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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作为典型的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法域,在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其整体制度呈现出顺应数字时代趋势的演进态势。在发展数字经济贸易的过程中,欧盟始终寻求在激励创新与保障权利人权益之间实现平衡,其对平台所涉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规制亦经历着动态平衡的发展过程,相关规则随行业发展不断调整完善。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欧盟关于平台版权与商标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以期为我国出海企业提供相应参考。
一、背景与法规变迁
在全球数字经济加速发展的宏观背景下,欧盟在数字版权与数字贸易领域呈现显著的发展态势。数字内容消费亦保持高速增长,据统计,49%的欧洲公民曾通过在线方式欣赏音乐与影视作品, 1 彰显出数字版权产业在欧盟市场的广泛渗透与强劲活力。与此同时,数字市场平台的商品交易规模持续扩大,反映出欧盟数字贸易生态的日趋成熟。
伴随欧盟数字贸易与数字版权产业的蓬勃发展,各类侵犯版权与商标权的行为亦随之频发,这一态势与全球其他法域所面临的境况并无二致。数字环境下,侵权行为呈现出手段隐蔽、跨境流动、主体多元等新特征,传统以地域性与物理载体为基础的规制框架面临严峻挑战。无论是数字内容未经授权的传播,抑或电商平台中假冒商品的泛滥,均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持续侵蚀,也迫使欧盟在推进数字战略的同时,不断调整其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以应对数字时代权利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张力。
欧盟在互联网平台侵权责任领域的规制体系主要体现于以下三项核心指令:
-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下称"ECD"),该指令于2000年通过,确立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商在特定条件下的责任豁免框架,构成平台责任制度的基石。
- 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下称"DSMD"),该指令于2016年9月由欧盟委员会提出,并于2019年正式通过,旨在适应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需求,强化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义务。
- 欧盟《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下称"DSA"),该法于2022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构建了涵盖透明度义务、内容管理及风险防控等在内的系统性规制框架,标志着欧盟平台责任制度的重大升级。
二、监管视域下之"平台"定义
- ECD:直接采用"服务供应者"(service provider,下称"ISPs")的定义, 2 具体指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 DSMD:ISPs以一个新定义出现,即"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online content sharing service provider,下称"OCSSP"),可被视为是ECD项下ISPs的一个子概念,具体包括音乐分享平台以及用户上传文件平台。然而,非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例如在线百科全书,非营利目的教育或科学资源库,开源软件研发和共享平台,(EU) 2018/1972指令中定义的电子通信服务提供商,线上商务平台,企业云服务提供者和允许用户为其个人目的上传自用内容的云服务提供者,不属于OCSSP。
- DSA:采用"在线平台"(online platform)概念,具体指应服务接收方要求存储并向公众传播信息的托管服务提供商。其中,在线平台包括社交媒体(social media)和在线市场(online market places)。
DSA还对超大型平台(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s,下称"VLOPs")和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Very Large Online Search Engines,下称"VLOSEs")的标准进行了界定,即在欧盟范围内月均活跃用户至少达到4,500万(占欧盟人口的10%),并认为这类平台可能对非法内容传播和社会危害构成特殊风险,因此需承担更多遏制非法网络内容的责任。
此外,2023年4月25日,欧盟根据DSA指定了19个VLOPs和VLOSE,其中包括亚马逊、苹果、TikTok、谷歌、推特等;自2023年8月底起,明确DSA适用于VLOPs或VLOSEs。
此后VLOPs名单不断调整。2023年12月20日,欧盟通过了第二批VLOPs指定决定,追加指定了3个VLOPs。
自2024年2月17日起,除小微型企业外,欧盟的所有在线平台和搜索引擎都必须遵守DSA规定的一般义务,旨在保护用户免受非法商品和内容的侵害。
三、三大指令关于平台责任之规范调适要点
如前所述,在对平台概念进行精细化界定的基础上,相应地,平台责任层面亦呈现出更为细密的规制逻辑。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借鉴数字经济领域通行的"分级分类"标准,针对平台类型的界定及其相应责任配置,立法亦采用了与之相匹配的规范安排。
ECD之宽松放任型监管
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下称"DMCA")的立法经验,欧盟对于仅提供传输服务(mere conduit)、缓存服务(caching)及托管服务(hosting services)的服务提供者,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责任豁免。根据ECD第第14(a)条之规定,若服务提供者对非法活动或信息的存在缺乏实际认知(actual knowledge),亦不存在能够明显(apparent)表明该非法活动或信息的相关事实或情况,则其在获悉上述事宜后立即采取迅速移除措施(acts expeditiously)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前提下,可免于承担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上述条款表明,ECD并未明确界定"间接侵权"的概念,其规定的免责要件在功能上类似于美国法下平台间接侵权责任所需援引的传统普通法范畴。ECD第14条更多是从行为合规角度提出具体要求,明确ISPs为避免承担责任所应满足的条件。这些要求通常被ISPs用作抗辩依据,以主张其符合ECD框架下的责任豁免资格。
依据ECD的规定,ISPs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整体较低。然而,ECD中相关具体概念的解释与适用,仍依赖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认定。各成员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适用本国法下有关"间接侵权"的法律规则。其中,关于平台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的判定,主要依赖个案分析,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以"迅速行动"(acts expeditiously)这一要件为例,不同成员国对其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差异:西班牙要求ISPs在知晓侵权行为发生后72小时内采取行动,而匈牙利则将该期限缩短至12小时。 3
DSMD之趋严收紧型监管
与平台侵权责任直接相关的规定见于DSMD第17条。该条明确规定,ISPs若允许公众访问其用户上传的内容,即构成向公众传播或提供的行为。据此,除非ISPs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例如已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已尽最大努力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无法被获取、以及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等,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DSMD第17条确立了一种新型责任机制,将OCSSP的行为定性为"向公众传播",而非传统的托管服务。据此,该类平台需积极履行两项核心义务:一是授权寻求义务,即应尽最大努力与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获取相关作品的授权;二是版权过滤义务,即对于权利人已事先提供必要信息或发出充分实质通知的作品,平台须尽最大努力阻止该等内容在平台上出现,并防止其未来的再次上传。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并未要求平台承担一般性的监控义务,相关责任的触发以权利人提供作品信息为前提条件。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以音视频内容(如音乐、视频等)为核心对象的分享平台。至于"向公众传播行为"的具体认定,则应援引欧盟《信息社会指令》(InfoSoc Directive)第3条第(1)款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DSMD第17条的规定,平台可通过获得"许可"而免除相应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许可通常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执行,这可能导致非属该等组织权利人的作品授权被遗漏。加之欧盟各成员国之间存在不同的许可授权体系,进一步加剧了该免责路径在实践中的困难与复杂性。为此,DSMD第17(4)条为OCSSPs设定了若干即使存在未经授权的向公众传播行为,仍可予以免责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a)已尽最大努力获取授权;(b)对于权利人已向ISPs提供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内容,依据专业注意义务所对应的较高行业标准(high industry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diligence),已尽最大努力确保该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无法被获取;(c)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具有充分实质内容(sufficiently substantiated)的通知后,已迅速采取移除或断开访问等措施。
DSMD体现了欧盟自ECD以来平台责任呈加重趋势的立法演进。该指令通过对平台行为作出"向公众传播"的法律定性,实际上使平台承担的责任超越了间接侵权范畴,上升为直接责任。在此情形下,"知道"这一主观要件已不再构成有效的抗辩事由,因其并非认定直接责任所必需的构成要素。当然,这一制度安排也构成了DSMD下最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之一。
DSA之调试衡平型监管
根据DSA,其规则依据在线中介服务在数字生态系统中的角色、规模及影响,适用于不同类别的ISPs。具体包括:提供网络基础设施的中介服务(intermediary services),涵盖"单纯传输服务"(如互联网接入、内容分发网络、WiFi热点)、"缓存服务"(如信息的自动、临时及中间存储)以及"托管服务"(如云服务与网络托管)。此外,还包括由ISPs构建的在线平台服务,例如在线市场、应用商店、协作经济平台及社交媒体平台等,其功能在于连接卖方与消费者。
针对网络非法商品、服务或内容的应对措施,DSA进一步强化了欧盟内容审核的法律框架,明确了中介服务提供者在欧盟范围内享有责任豁免的具体条件,并设定了相应的尽职义务,以构建安全、透明且可预测的网络生态。在线平台(如社交媒体与电商平台)及搜索引擎须采取措施,保护用户免受非法内容、商品及服务的侵害。该法案特别引入了若干新机制:用户可便捷地对涉嫌违规内容作出标记,平台须与"可信举报方"(trusted flaggers)协作,并新增在线市场中商业用户的可追溯性义务。同时,DSA建立了全欧盟统一的"通知-行动"(notice and action)程序,赋予用户举报非法内容并请求快速下架的权利。尽管如此,成员国不得对平台施加一般性监控义务的禁令仍予保留,以避免平台被迫对其内容进行系统性审查。用户可通过庭外争议解决机制或司法救济途径,对平台作出的内容审核决定提出异议并寻求补救。
在追究在线平台责任方面,DSA旨在克服ECD及DSMD所存在的制度弊端。尤其是,随着平台被赋予多重新兴法律角色,如"信息守门人"(Information Gatekeeper)、网络知识产权的执法者(Enforcer),乃至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架构者(Architect), 4 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亦呈现出持续加重的趋势。为此,平台通常采取技术性措施(如过滤机制)与人工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以识别侵权作品或假冒商品,从而实现避免侵权的目的。然而,此类主动采取的措施反而可能被解释为平台"知道"其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因此,当版权人或商标权利人发现线上存在侵权内容或假冒商品时,可据此推定ISPs对该等违法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认知。
DSA借鉴了美国《通讯规范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第230条所确立的"好撒马利亚人"免责制度(Good Samaritan Immunity),对平台出于善意所采取的内容监管行为予以责任豁免。根据DSA第7条规定,若平台"本着善意(good faith)与勤勉(diligent)的态度,对违法内容开展自愿性的主动调查(voluntary own-initiative investigations),或采取其他措施以检测、识别、删除或阻止访问违法内容,或为遵守欧盟法律及成员国法律的要求而采取必要行动",则即便平台在此过程中对相关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认知,其仍可享有避风港制度下的责任豁免。
四、平台侵权责任之司法适用:基于若干代表性案例的分析
如上所述,欧盟在平台责任立法层面,致力于顺应数字经济的发展趋势,逐步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然而,数字经济的发展路径往往超出立法者的预期,平台上所附着的多样化商业模式,难免伴生潜在的侵权风险。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以隐蔽方式发生,若一概要求平台承担责任,恐有失公允。因此,面对形态多样的侵权行为,难以通过统一的法律条文推定实现一体适用的责任配置。
与此同时,平台在数字经济中亦发挥着促进用户获取信息、提供公共表达场域的重要功能。欧盟对此亦有充分认识,即对平台的过度监管可能损害用户权利并抑制创新机制。因此,尽管欧盟多数成员国属大陆法系,但在具体案件裁判中,特别是面对新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所带来的冲击时,法院往往诉诸于最为基础的"公平"理念,以及由此衍生的"比例原则"。正如欧洲委员会在其关于版权问题的相关工作报告中指出的,在网络内容传播所产生收益的分配方面,托管服务提供者(host ISPs)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显著的不公平现象。正是基于对这一现象的回应,欧盟推动了一系列法规的变革,其中DSMD即为典型例证。
在欧盟法律框架下,针对OCSSPs因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行为而承担主要责任规则的发展趋势,同样对商标法领域的法律实践产生了影响。 5 尤其是其中所强调的公平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基于具体事实进行多重因素考量的裁判思路,亦同样适用于商标领域的案件处理。以下列举若干涉及平台版权侵权与商标侵权责任的代表性案例,以供参考。
Telecinco v Youtube案6 与"不知晓"免责
2010年由马德里高等法院(Audiencia Provincial de Madrid)审理的Telecinco v Youtube案。Telecinco为西班牙一家私营综合性电视台,其于2008年6月向马德里法院提起诉讼,主张YouTube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传播其享有版权的视听内容,构成对权利人向公众传播权的侵害。Telecinco认为,YouTube并非仅扮演被动的托管服务提供者角色,而是通过制定用户政策、设置"推荐视频"分类等方式积极介入内容管理,应被认定为内容提供者,并据此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010年9月20日,马德里第七商事法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Telecinco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庭认定,YouTube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托管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由于YouTube缺乏对侵权行为的"实际知晓",且Telecinco所发送的通知未包含针对具体版权侵权行为的移除请求,故不构成实际知情范畴。据此,法庭裁定YouTube可援引ECD第14条所规定的责任豁免条款。
L'Oreal v eBay案7 与"勤勉经营者"之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欧盟各成员国法院进一步引入了类似"勤勉经营者"(diligent economic operator)的概念,通过审视ISPs是否具备相应的谨慎注意(prudence)及认知能力(intelligence),以判断其是否应"应当知道"违法行为的存在,或在已知悉相关行为的情况下,是否仍有资格适用避风港责任豁免。
在L'Oréal v eBay案中,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下称"CJEU")从勤勉尽责的角度对"知道"(knowledge)要件作出解释,裁定:若ISPs知悉相关事实或情形,且基于该等事实或情形,一个勤勉的经营者(a diligent economic operator)本应识别出相关非法内容并采取相应措施,则该ISP不得援引ECD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豁免条款。就该案涉及的"移除非法活动"是否涵盖"防止其再次发生"这一争议问题,CJEU同样适用上述"识别认定"方法,对预防未来侵权行为作出了解释。本案中,欧莱雅针对eBay提起商标侵权诉讼,CJEU最终裁定:可要求ISPs阻止同一侵权人就同一商标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这意味着,ISPs需自行识别由同一侵权人实施的相同侵权行为。当然,在网络环境下,该等认定标准往往缺乏统一的解释,具体适用仍需参照相关行业实践与标准。
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案8 与"向公众传播"之界定
在2014年的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案中,涉案平台为Retriever Sverige,其运营的网站上设置了指向其他新闻网站内容的链接,其中部分链接直接指向本案原告Svensson等记者享有版权的文章。瑞典斯韦亚上诉法院就"提供链接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的问题,提请CJEU作出初步裁定。CJEU指出,"向公众传播"须同时满足两项要件:其一,存在传播行为(act of communication);其二,该传播涉及"新的公众群体"(a new public)。据此,法院提出了"新公众"标准:构成向公众传播的前提在于,作品的传播对象须为"新公众",即在权利人授权首次传播时未涵盖的受众。基于此标准,CJEU认为,对可自由获取的作品设置深层链接,并不构成对向公众传播权的侵害。理由在于,所有互联网用户均可访问相关作品,设置深层链接并未实际扩展可接触作品的受众范围,因而不满足"新公众"要件。
随后在2016年,CJEU就GS Media案作出判决,9 进一步阐明了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解释方法。法院指出,应当综合运用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方法,并结合个案中的多项补充性因素进行整体分析。这些补充性因素包括:用户是否在传播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是否存在故意干预行为,以及传播是否具有营利性质等。 10
平台注意义务在相关案例中的多维考量
在Lancome v eBay案中,11兰蔻以商标侵权为由对eBay提起诉讼。eBay辩称,其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已立即移除侵权商品,故有权援引ECD第14条所规定的责任豁免条款。兰蔻则反驳称,eBay对其平台上展示的商品并非采取消极态度,而是实施了积极干预行为,已超越托管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据此,兰蔻主张eBay不得适用ECD第14条的豁免条款,而应依据比利时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承担责任。然而,布鲁塞尔商事法院最终采纳了eBay的辩护理由,认定eBay在接到平台存在非法活动的通知后,已迅速采取行动,包括核实投诉的有效性并下架相关假冒商品。比利时法院认为,上述措施切实有效,因eBay与权利人合作,共同阻断了侵害兰蔻权益的假冒商品流通。据此,布鲁塞尔法院认可了eBay依据ECD第14条提出的责任豁免抗辩。
在Google v Louis Vuitton案中,12 路易威登对谷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指控其通过谷歌广告词服务(Google AdWords)侵犯商标权。Google AdWords为一项付费服务,允许广告客户在用户输入特定搜索词时展示其产品广告。本案中,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路易威登"关键词时,Google AdWords曾展示假冒路易威登手袋的广告。经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慎审查,法院认定谷歌在商标侵权行为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在于谷歌所扮演的角色具有技术中立性(neutral)。CJEU特别指出,谷歌的行为仅具有技术性、自动性和被动性特征(merely technical, automatic and passive),表明其对于所存储的数据既不具备实际认知,也未实施有效控制。
通过对欧盟相关法规及司法判例的梳理可见,注意义务在本质上属于一个历史性的范畴,其内容和水平由具体场景下义务人的执行成本、权利人的收益和行为结果所承载的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共同决定。 13 例如有学者指出,促成DSMD引入版权内容过滤措施的现实基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内容使用中获取的价值与创作者所获经济回报之间的失衡现象,即所谓的"价值差"。 14 基于平台的基本属性及司法案件具体事实情况所综合评估的注意义务,方才在实践中具有现实意义。
五、结论与启示
综上,通过ECD、DSMD及DSA三大指令的渐进调适,最终DSA对欧盟长期以来以"避风港"规则为核心的平台责任制度进行了系统调试,深刻重塑了平台内容管理的基本模式,并可能对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大型平台在欧盟的运营产生重大影响。 15 我国企业出海过程中所面临的合规问题,法律层面仅为"冰山一角";在法律执行层面之下,尚有多个维度的延伸。法律制度本身折射出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多重视角。出海不仅是法规合规环境的适应过程,更是融入东道国商业生态系统的过程。商业环境涵盖政治、文化、经济等多个层面,因此出海合规事宜最终呈现为以法规为原点,向企业管理、文化适应等其他层面辐射的复合样态。
鉴此,深入理解欧盟法律及其制度缘起,实属必要。首先,欧盟历来被视为权利人权益保护的核心区域。然而,即便在具体案件中,欧盟各成员国在法律阐释与适用上仍存在差异,相关争议仍可通过上诉等法律机制最终提交至CJEU,由其作出进一步统一解释。从域外视角理解各国法律制度,尤其是欧盟的制度设计,需回归各法域的制定背景与现实动因。以欧盟层面为例,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普通用户平均每月消费非法内容达5.9次。 16 然而,欧盟也意识到过度监管亦可能对用户的基本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此,不难理解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日益趋向精细化裁量的裁判路径。
在具体操作与执行层面,鉴于"通知-删除"机制已被欧盟多数成员国纳入其国内立法体系,且该机制在全球范围内亦属常见的立法要求,进而成为出海企业必须融入其商业模式的基本制度安排。企业应基于与权利人的沟通,在出现"通知-删除"相关问题时,经内部审查后视情况采取删除等措施。从个案衡平与公正厘定的角度,参考数据监管领域的处罚案例,影响判例罚金高低的回归分析表明,判例的执法国别、数据控制者所处行业、违规类别及违规数量均对最终处罚金额具有显著影响。 17 这些均可视为欧盟内部监管与司法裁判发展的趋势参照——即司法裁判的精细化,体现为基于案件事实的多维度衡平。
总而言之,通过对相关条款与案例的梳理不难发现,欧盟在数字平台监管方面,持续朝着以"公平"与"比例"原则为导向的精细化界定方向演进相关规则。然而,尽管欧盟致力于构建尽可能清晰的欧陆式立法模式,仍难免因行业的高速发展而存在内在逻辑矛盾,并面临不完全契合行业需求的批评。对于当前处于全球化出海阶段的中国企业而言,即便面临欧盟各成员国在语言、法律制度及执法实践层面的诸多差异,以及由此衍生的规范不确定性,亦应在"合理注意"之义务层面尽可能履行平台责任,妥善留存能够证明其"合理性"的行为记录(例如,保存与权利人就侵权事宜进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并对潜在侵权诉讼等风险建立前瞻性预警机制及应对策略。
基于本文篇幅,平台侵权责任主要集中在版权侵权责任和商标侵权责任两个维度。
注 释:
1. European Commission, "Toward a modern, more European copyright framework" COM (2015) 626 final 2.
2. 为本文描述简洁之目的,"服务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适当语境将以"ISPs"来指代。
3. Zoi Krokida: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Liability for Copyright and Trade Mark Infringement: Towards an EU Co-regulatory Framework, Oxford; New York: Hart, 2022, pp.74.
4. Zoi Krokida: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Liability for Copyright and Trade Mark Infringement: Towards an EU Co-regulatory Framework, Oxford; New York: Hart, 2022, pp.181-186.
5. Zoi Krokida: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Liability for Copyright and Trade Mark Infringement: Towards an EU Co-regulatory Framework, Oxford; New York: Hart, 2022, pp.125.
6. Audiencia Provincial Sentencia A.P.S. Madrid Jan [2014] (Provincial Court Sentence).
7. Case C-324/09 L'Oreal SA V eBay Int'l AG (2011) ECR I-6011.
8. Nils Svensson and Others v. Retriever Sverige AB, CJEU Case C-466/12 (2014).
9. GS Media v Sanoma Media Netherlands BV and Others,CJEU Case C - 160 /15 (2016).
10. 万勇:《技术创新视野下的版权制度变革》,《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9(04)期,页98。
11. eBay v Lancome [2008] Unreported (Brussels Commercial Court).
12. Case C-236/08 Google France and Google (2010) ECLI:EU:C: 2010.
13. 孙山:《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入法中的思路转换》,《中国版权》2025年第4期,页51。
14. 孙山:《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入法中的思路转换》,《中国版权》2025年第4期,页47。
15. 丁晓东:《第二代互联网规则?——从欧盟《数字服务法》看平台责任的未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页23。
16. Zoi Krokida: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Liability for Copyright and Trade Mark Infringement: Towards an EU Co-regulatory Framework, Oxford; New York: Hart, 2022, pp.5.
17. 吴俊、房祥静:《欧盟GDPR五年执法反思:成效、挑战与经验》,《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3月第32卷(总163期),页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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