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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July 2026

最高院:一审认定侵权后,行为保全措施一般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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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裁定,明确了在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同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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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行为保全复议案作出裁定,并明确:在一审作出责令停止侵害判决的同时裁定采取立即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措施的,由于案件已经经过实体审理,行为保全申请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较为充分,在行为保全复议审查阶段,除非被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具有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不符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条件,一般即应维持所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

此两案中,苏州两家公司(原告)持两项发明专利,起诉两家科技公司(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并在诉讼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侵权成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同日,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被诉侵权产品,效力维持至一审裁判生效时止。原告为两案分别提供了1000万元现金担保。被告不服行为保全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虽然已经认定侵权成立,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判决并不立即生效,被申请人仍可能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为及时停止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必要时依职权另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对于一审判决与判决与保全裁定同时作出的情况,由于案件已经过实体审理,行为保全申请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较为充分,在行为保全复议审查阶段,一般应当维持所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除非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足以推翻。

第一,行为保全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仍被维持有效,专利权效力具有稳定性。行为保全的审查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明确落入涉案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亦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落入涉案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可以认定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两专利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不仅会抢占涉案两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价格侵蚀,更是直接侵害了某苏州两公司对于涉案两专利权享有的独占权益和先发优势。其次,如被诉侵权行为仍不停止,侵权产品流向具有不确定性,尤其作为中间品用于终端产品后,侵权行为将更加难以控制,会使得生效判决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而且会导致新发生的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主张权利,乃至平添诉累,并不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再次,所涉产品技术更新迭代快,若等到终审裁判生效,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已经退出市场,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判项就会因此失去执行的意义。

第三,损害平衡。一审已判令停止侵权。被告作为诚信的经营者,负有先行停止尊重判决的注意义务。若继续侵权,原稿损失将继续扩大。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告造成的损害。

第四,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担保金额。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不涉及公众健康、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利益,且市场上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供消费者选择,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且原告已提供足额现金担保。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请求,维持一审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

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司法理念,对于充分发挥行为保全制度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及时制止侵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效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参考意义。

(2026)最高法知民复2号、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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