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hin Media, Telecoms, IT, Entertainment, International Law, Government and Public Sector topic(s)
Ø 加拿大与美国:专利申请程序上的差异
尽管加拿大与美国的专利制度具有相似性且共享着某些历史渊源,但两国的专利申请程序已发展出了一些显著的差异,这体现在流程与实质要求层面上。对于寻求在上述两国同时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而言,理解这些差异是一件至关重要的事情,即在某一国家有效的申请策略未必能在另一国取得相同的效果。
以下将重点阐述从业者和申请人在应对加拿大与美国专利体系时需注意的关键区别:
申请在先原则
加拿大与美国均采用了“申请在先原则”。美国于2013年《美国发明法案》颁布后,从原有的“发明在先原则”转变为现行制度。
在两国的实践中,申请人尽早提交申请都是至关重要的:现有技术的可引用性完全取决于申请日与优先权日。任何一方均不允许通过"较早发明日期宣誓"来规避现有技术,同时也无法通过抵触审查程序来挑战竞争对手的共存申请。
临时申请制度
美国为人们提供了临时专利申请程序,这种简化的申请方式具有12个月的有效期且费用较低。临时申请无需提交正式的权利要求书或宣誓书,即可为发明人确立早期的优先权日。
加拿大虽未设立临时申请制度,但申请人可通过一种变通的方案来实现类似效果:申请人先提交常规申请,在12个月内再提交要求优先权的后续申请并放弃前案。这种策略既能确立优先权日,又为申请人争取到了进一步完善发明的时间,同时避免了要在前期投入全额的审查费用。
加拿大的加速审查机制
美国提供了多种加速审查途径,包括Track One优先审查项目、专利审查高速路(PPH)、加速审查以及针对绿色技术的特殊程序。多数选项需额外付费并提交证明文件。
相比之下,加拿大的“加速审查”可通过PPH或提交声明而得以实现。具体来讲,申请人仅需宣称“延迟审查可能会损害申请人权利”并支付官费即可,无需再提供证据、进行现有技术检索或提交相关评述。
加拿大的加速审查通道通常能在3到4个月内发出审查意见书,这与常规审查需18至24个月或更久的周期形成了鲜明对比。
最终意见通知书与继续审查请求
加拿大实施的申请程序现在已更接近美国的模式,旨在促使申请人尽快完成申请程序。在美国,若申请人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专利审查员通常会发出《最终意见通知书》,此时申请人若需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则须承担额外的费用。
类似地,根据加拿大2019年《专利条例》修订案,若在审查员已发出3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继续审查请求并支付额外的官费。提交该请求后,申请人可获得两次后续的处理机会,之后则需再次提交继续审查请求。
不过,加拿大的程序仍更具有灵活性:针对审查员的意见提交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修改,通常有助于避免《最终意见通知书》的发出,并推动申请完成授权工作。
加拿大权利要求修改实务
在美国,通常不建议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因为此类修改会对保护范围作出严格限制。
历史上,加拿大并非如此,而且加拿大的法院不能引用专利申请的审查历史来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然而,随着2022年《专利法》第53条1款的修订,这一情况发生了改变。该条款引入了某种形式的审查历史禁止反言原则。修订后,法院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可以考虑当事人在申请过程中与加拿大专利局的联络内容,尤其当专利权所有人采取与审查阶段相悖的立场时。
这标志着加拿大彻底改变了先前的做法,在申请档案禁止反言原则方面向美国实践靠拢。
超项费用
加拿大如今与美国一样设有超项费用制度:权利要求超过20项后,每项需额外缴纳官方费用。但是,不同于美国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另行收费的做法,加拿大不收取单独费用。充分利用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特性对申请人而言是极为有利的。
医疗方法权利要求
加拿大不允许主张医疗方法专利权,但可将其轻松修改为法律允许的“用途”型权利要求。
提交现有技术
在加拿大,专利申请人并无主动披露现有技术的“诚信义务”。申请人的唯一义务是回应专利审查员提出的特定要求,但审查员有权要求了解对应国外申请的审查情况详情(如引用的现有技术、异议程序状态等)。若审查员提出了此类要求,申请人必须完整且诚实地给出答复。不过,在实践中,审查员往往不会主动提出此类要求。
随着有越来越多的国外审查记录可以在网上查找到,加拿大的审查员似乎已能获取到大量的相关信息。这让申请人面临着一个微妙的困境:既然审查员很可能已经查阅到了国外的审查记录,主动提供现有技术或许是一种更有利的做法,这可确保相关材料能够正式纳入到加拿大的审查记录。
从历史上看,加拿大法院一直很尊重专利局的决定,看起来并不愿重新审议已被专利局认定为不足以阻碍专利授权的现有技术。加拿大的专利审查员可能会以电子方式来审阅国外的审查记录,而不将其纳入到审查记录中。若审查档案中没有相关的记录,对应的专利申请可能会受到国外现有技术的限制,无法获得上述能使“法院尊重专利审查记录”的优势。
若申请人自愿向加拿大专利局提交现有技术,那么该技术必将纳入到审查记录中,这有望增加他人在法庭上成功引用这些现有技术的难度。
自愿提交分案申请
尽管在美国提交自愿分案申请或延续申请是常见的策略,但在加拿大,情况却并非如此。
加拿大法院已对自愿提交的分案申请与应专利局要求提交的分案申请作出了明确区分。自愿提交的分案申请可能会因“重复授权”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相反,应专利局要求提交的分案申请则可避免该问题。
因此,更可取的做法是在审查过程中向审查员提交所有具有“分案”特性的权利要求,从而有机会让审查员提出缺乏统一性的异议。
加拿大不允许“部分继续申请”
与美国类似,加拿大规定专利申请在提交后不得增加“新内容”。任何修改必须能基于原始申请文件“合理推导得出”。
在美国,申请人可通过提交“部分继续申请”来在待决申请中引入新内容。而在加拿大,申请人若想增加新内容则必须提交全新的专利申请。新申请的申请日将会重新计算,是否可引用现有技术也将取决于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以及任何可主张的优先权日)。
延长专利保护期限
加拿大于2025年引入新的专利期限调整制度,允许对加拿大知识产权局(CIPO)所造成的不合理审查延迟给予专利期限上的补偿。这使得加拿大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更接近自1999年就已实施专利期限调整的美国制度。
根据加拿大的制度,当CIPO的审查程序超过规定时限时,专利期限可在标准20年的基础上延长。但是,与美国制度相比,加拿大的体系在具体特征、计算方法和成本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这些因素均限制了实际获得期限调整的可能性。
专利恢复条款
过去,在加拿大,无论放弃的原因如何,被放弃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均可在放弃之日起12个月内恢复。但是,伴随着近期的立法修订工作,目前针对逾期付款和恢复等情况也设立了混合型的时限规定,其中部分情况要求申请人证明放弃行为是在已给予了“应有的注意”的情况下发生的。
根据上述“应有的注意”条款来恢复申请可能非常困难的。这使得加拿大的实践更接近美国的处理方式,即申请人必须证明此类放弃行为是“非故意”或“不可避免”的。
放弃期间的第三方权利
加拿大专利制度包含有关专利申请被视为放弃期间第三方权利的条款。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若专利申请被放弃后又恢复,在放弃至恢复期间开始使用发明或已认真有效做好使用准备的第三方可能获得中间权利。
这些权利允许第三方在专利恢复后继续使用发明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为在申请被视为放弃期间开展善意行动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保护形式。相比之下,美国制度对中间权利的处理方式则有所不同,主要侧重于再颁发专利和再审程序,而非放弃与恢复的情形。
PCT国际申请逾期进入国家阶段
在加拿大,若错过了30个月的PCT国家阶段进入期限,申请人仍可在PCT申请优先权日起的42个月内“逾期提交”。自2022年起,此类逾期进入开始要求申请人先证明其未遵守30个月期限的行为是“非故意的”。显然,这与之前逾期进入可作为当然权利的制度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
发明人的签名要求
在加拿大,人们无需像在美国那样提交由发明人签署的声明或委托书。
此外,根据在2007年6月2日生效并在2019年及后续接受修订的《专利实施细则》,人们不再需要登记涉及发明人和申请人的权利转让协议。申请人仅需提交声明,表明其有权申请专利即可。
尽管签署并登记转让协议更具有优势,但仅需提交权利声明的规定能让申请人在无需发明人签署任何文件的情况下控制住并处理好其加拿大的专利申请。
小实体制度
在美国,小实体通常要求雇员人数少于500人,更具体的规模标准则因行业而异。此外,USPTO还提供了“微实体”认证资格,可享受到减免大部分费用的75%的优惠。要获得这种微实体资格,申请人需满足下列条件:符合小实体的要求;此前提交的美国专利申请少于4件;总收入低于家庭收入中位数的3倍;且未将权利转让给超过收入门槛的实体。
截至2022年,加拿大更新了有关小实体的定义,将雇员数不超过100人的企业纳入其中。但是,若公司被大实体“控制”了,那么就会丧失这种小实体资格。加拿大的小实体资格可享受大部分专利费用约50%的减免。两国均继续允许大学院校按小实体标准缴纳官方费用。
费用调整
USPTO通常每过几年就会调整一次费用,该局的收费标准在2020年出现了显著增长,并在近期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调整。根据《美国发明法案》给予的权利,USPTO可通过调整费用来覆盖运营成本,并且一般会在实施变更前的30到60天发布通知。
在加拿大,CIPO每年都会审查自己的费用结构,所作的调整通常会与通货膨胀挂钩。加拿大作出的专利费用调整会在实施前的数月发布于《加拿大公报》上。
电子申请与数字化转型
自2020年以来,CIPO与USPTO在数字化服务方面均取得了显著进展。电子申请已成为两国专利申请的标准流程。
截至2025年,两局均已建成综合性的数字平台,但USPTO在高级功能与用户界面设计方面仍保持着一定优势。
结论
深刻理解加拿大与美国专利制度的核心差异,对制定有效的跨境知识产权战略是至关重要的。尽管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诸多相似性,但本文强调的差异会显著影响到审查策略、成本及最终可获得的保护范围。(编译自www.mondaq.com)
Ø 商标使用要求:土耳其、美国与欧盟之间的比较概览
引言
一件完成注册的商标会赋予其所有人以专有权利。然而,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权利所有人还需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便是“真实使用”义务。
本文对土耳其、美国和欧盟的商标使用要求进行了比较分析,探讨了不同的法律体系会如何根据其独特的文化和经济情况来确保商标不仅仅是一种注册符号,而是能够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出积极作用。
土耳其的使用要求
为防止商标所有人损害市场的竞争性,商标所有人在享有商标保护权利之外还需接受某些限制和义务。土耳其《工业产权法典》(第6769号)第9条第1款规定:“如果商标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未由商标所有人在土耳其就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过真实的使用,或此类使用连续中断达5年的时间,除非存在着有关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否则该商标应被撤销。”
据此,商标必须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投入真实的使用。否则,第三方可以以未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虽然撤销是非使用商标的主要法律后果,但该问题不仅限于撤销程序,还可能影响到其他的法律场景。例如,在侵权和无效诉讼中,能够以商标未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同样,在针对商标申请的异议程序中,申请人可以要求异议人证明其商标在过去5年内已就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了真实使用。此类抗辩被称为“未使用抗辩”。这类抗辩可能会出现在各种争议中,包括异议、侵权和无效案件。
商标使用证据
在面对因未使用而出现的撤销程序时,商标所有人必须证明其在5年期内对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在此类情况下,权利所有人需提交发票、宣传册、产品包装和广告等证据。
“真实使用”的概念指的是:针对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商标预期功能且持续进行的专属使用行为。每个案件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并据此作出裁决。
《工业产权法典》第9条2款及3款规定如下:
下列情形亦应视为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商标使用:
在使用商标时添加不会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元素;
仅为出口目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商标。
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第三方使用可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就此而言,使用商标时进行标点变化或不同颜色色调等细微改动,只要未改变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仍可构成真实使用。
此外,《工业产权法典》承认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第三方使用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换言之,注册商标既可以由所有人直接使用,也可通过正式授权由第三方使用。所有人可通过许可协议(包括分许可)授予使用权,而此类使用将满足使用要求。
综上所述,土耳其的商标所有人必须确保其商标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法律既承认商标所有人的直接使用,也承认经所有人同意的第三方使用。只要能保持商标的显著特征,细微的设计变化也能被认可。因此,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并在必要时能够提交适当的使用证据(如发票、宣传册、广告材料等),对保护其商标权利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在美国,商标所有人必须遵守特定的程序性要求,以维持其注册商标的有效状态。尽管这些程序最初可能显得有些复杂或者繁琐,但它们在美国商标体系中却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未能满足这些要求可能导致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依职权注销该注册商标。
在美国维持商标注册状态所需的、有关“使用”的程序主要受到《美国商标法》第8条、第9条和第71条的管辖,具体内容如下:
第8条:使用声明和/或合理未使用声明
商标所有人必须在注册日期后的第5年至第6年之间提交一份使用声明。在首次提交之后,其还需要在第9年至第10年之间以及此后的每十年再次提交声明。如果错过了这些截止日期,人们将有6个月的宽限期可用,但需要支付一定的滞纳金。
该声明是一份正式的、经过当事人签署的陈述书,指明该商标仍针对注册时所列的商品/服务进行着使用。商标所有人必须要为其所主张的所有类别提供使用证据。任何不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必须从注册类别中删除掉。
可接受的使用证据包括注明日期的发票、宣传材料、产品包装、网站截图以及类似能清晰显示商标在何时、何地及如何被使用的文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可能导致声明书遭到驳回。
一份合理未使用声明必须指明该商标最后一次在商业中进行使用的时间,并提供恢复使用的预计时间表。它应指明当前未使用的商品/服务,阐述暂停使用的临时性原因,以及为恢复商业活动所采取的措施。
可能构成合理未使用的情形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贸易限制或影响到关键人员的严重健康问题,前提是此类事件超出了商标所有人的控制范围。
第9条:商标续展
根据第9条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必须在完成注册后的第9年至第10年之间提交续展申请,同时还有根据第8条要求提交的第二份使用声明。此后,商标所有人需要每10年提交一次结合了第8条使用声明和第9条续展申请的合并文件。此续展过程对于防止商标被注销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在附加的6个月宽限期内也未提交(需缴纳罚金)的话,对应的商标将会视为被放弃了,而保护也会随之消失。
第71条:国际注册商标的使用和/或合理未使用声明
第71条的声明适用于根据《马德里议定书》指定美国的国际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必须提交使用声明或合理未使用声明以维持其在美国的保护效力。
与第8条类似,第71条的声明必须在美国保护授予之日起的第5年至第6年之间提交,之后在第九年至第十年之间再次提交,并此后每十年提交一次。尽管同样有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商标所有人仍需缴纳额外的费用。
根据第71条提交的合理未使用声明必须就“未使用”商标这件事提供合理的解释,确认不会放弃商标的意图,并提供恢复使用的预计日期。上述声明还必须说明使用停止的时间以及不使用商标背后的原因。
欧盟的使用要求
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18条,如果欧盟商标所有人在其商标注册后的5年内,未在欧盟范围内就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对商标进行过真实的使用,或此类使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连续中断5年,则该商标将面临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处罚。
该条例还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某些具体情形应被视为构成了使用。这些情形包括:
以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形式使用了商标,即使添加或修改了某些元素;
仅为出口目的使用商标,且该商标附着在欧盟境内的商品或包装上;
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第三方对商标的使用。
使用证据通常需要在第三方提起的撤销程序中提供。欧盟知识产权局不会依职权要求提供此类证据。相反,这些只是在出现法律争议的背景下才需提供。
可接受的证据示例包括发票、目录、价目表、包装、标签、产品照片、印刷广告、广告支出文件以及市场调研报告。
在评估是否构成真实使用时,欧盟知识产权局考量的不是商标在多少个成员国内被使用过,而是这种使用是否在欧盟市场内建立起了商业存在。换句话说,仅在一个成员国,甚至仅在该成员国的某一个城市内使用,可能就足以构成真实的使用,这取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结论
在欧盟和土耳其,商标所有人均被要求确保在注册后的五年内对商标进行真实使用。在此期限结束时,商标是否已被使用的问题可能会在第三方提起的撤销程序或异议程序中提出。在这两种制度下,各自的商标局均不进行依职权的审查。商标所有人仅在发生争议时才需要提供使用证据。
相比之下,在美国,商标所有人负有法定义务,必须在特定时间间隔(例如,第5到6年和第9到10年之间)提交使用声明。如果未提交这些声明,美国专利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注销该注册商标,而无需任何第三方提出挑战。在这方面,美国的制度与欧盟和土耳其的制度存在着显著差异。
这些不同的框架反映出了各司法管辖区不同的法律和经济优先事项。因此,在这些地区经营的商标所有人必须尽职尽责,遵守相关的使用要求,以保护其权利并避免商标被撤销的风险。(编译自www.mondaq.com)
Ø 美国专利商标局将启动试点项目以评估新型人工智能专利申请检索工具的成效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将启动针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人工智能(AI)检索试点项目,并自10月20日起开始接受参与该项目的申请。这是根据近期发布的《联邦公报》(FRN)草案通知内容确定的,该通知在10月8日正式发布。
申请受理截止日期为2026年4月20日,或各技术中心(TC)收到至少200份有效申请之日(以较早者为准)。
此次“自动化检索试点项目”旨在评估在专利申请审查前共享自动化检索结果的影响。若申请获批,USPTO将使用AI工具,该工具以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CPC)体系分类及说明书(包括权利要求和摘要)作为上下文信息,在美国专利数据库、美国预公开出版物(PG-Pubs)及外国图像与文本(FIT)库(包含多国专利机构公开文件)中检索相似信息,并按相关性从高到低排序。
USPTO随后将向申请人发送自动化检索结果通知(ASRN),指出申请可能存在的现有技术问题(该工具最多识别10份文件),申请人无需对此回复,且该通知不构成《美国法典》第35卷第132条意义上的官方通知。但是,检索结果可能影响申请人后续操作决策,包括提交初步修改、延期审查或明确放弃申请。
只有2025年10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期间,依据《美国法典》第35卷第111(a)条提交的原始、非延续性、非临时性的发明专利申请才符合试点资格。延续申请不纳入范围,且必须通过USPTO专利中心电子提交,申请人还需注册专利中心电子办公系统(e-Office)。
试点项目最多接受1600份申请,分配至所有审查发明申请的TC,但若单个TC申请量显著超过200份,可能导致提前终止试点项目。根据FRN公告指出,该试点旨在评估专利申请审查前共享自动化检索结果的影响,并为USPTO提供了评估ASRN在审查早期阶段判断专利有效性效果的机会,同时将在试点期间或结束后收集反馈意见。
新任USPTO局长约翰.斯奎尔斯(John Squires)已明确将AI技术提升办公效率作为其任内首要任务。(编译自ipwatchdog.com)
Ø 美国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关于既往裁决的新指引
2025年9月16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代理局长发布另一份备忘录,概述了针对在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面临挑战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新指导方针。该指引适用于PTAB审查已在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或USPTO先前程序中裁决的专利权利要求(或实质上相似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情形。
核心要点:
解释义务:若委员会对相同或相似权利要求作出与先前裁决相悖的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现须就不同结果提供详细书面说明。该说明必须在程序启动决定或最终书面裁决中明确阐述。
更高标准:若所提交的证据和论点与先前程序中的相同或基本相同,委员会需提供“更详细的说明”。
程序影响:委员会将参考其他程序中的相关材料(如意见、判决或证词),并可能就该问题允许提交补充陈述。
适用范围:本备忘录适用于委员会对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作出初步或最终决定的情形。
战略考量要点:
专利权人:该备忘录提供新工具,可援引有利的先前裁决主张专利有效性。应向委员会提交这些裁决,以争取其裁决结果获得尊重,或要求委员会就不同裁决结果提供更详细的说明。
请愿方:备忘录为挑战先前程序中被认定有效的权利要求增设了新障碍。请愿方若要成功,应主动采取以下措施:
- 突出案件差异性:引入新证据、新现有技术或提出根本不同的法律论据。
- 论证不同结论的合理性:通过提供充分证据和说明,清晰阐明PTAB应得出与先前法院或机构不同的结论,以支持其认为应作出不同裁决的观点。(编译自www.jdsupra.com)
Ø 2025年美国专利诉讼趋势:数字背后的规律
专利诉讼趋势为创新、执法及知识产权战略的演变格局提供了关键洞察。对于寻求风险管理、资产保护及应对复杂法律环境的企业、投资者和法律专业人士而言,理解这些趋势至关重要。在美国,由于执法活动增加、诉讼地选择的变化以及所谓的专利主张实体(PAEs)的参与度提高,专利诉讼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追踪这些专利诉讼模式不仅揭示了哪些技术和商业模式受到最大影响,还能帮助利益相关者预判法律挑战并做出明智的战略决策。
行业视角下的诉讼趋势
在近期IPWatchdog关于《2025年美国专利诉讼趋势》的线上研讨会中,近500名行业专业人士参与了投票,以确定2025年及未来最紧迫的挑战。针对“未来几年,哪一趋势将对美国专利诉讼产生最大影响?”的问题,43%的研讨会参与者强调了人工智能(AI)在诉讼策略中日益增长的应用,反映了其在案件准备、风险评估和法庭辩护中的变革性作用。36%的参与者认为第二大趋势是诉讼活动的全球化,凸显了当今互联市场中跨境执法的复杂性。
第二项投票聚焦实际应用,问题是:“贵团队目前如何利用专利数据和诉讼数据来辅助决策?”其中,50%的受访者使用专利和诉讼数据来预测结果和评估风险,而38%的受访者则利用其来计算损害赔偿、FRAND(公平、合理和非歧视)费率及专利价值,凸显了数据驱动决策在法律策略中的兴起。
当被问及“专利诉讼中让您夜不能寐的是什么?”时,47%的受访者提到了不可预测的法院判决和损害赔偿金,36%的受访者则指出不断攀升的成本与资源压力,凸显了高风险诉讼中持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负担。
这些洞察表明,该行业正日益借助技术赋能与数据驱动发展,却仍需应对美国专利诉讼固有的不可预测性与成本压力。
诉讼浪潮与语境的重要性
乍看之下,美国专利诉讼呈现周期性波动,案件数量逐年呈现潮汐式涨落。在经历放缓期后,诉讼量再度攀升,预示着新一轮执法活动的启动。然而,单纯的总量数据仅能提供表层观察——它们无法揭示哪些技术是争议核心、原告方身份特征,以及不同行业和商业模式的策略差异。要理解这些模式,必须深入分析涉案专利本身、其代表的技术、受保护的产品服务以及实施维权的主体。
通过审视专利质量、专利细分分类标准,以及专利与技术标准的映射关系,能洞悉特定技术更易引发诉讼的原因、不同权利主张者的维权方式,以及未来争议可能爆发的领域。全面的诉讼数据(包括法院信息、判决结果和参与方)进一步丰富了语境维度。这种多维视角超越了简单的案件计数,为理解塑造美国专利执法的力量及其诉讼趋势背后的战略动态提供了更清晰的图景。
哪些技术最常成为诉讼标的?
当以技术领域为透镜观察涉案专利时,信息技术、电信和生命科学三大领域始终呈现最密集的诉讼分布。然而,这些宽泛分类仅能揭示部分真相。
通过将LexisNexis分类机器学习算法应用于AST(联合安全信托)产品分类体系——该系统将专利精细划分为160个明确定义的产品类别——一幅更为精细的图景得以显现。这种颗粒度映射精准标出哪些产品类别面临最严峻的诉讼压力,以及哪些技术正同时引发权利主张方与挑战者的高度关注。
在这一分类框架下,若干产品领域尤为活跃。安全技术持续领先,既反映了网络安全在数字经济中的日益重要性,也凸显了保护敏感数据所涉及的高商业价值。基于位置的服务(LBS)、无线局域网(WLAN)和无线通信紧随其后,涵盖了对连接技术及其支撑基础设施至关重要的专利。导航系统同样表现突出,其驱动力来自交通、物流和消费服务领域的蓬勃发展。视频与有线基础设施是另一个争议激烈的领域,映射了媒体分发网络的快速演进。最后,音频与视频处理技术频繁成为争议焦点,彰显了数字内容传输领域的竞争性与高速发展特性。
这些发现共同表明,诉讼并非均匀分布于技术领域,而是集中于那些支撑连接性、数据管理和数字通信的领域——这些领域既具有商业价值,又对创新具有战略意义。
诉讼增长最快的领域
问题不仅在于多数案件发生的领域,更在于哪些领域增速正在加快。数据显示,部分技术领域的诉讼量呈现显著增长。虚拟现实硬件的复合年增长率达39%,这意味着过去十年间专利诉讼案件数量增长了10倍。音频与音乐处理相关的纠纷持续上升,反映了数字媒体和内容平台的竞争格局。同样,随着语音应用在各行业的扩张,语音识别技术也引发越来越多的法律关注。电视技术持续产生新案件,尤其是流媒体与广播市场的演进过程中。围绕蓝牙和云服务的诉讼突显了连接性与数据基础设施在现代商业模式中日益增长的重要性。最后,社交媒体平台仍是专利执法的焦点,印证了塑造数字通信与用户参与的创新技术的价值与争议性。
这些领域正获得显著发展态势,既体现了创新速度,也折射出对高价值知识产权权益的争夺。
标准必要专利的焦点地位
将涉诉专利与技术标准关联分析能提供更清晰的视角。最新发布的《LexisNexis美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报告2025》全面呈现了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诉讼格局,详细解析了涉诉技术标准、原告方、法院及法律代理的趋势。该报告不仅涵盖已声明的专利和专利池成员专利,还通过AI识别出未声明的涉诉标准相关专利,以完整勾勒哪些与标准关联的专利引发了法律争议。
分析显示争议技术存在明显的层级结构。Wi-Fi标准位居最前沿,不仅主导诉讼格局,甚至超过2G至5G蜂窝标准相关诉讼的总和。除这两大支柱领域外,专利冲突正越来越多地涉及视频与音频编解码标准(如HEVC、VVC、OPUS、AAC),这些领域因无缝流媒体传输、高质量压缩和跨平台互操作性的需求推动了专利维权。与此同时,新兴领域开始吸引诉讼方关注:无线充电技术(Qi 1)、蜂窝物联网应用(如NB-IoT、LTE-M或V2X)以及高级广播标准(ATSC)正逐步成为争议焦点,预示着下一轮诉讼浪潮的可能方向。这些进展共同表明,标准必要技术已构成现代专利争议的核心,既塑造着市场动态,也影响着更广泛的创新生态系统。
关键的是,不同标准的维权模式存在差异。在Wi-Fi和蜂窝领域,高达半数的原告方是PAE或非实施实体。相比之下,IETF等标准主要由运营公司主导实施。而视频标准(如HEVC、VP9、AV1)则再次呈现PAE的高活跃度特征。
诉讼驱动因素、关键诉讼地与专利质量的作用
观察长期趋势,运营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数量保持稳定,真正增长来自PAE——过去三至四年间其诉讼活动推动了专利纠纷总量的整体上升。这一转变凸显了PAE在塑造诉讼格局中的战略作用。
得克萨斯东区法院仍是首要诉讼地,仍保持两位数复合年增长率。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虽与地区法院存在结构性差异,但诉讼增速最快。得克萨斯西区法院紧随其后,而部分其他法院的诉讼影响力正在下降。
除技术和标准因素外,专利质量对诉讼动态影响显著。LexisNexis专利资产指数证据显示,被选为诉讼标的的专利质量系统性地高于平均水平。例如,被异议专利的质量评分显著高于同类专利,表明诉讼方更关注具有明确市场和技术相关性的专利。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质量评分均在诉讼启动前完成计算,这证明了其预测价值:更强的专利不仅更可能被诉讼或异议,还更可能影响案件结果。这凸显了专利内在强度在执法决策和争议走向中起着关键作用。
最终思考
美国专利诉讼远非均匀分布于技术领域、标准体系或商业模式中。相反,其集中爆发于高价值领域——无论是Wi-Fi、蜂窝技术(4G/5G),还是媒体技术(HEVC/VVC、AV1、VP9、Opus、AAC),且常由PAE驱动,而德克萨斯州东区法院等司法管辖区则成为核心战场。数据价值超越了简单的专利数量或案件统计,揭示了帮助知识产权从业者识别最高诉讼风险领域及最活跃争议主体的规律模式。诸如专利资产指数等质量指标,更能揭示哪些专利可能被强制执行及其对结果的潜在影响。核心结论显而易见:要理解美国专利诉讼生态,必须超越单纯的案件数量,深入探究技术、战略性执法与专利内在价值之间的相互作用。(编译自ipwatchdog.com)
Ø 人工智能:最新美国政府监管与版权诉讼动态
人工智能(AI)正日益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所有人都欣然接受它(根据皮尤研究中心最近的调查,约半数美国成年人(51%)表示对AI应用的增加,其担忧多于兴奋),而更少人了解如何在尊重创作者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利用这项技术。通过零散的政府法规和持续诉讼,我们逐渐看到人工智能政策的轮廓开始显现,尽管仍存在大量灰色地带。
政府监管
美国联邦层面的全面监管,特别是针对版权侵权的规范,至今仍未成型。立法主要聚焦于解决AI技术造成的特定危害,例如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传播选举候选人的虚假信息、生成未经同意的色情内容,或未经许可模仿音乐艺术家的声音。
唐纳德.特朗普(Donald Trump)总统对AI采取了宽泛立场,于2025年1月签署行政命令,废除“阻碍美国AI创新的现有政策与指令”,但其适用范围尚不明确。2025年5月,特朗普总统签署了两党支持的《删除法案》(Take It Down Act),将“明知发布”或威胁发布未经同意的亲密影像(包括AI生成的深度伪造内容)定为非法。
在联邦监管缺位下,各州纷纷出台零散立法。截至2025年5月,超过30个州颁布了针对深度伪造技术的法律。
与AI版权侵权相关的诉讼
在版权领域,Meta、ChatGPT开发商OpenAI和微软等科技巨头近年深陷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其利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训练AI语言模型。这些公司主张其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免除承担责任,法院将通过四要素测试分析涉嫌侵权行为:(1)使用目的与性质(2)版权作品性质(3)使用部分的数量与实质性(4)使用行为对潜在市场的影响。
Bartz诉Anthropic PBC案
在Bartz诉Anthropic PBC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裁定Anthropic胜诉,认定利用受版权保护的书籍训练大型语言模型属于合理使用,因其具有“高度转化性”。法院区分了Anthropic购买纸质书转化为数字格式供中央图书馆使用的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与使用盗版书籍(被认定非合理使用)的行为。此后Anthropic与被盗版作品的作者及版权持有人达成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5亿美元和解协议(待法院批准)。
Kadrey诉Meta Platforms, Inc.案
在后续案件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裁定Meta胜诉,认为该公司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书籍训练其大型语言模型Llama的行为具有高度转化性,符合合理使用第一因素。但法院同时限定了裁决范围,声明该案“不构成集体诉讼”,且“不构成Meta使用受版权材料训练语言模型合法的判例”。
Thomson Reuters Enterprise Centre GMBH诉Ross Intelligence Inc.案
2025年早些时候,Thomson Reuters起诉Ross Intelligence,指控Ross在训练其新型AI法律研究搜索引擎时,非法使用了Thomson Reuters的Westlaw判例摘要。美国特拉华州地区法院部分支持Thomson Reuters的简易判决动议,确认Ross不当使用了2243份Westlaw判例摘要,且该行为损害了Thomson Reuters判例摘要及其衍生品的市场。
待决案件
今年早些时候,包括康泰纳仕集团(Conde Nast)、《大西洋月刊》(The Atlantic)、政客新闻网(Politico)和Vox在内的多家大型出版商起诉人工智能初创公司Cohere,指控其未经授权使用超过4000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训练大型语言模型,并在绕过出版商网站访问的情况下,擅自向用户发布大量文章内容或整篇文章。
2024年10月,康科德音乐集团(Concord Music Group)联合多家音乐出版商对人工智能开发商Anthropic PBC提起版权诉讼,指控其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歌曲歌词训练AI模型Claude。2025年1月,法院作出裁决,允许Anthropic在诉讼期间继续训练其AI模型。截至2025年7月,该案件仍在审理中,法院需就禁止Anthropic涉嫌使用出版商未经授权的歌词副本训练AI模型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
包括莎拉.希尔弗曼(Sarah Silverman)在内的一批作家提起诉讼,指控Anthropic未经授权使用其小说训练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ChatGPT。其中大部分指控(包括过失、不当得利及间接侵权等诉求)已被驳回,仅剩直接侵权的核心诉求仍在审理中。
Getty Images(美国)指控Stability AI未经授权使用逾1200万张Getty Images图片训练其Stable Diffusion模型。该案目前由英国高等法院审理,Getty近期撤回直接版权索赔,转而聚焦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二次侵权相关诉求。预计2025年晚些时候将此案作出判决。
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案例仅是AI开发者与版权持有者之间众多持续纠纷的缩影,具体案件结果将因争议事实及技术细节存在差异。(编译自www.jdsupra.com)
Ø 日本:在商标执法框架下确保成功
概述
本文概述了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程序与边境执法措施,并介绍了日本《商标法》的近期修订内容。
讨论要点
- 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 边境执法概述
- 商标法》近期修订
本文引用法规
- 《商标法》
- 《海关法》
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日本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设有两种民事诉讼程序。第一种是主诉程序,商标权人可通过该程序同时向被控侵权人寻求永久禁令及损害赔偿。在主诉程序中,商标权人还可请求采取恢复信誉措施及预防侵权所需的必要措施。
第二种是临时禁令程序,商标权人可据此申请临时禁令。其要求债务人履行不作为义务,其内容与支持主诉请求的判决所作出的命令相同。有时商标权人选择启动临时禁令程序,是因其成本较低且可能比提起主诉更快捷。
管辖法院
日本虽无专门审理商标案件的法院,但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设有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含商标案件)。商标权人可向这些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成本
在主诉案件中,原告在提交起诉时需向法院缴纳的“印花税”费用(即诉讼费)取决于案件的经济规模。例如,若商标权人主张1亿日元的损害赔偿,则需向地方法院缴纳约30万日元诉讼费;若提起上诉,则需向相应的高等法院缴纳约50万日元诉讼费。原则上,败诉方需承担包括此类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但不包括律师费)。
关于律师费,在日本并无法律强制标准。部分代理外国客户的律师按小时收费,但也有律师采用“基础费用+风险代理”模式。根据日本法律,在侵权诉讼中胜诉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律师费,通常以法院判赔金额的10%为上限。另一方面,在申请临时禁令的程序中,原告或被告需按人数较多的一方计算,向法院缴纳每份申请2000日元的诉讼费用。
保证金要求
在临时禁令程序(而非永久禁令程序)中,若满足以下条件,申请人需提供保证金:被控侵权方将因临时禁令的初步裁定遭受损失;后续主诉讼中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定申请人需对临时禁令导致的被控侵权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金金额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通常理解为该金额应接近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即假设临时禁令获准但随后因主诉讼被撤销时可能产生的损失。根据公开案例及实务经验,在此类高风险案件中,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约5000万至7000万日元,甚至超过1亿日元的担保。
诉讼程序
起诉状提交后,法院书记官将审查起诉状格式是否正确,费用是否足额缴纳,书记官随后将联系原告或其代理人,根据其日程安排确定首次口头听证日期。法院将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首次口头听证通常在立案后40至50天举行。听证前,被告必须提交书面答辩状,对起诉状中的每一项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信息予以否认或接受。在诉讼程序每个关键节点,法官都可能询问双方是否有和解意向。
首次听证后,原告和被告将提交书面陈述,并举行数次法庭听证。
虽然法官倾向于免除商标案件中的证人质询环节,但可能仍会进行证人询问和交叉询问。此后,各方可在诉讼终结前提交最终书面陈述。法院随后将终结诉讼并作出判决。平均而言,判决通常在起诉后一年至一年半内作出。
实践中,商标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商标诉讼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听证会,用于判定商标权是否受到侵犯。如果第一阶段认定存在侵权,案件将进入第二阶段,即损害赔偿听证会。因此,若案件进入损害赔偿听证阶段,原告通常已胜诉(但第一阶段结束时仍可能就损害赔偿存在争议)。反之,若案件未进入损害赔偿听证阶段,则被告通常已胜诉。
至于临时禁令程序,通常需数月时间,具体因案而异。虽然获取临时禁令所需时间通常短于主诉程序,但实践中法官对临时禁令商标案件的审查标准与主诉程序完全相同。因此,实践中申请人需承担与主诉程序实质相当的侵权举证责任。
申请者需证明禁令具有“避免重大损害或迫在眉睫威胁”的必要性,该要求相当于紧迫性标准。尽早提交申请更有利,但紧迫性标准的具体截止时间尚无明确界定。
证据规则
在日本,侵权诉讼中不允许采用美国式的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可申请有限范围的文书提交命令。根据《民事诉讼法》,虽然法官通常倾向于免除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证人质询环节(如前文所述),但仍可进行现场作证。专家证词常被用于证明重要事实,包括外文发音、混淆可能性、商标知名度及损害赔偿金额等。根据《民事诉讼法》,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对对方或第三方发出文书提交命令:
- 申请方需明确指定待提交的文书;
- 存在获取文件提交令的必要性;
- 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不存在法定豁免提交的理由。
若一方拒不执行文书提交命令,法院可认定对方关于该文书内容的陈述为真实。但若文书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被令提交文件的一方无需遵守该命令。
此外,还存在另一程序,允许各方请求法院要求第三方自愿提交文书。如需获取境外第三方的证据,应通过日本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公约》或双边国际协议,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以获取证据。
在应对侵权指控时,被控侵权人常主张以下抗辩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 商标不构成近似;
- 商品或服务不构成近似;
- 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 在先使用导致被控侵权商标具有知名度;
- 商标注册无效;
- 注册商标因未使用应予撤销;
- 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即未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法》第26条第1款);
- 权利用尽(首次销售原则);
- 平行进口;
- 商标权滥用;
- 时效消灭。
除在法院提出抗辩外,被控侵权人还可单独向日本特许厅(JPO)提起商标无效或撤销注册的申请。向JPO提交无效或撤销申请并不必然中止法院的诉讼程序,但法官有时倾向于等待JPO的裁决结果。
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
关于金钱救济,损害赔偿金额仅限于实际损失(日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加重赔偿)。如前所述,判赔的律师费金额不一定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支出相对应,通常约为总赔偿金额的10%。
法官在表明已认定侵权成立的初步意见后,将进入损害赔偿请求的听证程序。根据《商标法》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规定,赔偿金额通常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确定:
- 若无侵权发生,原告本应获得的利润(《商标法》第38条第1款);
- 侵权人实际获得的利润(《商标法》第38条第2款);
- 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或既定费率(《商标法》第38条第3款)。
商标权人通常基于《商标法》第38条第1至3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条款主张赔偿。而被控侵权人则可通过证明足以推翻计算结果或推定事实的情况,对商标权人的主张提出反驳。
《商标法》第 38条第1 款
根据第38条第1款主张损害赔偿时,赔偿金额按侵权产品数量乘以商标权人销售的竞争性产品单位利润计算。
通常认为,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1款损害赔偿推定的前提是,需满足商标权人销售的产品与侵权商品在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
《商标法》第 38条第2 款
适用第38条第2款时,侵权行为的获利金额被推定为赔偿金额。
同时认为,适用第38条第2款损害赔偿推定的前提是,存在可推定“若无侵权行为商标权人本可获利”的情形。
第38条第2款与第3款的损害赔偿计算可叠加适用。例如,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22年11月30日判决(Morihan案)指出,即使推翻第38条第2款的推定,若商标权人主张“本可对推翻推定的部分实施许可”,仍可适用第38条第3款。
《商标法》第 38条第3 款
合理使用费率需综合考虑商标实际许可协议中的费率、商标自身价值及使用对商品/服务销售的贡献等因素。例如,Morihan案中法院认定费率为0.5%,而东京地方法院2012年8月31日判决(Cartier案)则认定费率至少为10%。
与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不同,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仍可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在就第38条第3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进行辩护时,被指控的侵权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不可能发生。
无形损害赔偿
商标权人亦可就品牌价值或声誉受损主张赔偿。近期,东京地方法院2023年3月9日判决(Hermes案)认定,被告销售与原告奢侈品包袋外形相似但采用廉价材料的商品,导致原告品牌价值受损,原告至少遭受100万日元无形损害。
上诉程序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向对该地方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东京高等法院管辖范围内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可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从地方法院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
最高法院受理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时,审查标准为法律解释错误及其他违宪情形。此外,民事诉讼程序违规行为(如管辖权错误或理由陈述缺失)亦构成向最高法院上诉的依据。现行制度允许最高法院通过申诉程序酌情受理案件,前提是上诉判决存在与先例相悖或涉及法律法规解释重大事项的情形。
边境执法概要
在边境执法中,商标权人可向海关申请暂停进出口涉嫌侵权商品,商标权人需根据申请表提交以下主要文件:
- 证明相关知识产权实质内容的文件;
- 证明侵权事实的书面材料;以及
- 描述可作为识别涉嫌侵权商品关键特征的书面材料。
海关总署署长根据商标权人的申请或海关官员的检查认为某人拟进口的货物中存在构成商标侵权的货物时,必须启动程序核实该货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核实程序)。从提交申请到决定是否启动核实程序通常需时一个月。
在核查程序期间,商标权人与进出口商均有机会提交证据并陈述意见,海关部门据此判定涉案货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经核查程序的货物,海关总署署长不得予以扣押。
关于个人使用目的进口假冒商品的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商标法》近期修订
在跨境假冒商品贸易中,当日本境内存在相关企业(进口商或分销商)时,该企业进口假冒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海关可据此没收假冒商品。
然而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国际货运费用的降低,国内企业不参与(即海外供应商直接向日本个人邮寄少量假冒商品)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此类情形下,日本境内个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根据旧《商标法》规定,海外供应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亦存疑,因此海关无法没收此类假冒商品。
此外,在实践中,海关总署署长必须采取程序确定进口货物是否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此乃海关扣押货物的前提条件。然而,在该程序中,当进口商声称货物系“供个人使用”时,可能无法认定该货物非供个人使用,故不得作为侵犯商标权的货物予以扣押。
近年来,此类供个人使用的假冒商品进口量急剧增加,日本未能遏制假冒商品流入量的增长。
针对个人使用假冒商品进口量激增的现象,《商标法》修订版自2022年10月1日起新增规定:海外供应商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假冒商品商业性运入日本的行为,将构成商标权侵权。
《商标法》修订后,即使假冒商品系由海外供应商为个人使用而进口,仍可作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予以没收。(编译自www.worldtrademarkreview)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View Sou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