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h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pic(s)
- in United States
- with readers working within the Business & Consumer Services industries
- with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 and Transport topic(s)
引 言
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为确保复杂技术问题的精准查明,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事实查明机制,司法鉴定是其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技术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相关意见,有助于客观、高效的事实查明和公正裁判。同时,当事人在诉前或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也并不鲜见,自行鉴定意见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规则来处理。对于参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妥善运用鉴定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鉴定的启动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鉴定指的是司法鉴定,所称的鉴定意见,也是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有人称之为自行鉴定,自行鉴定是相关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或者检测、评估资质的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并形成书面意见的行为。 1 本节即简要介绍司法鉴定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各自特点。
(一)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作者:李彦莹
就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言,须以符合法定条件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未设置兜底款项,主要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由此,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以依当事人申请为主流,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法院依职权启动仅限于有限的特定情形。
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依据自身诉讼主张主动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亦可在法院示明的情况下申请。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既可以是单方提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共同向法院提出,经法院审查准许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法院审查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时,通常关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待查明事实具有关联关系、是否必须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相应的专门性问题、对于待鉴定问题是否存在较为可靠的鉴定手段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等等。当事人应对相关问题做好预先调研,并充分发表意见,避免鉴定意见作出后无法证明己方主张或无法查明待证事实的尴尬局面。
(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也会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中自行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并以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客观上,当事人具有单方直接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鉴定。
早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号)第二十八条即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并未将其与司法鉴定相区别。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十一条相当于在原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去掉"鉴定"二字,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明确区别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
可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专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本身是被允许的。但由于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意见缺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参与与监督,专业机构使用的基础材料主要由一方当事人提供,难免作有利于自身的取舍,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工作程序和方法缺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确认,自行鉴定意见可能缺乏形式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其证明力较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而言存在明显弱势。
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范围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简称"《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四)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五)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异同;(六)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存在缺陷;(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八)其他需要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事实查明高度依赖司法鉴定,但并非所有争议问题均需或均可委托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简称"《鉴定审查规定》")第一条反向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九条与《鉴定审查规定》第一条共同界定了知识产权案件中适于司法鉴定的 "专门性技术问题" 的边界和法院的审查标准,能够有效防范资源浪费与程序滥用;同时,为当事人申请鉴定提供具体指引。
(二)反向排除规则的核心——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鉴定范围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司法鉴定的客体仅限于专门性事实问题。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鉴定意见的结论依赖法律判断方可得出;当事人在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之前,也应首先判断待鉴定客体的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对于能够通过现场勘验、当事人举证等方式查明的事实,以及涉及法律判断的事实问题,不应贸然申请司法鉴定,避免提交的鉴定申请指向司法鉴定范围之外的待证明客体,导致程序的空转。
在厦门三某光电有限公司与京某方华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侵害专利权纠纷 2 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定事项限于事实问题中需要利用专业科学技术知识等专门知识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的部分,即专门性事实问题,一般不包括利用普通知识、社会公知等非专门知识即可作出判断的事项,更不包括利用法律知识作出评判的事项。在实践中,某些鉴定意见可能在利用专门知识分析事实问题的同时,也就属于法律适用的内容作出分析和判断,并将法律判断直接或者间接体现在鉴定结论中。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区分需要利用专门知识分析判断的事实问题、不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分析判断的事实问题以及需要运用法律知识评判的法律问题,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对不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分析判断的事实问题以及需要运用法律知识评判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独立作出评判,而不应直接或者单纯基于鉴定意见作出认定。"
在专利侵权判断方面,主要存在技术事实查明以及在事实查明基础上的法律适用两个部分。技术事实查明主要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技术特征的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等。在技术事实查明过程中,权利要求的解释、等同特征/功能性特征的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等均属于法律问题。实践中,部分鉴定意见在对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直接基于法律适用规则对前述法律问题作出了实质性判断,模糊了技术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边界,偏离了司法鉴定的核心功能,反而会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一定程度的误导。
基于鉴定范围的有限性,当事人在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之前即应当对待鉴定事实进行全面分析。如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效果不完全相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手段尚未查明,亦可初步排除"相同侵权"可能性。因"等同侵权"属于法律判断,则不应贸然推进司法鉴定;此种情况下可通过举证质证、现场勘验等方式协助法官查明技术实施。又如基于权利要求对争议技术特征的限定方式,争议技术特征可能构成功能性特征,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已然超出事实查明范畴,亦不应轻易开展司法鉴定;此种情况下可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提交公知常识证据等形式协助法官查明事实。
实践中,即使有技术背景的知识产权法官,也难免对涉案专门性问题缺乏特定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有些当事人为拖延诉讼进程,基于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客体申请司法鉴定,导致程序空转,无谓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延长诉讼周期。另有一些当事人,"钻"法官并不具有涉案技术领域专业知识的"空子",明知待查明事实与法律问题深度交织难以通过鉴定解决,依然极力说服法官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导致鉴定机构依据极其有限的检材作出应当综合考量全案事实才足以裁判的法律结论。此类鉴定意见容易导致法官陷入是否采信的"两难"境地,如不采信则难以解释之前同意鉴定的决定,如直接采信则明显"以鉴代审";因司法鉴定不存在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听证程序,此类鉴定意见也极易导致对方当事人陷入被动,在未能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即得到一个不利的法律结论。
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或同意相对方的司法鉴定申请之前,应当全面分析涉案技术争议事实,排除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中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在收到鉴定意见之后,亦有必要深入解读鉴定意见的分析过程,剥离依赖法律适用规则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并及时提示法官鉴定意见的"超范围"问题,协助法官合理使用或依法放弃鉴定意见。
三、知识产权专门性事实鉴定的审查与采信
(一) 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是当前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应予以采纳鉴定意见的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的法定情形,或应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该等规定亦相当于对在先鉴定意见效力的直接否定。《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审查规定》第11条规定:"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补充细化了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将鉴定人的知识、经验及技能,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的规范性、技术手段的可靠性,鉴定材料是否经质证,以及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及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事由纳入鉴定意见的审查范围。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审查规则和指引,在鉴定意见的程序或实体问题落入上述鉴定意见效力否定条款规制范围时,法院不应采纳鉴定意见并可在必要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
(二) 除落入鉴定意见效力否定条款的情形外,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通常会被采信
由于鉴定意见是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与方法对案件事实涉及的某一专门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进而对相关专门问题有着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本质上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仍需要经过与其他证据一样的心证过程。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并经过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逻辑,通过对案件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综合分析之后,确定其证明力大小 3。实践中,法院对鉴定意见的整体采信率较高。
个别案例中法院未予采纳鉴定意见,也主要是由于鉴定意见存在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如在伊莱利利诉江苏豪森的侵害专利权案件 4 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专利诉讼中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四份文献资料。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有被法院采信的较大可能性
有学者以2002年-2020年5月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91份法律文书为研究样本,统计了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司法实践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在291份法律文书中,采纳私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共计216份,占比74.23%;未采纳私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共有71份,占比24.40%;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的裁判文书共计4份,占比1.37% 5。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明确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如在山西诚信种业与山东登海先锋种业之间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二审纠纷 6 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单方委托检验报告的证据性质和证明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法律性质上虽非鉴定意见,但仍具备证据资格,一般可以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适当从严审查。"
在山东登海先锋种业与山西强盛种业之间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二审纠纷 7 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植物新品种纠纷查明技术事实的特点,鉴定意见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自行委托鉴定有利于发挥当事人主动性,推进诉讼进程,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审查。如果经审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鉴定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明显依据不足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在花儿绽放与盘兴数智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二审纠纷 8 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权利人与被诉侵权行为人分别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司法审查,在鉴定机构适格、鉴定方法恰当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权利人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对部分技术秘密符合非公知性的肯定性结论,也采信了被诉侵权行为人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对部分技术秘密具有公知性的结论,充分调动了双方主动借助专业鉴定机构和技术手段帮助法院查明待证事实的积极性,有效推进诉讼进程,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起到了较强的示范意义。
由此,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为提高法院对该书证的采信率,当事人应当着重关注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是否真实可靠,是否能够在质证环节经得住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与"检验";专业意见形成过程是否可追溯,所涉技术手段是否科学、恰当;专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可能存在明显矛盾等等。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如果对方当事人缺乏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自行鉴定意见并申请司法鉴定,仅以原鉴定系由单方委托为由,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综上,司法实践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逐渐呈开放和鼓励的态度,在资质合法、检材可靠、手段恰当的情况下,自行鉴定意见亦存在被人民法院采信的较大可能。
四、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的有限性——以特定鉴定材料为基础的事实鉴定
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虽明确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但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本身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鉴定不同于商业秘密或计算机软件代码的"同一性"鉴定,也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司法鉴定判然有别。后两类鉴定的比对客体相对明确——同一性鉴定以权利基础/权益基础与被诉侵权信息为比对客体,专利侵权比对则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特征为直接比对对象,二者均有清晰、具象的比对参照。而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鉴定本质上属于对消极事实的判断,其核心并非两个既定客体的特征比对,而是判断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一判断高度依赖委托鉴定主体提交的公知性检材。
对于权利人而言,因希望获得"非公知性"鉴定意见,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与待鉴定商业秘密差别越大越有利;对于被诉侵权主体而言,因希望获得"公知性"鉴定意见,其在申请鉴定之前往往会开展全面而深入的技术事实检索,以尽最大努力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已在先公开或容易获得。故而委托方向鉴定机构提交不同的鉴定材料会得出截然相悖的结论,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
非公知性鉴定意见的结论可靠性高度依附于检材的全面性、客观性与针对性,而非鉴定本身的技术判断逻辑。这一特性对原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良善义务、被告的检索和举证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也是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审判的潜在风险因素。特别对于被告而言,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可能面临的非公知性鉴定问题,应当尽早着手准备公知性检材,防范临时难以获得适格检材而导致的被动局面。
(二)司法鉴定的费用负担——在单方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鉴定费用不以当事双方共同预交/承担为必要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鉴定费用往往较高,普遍高达数十万元,部分案件中司法鉴定费用过百万元,可能已接近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诉讼标的,故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也成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可见,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一方预交。司法鉴定基于单方申请启动的,应由申请一方预交全部鉴定费用,最终由法院根据裁判结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
对于当事一方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权利人可以在委托鉴定时支付,胜诉后在合理开支中主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损害赔偿条款均包含对合理开支的规定。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亦常常作为合理开支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败诉方承担。如在吉利汽车与威马汽车的侵害技术秘密二审纠纷[9]中,吉利汽车将鉴定费用135万元作为合理开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吉利汽车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的整体支出金额,酌定500万元合理开支。
故实践中鉴定费应当由申请方或自行委托方预先支付,最终由法院通过裁判判项认定当事双方的具体承担方式和数额。
五、结语
技术类知识产权诉讼是企业净化产品市场、打击竞争对手的核心诉讼工具之一,而鉴定活动则是此类诉讼中双方攻防的关键环节与主要武器。本文立足司法鉴定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各自特点,紧密结合侵害专利权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技术特性,系统梳理了鉴定活动启动、鉴定范围划定、鉴定意见采信等核心环节的重点关注事项,同时兼顾司法鉴定的有限性与费用负担等实践要点,以期为企业在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鉴定活动提供清晰、实用的操作指引,助力企业依法开展相关维权与抗辩工作。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第一版,第398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第一版,第309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5. 参见《私鉴定之定性分析——基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的展开》,作者:占善刚,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一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载《证据科学》2020年第28卷(第6期)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判决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典型案例(2021)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5号判决书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判决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
9. 参见(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判决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保护科技创新典型案例;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严格公正司法,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专题)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