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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arch 2026

中国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识别、效力及风险:2024年-2025年法院案例回顾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目前在市场上广为使用的担保公司开立的所谓独立保函,在中国法院压到性的判决....
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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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在市场上广为使用的担保公司开立的所谓独立保函,在中国法院压到性的判决中均判定担保公司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开立的所谓”“独立保函”,因其不属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文件规定的银行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被中国法院认定为不属于“独立保函”。

目录

一、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虚假性:独立性被法院否定,打回原形变为从属性保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担保的效力

  1. 中国担保市场上所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个特别的存在及其是否属于金融性公司的界定
  2. 案例: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九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6月30日)【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保函的定性】
  3. 案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云南某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4月17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条款仍属于无效】
  4. 案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河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3月24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开立的线上保函的定性】
  5. 案例: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2月5日)【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独立性被认定无效】
  6. 案例:成渝金融法院“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1月9日)【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的有效性】
  7. 案例: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九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6月30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开立的保函的定性】
  8. 案例: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年11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有效性】
  9. 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年12月25日)【由第三方监管当局批准的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效力不予认定

三、一般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中有关独立性条款的效

四、结论和建议

一、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虚假性:独立性被法院否定,打回原形变为从属性保证

检索中所见的法院案例中居然不少的案例是担保公司开立的所谓“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在中国市场上担保公司的类别分为一般的担保公司和融资性的担保公司。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1,在中国法上只有“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保险公司能出具独立保函。因此无论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还是一般的担保公司出具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或独立保函实际是虚假的独立保函。中国法院过往的明确判例和2025年的明确法院判例将这两类独立保函独立性条款的有效性都给否定了。 2即使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其独立性条款也是无效的 3。中国法院几乎无例外地将这些虚假的独立保函“打回原形”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或保函。 4

在一宗由融资行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纠纷案件中 5,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中2024-10-2-358-001号案例中对开具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某甲担保公司系由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 ”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的但书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该条明确了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限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公司开具独立保函,其保函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因此关于本案保函性质。本案中某甲担保公司系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一审对《履约保函》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要求认定该保函具有独立担保效力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基础合同涉及违法转包而应该被认定无效,因此根据保函的从属性原则,基础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则作为从合同的从属性保函也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因而而关于某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将根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原则来处理案件,但是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并不当然无责。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具体到本案中,某甲担保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融资担保业务的企业,明知自己无出具独立保函的资格,也明知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可能导致其后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仍签订担保合同,收取了担保费用,即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某甲公司明知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仍接受某甲担保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某甲担保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某甲担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某甲公司要求某甲担保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看起来即使是融资行担保公司出具的所谓独立保函其独立性也都是会被法院否定并最终被大会原形为从属性保函 6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担保的效力

1. 中国担保市场上所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个特别的存在及其是否属于金融性公司的界定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7

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2. 案例: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九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6月30日)【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保函的定性】。

在该上诉案件中,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担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履约保函》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相关金融机构认定标准,认定某甲担保公司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主体资格,进而认定案涉《履约保函》为从属性担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甲担保公司在《履约保函》中明确承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提供担保,且约定“在收到本保函原件以及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在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无须出具任何证明”,这些条款充分体现了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即便其不属于规定中的特定金融机构类型,也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对保函独立性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该保函具有独立担保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观点认为:1.某甲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属于普通保函非独立保函,基于某甲担保公司的主体性质,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独立保函的独立资格,虽然在保函中有相应的表述接近独立保函,但判断保函的性质应结合全部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观点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相应案例予以佐证。2.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民法典中针对该合同的效力已经没有了但书条款,即使在保函中约定了效力的问题,也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因某甲公司自身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工程进行转包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也无效。

一审法院对此争执点判决认为:“本案形式上虽为独立保函纠纷,实质上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中2024-10-2-358-001号案例中对开具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某甲担保公司系由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同时,某甲担保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载明,“担保有效期自受益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该保函的生效以受益人某甲公司及承包人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生效为前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履约保函》属于担保合同。”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的但书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该条明确了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限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公司开具独立保函,其保函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关于保函性质。本案中某甲担保公司系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一审对《履约保函》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要求认定该保函具有独立担保效力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从属性保函的是否有效?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关于保函效力。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3月1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17.2.5条约定某甲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让、再分包或挂靠。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2024年1月3日签订《武荆宜高速(荆门段)汉江特大桥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武荆宜高速(荆门段)汉江特大桥东引桥互通项目内部承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实施,某某劳务公司负责全面履行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及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义务。从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则《履约保函》无效。”

对于担保公司出具无效的担保函应该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关于某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是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并不当然无责。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某乙担保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应当在所核定业务范围内从事担保业务,并严格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以确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本案中,某甲担保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融资担保业务的企业,明知自己无出具独立保函的资格,也明知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可能导致其后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仍签订担保合同,收取了担保费用,即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某甲公司明知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仍接受某甲担保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某甲担保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某甲担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某甲公司要求某甲担保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是由于原告关于自己本身损失的数额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损失。

3. 案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云南某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4月17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条款仍属于无效】

被告之一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但是其在本案一审中主张自己出具的虽然载明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保函”,但是由于自己本身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案涉投标保函非法定意义上的独立保函,因此公司认为案涉投标保函的性质仅为合同上的担保。若法院最终判决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要求法院明确其应有权向另一被告即被担保的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因被告担保公司未取得独立保函开具资格,案涉《投标保函》不能产生独立保函的效力,该保函应视为乙公司为丙公司提供的从属性担保。现被告之一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90万元,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担保公司依据投标保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以投标保函载明的190万元为限。至于担保公司要求明确其享有向被告被担保人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该主张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4. 案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河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3月24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开立的线上保函的定性】

在该案中的担保公司根据一项目投标要求开立了一份投标保证金保函;措辞如下:

“鉴于某某2公司(投标人)参加某部生活用水水质提标工程(招标项目编号E6500003901005303001002)的投标,某某3公司(担保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若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发生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收到你方书面通知后,我方在7日内向你方无条件支付人民币50万元。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内保持有效,有效日期最迟不超过2024年7月23日。”【着重号为原文所无,本文作者所加】

当事人在微信联络往来中曾将该保函为“独立保函”且说该保函遵循“先赔付后争议”原则。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却认为该保函就是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5. 案例;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2月5日)【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独立性被认定无效】

该的一审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该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受益人出具一份履约保函保险单(原文如此)约定:同意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03732.84元。由于基础合同下被担保的当事人出现了违约事件,因此受益人先后两次向担保公司题述书面索赔函,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担保公司拒绝赔付,受益人在法院起诉要求赔付903732.84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履约保函的开立人某担保公司,并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且在本案中某投资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某担保公司取得独立保函的开立资格。某担保公司未取得独立保函开立资格致使其提供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依法不具有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认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其次,担保公司应该承担的担保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水上国民休闲中心1、2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水上国民休闲中心1、2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引发本案争议的主合同,该主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致人民法院无法判断某担保公司承担从合同中的担保责任的具体形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 案例:成渝金融法院“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1月9日)【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的有效性】

上诉人担保公司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仅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上述主体,无相应资质,案涉投标保函无效。2.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系由于投标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所引起,故应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标保函系一般保证,且本案应追加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查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承担违约责任,再行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保函受益人认为本案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资质,投标保函合法有效。2.即使认定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的内容来看,应认定为连带保证。3.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只起诉连带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4.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投标保函后又单方表示其不具备资质,否定其担保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破坏交易秩序。”

争议的保函措辞载明如下:

“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益人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立人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向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为担保投标人诚信履行其在上述基础交易中承担的投标人义务,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该保函,该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条约定,若投标人在开标后至投标有效期满之前撤销投标的,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者拒绝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与贵方签订合同,投标人在与贵方签订合同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履约担保或者投标人有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则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三条载明,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保函,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后的30日止(提示:建议30日)。第四条载明,在收到受益人发来的书面索赔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提示:建议10—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前述书面索赔通知即为付款要求之单据,索赔通知到达的日期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载明要求支付的金额、申请人违反招投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内容和具体条款……索赔通知应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到达的地址是安徽省阜阳市XX。第九条载明,本保函使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裁判管辖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黔江区。”

实际该保函条款为属于实务界所谓的保函性质的表述为混合表述的保函。即一个保函文本内即说承担的是从属性的“保证担保”责任,又说自己承担的是“见索即付”的付款责任。对此保函的性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保函为独立保函。受益人的索赔函是在保函效期内交单并与保函条款要求相符,因此担保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法院另外查明:二审另查明:1.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的《融资担保业务金融许可证》载明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业务。

二审法院接着对本案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作出二审判决:“《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根据上述规定,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限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出具的独立保函,因其不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定要求,不具有独立担保的效力。本案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所出具的“见索即付”性质的投标保函,因违反独立保函开立主体的法定要求,故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但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投标保函为投标人的投标行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认定其构成从属性担保,其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保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故案涉投标保函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由于“...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索赔通知后,保证人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付了50000元,应当向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150000元保证金。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 案例: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九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6月30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开立的保函的定性】

上诉人的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的意见是错误的。因为某甲担保公司在《履约保函》中明确承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提供担保,且约定“在收到本保函原件以及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在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无须出具任何证明”,这些条款充分体现了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即便其不属于规定中的特定金融机构类型,也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对保函独立性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该保函具有独立担保效力。

担保公司二审答辩中称:某甲担保公司答辩称,1.某甲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属于普通保函非独立保函,基于某甲担保公司的主体性质,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独立保函的独立资格,虽然在保函中有相应的表述接近独立保函,但判断保函的性质应结合全部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观点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相应案例予以佐证。2.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民法典中针对该合同的效力已经没有了但书条款,即使在保函中约定了效力的问题,也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因某甲公司自身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工程进行转包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也无效。3.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并无任何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某甲公司除提交《履约保函》《量差风险告知书》《某丁公司超耗扣款告知书》原件之外其他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直接证实其存在所主张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中2024-10-2-358-001号案例中对开具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某甲担保公司系由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由于基础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因此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也无效。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保函性质。本案中某甲担保公司系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一审对《履约保函》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从本案基础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则《履约保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本案中,某甲担保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融资担保业务的企业,明知自己无出具独立保函的资格,也明知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可能导致其后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仍签订担保合同,收取了担保费用,即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某甲公司明知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仍接受某甲担保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某甲担保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某甲担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某甲公司要求某甲担保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是本案保函受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1.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仅举出了列出3项内容的《索赔函》、量差风险告知书、物资扣款单等,并无实际发生的诸如某某集团项目部已扣减2638000元款项的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实;2.公安机关就钢材事项已经立案,是否追回盗卖钢材的实物或者价款予以退赔尚无定论,即该项损失可能有其他途经予以弥补。故某甲公司的诉请赔偿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 案例: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年11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有效性】

本案开立保函的申请人在上诉中主张:本案成都某某担保公司并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具的名为“见索即付保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是独立保函。此外,从本案成都某某公司开具的《见索即付保函》内容来看也不符合独立保函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独立保函的判断要求保函应当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但本案成都某某公司出具的见索即付保函并没有载明这一交易规则,因此也不符合独立保函的构成要件。2.主债务人未放弃抗辩的情况下,担保人放弃抗辩权而擅自清偿的,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本案法院认为:本案中,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具的《见索即付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不产生独立担保的法律后果,仍属于从属性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电子投标保函申请要约函》和《见索即付保函》都未明确保证方式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成都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担保公司向受益人支付后有无权利向申请入追偿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成都某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某某公司追偿,成都某某公司主张四川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 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年12月25日)【由第三方监管当局批准的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效力不予认定】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投标保函虽非独立保函,但也能构成从属性的担保。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保函约定的“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不能或拒绝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与贵方签订合同”,且保函标明“见索即付”,判决安徽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7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一般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中有关独立性条款的效力

也还有极个别的一般的公司还仍然在出具“公司独立保函”, 8即这些一般的公司出具的名为“保函”或“独立保函”的文件中往往包含了所谓的独立性条款,即该独立性条款书面明确约定:即使基础合同因某种特别的原因而被法院认定无效,该保函本身将不因基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换言之,该公司试图出具的是独立性的保函,而非从属性保函。但是中国法院的明确判决几乎都毫不犹豫地否决了该独立性条款的有效性,将该等虚假的独立保函打回原形认定为从属性的保函,其可能因基础合同的无效而被认定为无效的保函。

四、结论和建议

以上最新的法院总结显示目前在市场上广为使用的担保公司开立的所谓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出极个别法院因为无知或者当事人故意陈述为有效的独立保函之外,中国法院压到性的一审或二审判决均判定由于担保公司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属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3号文件《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银行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其所开立的所谓的”“独立保函”或“见索即付保函”几乎无一例外地被中国法院认定为不属于“独立保函”。

对这些独立保函被认定为非独立保函之后的性质认定,法院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之前 9在这些从属性保函下法院会依《担保法》第十九条认定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之后则会根据第686条被认定为一般保证 10

如果该保函涉及的基础合同为无效合同,则法院一般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文这些最新法院案例的总结显示市场上广为使用的担保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实际上都是加的独立保函,而实际上全部从属性担保,这些从属性担保通常都会受制与基础合同下所此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的各类形形色色的抗辩,从而导致接受这些加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实际上在关键时刻不能获得像在独立保函项下那样能获得的立即的金钱补偿。这个是所有作为保函受益人的公司的业务人员或法务人员或风控人员十分值得注意避免的重大风险 11

Footnotes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公布。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另见最新法院案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河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3月24日)【融资担保公司线上保函的定性】。

2. 成渝金融法院“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1月9日)【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的有效性】。

3.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九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6月30日)【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保函的定性】。

4.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某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市信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25年3月24日)【担保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的定性和履行】。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凤阳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25年3月25日)【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有效性和管辖权异议】。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2月5日)【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独立性被认定无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2月5日)【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独立性被认定无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方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25年3月26日)【担保公司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有效性】。

5.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九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6月30日)【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保函的定性】。

6. 成渝金融法院“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1月9日)【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有效性】。

7.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 融资性担保 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 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于2010年3月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规范对象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为: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54条。

8.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4月17日)【公司出具的见索即付保函有效性】

9.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0.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发布、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1. 本案作为一篇2024年-2025年独立保函案例回顾的大文章的一部分,请见文章电子版《2025年中国独立保函法院诉讼案件总结和回顾-20260106-致朱宏生-3-短的最终文本》,链接:https://jinsaibo.yunzhan365.com/books/qgkn/mobile/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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