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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介绍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环节,只有外国法院判决得到执行,涉外民商事纠纷才得以实际解决。如果判决不能被执行,即便获得胜诉,当事人的权益也未能得到完全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xxx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构建了一定体系,主要见于,第298条明确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管辖法院和提起条件xxxi,第299条规定了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也即中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申请的原则xxxii,第300条则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xxxiii。本文结合案例,主要从《民事诉讼法》第299条的"互惠原则"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切入,以察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的考量与态度。
- 互惠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8条,在我国可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就国际条约而言,我国目前尚未批准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截至2024年8月,我国也仅与35个国家签订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其中不包括美国、新加坡和大部分欧盟国家。xxxiv在与作出判决之法院所在国没有有效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对于互惠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99条仅规定"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而未规定互惠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主要采用严苛的事实互惠标准,即以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为依据。xxxv在事实互惠原则下,如果判决法院所在国不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该国判决在我国亦无法被承认和执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和格局的不断提升,法律和司法实践层面中对于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也更加开放和包容,法律互惠标准亦被适用。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该纪要体现了法律互惠的要义,即我国法院判决在对方国法律上存在被承认和执行可能,就可以认定为存在互惠关系,而不需要以对方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作为前提。
2022年3月,在以上纪要公布后,上海海事法院在SPAR诉大新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xxxvi中,适用了法律互惠的审查标准,裁定承认与执行英国法院判决。该案为中国法院首例依据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商事判决的案例,也改变了中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以事实互惠作为单一互惠认定标准的限制解读。xxxvii
本案中,法院对互惠原则的解读要点主要有三:其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89条规定xxxviii,法院认定我国与英国之间没有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因此应当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并未将互惠原则限制为事实互惠标准("并没有将其限定为必须要有该外国法院对我国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的依据"),法院在本案中采用法律互惠标准,即"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即可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其二,法院认可事实互惠标准的适用——"当然,若已有该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是可以成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有力证明。"但在此节中,申请人所援引的[2015]EWHC 999 (Comm)号案中虽有对西霞口公司在中国诉讼中获得的判决及其保全裁定予以"承认"的表述,然申请人未能证明在英国法下,针对某一抗辩事由而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所表达的承认或引用,同样具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意义上的"承认"效果,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其三,法院考虑了英国法院是否有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2015]EWHC 999 (Comm)号案驳回中国银行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实质上否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法院认为,[2015]EWHC 999 (Comm)号案不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英国高等法院更不是以中英之间不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为由驳回中国银行的中止执行申请。因此,法院认定[2015]EWHC 999 (Comm)不能作为英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也不能作为中国与英国不存在互惠关系的例证。
此案之后,北京一中院也紧随其后,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德国法院破产程序的裁定。xxxix
- 惩罚性赔偿之不予承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按照互惠原则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因此,即便外国法院判决已经通过法院的互惠原则审查,不代表其即可获得承认和执行,还需要考审查其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本文于此主要探讨中国法院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惩罚性赔偿部分的态度。
惩罚性赔偿广泛应用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合同法、海事法等多个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往往数倍于损害赔偿金,以示其惩戒性,例如在美国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案中,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了1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高于所索赔和判决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四倍)的判决xl;在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恶意诽谤诉讼案中,西弗吉尼亚州最高上诉法院维持了针对TXO的19,000美元补偿性赔偿和1,0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xli。然而,在中国法律下,民商事损害赔偿出于补偿目的,禁止受害人从侵害行为中获利xlii,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范围,例如我国法律下违约赔偿的限制。xliii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5条亦明确了中国法院面对外国法院判决中惩罚性赔偿部分不予支持的态度:"【惩罚性赔偿判决】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规定也说明了我国法院可以部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可以仅就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
在案涉金额高达5000万美元的EB-5移民诈骗美国CIIF案中,美国多家法院分别判决曾芳等被告向原告返还欺诈所得的投资款并承担数倍于投资款的惩罚性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xliv王安勤等多名胜诉原告得知被告之一曾芳在广州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后,基于其关联的共三份美国法院判决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xlv就惩罚性赔偿而言,被申请人曾芳在(2019)粤01协外认3号及(2019)粤01协外认58号案中提出一致的抗辩,认为损失应以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数倍于损失赔偿金额的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应被支持;其中,被申请人曾芳概括为"美国民事判决曾芳除赔偿王安勤投资款56万美元外,还需赔偿数额接近3倍的124万美元惩罚性赔偿"、"美国法院民事判决判令曾芳除赔偿蒋辉等六人投资款5万至54万美元不等外,还需赔偿蒋辉等六人各自数额接近3倍的16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笔者注:本案中美国法院判决对蒋辉等六位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均各为54万元,惩罚性赔偿金均各为160万美元。]"。xlvi在三份裁定书中,法院均一致认为,"可以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案涉美国法院民事判决,但对其中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89条xlvii,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院对前述美国法院"民事判决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该民事判决部分主文"——被告应就偿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即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惩罚性赔偿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
- 启示
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应核查该判决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际条约;如果不存在该等国际条约,则应考察该判决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查找该国是否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或判断根据对方国法律,我国法院判决在该国是否可以得到其承认和执行。对于包含惩罚性赔偿内容的外国法院判决,应当认识到中国法院有可能认为承认和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部分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从而对该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而仅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不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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