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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May 2026

大宗贸易合规系列①——物流企业如何结合“十不准”规定识别虚假贸易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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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虚假贸易纠纷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中,货物买卖双方的责任界定已形成丰富的研究成果与司法经验,但物流企业作为贸易链条的关键参与者,其特殊作用与潜在风险却长期未得到足够重视。事实上,作为贸易链条中的关键环节,物流企业可能以多种角度与虚假贸易产生关联:既可能作为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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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贸易合规系列——物流企业如何结合十不准规定识别虚假贸易

引言

在虚假贸易纠纷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中,货物买卖双方的责任界定已形成丰富的研究成果与司法经验,但物流企业作为贸易链条的关键参与者,其特殊作用与潜在风险却长期未得到足够重视。事实上,作为贸易链条中的关键环节,物流企业可能以多种角度与虚假贸易产生关联:既可能作为货物买卖主体深度参与交易,也可能作为“通道方”协助资金流转,更常作为“仓储方”承担货物保管职责。无论是主动介入复杂交易架构,还是被动卷入虚假贸易漩涡,多重身份带来的叠加效应,使物流企业面临着独特的合规挑战。如何在交易全流程中精准识别风险,并建立有效的防控机制,已成为物流行业合规管理的关键命题。

本系列文章将结合典型司法案例,探讨分析物流企业在交易中的角色定位与责任边界。揭示虚假贸易中隐藏的合规隐患,并基于实务经验,提出针对性的风险识别方法与应对策略,助力物流企业构建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期望对业内人士处理类似问题时有所帮助。文章各章节设置递进关系:虚假贸易的识别→责任实证分析→风险防控方案。

  • 系列① 风险业务识别:物流企业如何结合“十不准”规定识别虚假贸易:结合“十不准”规定,归纳高风险业务模式,阐明物流企业如何通过特征事实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虚假贸易。
  • 系列② 责任边界厘定:物流企业卷入虚假贸易的责任边界与裁判规则责任:结合司法裁判案例,拆解物流企业卷入虚假贸易的责任认定逻辑,梳理核心裁判要点,为物流企业合规风控、风险防范提供实务参考。
  • 系列③ 风险防控方案:物流企业应对虚假贸易的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构建:提出针对性的风险识别方法与应对策略,助力物流企业构建涵盖交易前、中、后的全流程防控体系。

近十年间,国务院及各级国资委持续将虚假贸易治理列为监管核心任务。针对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违规形态,通过系列政策文件逐步收紧监管尺度,明确禁止国有企业参与相关业务。2023年10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以下简称“十不准”规定),成为该领域监管体系的重要制度依据。

“十不准”规定将融资性贸易正式纳入虚假贸易范畴。在此之前,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类虚假贸易在概念上相对独立,但实务中业务边界模糊、交叉现象普遍。新规从政策层面明确界定: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为名,行资金出借之实,缺乏真实商业实质;空转、走单等无实物流或资金流的贸易活动,背离贸易本质,均属于虚假贸易范畴。

一、虚假贸易的基本交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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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贸易的交易结构清晰:多方主体两两签内容相近的买卖合同,再通过连环交易,让资金和货物流转形成闭合循环。比如在典型的四方交易中,出资方、T2公司、用资方、T1公司之间互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搭起表面完整的贸易链条。

资金按“出资方→T1公司→用资方(资金在此滞留)→T2公司→出资方”的路径流转;货物则按“用资方→T1公司→出资方→T2公司→用资方”的路径流转。

为隐藏真实交易目的,通常由用资方提供货物——作为虚构的交易标的,或担保借款的质押物。表面上,由出资方出面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为这批货物提供物流和仓储服务。实际上,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无真实货物的流转,或贸易标的始终由用资方实质控制。

此类交易存在显著法律风险:若用资方出现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期向T2公司付款,将直接导致出资方无法从T2公司收回资金,进而引发纠纷。

此时,出资方可能采取多种维权路径——既可能依据与T2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也可能以T1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追回货款;还可能要求物流企业实际交付对应货物,或就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虚假贸易涉及多方主体与多层法律关系,在事实认定、法律性质界定及诉讼程序推进等环节均存在显著难点,进一步增加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二、虚假贸易的核心特征和表现形式

相较于以往的监管政策,“十不准”规定首次明确了虚假贸易的识别与认定标准,为企业合规审查提供了可直接操作的执行指引。它着重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要求重点核查贸易业务的真实商业目的,通过穿透式监管杜绝各类变相违规行为。

下文将以“十不准”涉及的典型场景为基准,结合司法案例进一步归纳虚假贸易的核心特征与表现形式,系统探讨物流企业高风险业务的识别要点及风险应对策略。

(一)交易链条形成闭环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的显著特征在于,贸易链条最终形成“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即便存在真实货物,也仅在链条中固定的几家企业内部循环,看似做大规模、实则虚增交易量,货物流转并未创造价值。例如,有些企业通过伪造出口单证(如报关单、海运提单)虚构贸易背景,以此骗取政府补贴、银行贷款或税收优惠,而真实的货物交付从未发生。[3]

例如,在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529号案中,法院查明:各轮买卖合同的货物均由烟台公司售予润滑油公司,再转售至油品销售公司,最后又回到烟台公司,构成表面完整的循环买卖闭环。

在浙江高院(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法院查明:标的物先由燃料公司卖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再卖给杭州集团,杭州集团又回售给燃料公司,即燃料公司既是最初出卖人,也是最终买受人。

(二)交易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的物流业务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

“十不准”规定了审查交易主体关联性的方法,明确指出以下情形需重点核查:

  • 上下游企业为同一企业或由相同实际控制人控制;
  • 上下游企业之间存在交叉持股;双方的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合;
  • 企业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点、联系人或联系方式相同;
  • 一方为另一方贸易合同提供担保;
  • 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且一方是另一方的重要供应商或特约经销商。

“十不准”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上下游企业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需重点核查贸易实质。此类潜在虚假贸易的核心特征的是:上下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缺乏多主体参与的市场化流转痕迹。

司法实践中,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往往能揭开虚假贸易的本质。例如,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案中,物流公司从矿业公司购得铁矿石,再出卖给贸易公司,而矿业公司与贸易公司均位于同一城市,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9号案中,循环贸易中的最终买方系交易最初卖方的控股股东。在广州海事法院(2022)粤72民初1296号案中,循环贸易中的最终买方、交易通道方均为关联企业。

(三)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无真实货物的流转,或交易标的由主导方实质控制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空转、走单等贸易的典型特征是缺少对交易标的(含担保物,下同)的控制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 交易标的控制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未发生变更;
  • 交易前交易标的已由上游交易对手全部直接转移给下游交易对手占有;
  • 交易中中央企业对交易标的无实质控制,下游交易对手无需通过中央企业即可从上游交易对手直接获取交易标的;
  • 交易完成后交易标的仍然被上游交易对手或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企业占有并控制。

此类业务的关键词在于“货权控制”。该条对空转、走单等贸易中对货权(担保物)缺乏控制的主要情形做了列举式说明,便于企业识别、自查和防范该类违规业务。

部分循环贸易案件中,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所涉标的物实际并不存在。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18号案中,法院查实交货地点并无案涉货物;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6号案中,法院也认定,诉争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不存在——具体而言,货权转移凭证上载明的仓储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未签署该凭证,且该公司既无存放货物的设备,也不具备仓储条件,经鉴定,凭证上的仓储方印章与公安备案印章亦不一致。

更为常见的是,诉争货物虽客观存在,也有货权流转单证,却无法证明实际交割,交易标的控制权在整个过程中未发生变更,也未通过交付等方式特定化,即实践中所说的“走票、走单、不走货”。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892号案为例,物流公司与矿业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出具“货物所有权移交单”完成交货,矿业公司虽出具六份转移证明,但矿业公司、物流公司及关联回收公司间并未办理货物验收、交接手续。法院还指出,涉案货场位于矿业公司住所地,即便物流公司提交了监管对账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或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认定双方买卖标的物未特定化。

还有些案件虽伪造了货物流转信息,却因漏洞明显被识破 —— 比如案涉货物数量和重量巨大,却声称一天内完成流转,显然违背交易常识。(2016)苏民终1261号案中,江苏高院查明各主体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未实际流转,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各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货物检验手续,也无实际交割凭证;二是案涉货物数量、重量庞大,却仅凭一天的书面结算单就确认流转,且近万吨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均无法提供运载工具、交割地点等详细履行信息,明显不合常理。

(2018)苏01民终4686号案也存在类似情形:各方未按约检验货物,无实际交割凭证;案涉合同载明的小麦数量和重量巨大,却仅依据无签署日期、出具于一天至几日之内的收货证明书确认流转,严重违背常理,且数千吨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均无法提供运载工具、交割地点等详细信息。因此,法院认定该交易中货物无需流转,各方也认可无需实际交付,其本质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四)存在“高买低卖”的明显有违商业逻辑的行为

正常的贸易中,若交易主体希望通过差价获取利益,会采用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经营方针;然而,在循环贸易中,往往会有一个主体(通常为用资方)反其道而行之,通过锁定合同价格的方式,在相隔不久的时间内低价即期卖出货物,再高价远期买入同等数量的货物。

在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中,法院查明运销部、焦煤公司、能源公司三方围绕相同标的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能源公司先以每吨510元低价卖煤收款,之后又以每吨533元高价买煤付款,每吨净亏23元。

河南高院(2019)豫民再801号案里,赵广宇方以2250元/吨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售13000吨玉米,却以2350元/吨从濮阳国家粮库购入等量玉米,净亏130万元。这种高买低卖的循环贸易行为违背营利性交易惯例。

天津高院(2018)津民终476号案中,销售公司、贸易公司、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四方形成循环交易。销售公司就相同数量煤炭,以2985万元从投资公司购入,却仅以2900万元卖给贸易公司,净亏85万元,明显高买低卖。

通常,“某一方存在低卖高买”与“货物最初卖方即最终买方”这两个特征会同时出现。上述涉及“货物最初卖方即最终买方”的案例中,相关主体均存在低卖高买的情况。

(五)交易环节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该条款强调了对交易环节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识别。例如,在虚假贸易业务中,企业往往引入外部企业参与本集团现有贸易链,或参与外部企业部原有贸易链条,属于违规之举。

例如,在福建高院(2021)闽民再172号案中,法院认定欧迈公司与喜德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欧迈公司法人一直是喜德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达40%。显然,喜德来公司与欧迈公司具有贸易合作的便利优势,如果仅以货物买卖作为交易目的,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中厦国经技公司转手交易。

(六)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等有悖于交易常识的情形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

该条从具体的交易合同、单据角度罗列了需要特别警惕并严格核实商业实质的异常业务,便于企业对照自查和防范:

  • 货物流、票据流和资金流“三流”不齐备的贸易业务。
  • 无法有效判断交易标的真实性的贸易业务,如不参与货物收、发环节,无法提供运输、仓储等物流环节单据、验收或贸易环节中其他的外部单据,仅能提供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自制的发货单或收货单;
  • 不关注货物存储状态,长期不进行实地盘点、对账,仅以存储场地提供的库存证明作为货物存在依据。
  • 上下游合同条款高度一致、签订日期相同或相近且差价率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异常贸易业务。

此外,法律实践中,合同条款与实际履行情况是判断贸易业务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循环贸易中通常存在部分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且无须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固有风险或责任的现象。

在(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在杭州集团、燃料公司、化工公司的三方交易中,杭州集团作为买方无需承担货物验收责任,作为转售方也不用承担市场风险带来的差价亏损风险和履约风险等。杭州集团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收益。

在(2019)皖民再111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审查,揭示了虚假贸易的实质。法院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所有垫资风险几乎全部由商杰公司承担,即便因非中江公司原因导致违约,商杰公司亦不得拒绝付款,且需赔偿中江公司的损失。此外,在双方后续签订的《委托协议》中,中江公司进一步强化了自身免责地位,约定无论货权转移手续办理前后,商杰公司均不得向中江公司主张权利。相关约定明显超出了通常委托合同或买卖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范围,权责利分配完全失衡。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条款与履行行为均脱离了真实的商业实质。

总而言之,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与可执行性是判断贸易真实性的重要标准之一。真实贸易的合同内容严谨、明确且具备可执行性,能够有效反映双方的商业目的。而虚假贸易的合同条款往往缺乏合理性,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异常,表面上的合规仅是掩盖真实动机的工具。因此,在贸易合规审查中,企业需重点核查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与实际履行情况,防止合同条款沦为虚假贸易的“外衣”。

(七)非标仓单抵押/质押业务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

仓单具备金融产品的属性,分为标准仓单和非标仓单。标准仓单交易要参照金融衍生品业务进行管理,强化业务审批和准入审查,严格控制规模,严控恶意炒作和投机行为。非标仓单交易虽“三流”齐备,但企业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掌握货权,存在较高风险,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开展非标仓单交易,确有特殊理由的要报集团审批。

非标仓单抵押/质押业务指以物流企业出具的仓单/入库单或单据记载的货物进行抵押/质押的业务:

“标准仓单”主要是指三大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仓单,是由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或厂库按签约交易所规定格式制定,经交易所注册,可以在本交易所交易或冲抵保证金的一种标准化的商品提货凭证,标准仓单所对应的商品只能是期货交易所上市的特定合约品种,质量、品牌需符合期货标准合约要求。

“非标仓单交易”指非由交割库开具、并未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提货凭证。即以物流企业出具的仓单/入库单或单据记载的货物进行抵押/质押的业务。

对于此类业务的识别要点在于:第一,合同约定以物流企业出具的仓单/入库单或单据记载的货物进行抵质押;第二,物流企业为用于抵质押的货物提供保管服务。

七、结语

综上,2023年国资委“十不准”规定的出台,为物流企业识别虚假贸易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与实操指引,也进一步强化了物流行业的合规监管要求。虚假贸易的表现形式虽纷繁复杂,涵盖闭环交易、关联主体、无实物流转、高买低卖等多种形态,但核心均背离“真实商业实质”这一贸易本质,而物流企业作为货权管控、单据出具的关键主体,往往成为虚假贸易链条中风险传导的核心节点,其风险识别能力直接决定了企业的合规底线与经营安全。

风险识别是风险防控的前提,精准识别虚假贸易,既能帮助物流企业主动规避违规业务、防范法律风险,也能为后续责任边界的厘定、全流程防控体系的构建奠定基础。下一篇《大宗贸易合规系列02 | 物流企业卷入虚假贸易的责任边界与裁判规则责任》,我们将聚焦物流企业卷入虚假贸易后的责任认定问题,结合典型司法裁判案例,拆解责任边界与裁判规则,为物流企业合规风控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实务参考,助力物流企业守住合规生命线,实现稳健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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