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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团队处理香港仲裁案件中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实践经验,梳理了境内财产保全案件中的核心资料准备步骤及程序安排,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借鉴,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19年4月2日签署,并于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
近期,在某境外公司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程序,团队接受委托完成了对被申请人中国内地财产的保全程序。本文将以该案的经验为基础,就香港仲裁申请内地财产保全的操作进行梳理。
一、保全申请的受理
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根据《安排》的相关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同时,还需注意申请保全的时间。根据《安排》第三条
1的规定,申请人在仲裁受理后申请保全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如申请人在仲裁受理前申请保全的,还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仲裁案件已被受理的证明。
二、保全的申请材料
根据《安排》《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2的规定,以及我们在本案中的经验,就保全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汇总如下:
|
序号 |
材料名称 |
公证、认证要求 |
翻译要求 |
形式 |
|
1. |
保全申请书 (律师签署后提交) |
原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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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财产线索 (律师签署后提交) |
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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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全担保 (境内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或以现金担保) |
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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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致港仲-保全申请转递函 (列明法院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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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仲裁受理函 |
翻译 |
原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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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仲裁申请书 |
翻译 |
原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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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证据资料 (包括仲裁协议) |
翻译 |
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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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申请人主体资料 (注册证书 章程及组织大纲 股东、董事名册 董事在职证明 公司存续证明) |
公证、认证 |
翻译 |
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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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董事会决议 |
公证、认证 |
翻译 |
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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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授权委托 |
公证、认证 |
翻译 |
原件 |
|
11. |
被申请人主体资料 |
翻译 |
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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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三、向内地进行财产保全的建议
根据本案经验,我们提醒在实务中注意以下事项:
1.建议在仲裁受理后申请保全。如选择在仲裁前申请保全,则需在三十日内完成递交仲裁申请、费用缴纳、向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出具受理函并转递至法院等环节,任一环节延误均有可能导致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因此,我们建议在提起仲裁的同时一并提交保全及转递申请,降低程序风险。
2.文书的公证、认证手续系影响材料准备时间的关键环节。因此,我们建议在接受委托初期就着启动主体资料及授权文件的准备及公证、认证工作。如公司所在国系海牙公约缔约国的,则可直接办理海牙认证,非海牙公约缔约国公司则需先经所在国外交部认证,后提交中国驻该国使领馆领事认证。认证完成后,应注意不得将认证书散页或涂改,否则存在不被法院接受的风险。
3.提前与保全保险公司沟通。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顺利承保,国际仲裁案件往往适用境外法律,境内的保全保险公司可能因难以评估案件风险而拒绝承保,故建议提前与保全保险公司沟通案件情况,避免因保函出具而影响保全工作的推进。
4.积极查找并提供财产线索。因各地司法实务的不同,部分地区法院不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协助查询财产。因此,建议提前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调查,合理规划财产保全顺位,或在保全立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5.据了解,部分法院接受当事人自行将保全申请材料提交至法院,并将在收悉材料后与仲裁机构进行核实案件情况 3,故自行递交将省去文书转递环节,有效避免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因此,建议在资料准备阶段即与管辖法院沟通,确认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以及线下自行递交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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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otnotes
1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且需在其领土内出示的文书应免除认证要求。就本公约而言,认证仅指文书出示地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而履行的手续。第三条 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仅可能需要办理的手续是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第四条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3 《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喜爱那个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保全的操作指引》第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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