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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商标民事案件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被诉侵权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被告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类别。在此情况下,法院怎样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呢?本文旨在通过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探究当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被告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类别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路径,以便为相关法律实务提供借鉴。
关键词: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商品类别、商标侵权、发回重审
一、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的案件背景
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均系发回重审案件。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是指原告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即德国野格公司,以下简称马斯特公司)与被告青岛韩某食品有限公司、孙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一),原告马斯特公司与被告孙某、青岛康某饮品有限公司、湖北福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以下简称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二)。
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最早于2021年4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立案,后经第一次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5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一次审理后的一审判决(2021)鲁02民初906号和(2021)鲁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两案被告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22)鲁民终2276号和(2022)鲁民终227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06号和(2021)鲁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其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第二次组织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于2025年4月作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2023)鲁02民初1189号和(2023)鲁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一的被告青岛韩某食品有限公司、孙某某未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1189号判决已经生效。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二的被告湖北福某食品有限公司、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公开开庭审理后,2026年5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发回重审前,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路径
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在发回重审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06号和(2021)鲁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原告的利口酒商品属于第33类,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32类,二者虽然类别不同,在原料、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均存在较大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因此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野格”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以及宣传展示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发回重审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原告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和第992806号“JÄGERMEISTER”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认定原告上述两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和第992806号“JÄGERMEISTER”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未予审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06号和(2021)鲁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两案被告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22)鲁民终2276号和(2022)鲁民终227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的利口酒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维生素能量饮料商品在功能属性、商品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定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存在认定原告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诉维生素能量饮料商品与原告涉案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从而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不当。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后作出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06号和(2021)鲁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发回重审后,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路径
在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被发回重审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确有认定原告马斯特公司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和第992806号“JÄGERMEIST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原告“野格”商标和“JÄGERMEISTER”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3类,主要包括利口酒商品,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在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及包装上使用“野格”、“野YG格”、“YEGE”、“YEGERSTDEER”标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判断,维生素能量饮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同类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是否达到了驰名程度,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认定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认定涉案两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相关公众对原告马斯特公司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实际时间,以及持续宣传的时间、程度、地理范围,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方面进行了审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野格”商标和“JÄGERMEISTER”商标在生产、销售和宣传过程中一并使用,二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的“野格”商标和“JÄGERMEISTER”商标经过长期、广泛、持续地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的“野格”商标和“JÄGERMEISTER”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在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一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在第32类维生素能量饮料上使用“野格”标识构成对原告马斯特公司第5614224号“野格”驰名商标的侵害。
在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二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野格”、“野YG格”、“YEGE”、“YEGERSTDEER”摹仿原告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总之,发回重审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在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后进行跨类保护,禁止被告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四、发回重审后的判决结果
在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一中,一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青岛韩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被告青岛韩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在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二中,一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送到后,被告孙某、湖北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结语
综上,在商标民事案件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被诉侵权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被告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类别。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路径。一种路径是,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从原被告双方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认定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被告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此种路径下,《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而非最终认定标准。另一种路径是,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被告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属于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法院需要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后进行跨类保护,禁止被告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此路径下,《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则被法院予以认可。
另,在商标民事诉讼中,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极为罕见。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关于商标民事案件二审发回重审比例的精确统计数据,也没有2023年商标民事案件中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统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4年)》,202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32,055件,其中,仅有2件被发回重审,在当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占比仅0.006%。可见,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中,发回重审的数量极少,在整体审结量中占比极低。
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虽然因案件有无必要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维生素能量饮料和利口酒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等问题,被发回重审,但原告马斯特公司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和第992806号“JÄGERMEISTER”商标最终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JÄGERMEISTER”商标是在中国首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野格维生素能量饮料案(两案)判赔金额较高,共计300万元人民币,这体现了人民法院惩戒恶意侵权,严格保护驰名商标的理念。
被撤销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06号和(2021)鲁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虽然没有对原告“野格”商标和“JÄGERMEISTER”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但是认定第32类的维生素能量饮料与第33类的利口酒构成类似商品。这种认定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对于类似商品的司法认定,以及对权利人特殊法益的保护,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大胆的尝试。
参考案例:
1、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
2、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276号民事裁定书;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277号民事裁定书;
6、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
7、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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