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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ugust 2026

【华源原创】从具体案例浅析创造性判断中的“公知常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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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g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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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patent examination, the concept of "common general knowledge" frequently appears as a supplementary argument beyond prior art documents. However, disputes surrounding its proper application have become a central focus in patentability challenges, particularly regarding what qualifies as legitimate evidence and how technical specificity must be maintained across different material 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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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创造性审查中,“公知常识”是一个高频出现的概念。其通常作为对比文件之外的补充论证手段,被用于填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完成创造性否定的逻辑闭环。

然而,在实务中可以明显感受到:围绕“公知常识”的争议,往往成为创造性抗辩的核心焦点。

一、公知常识的规范基础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规定,在创造性判断中:

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可以认定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由此可见,规范层面对公知常识的核心限定包括:

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载于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的技术手段。

同时,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专利审查指南》也有强调:

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

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

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行政诉讼阶段,法院往往从“证据是否充分”“认定是否确凿无疑”的角度进行审查。

二、具体案例

案例一 (2021)最高法知行终44号

该案涉及氧化锆彩色饰品制造方法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80035281.2)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工业产品着色与配色技术》(1999年)一书相关页码记载,主张“铈盐是常用陶瓷颜料原料”,并据此认定在制备工艺中添加1–6%氧化铈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认可该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最高法明确,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限于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记载本领域基础技术知识的文献;对于此类典型载体之外的文献,应结合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与传播范围综合判断。

1999年版《工业产品着色与配色技术》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从该书封面及“前言”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书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9年出版,其中介绍了在不同基质材料上的着色与配色、着色剂的要求和选择、配色与配方等,书籍中“内容新颖、详实”,受众主要是与着色有关的行业人员,该书并不属于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结合其载体形式、内容及受众,亦无法认定为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尤为关键的是,最高法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该书“不能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仅凭该书不足以证明氧化铈在涉案陶瓷与氧化锆体系中作为着色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这一认定揭示了“公知常识”判断中必须遵循的技术具体性原则。审查员试图用“铈盐在陶瓷中应用”的公知常识,直接推及“在氧化锆体系中应用”同样属于公知常识,这构成了技术场景的逻辑跳跃。最高法的判决强调,公知常识的认定必须紧密结合涉案专利具体的技术方案和体系,不能在不同材料或技术体系间进行简单的直接等同,这为挑战此类宽泛的公知常识主张提供了有力的抗辩依据。该案明确了非工具书类专业文献不能直接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强调以非典型证据主张公知常识时,应满足更高的内容基础性、领域针对性与证据补强要求。

案例二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

该案涉及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及其应用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110187700.2)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本案围绕《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是否属公知常识性证据展开争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该书为仅有ISBN书号的图书,内容可靠且所载NGR相关技术是领域公知常识,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最高法明确,该书虽为图书,但核心是介绍肿瘤研究最新进展,属专业参考用书,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不足以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该案明确非教科书类专业参考用书不能直接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三、总结与建议

上述两则典型案例为创造性抗辩中针对公知常识的质证提供了明确方向,也凸显出审查中公知常识认定的核心争议点集中在证据载体属性与内容的基础性两大维度。

实务中,审查员常将行业专业书籍、前沿研究著作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但其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法定载体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侧重专业深化或前沿探索,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基础学习资料,也不具备普遍传播性,这正是代理人抗辩的关键切入点。

同时,案例也明确了公知常识举证的补强要求,若审查员以非法定载体主张公知常识,代理人可要求其提供该技术手段被普遍应用的佐证,如行业标准、通用操作规范等。

此外,公知常识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技术体系,如案例一中铈盐在陶瓷中的应用不能直接等同于在氧化锆体系中的应用,此类技术场景的差异,也是突破公知常识认定的重要角度。

总体而言,公知常识在创造性审查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其认定必须建立在确凿、基础性且具有普遍性的证据基础之上。司法实践已逐步收紧对非典型文献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适用边界,强调举证强度与证明逻辑的严谨性。

对于代理人而言,应当将“公知常识”问题视为创造性抗辩中的关键突破口,从概念界定、证据性质、举证责任及技术关联性等多个层面展开系统论证。在坚持技术分析的同时,更要善于运用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构建抗辩框架。唯有如此,方能在创造性判断的博弈中,最大限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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