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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January 2026

新《海商法》海上保险章修改与相关问题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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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Jie Broad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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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船走马三分险,作为航运领域风险控制、风险缓释的重要支撑,海上保险与航运业深度融合发展,呈现覆盖范围大、介入程度深的显著特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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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船走马三分险,作为航运领域风险控制、风险缓释的重要支撑,海上保险与航运业深度融合发展,呈现覆盖范围大、介入程度深的显著特点。新《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的修改主要集中在适用范围、告知义务、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重复保险、预约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等方面。本文意在介绍相应修订以及简要探讨相应条款背后涉及的制度关联,以期引发更多讨论。

一、海上保险合同章的适用范围

第一,鉴于《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设立部分特殊规则,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章的适用范围是首要问题。除细微调整措辞外,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并未改变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事故的定义。普通商业保险合同与海上保险合同仍以"海上保险事故"作为区别标准。其中,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笔者团队处理的" 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被青岛海事法院列入2019年海事审判白皮书和十起典型案例之一。青岛海事法院在该案中对"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做出进一步解释。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该措辞是指若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段包括海运,则无论事故发生在陆上还是内河,均属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定性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险种、运输方式是否为海运或者包括一部分海运的多式联运、保险事故是否为海上事故包括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 "船建险" )适用海上保险合同章规定。但在修法前,建造中船舶保险合同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集中体现在(2017)最高法民再242号案中。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船建险的法律适用应根据保险船舶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而确定,即分阶段认定。对于尚未基本建成而不具有航海能力的船舶,其船建险不适用《海商法》而适用《保险法》。

对此,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新《海商法》与一审稿对船建险定义有区别。一审稿措辞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二审稿及新法中表述修改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仍强调海上保险事故。虑及船建险承保风险有相当比例不发生在海上,后续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理解可能有分化:一是仍遵照最高院早先的裁判思路,将船建险的法律适用做分段处理;二是在船建险语境下对"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做宽泛解释,例如扩展设备进场运输段的情况,从而使船建险整体适用《海商法》。其次,船建险被保险人应充分注意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特殊规则,例如主动告知义务。再次,考虑到实践中有以船建险承保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设施建造风险的情况,"建造中的船舶"是否限于《海商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或有探讨空间。

第三,离岸能源保险已经成为水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际海上保险联盟统计,2024年离岸能源保险保费规模大约为43亿美元。在我国海洋装备制造业持续发展、海洋能源资源推进开发的大背景下,需充分重视海洋开发利用领域中人身、财产所面临风险与传统海上货物运输领域风险的异同,围绕离岸能源、海洋工程建设等新兴领域的保险对新《海商法》的适用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

最后,新《海商法》第三百零九条提及互保组织定义,并区别于一般商业保险机构,不要求船东互保协会等互保组织参照适用海上保险合同章。

二、保险人的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新增了保险人对部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该条款参考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以避免实践中裁判者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动辄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个别条款无效的尴尬。

基于保险条款审批、备案的监管要求,并考虑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实施十余年,保险人就海上保险的主险及附加险条款提示义务,通常满足"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要求,《海商法》与《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主要集中在条款说明义务。

新《海商法》采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则,采取"主动提示、被动说明"的方式。具言之,说明义务以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为条件,否则保险人没有说明的义务,即说明义务具有被动性。

同时,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但书部分强调,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条款内容的,保险人无需提示与说明,这很可能有利于保险人在大量船、货续保业务中减轻该义务。该但书与被动说明义务背后的原因应当一致,即相较于普通商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通常更为专业,其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需要在《保险法》的基础上再平衡、再校准。

此外,《民法典》《海商法》表述为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担提示与说明义务,但《保险法》第十七条措辞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与说明义务。对比来看,《保险法》似乎将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排除在提示说明义务之外。但其实,《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一步释明,明确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笔者理解《民法典》《保险法》及《海商法》在提示与说明对象范围上并无二致。

三、预约保险合同

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增加了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形式要件,并在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增加被保险人申报规则。

关于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笔者认为新《海商法》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的精神,即预约保险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被保险人不能依照预约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益。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虽然没有强调对于符合预约保险合同要求的货物,被保险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然而笔者认为应结合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理解。具言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不仅强调被保险人申报的时间,也强调被保险人对每一次运输负有申报义务。若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可以选择性的投保或承保,则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难以成立。

关于被保险人遗漏申报的救济见于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该规则与(2022)沪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规则一致,预约保险合同对申报迟延的法律后果约定不明时,被保险人应当在运输前及时申报。当发生申报迟延但保险人已接受投保的,若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漏报、选择性投保、已知出险后补报或其他明显不诚信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允许非故意的申报迟延被矫正。

四、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

作为海上保险合同中一项特有制度,保证发轫于1691年的Jeffries v Legandra案,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形成完整体系,并被原《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吸纳。

但由于制度产生时的技术背景已经深刻变化以及原《海商法》规定略显笼统,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被援引和支持。笔者认为,该制度的法律效果应分为两个方面理解:

一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新《海商法》维持原有机制,且类似于《民法典》中约定解除权。通说认为,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某些事情的作为或不作为,抑或某种状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若该情形或状态发生变化,则保险人取得解除权,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同样,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同样适用于保证条款制度,只不过船、货保险的保险期间很少超过一年。

同时,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重新协商合同条款的权利。该权利与解除权之间的衔接规定于《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即协商不成的,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在新《海商法》颁布后,上述第八条应理解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书面通知到达被保险人之时解除,似乎更为妥当。

此外,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给到被保险人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并恢复保单效力确定性的机会。

二是对保险赔偿责任的影响。首先,在违反保证条款前,保险合同效力未受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不受影响。其次,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赔偿责任自不存在,故不需赘述。重点在于违反保证条款后至解除通知到达前,该期间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保险人应否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存争议。

新《海商法》补充明确保险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违反保证条款与海上保险事故没有影响的除外,以及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措辞是"影响"而非"导致"、"致使"等,考虑到英国法下即便违反保证事项与风险无关,保险人也不需负担赔偿责任。因此,新《海商法》中违反保证条款与海上保险事故之间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尺度应同样做宽松解释。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影响与否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或者说,被保险人需要证明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没有影响,这在实践中将增加保险人抗辩机会。

此外,《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若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保险人可主张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但新《海商法》中未规定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那么以上司法解释应当如何适用或产生争议。实践中鲜有被保险人将违反保证的情况主动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保险人通常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若认为被保险人仍负有通知义务,则按上述司法解释,大多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款将没有适用空间。更妥当的理解是被保险人不负有通知义务,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才获得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拒赔效果很大程度仰仗于法院对上述因果关系尺度的把握。

五、其他重点修改内容

除上述四项外,新《海商法》还对告知义务、重复保险、保险价值、法定免责、委付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做出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具体如下:

第一,告知义务。新《海商法》在主动告知义务制度的框架上,参考《保险法》第十六条增加了退还保险费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关于主动告知义务制度与被动告知义务的区别,笔者团队曾草就《一则以违反"无限"告知义务拒赔的船舶保险纠纷》 2 以做概要,可移步斧正。

针对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费,但可收取手续费(手续费如何计算实践中或存争议);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按时间比例退还保费,但若为航次保险合同(以货运险为典例),保险人可以不退保费。而基于告知义务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三十天,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该规则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一致,并已被司法判例所应用,例如(2023)津民终735号案。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很可能丧失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新《海商法》并未吸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两年不可抗辩期间,或许是考虑船、货保险期间鲜有超过一年的情况。

第二,重复保险。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重复保险构成要件中补入"同一保险利益",使得在构成要件的表述上与《保险法》一致。就该条款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差异,笔者团队曾草就《海商法与保险法下重复保险的认定及保险人赔付问题分析》 3 以做概要,可移步斧正。此外,第二百五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强调保险金额总和超过的保险价值指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

第三,保险价值。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保险价值应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同时,明确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等界定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抗辩问题等,仍应重视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确定的裁判规则。

第四,法定免责之船舶不适航。原《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仅需证明其客观上不知道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即可突破该法定免责,但新《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仅在尽到勤勉谨慎义务后仍无法知道的情况下,方可突破该法定免责。

第五,委付。新《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增加规定,若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该规定明确了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不做回复情况下的规则适用。

第六,诉讼时效。新《海商法》将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需注意,对于责任险而言,诉讼时效应仍遵照《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且新《海商法》中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与《民法典》中已保持一致,可以通过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

六、"投保人 "仍缺位

《保险法》遵循"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三元主体框架,而《海商法》则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采取"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二元主体框架。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日趋多元,特别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渠道近年来发生了不小的变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十分普遍。由于保险合同未必基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订立,那么告知义务、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确定,能否参照《保险法》,或者引入代理制度进行解释,在实践中难免存在争议。

脚注:

1. (2001)民四他字第25号

2. https://mp.weixin.qq.com/s/2Eg1t-iPST4mT7wzy4jy3Q

3. https://mp.weixin.qq.com/s/56X6dxFMSCs5Dc_SgZ6N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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