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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ecember 2025

香港法院不予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最新实践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香港法院不予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条例》第95条,该条规定,"(1)除按本条所述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2)如某人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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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香港法院不予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条例》第95条,该条规定,"(1)除按本条所述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2)如某人属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b)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i)(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该法律;或(ii)(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内地法律;(c)该人—(i)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ii)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i)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ii)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i)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ii)(如没有协议)内地法律所订者;或(f)该裁决—(i)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ii)已遭内地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撤销或暂时中止。(3)如有以下情况,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a)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b)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4)如内地裁决除包含对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仲裁决定)外,亦包含对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非相关决定),则该裁决只在它关乎能与非相关决定分开的仲裁决定的范围内,可予强制执行。"

其中,根据以往案例,公共政策和程序不公,是相对不确定性较大的两类情形。

二、香港法院处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时的十项原则

除《仲裁条例》规定和散见于各判例中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些原则外,陈美兰大法官于2015年在KB v S and others(HCCT 13/2015)一案中,总结了香港执行仲裁裁决的十个原则,分别是:

  1. 法院的主要目标是为仲裁程序提供便利并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2.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法院应仅在《仲裁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介入争议仲裁。
  3. 争议的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但应以维护必要的公共利益为前提。
  4. 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几乎是行政事务性程序",且法院应当"尽可能地机械行事"。
  5. 除非抗辩确有道理,法院应准备执行裁决。申请拒绝执行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存在实在的损害风险,以及其权利被实质性侵犯。
  6. 在处理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执行裁决的申请时,不论其依据是在仲裁程序中未被给予通知、未能陈述案情,或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法院关心的是仲裁程序的结构性完整。就这一点而言,被投诉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的、甚至是令人震惊的",法院才能认定存在足以破坏正当程序的严重错误。
  7. 在考虑是否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不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或基础交易。
  8. 没有及时地向仲裁庭或监督法院提出异议,则可能会构成禁反言以及违背诚信原则。
  9. 即使存在拒绝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充足理由,法院也仍有自由裁量权;即使有已被证明的有效理由,仍可以执行裁决。
  10. 终审法院在河北进出口公司诉保得工程公司案中已经清楚明确,仲裁当事人有诚实信用义务,或者善意行事的义务。

普遍认为,以上原则体现了香港的法治精神和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政策。因此,这些原则对当事人理解香港法院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香港法院不予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最新实践

近日,正是之前总结了十项原则的陈美兰大法官,在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FORMER NAME: QUE WENBIN)([2023] HKCFI 2540)一案中,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判决不予执行一份由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案中,陈美兰大法官认为,行使决定权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听审、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行为,构成明显的缺乏公平正义,最终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判决撤销之前发出的仲裁裁决执行令。

案件涉及的相关事实包括,被申请人因送达地址错误,未收到仲裁通知而缺席第一次庭审。后被申请人委托律师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由双方律师、仲裁庭中的两名仲裁员线下参加,第三名仲裁员线上参加。然而,庭审录像显示:在参加线上庭审过程中,第三名仲裁员并未保持专注状态,经常走动及对身边人说话,甚至还在庭审过程中搭乘高铁。同时,网络不时断线,无法确定其能否听到庭审过程。

据此,陈美兰大法官认为,庭审程序不仅应当公平公正,而且更重要的是,要让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能够看到程序的公平公正,这样才能让当事人对仲裁制度产生信心。她指出,仲裁员有义务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决定。通过庭审,仲裁员才能了解作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如果仲裁员不能专注于庭审,或者根本没有听取双方律师的陈述,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就会产生合理怀疑:对于双方关于证据和适用法律的陈述意见,仲裁员是不是根本没有用心去听/或者没有听到/或者没有兴趣,仲裁员在案件中作出的决定是不是确有证据支持。最后,陈美兰大法官认为,行使决定权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听审、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行为,构成明显的缺乏公平正义,明显不符合香港法院关于庭审必须公平公正的高标准,而程序正义也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本案执行仲裁裁决,将使法院的良心受到震惊,将违反公共政策。

虽然该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判决反映出的问题值得关注,一方面,仲裁员在线上开庭的表现是否足以构成违反公共政策,香港法院在公共政策的把握上应如何掌握尺度以使当事人有基本的预判,尚待确认;另一方面,无论二审是否支持,国际仲裁的参与方都应该引起重视,程序公正是国际仲裁的重要基石。无论仲裁员和当事人,都应当以最高标准遵守程序事项,避免被不予执行的风险,维护国际仲裁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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