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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ay 2026

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开证银行 作为诉讼被告或第三人的上诉权研究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在中国法院审理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民事程序中,当一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判决开证行终止在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时...
China Litigation, Mediation &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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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中国法院审理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民事程序中,当一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判决开证行终止在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时,当其被动被开证申请人作为案件的被告或者作为案件第三人牵涉到诉讼程序中时,其是否向上诉法院享有上诉或申诉的权利。本文拟结合中国法院的过往案例做一个回顾。

1. 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法院审理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民事程序中,当一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判决开证行终止在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时,当其被动被开证申请人作为案件的被告或者作为案件第三人牵涉到诉讼程序中时,其是否向上诉法院享有上诉或申诉的权利。本文拟结合中国法院的过往案例做一个回顾。

2. 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先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1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在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1)第三人认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2)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引文如下:

《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2《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以上条款确定开证行是有提出上诉的诉讼权利基础的。但是如果一审法院作出一审终止备用信用证的付款,一般不太会直接在判决书中这样判决。只会在判决后开证行提出上诉时会指出开证行无权上诉。或者在二审法院判决中会指出有无权利提出上诉。

但是由于开证行通常属于诉讼第三人,但是因为原告的请求涉及是开证行在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或独立保函下是否有义务付款以及是否应该付款或不付款的金钱支付义务,从前述成文法的规定条款看,开证行上诉权利应该是有法律基础的。

3. 中国法院信用证、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终止付款的判决中关于被告或第三人的上诉权利案例回顾

根据对过往中国法院案例检索结果。在目前检索到的中国法院针对信用证、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判决中未发现直接否定第三人上诉权利的一审判决。现将检索到相关案例罗列如下:

3.1备用信用证案例

3.1.1最高法院澳新银行案一审和再审程序(一审判决2023年8月24日)1

该案中,案涉由澳新银行在菲律宾本地转开的备用信用证以及由江苏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均约定适用ISP98,反担保保函的申请人即原告中国电工以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康松吉公司不会再在案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下提出索赔为由,主张转开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江苏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下的索赔系恶意索赔,应当止付。然而最高法院国际商事法院的一审终审判决,并未支持中国电工有关要求终止备用信用证下的付款的请求。因为是最高法院一审终审,因此该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未列明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涉及的第三人江苏银行对此一审终审判决的上诉问题。但是在随后的申请再审阶段,一审原告中国电工却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请再审的请求。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最终维持了该院的一审判决。看起来该案也并未否定被告澳新银行和第三人江苏银行的提出再审的权利。

3.1.2安徽合肥中院案(一审判决时间2020年1月10日)2

该案的内保外贷基础合同《离岸贷款合同》 下出现借款人安徽地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款违约,因此其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适用ISP98的备用信用证下,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索赔。徽商银行其中两项主张为平安银行的与索赔违反诚信原则,以及基础合同下债权债权已经履行完毕,以及受益人的索赔存在不符点。一审合肥中原判决平安银行索赔单证相符,根据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徽商银行不能以自己推算的金额对抗平安银行的索赔。因此判决徽商银行必须兑付备用信用证下的索赔。因为本案的开证行为徽商银行和受益人为平安银行,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在该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徽商银行和平安银行作为本案原被告,当然都是有提出上诉权利的。

3.1.3宁夏天元锰业案备用信用证止付案(临时止付令裁定日期2014年9月3日)3

在另外一宗备用信用证的止付令案件,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申请银川中院临时止付了备用信用证下的付款,银川中院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提出备用信用证止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支付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开立的6400 1520 00 0066号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5000万美元。

在中止支付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或为其他处分等。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该案中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被列为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该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复议,也没有否定该第三人的提出复议权利。实际上是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MANGANESE TRADING LIMITED提出了上诉。因为该案的一审实体判决并未公布,所以也不知道最后实际的案件是否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3.2独立保函案例(以判决时间先后为序)

3.2.1阿特斯案一审判决2023年6月29日)4

该案件涉及一份由加拿大太阳能(德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由苏州建行开立的、以麦特卡-英格有限公司为受益人、适用URDG758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原告因受益人滥用索赔权因此起诉请求终止该独立保函下的付款。该案苏中院的一审判决引文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加拿大太阳能(德国)有限公司(Canadian Solar EMEA GmbH)、麦特卡-英格有限公司(METKA-EGN 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该判决已经明确作为第三人的开证银行苏州建行是有权提出上诉的,但是实际上行苏州建行没有提出上诉。最后该案以各方当事人和解而最终撤诉结案。

3.2.2山东电建案(二审判决2020年4月7日)5

该案涉及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转开的一份预付款保函和三份履约保函以及相应的四份国内浦发银行和工商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函,保函适用URDG458。反担保函的开证申请人山东电建以印度受益人能源公司在基础合同下存在欺诈为由、以印度能源公司、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了止付令之诉。在山东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能源公司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最高院二审改判驳回山东电建诉讼请求,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维持了二审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案本律师起草和涉及的起诉状下,担保函的印度本地转开行和中国国内的反担保函的开证银行都是被列为被告的。的所以该案不涉及作为案件第三人的上诉权利问题。作为被告的诸家境内外银行的上诉权并未被一审法院否定。

该案的一审判决书未公布,但是从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书中䢸看出来印度的转开行也已经提出了上诉,引述判决内容如下:

“上诉人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以下简称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印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东省分行)涉外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东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桂顺、郭载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该案中涉及的国内反担保函的开立银行国内开证行实际上也均未提出上诉。

3.2.3辽宁沈阳远大案(一审2018年4月11日)6

该案涉及一份建设银行开立的适用URDG758的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交易,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因俄罗斯受益人欺诈和滥用权利要求止付反担保函的纠纷。一审沈阳中院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判决终止该案独立保函付款,关于个当事人的上诉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中只是提出了原告和被告的上诉权,未提及第三人建设银行的上诉和上诉权。实际上建设银行也未提出上诉。该案涉及的一审被告之一俄罗斯建设信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埃森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Yapi ve krediBankasi A.S.,Esentepe Corporate Banking Center Branch)提出了上诉。在该案的再审程序中,本案的另一个当事人一审被告俄罗斯建设信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埃森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Yapi ve krediBankasi A.S.,Esentepe Corporate Banking Center Branch)提出了申诉。

3.2.4洛阳航建案(一审判决2018年3月14日)7

本案独立反担保函的申请人洛阳航建申请开证行洛阳分行开立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适用URDG758)是否应该以受益人欺诈或权利滥用原因而请求法院判决终止付款,一审法院河南高院判决终止本案的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付款,关于上诉权利问题,引述判决书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Hyojong Industrial Co., Ltd、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0.,Ltd.、UBAF( Hong Kong )Ltd、Luoyang Aviation Construction Co., Ltd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在该案中由于被告提出了上诉,因此开证行洛阳分行并未提出上诉,从后来案件的审理实务和过程看,一审法院也没有禁止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不能提出上诉的问题。实际上中国银行也未提出上诉。

另外在该一审判决中却明确了另一个第三人UBAF( Hong Kong )Ltd是有权提出上诉的。实际上UBAF因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0., Ltd.已经提出了上诉而未提出上诉。但是在该案的再审程序中,第三人UBAF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最终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3.2.5北方重工和汇丰银行保函止付案(一审判决2015年5月15日)8

在另外一宗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中,原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申请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了一份适用URDG458的独立保函,该保函的受益人为被告印度哥达瓦里电力伊斯帕特有限公司。申请人即原告在被告提出保函索赔后,以受益人欺诈和滥用索赔权为由请求法院终止该保函下的付款。在2015年5月15日的一审判决书沈阳中院判决受益人欺诈成立,判令第三人汇丰银行终止向受益人支付该保函项下的付款,关于开证行作为第三人的汇丰银行的上诉权利,法院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哥达瓦里电力伊斯帕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即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是明确了第三人汇丰银行的上诉权的。实际上该案只有被告哥达瓦里电力伊斯帕特有限公司提出了上诉,汇丰银行并未提出上诉。

3.2.6安徽外经案(一审判决2014年4月9日)9

该案涉及一份由BANCO DE COSTA 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转开的、安徽建行开立的见索即付反担保保函,该保函适用URDG758,保函的受益人为INMOBILIARIA PALACIO ORIENTAL 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反担保函的申请人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基础合同下发生的纠纷在哥斯达黎加开始了仲裁程序。申请人向安徽合肥中院提出了终止见索即付保函和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下付款的请求。该案一审判决终止保函和反担保函的付款,关于上诉问题,引述该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INMOBILIARIA PALACIO ORIENTAL 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BANCO DE COSTA 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该案一审判决明确本案独立保函纠纷案其中本地保函的转开行第三人BANCO DE COSTA 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终止独立保函付款的判决结果有权提出上诉。事实上第三人BANCO DE COSTA 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在该案的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但是在二审安徽高院维持了合肥中院的一审判决后,再审程序中,第三人BANCO DE COSTA 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并未提出再审申请。

3.2.7天津水泥院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0日)10

该案涉及一份由天津水泥院申请天津工行开立的、适用URDG458的保函,该保函的受益人为巴基斯坦一家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益人对保函进行了索赔,天津水泥院申请天津一中院对该保函申请止付,要求法院判决终止该保函的付款。在该案中本律师起草的起诉状中将天津工行列为了被告,而不是作为第三人。该案一审判决终止该保函下的付款,关于上诉权利判决书引述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材装备建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实际上天津工行也没有提出上诉。

3.2.8辽宁北方重工和中信银行保函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3日)11

该案涉及原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申请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一份以被告印度电热公司【BLECTROTHERM (INDIA) LIMITED.】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开证申请人以受益人欺诈为由请求终止该保函付款。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止第三人中信银行开立的独立保函下的付款后,关于上诉问题,该判决说: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 LIM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的被告在法院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因此一审判决生效。在上诉权问题上,该判决也确认作为第三人的中信银行是有权提出上诉的。

3.2.9东海贸易公司和必和必拓公司案(一审判决2007年12月13日)12

该案涉及一份涉及原告龙口市东海贸易有限公司以独立保函受益人必和必拓销售公司欺诈为由,请求法院终止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开立的独立保函(适用URDG458)下付款,欺诈和滥用为由要求法院终止独立保函下的付款,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止该案保函的付款,关于上诉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书引述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龙口市东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必和必拓销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

一审法院判决中也明确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提出上诉。当然后来实际只有被告必和必拓公司提出了上诉,而上海浦发银行却没有提出上诉。

3.3信用证案例

3.3.1东亚银行诉光大银行和北京银行诸案(一审判决2018年12月28日)13

在该基础合同下江苏卖方主张香港卖方在信用证下提交记载虚假的提单因而构成信用证欺诈,从而要求终止北京银行和北京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下的付款的纠纷案件中,武汉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终止该信用证下的付款,在关于该案的第三人的声称其已经作了善意议付的东亚银行的一审判决引文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普华有限公司、被告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第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看起来武汉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是确认作为案件的第三人的东亚银行是有权同一处上诉的。事实上定压银行也提出了上诉。

3.3.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案(一审判决 宁波2010年11月30日,合肥2011年1月24日,上海2011年12月13日)

在该一共十八宗不同的法院一审审理的案件中,宁波、上海和安徽的开证申请人因受益人提交虚假的仓单而主张信用证欺诈,并请求一审法院终止该多张信用证下的付款,在本律师设计 和起草的起诉书中,作为信用证的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被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申请人主张议付行在议付时并费善意议付行,因此其权利不受UCP600和中国法的保护,因此不应适用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谓欺诈例外之例外的保护。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宁波中院、合肥中院以及上海一中院和杭州中院一一致判决对该案的全部信用证予以终止付款。对此作为案件议付行以及第三人的澳新银行的上诉权利,各地法院的一审判决均明确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特别是该案的各个开证行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均明确是享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引述宁波中院一审判决书引文如下14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兴控股公司、被告盛通公司、被告上海澳新银行及第三人宁波兴业银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肥中院一审判决终止信用证下的付款,关于作为开证行和议付行的两个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书引文如下15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第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HONG KONG UNITED VENTURE CAPITALS RESOURCE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显然该案的开证行和议付行均被列为第三人,在该案中也是全部具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上海一中院判决终止信用证下的付款,关于作为开证行的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一审判决书引文如下16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鸿昌塑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显然该案中作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是享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当然作为被告的澳新银行其作为合格议付行是有权提出上诉的,事实上它也提出了上诉。

3.3.3江阴案海港贸易公司与汇丰银行等银行信用证案(一审判决2015年2月27日)17

在该案中,因信用证的香港受益人即基础合同的卖方在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为假提单,因此江阴的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主张受益人欺诈,同时主张香港的议付行为更非善意的议付行,因此申请人请求一审法院终止该信用证下的付款。无锡中院一审判决不支持终止该案的付款。关于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该案一审判决书引文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C-StarShipping 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中无锡中院在其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涉及的开证行或议付行是否有权提出上诉。事实上开证行和信用证的诸家议付行均未提出上诉。

4. 结论

(1)成文法并未禁止开证行提出上诉;

(2)开户行和申请人立场一致时,一般不会提出上诉;

(3)有最高法院审理的涉及第三人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及信用证案例终止付款的纠纷案件,支持作为第三人的开证人或开证行的上诉权利;

(5)在极个别的案例中,有中级法院对此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语焉不详立场含糊;

(6)目前为止,未见中国国内一审法院明确否定第三人的上诉权的案例。

Footnotes

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审判决书(2023年8月24日),案号(2020)最高法商初2号。合议庭:沈红雨、奚向阳、孙祥壮、余晓汉、郭载宇。注意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商事法庭的一审终审判决书。此后该当事人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在审申请,案名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再审裁定书(2024年12月24日),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2800号。合议庭:陈宏宇、马东旭、朱科。该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0日),一审案号:(2019)皖01民初2479号。合议庭:审判长王苗,审判员古开利,审判员温占敏。

3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诉MANGANESETRADINGLIMITED、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3日),案号为:(2014)银民商外初字第3-1号。合议庭为:沈瑜,张晶,牛有成。该案二审复议裁定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MANGANESE TRADING LIMITED诉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4日),案号为:(2014)宁民商外终字第2号。合议庭为:罗卫江,陶爱珍,李凤英。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实体判决未公布。

4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Canadian Solar EMEA GmbH诉METKA-EGN LTD、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6月29日),案号:(2022)苏05民初74号。合议庭:蔡燕芳、韩小安、李诚。该案一审判决书未公布。该案在基础合同的伦敦仲裁案裁决后在二审阶段当事人和解结案。

5 最高人民法院“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诉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20年4月7日),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合议庭:马东旭、李桂顺、郭载宇。该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未公布。该案猴精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案名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诉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再审裁定书(2020年12月29日),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6776号。合议庭:郭忠红、孙祥壮、王朝辉。

6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俄罗斯Yapi ve krediBankasi A.S.,Esentepe Corporate Banking Center Branch、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11日),案号为:(2017) 辽01民初771号。合议庭:孙玉明、王时钰、刘鹏。该案二审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俄罗斯Yapi ve krediBankasi A.S.,Esentepe Corporate Banking Center Branch、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8日),案号为:(2018)辽民终471号。合议庭:郭丽、刘善超、张岩松。该案当事人相符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最高法院提审作出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俄罗斯Yapi ve krediBankasi A.S.,Esentepe Corporate Banking Center Branch、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26日),,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65号。合议庭:马东旭、李桂顺、郭载宇。

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 Hyojong Industrial Co., Ltd、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0.,Ltd.、UBAF (Hong Kong) Ltd,、Luoyang Aviation Construction Co., Ltd,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14日),案号:(2016)豫民初20号。合议庭:宋旺兴、庞敏、关晓海。该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 Hyojong Industrial Co., Ltd、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0.,Ltd.、UBAF (Hong Kong) Ltd,、Luoyang Aviation Construction Co. ,Ltd,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5月6日),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16号。合议庭: 马东旭、 郭载宇、 陈宏宇。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书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 Hyojong Industrial Co., Ltd、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0., Ltd.、UBAF (Hong Kong) Ltd,、Luoyang Aviation Construction Co., Ltd,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年2月1日),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923号。合议庭:王朝辉、贾劲松、张代恩。

8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哥达瓦里电力伊斯帕特有限公司、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函欺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5日),案号:(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 272号。合议庭:贺晓彬、常振明、高悦。该案二审辽宁省高人民法院“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哥达瓦里电力伊斯帕特有限公司、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函欺诈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6日),案号:(2015) 辽民三终字第 281号。合议庭:屈昕、何佳、樊春宇。

9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INMOBILIARIAPALACIO ORIENTAL 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BANCO DE 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9日),案号:(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合议庭:罗钢、王怀庆、陈思。该案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INMOBILIARIAPALACIO ORIENTAL 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BANCODE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9日),案号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合议庭:陶恒河、樊 坤、马士鹏。哥斯达黎加银行不服二审判决题述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BANCODE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4日),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合议庭:陈纪忠、杨弘磊、杨兴业。

10 本案一审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诉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0日),案号为: (2009) 二中民三初字第 32号。合议庭:李季红、李会芝、崔军。该案一审判决书未公布。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诉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4日),案号为:(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合议庭:耿小宁、赵清泉、张丽娜。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诉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1日),案号为:(2014)民申字第954号。合议庭:陆效龙、杨兴业、奚向阳。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即再审裁定书未公布。

11 该案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印度电热公司【BLECTROTHERM (INDIA) LIMITED.】、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3日),案号为:(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34号。合议庭:曹岩、张键、徐文彬。该案的印度被告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该案判决书未公布。

12 该案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口市东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必和必拓销售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13日),案号为:(2007)烟民二初字第47号。合议庭:韩素华、王瑞芳、吴国荣。必拓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龙口市东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必和必拓销售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6日),案号为:(2008) 鲁民四终字第 26号。合议庭:于喜富、董兵、付本超。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均未公布。

13 该案一审武汉海事法院“江苏普华有限公司诉被告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海运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8日),案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合议庭:侯旺发、侯伟、邓毅。东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湖北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普华有限公司诉被告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海运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21日),案号为:(2019)鄂民终828号。合议庭:鲁杨、余俊、胡正伟。东亚银行不服二审判决继续向最高法官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江苏普华有限公司诉被告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海运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8日),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合议庭:王淑梅、杨兴业、郭载宇。

14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 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 (永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年11月30日),案号为:(2008)甬民四初字第 671号。合议庭:张良宏、毛坚儿、谢颖。与该案类似的案件一共有十多个。该案作为第三人以议付行的身份提出了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 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 (永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16日),案号为:(2011)浙商外终字第14号。合议庭:黄青、裘剑锋、孔繁鸿、王健芳、孙伊涵。该二审案件维持了宁波中院的一审。澳新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 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 (永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裁定书(2013年12月1日),再审案号为:(2013)民申字第1292号。合议庭:任雪峰、成明珠、麻锦亮。该案其他各地的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和再审的法律文书部分公布部分未公布。

15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HONG KONG UNITEDVENTURE CAPITALS RESOURCE LIMITED)、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一审判决书(2011年1月24日),一审案号为:(2008)合民四初字第0007号。合议庭:万山、朱国全、汪寒。澳新银行提出了上诉,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HONG KONG UNITEDVENTURE CAPITALS RESOURCE LIMITED)、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2年5月10日),二审案号为: (2011) 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合议庭:张坤、王玉圣、王怀正。澳新银行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HONG KONG UNITED VENTURE CAPITALS RESOURCE LIMITED)、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裁定书( 2013年12月20日),案号为: (2013) 民申字第1390号。合议庭: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

16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23号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鸿昌塑化贸易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判决书,合议庭:单素华、张冬梅、方向阳。2013年4月24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鸿昌塑化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合议庭:李一萌、范雯霞、沙洵。201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399号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鸿昌塑化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再审裁定书,合议庭:胡方、郭忠红、余晓汉。

17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C-Star Shipping Co., Limited、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一审判决书(2015年2月27日),案号为:(2014)锡商外初字第0022号。合议庭:张浩、赵文杰、朱佳丹。该案的二审判决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C-Star Shipping Co., Limited、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17年12月27日),案号为:(2015) 苏商外终字第00080号。合议庭:王天红、陈亮、鲍颖焱。江阴海港贸易公司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C-Star Shipping Co., Limited、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再审裁定书(2018年9月26日),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940号。合议庭:张爱珍、王展飞、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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