得“授予书”,以受托人身份取得遗产所有法定权利,该种受托身份与信托概念近似,再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规定向受益人分配遗产,遗产管理人/执行人是遗产继承的核心主体,而非辅助主体。

从概念与产生方式来看,内地民法典规定了继承人推选、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等多种产生方式,若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可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但内地法律并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权利外观、履职细则作出细化规定,也未设置统一的遗产管理人登记或审批机构。而香港对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作出明确区分:遗嘱执行人仅存在于有遗嘱且指定了执行人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则适用于无遗嘱、遗嘱未指定执行人等情形,二者均需经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审核并颁发“授予书”后方可行权,且香港法例对管理人/执行人的选任、承继、权责、获酬权等均有详细规定,“授予书”是其唯一的法定权利外观。

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香港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执行)无内地法律认可的权利外观,其身份无法被内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证券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认可,更无法以遗产管理(执行)人的身份行使遗产的处置、管理权利,这成为香港遗嘱在内地执行的第一道实质性障碍。

(二)跨法域文书承认与执行:无法逾越的程序鸿沟

除了实体法律制度的差异,内地与香港在涉遗产继承文书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的程序壁垒,进一步加剧了涉港遗产继承案件的办理难度。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对于诉讼案件的两地互认有明确的案由范围,而继承、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暂不适用该安排,这意味着香港法院作出的遗产继承判决、遗产管理人指定裁定等,无法直接在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而香港遗嘱作为私人文书,其在内地的认可需经过公证、翻译等程序,但对于包含遗嘱信托、香港指定遗产管理人/执行人等特殊条款的遗嘱,内地公证机构与法院均无明确的处理规范,意味着香港法院作出的遗产管理人/执行人的指定裁定、遗嘱认证决定等,均无法直接在内地产生效力。

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香港遗嘱需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再经内地公证机构核验,方可在内地产生法律效力,但因遗嘱中关于遗嘱信托与遗产执行人条款并无内地执行的法律依据,公证机构无法直接对遗嘱的整体效力进行公证。同时,由于内地翻译机构在转递香港遗嘱时,需依据内地法律对遗嘱内容进行审核,对于无法在内地适用的条款,无法进行有效转递,这使得香港遗嘱无法以整体形式获得内地相关机构的认可,只能进行“拆分处理”。

然而,公证机构不排斥对遗嘱的形式真实性、被继承人的身份、遗产的范围等基础事实进行局部公证,这为笔者解决涉港遗嘱继承问题,提供了突破思路。

(三)跨法域专业协同不足

涉港遗产继承案件不仅涉及继承领域,还涵盖信托法、公司法、物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同时涉及内地与香港的公证、登记、翻译、法院等多个机构的程序衔接,需要具备两地法律知识、熟悉两地办事流程的专业人士协同处理。

但在实践中,内地机构对香港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信托制度的了解有限,对涉港遗产继承的办理流程缺乏标准化的操作规范。香港专业人士对内地的继承认证程序的掌握也存在欠缺。叠加两地对法律概念理解的不一,导致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反复沟通、解释,效率低下,甚至出现“鸡同鸭讲”的局面。

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仅就香港“授予书”的性质、遗产执行人的权责等基础问题,便需要多次向内地公证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专业解释,同时需要与香港的律师协作,调取香港遗嘱的公证文件、被继承人的遗产证明等材料,跨法域专业协同的不足使得案件办理的时间成本与沟通成本大幅增加。

03.突破路径:多次+局部事实公证的实务探索

面对上述多重障碍,笔者在经办案件中始终坚持“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契合内地法律规定、兼顾两地程序要求”的原则,摒弃“香港遗嘱整体承认与执行”的思路,转而采用“多次+局部公证”的方式,将香港遗嘱的内容进行合理拆分,对能够在内地法律框架下进行认定的事实与内容分别进行公证,逐步实现遗产的合法处置。具体的操作路径与实施细节如下:

(一)第一步:梳理遗产范围,对基础事实进行局部公证

涉港遗产继承案件的办理,首要前提是明确被继承人在内地的遗产范围,并对遗产的基础事实进行公证,获得内地机构的认可。笔者首先协助当事人调取被继承人在内地的遗产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银行存款流水等,确认遗产的种类、数量、权属状况;同时,与香港律师协作,调取香港高等法院颁发的“授予书”、被继承人的香港死亡证明、遗嘱的形式公证文件、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声明等材料。

针对上述基础事实,笔者随后向内地公证机构申请局部事实公证,具体包括: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公证、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公证、被继承人配偶的声明书(内容遵照被继承人的遗愿,与香港遗嘱中的国内不动产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相一致)等。此类局部公证仅针对客观事实,不涉及内地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制度与条款,能够符合内地法律制度规定,可以获得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为后续的遗产处置奠定基础。

(二)第二步:拆分继承意愿,将香港遗嘱“翻译”为内地协议并公证确认

香港遗嘱的核心意愿是保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虽然遗产信托与遗产管理人/执行人条款无法直接适用,但遗嘱中关于遗产分配的具体内容(如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物权等),只要不违反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可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前提下进行拆分与确认。笔者在经办案件中,首先对香港遗嘱中的遗产分配条款进行梳理,确认其内容是否符合内地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排除其中与内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内容(如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

对于符合内地法律规定的遗产分配条款,笔者协助全体继承人一同明确遗产分配意愿,再集中继承人向内地公证机构根据该遗产分配意愿进行公证,成功为每位继承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通过此种方式,将香港遗嘱的遗产分配意愿转化为内地法律认可的公证,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又符合内地的继承制度规定,顺利解决了“遗嘱分配意愿无法在内地实现”的问题。

(三)第三步:产权变更,分步实现遗产的实际处置

在完成上述多次公证、局部公证,确定内地遗产管理人、达成遗产公证后,遗产管理人按照内地的法定程序,分步办理内地遗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实现遗产的实际处置。按照遗嘱的意愿,在遗产管理人的协助下,将对应遗产权属变更至遗嘱指定继承人名下。

(四)关键支撑:全程把控跨境程序衔接

涉港遗产继承案件的办理,程序衔接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至关重要。笔者在经办案件中,全程把控跨境程序的各个环节,对接香港材料的公证、核验,把控内地的公证、登记、过户等程序均须符合两地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香港的死亡证明、遗嘱、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均经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并附中文翻译件;还需要有香港法院对遗嘱出具的“授予书”等法律文件及翻译件;同时,香港的文书需先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进行文书合法性审查。内地的遗产分配需严格遵循遗嘱意愿,分配文件均经内地公证处进行公证,确保其法律效力;在遗产权属变更过程中,严格按照内地不动产、银行、公司登记等机构的要求,提交全套公证文件,避免因材料不全、程序瑕疵导致权属变更失败。

同时,笔者与香港律师保持全程沟通,及时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香港法律问题,确保两地程序的有效衔接。

04.办案反思:对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一)对实务操作的启示

通过本案涉港遗产继承案件的办理,笔者总结了涉港继承案件的“三步走”原则:

  1. 先拆后合:将香港遗嘱拆解为“事实+意愿+分配”三个层面,分别寻找内地法律依据。
  2. 先事实后法律:优先解决死亡、亲属关系等客观事实的证明问题,再处理分配、权属等法律问题。通过深入研究内地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编与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主要差异,避免因盲目适用香港法律而导致操作无效,建议被继承人可以在两地分立两份遗嘱,分别针对香港和内地的动产、不动产、股权等内容进行设置,避免产生因两地不同法域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壁垒,导致程序与实体均不予认可的窘境。
  3. 先程序后实体:严格把控跨境材料的公证、核验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实体权利。

(二)对内地遗产管理制度完善的期待

本案折射出内地遗产管理制度的两大短板:

一是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缺乏配套细则。民法典虽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对其产生程序、权利外观、履职监督等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建议借鉴香港经验,建立遗产管理人登记制度,明确其权利外观,便利跨境承认。

二是跨境文书承认机制亟待完善。目前涉港继承文书的承认主要依赖公证机构个案处理,缺乏统一标准。建议探索建立“涉港遗嘱预先审查”机制,由内地公证机构与香港律师协会联合制定操作指引,减少个案沟通成本。

三是遗嘱信托的法律地位需进一步明确。信托是香港常见的财富传承工具,但在内地,遗嘱信托的设立、登记、执行仍缺乏明确规范。建议结合信托法与民法典,出台遗嘱信托操作细则,为跨境信托安排提供法律保障。

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深入推进,跨境财富传承需求将持续增长,涉港、涉外遗产继承案件也将不断增多。完善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建立遗产信托确认机制、健全跨法域跨境继承机制,已成为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涉港遗产继承案件的办理,是对律师专业能力、跨法域协作能力与问题解决能力的综合考验。笔者经办的该起涉港遗产继承案件,虽通过“多次+局部公证”的方式顺利化解了当事人的困境,但也深刻体会到港澳同胞及海外侨胞在继承内地遗产时,因跨法域跨境继承机制的不连贯带来的诸多问题。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期待内地遗产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跨境文书承认机制日益健全,让港澳同胞及海外侨胞的财富传承更加顺畅、高效,真正实现薪火相传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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