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新加坡高等法院的[2026] SGHC 186号判决中,法官以中国法下紧急仲裁员不享有作出保全措施的法定权力、且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约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执行贸仲仲裁中临时措施的申请。该判决在业内引起广泛争议。
一、案件背景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资企业的债务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贸仲”)启动了紧急仲裁程序,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清算分配。紧急仲裁员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做出的临时裁决。申请人继而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该临时裁决,很快获得执行令。但被申请人随后以临时裁决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等理由,申请撤销该执行令。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贸仲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裁决是否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新加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执行令。
二、判决的基本逻辑
判决的推理围绕贸仲《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展开,即“(二)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据此,法院确立了本案的核心逻辑:紧急仲裁员做出临时裁决的权力,要么来源于所适用的法律,要么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二者满足其一即可。
那么,这两个条件是否满足呢?第一,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中国法专家的专家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赋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保全措施的法定权力,该权力专属于中国法院。所以“适用法律”的条件不满足。第二,法院进一步审查了当事人是否通过约定赋予了紧急仲裁员此种权力,结论是仅凭适用贸仲规则的约定,不构成对于紧急仲裁的明确授权。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也不满足。由此,法院裁定撤销申请人的执行令。
三、判决的核心推理
在以上逻辑推理路径中,引起业内广泛讨论和关注的问题,在于法院关于第二个条件的认定,也就是说,新加坡法院认为,贸仲规则关于紧急仲裁的程序,不能当然适用于当事人,需要当事人另行专门约定同意适用紧急仲裁规则。
对此,法院的理由如下:
第一,判决第88段提到,如果仅凭对贸仲规则的同意即视为当事人已就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达成一致,那么在相关条款中加入“in accordance with …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根据……当事人约定)这一表述便属多余,所有贸仲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均将被推定已同意赋予紧急仲裁员作出紧急救济措施的权力。
第二,判决第89段提到,“While I accept that the parties cannot agree to override a statutory prohibition (contained within the lex arbitri) on the measures that may be ordered by a tribunal or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that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the parties' express agreement — and not mere deemed consent to the CIETAC Rules — cannot cure a situation where the lex arbitri is silent on the granting of interim measures.”(尽管我认可,仲裁地法若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命令采取的措施设有法定禁止,当事人不能以约定予以排除,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非仅仅是对贸仲规则的推定同意——不能弥补仲裁地法在准予临时措施问题上保持沉默所留下的空缺。)
如果我们对以上内容进行逐句分析,会发现其包含了以下观点:
其一,法定禁止不可通过约定排除。 如果仲裁地法以强制性规定明确禁止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措施,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即当事人赋予仲裁员的权利,不得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
其二,“法律沉默”是另一种法律状态。 法院明确将“法定禁止”与“法律沉默”区分开来。在沉默的情形下,当事人协议是否能够构成独立的权力来源,法院没有排除这一可能性。
其三,在“法律沉默”的情况下,必须有“明确约定”才足以构成独立的权力来源,“视为同意”不能构成独立的权利来源。选择贸仲规则产生效果的是“视为同意”,而贸仲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要求的“当事人约定”指向的是超越规则选择的、单独的明确约定。
四、判决推理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判决的推理逻辑存在以下比较明显的两个问题。
1、法律适用的“识别”环节不完整,导致其结论无足够支持
“识别”是法律适用过程的第一个步骤,指法院在援引冲突规范之前,对案件事实或问题在法律上进行定性,将其归入某一法律范畴,以确定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和准据法。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先回答“这是什么问题”,才能回答“适用什么法律”。
从判决第47段开始,法院首先确认了仲裁地法是中国法,这一点没有问题。随后法院提出,仲裁庭作出临时裁决的权利是否可以依据新加坡法律成立?法院对此给出否定回答——但这里的新加坡法律是执行地法。接下来,法院开始论述为什么执行地法不能作为适用法律。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此处所使用的依据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提交的两位中国法专家的意见。最后,法院以申请人专家“证据不充分”为由,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中国法律支持适用执行地法。因此不予适用执行地法。
这里至少有两处值得商榷。
第一,中国法的专家意见当然是基于中国法做出。应该是识别完成之后、在确定适用中国法之后才需要考量的实体证据,而非处理识别问题本身的依据。该推理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二,新加坡法院在CVG v CVH [2022] SGHC 249案中确认,外国紧急仲裁员的中间裁决原则上可在新加坡执行。该案的推理基础是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7(1)条对“arbitral award”(仲裁裁决)的宽泛定义,而非仲裁地法是否授权。本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CVG v CVH的推理路径,将仲裁地法的权力认定作为拒绝执行的决定性理由。如果法院有更多篇幅论证,为什么在CVG v CVH确立的“形式化执行审查”框架下,本案应当转向对仲裁地法权力来源的审查,相信该判决会更有说服力。
2、从“法律沉默”推导出需要“明确约定”的依据不足
如前所述,判决在第89段的结论是:“法律沉默”的情况下,必须有“明确约定”,而非“视为同意”,才足以构成独立的权力来源。而法院对于该论点,未提供相应依据。
首先,“视为同意”的说法没有足够依据。判决第88段阐述了其认为贸仲规则意指“明确约定”。这种情况下,按照法院的逻辑,只能指向有明确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两种结果。其说理中并未包含“视为同意”的可能。
其次,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一套仲裁规则,通常被视为对该规则全部条款的接受,包括其中关于紧急仲裁员权力的条款。法院将这一通常理解降低为“视为同意”,亦未阐明相关依据。
再次,判决第91段又提及,“In my view, whether the parties’ agreement to institutional arbitral rules per se should be taken to amount to an agreement on the arbitrator’s power to issue interim measures depends on the wording of the institutional arbitral rules.”(在我看来,当事人约定适用机构仲裁规则本身是否应被视为就仲裁员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达成了一致,取决于该机构仲裁规则的具体措辞。)这句话看似系对之前论述的补强,但仔细审视会发现,它反而动摇了法院关于“视为同意”的立场:如果必须存在“明确约定”,那么任何“视为同意”都不应被法院接受,无论规则的具体措辞为何。法院既要求“明确约定”,又以“规则措辞”作为判断标准,两者之间究竟应该是何种联系或标准,令人费解。
五、实务影响
笔者认为,新加坡法院的这一判决,在未被其他案例推翻之前,可能产生以下较为深远的影响。
1、中国企业的争议解决策略选择
本案的直接后果是告诉当事人和仲裁从业者,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紧急仲裁,可能在境外执行阶段受阻。对于在境外拥有交易对手的中国出海企业,这直接影响其债权保障能力。本案判决可能造成:要么,企业在谈判争议解决条款时,需要把“仲裁地是否承认紧急仲裁员权力”作为独立于“仲裁机构是否设有紧急仲裁程序”的评估要素;要么,回避国内仲裁机构转向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2、中国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制度竞争
近年来,中国致力于打造国际仲裁中心。根据《202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北京首次成为全球第四位最受欢迎仲裁地,仅次于伦敦、新加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贸仲近五年的受案数量、争议金额、涉及国别数在全球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中稳居前三,2025年争议金额首次突破两千亿元。紧急仲裁程序已被国内各大仲裁机构接受,境外认可亦有先例。
然而,本案的判决逻辑——执行地法院以仲裁地法是否授权作为执行紧急仲裁裁决的前提,且贸仲的紧急仲裁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将中国内地置于不利的竞争位置:当争议双方需要跨境临时救济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国际仲裁地点的吸引力可能因此削弱。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View Sou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