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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December 2025

解读《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的和解协议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2002年11月19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通过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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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19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通过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多年以来,随着跨国诉讼与国际仲裁案件数量攀升,人们逐渐发现这些跨境解决机制程序繁杂且耗时颇多,于是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便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意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友好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中产生争议方式所具有的价值,并深信一部可以为各国所接受的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公约将补充现行国际调解法律框架时,UNCITRAL在2018年12月20日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截至目前,已有57个签署国,其中包括新加坡、日本、卡塔尔、白俄罗斯、沙特阿拉伯等13个缔约国iv。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和解协议的解读

《新加坡调解公约》含序言与十六条正文,适用于经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和解协议v。《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的和解协议有国际性、商事性和可调解性的特点。

首先,公约以“营业地”作为国际性的界定标准,要求“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同一个国家或地区,则和解协议所规定的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和解协议所涉事项最密切联系国不是同一个国家,也同样具备国际性。其次,公约下的和解协议具有广泛意义上的商事性。《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对“商事性”和解协议的定义,而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排除适用消费者个人协议、家庭协议、继承协议以及与家庭、继承、就业有关的协议vi,同时还允许缔约国保留政府机构或者政府机构代表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的可调解性则主要表现在协议应当是拥有一套完整的调解程序进行解决。和解协议不属于经由法院批准或者在法院相关程序下订立的协议,也不属于法院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vii。在当事人依赖和解协议向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寻求救济时,也需要提供调解员或调解机构的参与的证明文件。此处为避免与国内的“和解”、“调解”定义混淆,需要对《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的“调解”进行说明,即调解是指由第三方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viii。“和解协议”是指通过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语境下的和解协议属于第三方居中调解后形成的协议,并非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约定的协议。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的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文件统计,各成员国对于和解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大致分为四类,(1)将和解协议视作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采用该种认定方法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波兰、韩国、德国、日本、新加坡、瑞士等;(2)将和解协议认定为被转化后具有法律执行力的文书,中国、卡塔尔、美国部分州、文莱、以色列、越南、奥地利、加拿大等国

采用此类认定方法;(3)将和解协议视为可直接执行的法律文书,这种认定方法就近似于《新加坡调解公约》,采用这种认定方法的国家有瑞典、西班牙、泰国、菲律宾、俄罗斯、厄瓜多尔、葡萄牙、智利等国;(4)最后便是未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的国家,有塞浦路斯和亚美尼亚。

《新加坡调解公约》明确了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和解协议自订立之时就具有执行力,无需经过审查或批准。缔约方需要按照其本国程序规则执行和解协议,而如果当事方就和解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则缔约国也应当允许当事方依照国内法规则援用和解协议,以此来证明和解协议中的事项已经得到妥善解决ix。这样的规定毫无以为突破了各国对传统调解制度的认知,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还写明对和解协议的执行需依照缔约国本国程序规则进行,这种类似于《纽约公约》一样的框架性公约还需要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进行有效衔接。

当然,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一样,和解协议也可能面临当事方的抗辩而主张不予执行的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列举了主管机关不予救济的情形,包括(1)因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而拒绝救济;(2)因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3)因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非终局性;(4)准予救济将有悖于和解协议内容;(5)因调解员原因而被拒绝救济(包括调解员严重违反调解员守则、调解员缺乏公正性或独立性等原因);(6)执行和解协议将违反缔约国的公共政策;(7)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争议事项不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x。在制度设计上,《新加坡调解公约》一方面尝试创新,另一方面兼顾了各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给予缔约国以及签署国较大的选择空间。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中国较早积极参与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家之一,也是第一批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家,但目前中国尚未批准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尚未对中国生效。考虑到《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所提供的巨大支持,一旦《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中国生效,《新加坡调解公约》可能会对中国商事调解的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当然,《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相关条文和机制如何在中国获得具体执行和落地仍然有待观察,包括境外和解协议是否可以直接在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仍需在中国法院获得“承认”后才可申请强制执行,在中国签订的基于中国调解机构调解或法院调解后签署的和解协议如何在境外法院获得执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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